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罪7大罪名!律师:1个无罪案例解读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要素,下面是王科栋律师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盖州无抵押小额贷款
作者:王科栋律师,北京合弘威宇律所事务所刑民交叉部主办律师,专注于职务犯罪、企业家经济、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厅级)、重大金融经济犯罪(涉案百亿)和企业家经济纠纷系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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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本文主要讨论金融诈骗罪中的高发罪名之一——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问题,通过一个无罪案例的解读,来看看哪些要素构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一、关于金融诈骗罪之前关于金融犯罪,我们谈到了广义上金融犯罪在我国刑法中包括“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两大类别。
上期文章我们主要谈了谈关于“破环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大类别中,包含的24个罪名。其中比较高发的,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高利转贷罪等等。
那么,关于“金融诈骗罪”,又包含哪些罪名?其中高发的又有哪些呢?
金融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或者金融机构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同样,金融诈骗罪作为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一个犯罪类别。区别于普通的诈骗罪,在司法认定上,强调“以欺诈手段”、“非法占有目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
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其中比较高发的有: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之前文章中我们已经写过很多,包括它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因此,本文今天主要来讲金融诈骗犯罪中的另一个高发罪名,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二、1个无罪案例:谈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问题刑法一百九十三条 贷款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无罪改判案例,来看一看,贷款诈骗罪,究竟有哪些构成要素。
【案例:吴晓丽贷款诈骗案】
吴晓丽于1997年12月8日,用盖州市镁厂1404平方米厂房和机器设备作抵押,与盖州市城建信用社签订贷款250万元的借款合同。1997年12月24日,吴晓丽以营口佳友铸造有限公司的名义,用盖州市镁厂2214平方米厂房作抵押,与盖州市辰州城市信用社签订31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述贷款合同到期后,经两个信用社多次催要,吴晓丽均没有偿还借款。
1998年9月3日,吴晓丽擅自将镁厂的全部建筑物及厂区土地(包含上述两项贷款抵押物)作价人民币40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盖州市亚特塑料制品厂厂长王晓春,并对王晓春隐瞒了镁厂已有部分建筑抵押给信用社的事实。
吴晓丽从转让镁厂中收到王晓春分期给付的300万元现金,但未用于偿还贷款。
1998年10月17日,吴晓丽以盖州市镁厂名义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盖州市亚特塑料制品厂,要求认定其与王晓春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
后该案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定吴晓丽与两家银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到有关部门登记而无效,吴晓丽与王晓春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至此造成银行不能通过抵押的财产收回贷款。吴晓丽所欠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在二审期间已由其弟全部代为还清。
最终一审判决了:(吴晓丽)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该案宣判后,吴晓丽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吴晓丽上诉称:其将厂房卖给王晓春时,已将贷款一并移交给王晓春,由王晓春代为偿还贷款。后王晓春不承认代其还贷一事,故其曾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王晓春,要求法院认定其与王晓春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而营口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与银行所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因未在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为无效合同,而认定其与王晓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驳回其诉讼请求。是由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才致其不能偿还贷款,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最终结果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吴晓丽无罪。
那么,本案中,一审判决吴晓丽构成贷款诈骗罪,二审却改判无罪。依据是什么呢?
其中,无罪的主要依据就是判断吴晓丽本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也就是在取得银行贷款的手续上,和途径上,均是合法的。表现为,手续齐全,也没有使用虚假的材料,因此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欺诈目的。
尽管在取得贷款后,为了规避贷款的偿还,而进行了转移财产的行为。但是抵押行为同样合法有效,且后期也采用了相关的诉讼手段,想要将抵押物收回,只是因为在一审判决中,该抵押合同被认定了无效,导致了一审最终被认定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情况发生。
对此二审法院的审理认定中也显示:
上诉人吴晓丽在贷款当时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只是在还贷的过程中将抵押物卖掉,如果该抵押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可随时采取法律手段将抵押物收回,不会造成贷款不能收回的后果;且吴晓丽在转让抵押物后,确也采取了诉讼的手段欲将抵押物收回,因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才致使本案发生,故对吴晓丽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被告人吴晓丽犯贷款诈骗罪不能成立。
三、总结贷款诈骗罪,还有一个与之类似的罪名叫:骗取贷款罪。
两者同样都是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但是最大的区别,也还是在于主观目的不同。
——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贷款诈骗罪是占有型的财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而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意思而只有非法占用的意思。——非法使用目的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此罪不仅高发,而且如果涉及金额重大,情节严重的话,那么在刑罚上最高也是可以到无期徒刑。
(本文为办案之余普法系列文章,多为办案所感,仓促行文,旨在传播法律,为大众提供有帮助的内容,并非专业探讨,力求简单浅显,如果纰漏或晦涩难懂,还请谅解,私信联系提出建议。)
专栏作者:合弘威宇刑民交叉部辩护团队 王科栋律师
专注于职务犯罪、企业家经济、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辩护
胖乎律师小编:燕茹
庄河贷款
记者6月24日了解到,辽宁沈阳警方经过缜密侦查、全力攻坚,成功破获了东北首例“套路贷”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逮捕犯罪嫌疑人23人,扣押涉案高档轿车3台、银行卡200余张,冻结帐户3个,涉及非法放贷金额1000余万元。
2018年10月底,沈阳市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浑南督导工作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其被某贷款公司催收人员骚扰和恐吓。督导工作队随即组织警力开展先期核查。经查,2018年4月,举报人与该贷款公司签订3万元贷款合同,实际贷款金额为1.2万元。截至2018年10月,举报人共还款30460元,其中包括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每日600元)。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曲某某(男,31岁,辽宁省普兰店市人)、王某(男,21岁,辽宁省庄河市人)以言语恐吓等方式,迫使举报人母亲将投资的保险金退保,帮助举报人偿还债务。
获此线索后,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成立专案组,围绕举报人所反映的情况全面开展摸排走访工作。经过近1个月的秘密侦查,发现该公司存在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假诉讼、强迫交易、侵犯公民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
2018年11月,办案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曲某某、王某等人抓获。在全面分析公司帐目资料并对部分受害群众进行走访后,专案组掌握了该犯罪组织的第一手证据材料。
2019年10月22日,在全面查清该组织成员活动轨迹后,专案组展开收网行动,将该组织12名团伙人员抓获。随后,专案组民警奔赴山东、山西、陕西、内蒙古等地,开展走访摸排,将主犯王某某(男,29岁,辽宁省大连市人)、曲某某(女,25岁,黑龙江省逊克县人)等犯罪嫌疑人抓获。
在展开收网行动的同时,专案组组织警力对235名被害人逐一进行走访,通报案情,打消顾虑,固定证据。经过调查取证警方查明,2017年以来,该涉黑组织头目王某某纠集18名刑满释放、社会闲散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网络和关系人散布无抵押、放款快的贷款信息,利用被害群众急于用钱的心理,强迫或欺骗借款人签订高于甚至几倍于实际借款数额的虚假借款协议或借条,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然后,采取上门喷字、用扩音器喊话滋扰,威胁、辱骂、殴打被害人及其家属等手段非法催讨。一旦发现被害群众软弱可欺,就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索要高额违约金,利用虚假合同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目前,已查明该组织通过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手段,与被害人签定虚高合同1000余万元,违法获取还款520万元,获取非法利益150余万元。2020年2月14日,警方对该案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至浑南区检察院。
近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已在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庭审。该案共涉及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案件100余起,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九项罪名。主犯王某某及其余团伙成员17人被判处1至2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栏目主编:秦红 文字编辑:吴宏浩 题图来源:视觉中国 图片编辑:项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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