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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恒瑞小额贷款(兰州贷款网)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下面是甘肃经济日报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兰州恒瑞小额贷款

2022年12月23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江苏分公司”)与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中国华融江苏Y10220261-2号)。经授权,华融江苏分公司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甘肃分公司”)对兰州恒瑞特商贸有限公司不良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现依法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各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义务人。各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义务人应自本通知刊发之日起,向宁波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若债务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请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承担清算责任。

特此公告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

2023年2月22日

图表详见当日报纸

兰州贷款网

关键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最近三年


对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进行了最近三年的案件检索(已结案),截至2023年4月13日,共检索到3627件案件。出现1525份判决书,出现1183份裁定书,出现193份调解书。下面根据检索软件及个人分析进行如下分类:


关于当事人类型



根据检索结果可知,2021年至2023年,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或被诉民间借贷的主体,其中,自然人占比86.26%,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占比13.39%,个体工商书占比0。53%。自然人占绝大多数。


关于审理期限问题


根据检索结果可知,2021年至2023年,审结案件共3627件案件,其中,当天审结的占比2.52%,2-15日审结的占比40.25%(不包括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的期限),16至30日审结的占比16.35%,31至90日审结的占比16.35%,91至180日审结的占比13.84%,181至365日审结的占比3.14%,365日以上审结的占比3.14%。

关于原告方败诉的原因检索结果


定位:驳回起诉或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不属于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3、有犯罪嫌疑移送至侦察机关;


4、构成重复起诉;


5、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6、虽存在同一担保人,但案件存在两种不同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两个法律事实,违反法院一事一理的原则;


7、经法院查证,原告提供的被告个人信息有误,无法确定被告的主体;


8、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9、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继承了案外人的遗产;


10、原告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利息的裁判结果


1、未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2、借条未决定借款利息,但电话录音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真实有效;


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争议)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的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案中,关于利息,2018年1月1日前被告欠息112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按年利率8%计算欠息614666.67元,扣除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已给付的50000元,截止2021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息676666.67元,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0年12月2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2月22日金额为406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亦按该标准计算。


关于现金交付借款的问题检索

(现金交付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被告出具的《欠条》虽载明代付款项为64261元,但该欠条形成于实际付款前,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原告实际代为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为63872元,原告虽主张剩余部分以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现金交付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偿还本金中实际支付6387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而对于现金交付的250000元,被告不认可表示没有收到,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合同生效必须要有实际的交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250000元现金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搜集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3、原告陈述第一笔借款120000元系现金交付。本院要求原告提供120000元银行取款凭证或其他证据,以便从其他角度证明借款发生的可能性,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该笔借款原告称其向被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但其未提交取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仅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实该10万元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就本案而言,虽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并称款项是在借条出具之前现金交付的,但是原告并未对款项是否现实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现金来源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未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包括本人及对方,对微信用户身份、录音材料中的身份等均无法确认。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继续收集证据另案主张;


6、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2015年2月13日借款20000元,因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且数额较少。虽没有收条及付款凭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600000元,该借条虽载明“借到”,但原告提供的付款凭据显示,被告出具借条时,该借款并没有实际借到,因此笔借款原告分为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对原告银行转款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现金支付,因原告提供的现金支付的凭据只是其银行取现明细,并没有将现金交付被告收款凭据,故本院酌情对2015年6月之前的原告现金支付事实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以前全额还清”,在被告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在2015年9月至11月仍然向被告支付现金借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此期间原告取现共计7万元,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收款凭据的情况下,不予认定是向被告支付的借款;


7、关于原告诉称剩余14万余元是以现金形式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够作出合理的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当事人的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及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转账的行为表明,原告所称的其他款项支付的现金,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对原告关于现金交付部分借款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8、原告主张另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现金,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贷款人主张借款事实存在,除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外,还应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及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本案中,被告虽认可以现金形式收到借款300000元,原告亦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具有借贷能力,但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取现金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300000元大额款项亦不符合双方以转账方式借贷的交易习惯,故原告对于其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予以证明(注:二审对该部分予以维持),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300000元借款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


9、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为现金交付,且由案外人交付于被告,就此情形,既没有由案外人当场现金交付与被告的现场见证人证明,也没有其他物证予以印证,仅由利害关系人的单方陈述,且被告不仅对此予以否认,对于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否定。因此,原告就涉案款项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关系成立及实际交付出借款项与被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完成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是否委托代理律师的情况检索


自2021至2023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来看,其中双方当事人均聘请律师的占11.86%,单方聘请律师的占29%;未聘请律师的占59.14%。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检索


1、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预收),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逾期未还款,则应向甲方交纳逾期利息,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交通费、保管费、运输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支出,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1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案件基本事实情况,对原告的主张利息的诉请已支持在司法保护的上限,结合该案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难易程度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充分发挥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年至2023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进行了简单检索,当然,其中案件不乏上诉改判或发回重审,但基本反映了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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