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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丰银行贷款有什么要求(房贷最容易批的银行)

高利转贷问题案例汇编,下面是孙守恒律师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民丰银行贷款有什么要求

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这里指2015年版司法解释,2021年版已经变更为第13条第1款),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反映了国家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管控和规制,为民间借贷活动划出了界限。对于超出界限的民间借贷行为,不仅不被法律认可,行为人还会因其违法的性质和程度不同承受不同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近些年,随着民间借贷活动的迅猛发展,相关案件也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借款人以“高利转贷”为由进行抗辩。对于出借人来说,一旦被法院认定为高利转贷,轻则合同无效,重则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高利转贷罪)。甚至有很多借款人会直接请求法庭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追究出借人刑事责任。下文就对不构成高利转贷的案例进行归类总结:

一、无“套取”行为

注意:所谓套取,是指在贷款目的、款项用途上的一种欺骗行为。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以虚假的贷款理由,隐瞒将贷款用于转贷的真实用途,在获取贷款后,将贷款非法转贷他人,并非用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

(2021)黔03民终1519号

首先,因双方借贷行为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一般应认定有效;其次,刘某权向银行贷款系用其房产作抵押,且借款用途为经商,属合法借款,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事前合谋由刘某权贷款向李某禄、邓某珍转借的事实或刘某权贷款事前即有贷款向李某禄、邓某珍放贷的事实,并且该贷款借期一年,刘某权已按时还本付息,故刘某权的贷款行为并未损害银行利益,也未扰乱金融秩序;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才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但该条强调的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而套取的意思是用非法的手段获取,显然,刘某权向银行借款的行为并非套取行为,而是合法获取行为;第四,从民法的公平原则上看,如果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无效,则造成李某禄、邓某珍无端受益而刘某权受损,有违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民法平衡各方利益的基本精神。所以,应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有效。

二、立案侦查的贷款与涉案贷款非同一笔

(2020)甘民终172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兰州市公安局已对刘某涉嫌高利转贷案立案进行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一、驳回刘某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刘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1060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法院调取兰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刘某涉嫌高利转贷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依法向兰州市公安局进行了核查,并向各方当事人进行告知,各方当事人对本院核查事实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刘某涉嫌高利转贷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经向兰州市公安局核实,该局已查实的涉嫌犯罪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金额为800万元。其余出借款项线索,包括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线索,已移交第三方进行审计,但审计尚无定论。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4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非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

(2021)陕05民终886号

本院认为,2019年1月21日上诉人樊某瑞从被上诉人田某社处借款24000元,向田某社出具有借条,并同意田某社将出借款交付给案外人赵某维,以清偿其欠赵某维的债务,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经审查,田某社的出借行为合法有效,樊某瑞上诉主张田某社涉嫌犯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案外人赵某维是否以放贷为业、是否收取了非法利息、是否涉嫌犯罪,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查,樊某瑞申请追加赵某维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樊某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四、不存在高利转贷的行为

(2021)苏04民终4245号

本院认为:沈某才诉称由于建龙公司的前身申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沈某才根据袁某兴、申银公司的要求以自己关联公司的名义向江南银行贷款,案涉贷款利息实际由沈某才通过其他融资渠道融资支付,现沈某才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其为建龙公司7800万元工程进度款垫付的利息以及垫付利息的占用费。

沈某才不构成高利转贷,且2015年2月10日协议并未被2016年9月8日协议解除,理由如下:虽然案涉7800万元来自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但沈某才方(指沈某才及其关联企业)并未高利转贷给建龙公司。建龙公司与沈某才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7800万元信贷资金用于建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本案中沈某才主张的是其为建龙公司7800万元工程进度款垫付的利息以及垫付利息的占用费,相关事实依据为双方之间的2015年2月10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2021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2015年的14条1款进行了修改。由原先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变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新的司法解释不要求“信贷资金”、“高利”、“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情节。但是对于2020年8月20日前法院受理的案件,仍应该适用原先规定。且司法实践中,借款人经常要求追究出借人刑事责任,但民间借贷无效和高利转贷罪的认定标准也是不同的。因此仍需对原先的规定进行梳理。

五、非信用贷款

注意:新司法解释已经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避免了司法实践中对该条适用产生的歧义。

