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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能贷款吗(以企业法人名义贷款和公司有关系吗)

贷款知识 清茶论道 原创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性,下面是清茶论道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有限责任公司能贷款吗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性

作者:刘飞律师

1、素材: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03民初4802号

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嘉二号餐饮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08号101铺

执行事务合伙人:广东云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云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08号201铺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马某

被告:王某

被告:毛某

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嘉二号餐饮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广东云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马某、王毛、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广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辛 野

二O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 越

2、背景:

广州嘉二号餐饮服务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欠原告公司货款,金额不大但伤害性很强。

了解交易细节核查资料证据后判定司法上可胜诉,但可能赢了书面输了结果得不到执行。

望闻诊切。帐面没可供执行的财产。初查企业架构是合伙性质,有限合伙自然人是70岁的老太太,分明是来背锅的。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公司,有意思了,这也可以?能否主张有限合伙自然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法理上说的通,但是清偿能力问题……呃,算了,得另辟蹊径。

为求结果得到有效执行,在签署代理合同后直接调取了全部企业内档,追溯到变更前原有限合伙自然人,抓住漏点,一并起诉。

法官都笑称,金额又不大,有必要起诉一堆人?回复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你哪天出来做律师,换个角度,心态发生变化估计不会这么问了……

后续法院向有清偿能力的原有限合伙自然人释明法律责任、法律依据、法律后面。当面清偿债务,申请撤诉结案。

3、事务虽已然完结,却留下了思考: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人的合法性?

按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合伙企业,表面看有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似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设立条件。但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财产对外承担的是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就背离了公司法。

对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不好主张撤销,只能在争议发生时寻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转由有限合伙人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理由是设立背离了公司法,有充分理由相信架构是为规避债务,构成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加以矫正。

或会有疑问,其设立符合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

按公司法(2013修订)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类似国际私法转致,转合伙企业法寻求依据。

按合伙企业法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由此反向解释,能否得出此处未禁止限制有限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依法无禁止可以为的原则评价其适法?

不能这么解释,按体系解释,如认定其登记适法违背了合伙企业法总则的第二条、目的解释上也背离了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总则的第二条。作为行政管理法,公司法的援引条款应是在转用规范上明确肯定,宜用法无授权不得为的原则。

如上分析,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作为普通合伙人、也不能作为执行事务人。

附记:

求结果不求过程,除了要有敏锐的感知,更要不怕工作量的增加,费用问题放在第二序位思量。德道经云:轻诺必寡信,多易必多难。

此类架构很多见,或为避税或为规避债务。

以企业法人名义贷款和公司有关系吗

基本案情

集团公司为国际贸易公司的唯一股东。国际贸易公司董事长韩某与张某为朋友。2017年7月末,韩某告知张某,让其做国际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张某于同年8月18日提出辞职,但之后法定代表人一直没有更换。2018年1月22日,集团公司需要国际贸易公司作担保,需要张某签字,故为其出具了保证函,保证函内容为:“集团公司为国际贸易公司的控股股东。自2017年8月1日起,我公司任命张某为国际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月工资为税后18000元,在职期间,工资由我公司支付,并由我公司在北京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我公司指派张某在国际贸易公司开展的经营活动出现的一切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张某在其他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

张某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8日担任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在上述任职期间内,张某大部分时间都在家里,未至集团公司或国际贸易公司上班,未对国际贸易公司进行管理,偶尔至山东待几天办理工商登记、开户、银行贷款等手续。国际贸易公司曾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向张某转账数次。

2019年4月29日,张某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集团公司支付其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公积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基本生活保障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9年7月1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张某与集团公司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集团公司支付张某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张某出具离职证明,并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张某与集团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集团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张某裁决款项,无需为张某开具离职证明。张某要求确认其与集团公司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集团公司支付其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3000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费用12800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6000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北京市基本生活保障费17600元、补偿金18000元并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张某主张其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为集团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根据双方陈述及均认可的证据,该保证函出具的背景系张某在辞去法定代表人未果的情况下,因集团公司要求国际贸易公司担保,需张某签字,于2018年1月22日为其出具。

内容中记载的由集团公司任命张某担任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与双方当庭均认可的张某系因与国际贸易公司董事长韩某私人关系受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存在出入。且张某认可其另有缴纳社会保险的单位,集团公司并未按照保证函所述在北京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国际贸易公司的转账行为系代替集团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故保证函无法作为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最核心的判断标准为是否具有从属性。

张某在其主张的与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仅协助国际贸易公司办理工商登记与银行开户、销户、贷款业务,其余时间均在北京家中。张某在此期间仅担当法定代表人,无需上班,无需遵从集团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接受集团公司的日常管理,未实际向集团公司提供劳动,难以认定其与集团公司之间具有从属关系。故双方并未形成实际的用工关系。

综上,对张某关于其与集团公司在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张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集团公司支付工资、五险一金费用、未签订劳动合同工倍工资、补偿金、生活保障费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集团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张某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无需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一、集团公司与张某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集团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0元;

三、集团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资差额6000元;

四、集团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6日工资69724.14元;

五、集团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000元;

六、集团公司无需为张某开具离职证明;

七、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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