(2019)豫民再553号

恒大公司等申诉人关于刘某超高利转贷的主张,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刘某超的三笔贷款均非信贷资金,不符合转贷牟利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恒大公司等申诉人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020)川10民终356号

朱某富认为何某、邹某夫妻向银行的贷款并借款给自己收取利息的行为系高利转贷获利,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本院经核实,该笔款项系何某夫妻用其住房向银行抵押获得贷款,该笔贷款不属于信用贷款,不属于高利转贷行为。

(2020)豫03民终8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其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为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不利因素。而本案原告向孟津民丰村镇银行的借贷存在收费权质押担保,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

六、没有转贷目的

注意:新司法解释已经将原先的“高利转贷”变为“转贷”。即便转贷行为不牟利,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仍然是在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故此类合同也无效。对于高利转贷罪,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2020)川13民终74号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高利转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向银行贷款的目的并非转借他人牟利,而是将贷款投入世俊公司入股。虽然嗣后何世俊与世俊公司向王某出具借条,但该借条系王某投资入股后退股结算形成,故本案不应认定为高利转贷行为。上诉人主张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019)鲁13民终9316号

胡某彬主张其资金分别来源于公积金贷款、信用卡和举行结婚仪式前收取的礼金等,资金来源合法,另外19万元贷款其中14万元系向朋友所借,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文某天主张胡某彬借款来源不合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文某天主张胡某彬20万元借款来自住房公积金贷款,涉嫌高利转贷罪,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中20万元借款最初系王某优向胡某彬借款,分手后才约定月息1分或年息1分,并非胡某彬直接向文某天贷款约定月利率2%;对于文某天是实际使用借款人,开始胡某彬并不知情,且胡某彬与王某优分手后双方产生严重纠纷不愿意再见面才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故与高利转贷行为并不完全相同。对于文某天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如文某天坚持该主张,可另行向有关机关举报。

(2015)吴民终字第208号

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并涉嫌构成高利转贷罪,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本院认为,段某作为公司股东,其贷款的目的是将资金投入公司使用,且在提供借款时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无证据显示其给公司提供借款时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谋取利息的目的,在原告段某退出公司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时,约定段某给公司提供的借款继续由丁某使用,并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七、借款人对转贷事实举证不能

注意:由于司法解释修改,借款人的举证责任也出现变化。按照15年的司法解释,借款人需要对案涉资金系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又进行高利转贷,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担举证责任。而按照2020年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人只要能够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偿还即可。此时,出借人如果主张其并未套取的金融机构资金,则需要对款项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2021)陕民终762号

卧龙公司上诉主张关中公司涉嫌高利转贷,借款合同无效,约定利率无效。并明确其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情形借贷合同无效。但该《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本规定适用于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本案诉讼发生在该《规定》施行之前,并不适用于上述《规定》的第十三条。同时,因本案受理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借贷行为也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银行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

根据此条规定,卧龙公司首先应对案涉资金系关中公司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又进行高利转贷,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担举证责任。但卧龙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仅向本院申请调取关中公司银行贷款情况以达到其上述证明目的,会使法院失去中立地位。且关中公司称出借资金源于自筹、股东注册资金和股东拨付的资本公积金。故本院对于卧龙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应不予准许。同时,卧龙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利率约定无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2021)湘11民终2368号

关于上诉人陈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存在利用银行贷款高利转贷行为及出借资金并非自有资金,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及其要求调查段某彦及其丈夫欧芝武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及还款记录的申请。经查,部分出借款来源于段某彦及其丈夫的亲戚和朋友的个人款项。但因并非为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被上诉人的出借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另查,上诉人认可其与丈夫名下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住房公积金系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存入银行开始的专户,贷款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并委托银行办理的业务,住房公积金中心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属于银行表外业务,住房公积金不属于金融机构资金。且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有专门规定,故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段某彦及其丈夫名下有房贷,就认定其出借给上诉人陈某忠的资金来源系套取的公积金贷款。

(2020)吉01民终4118号

关于上诉人主张刘某宏系高利转贷和职业放贷人,认为刘某宏提交的其个人名下银行转账明细单显示了刘某宏在给张某华转账194,000元前向金融机构贷款50万元。刘某宏对此不予认可,从其银行流水看,出借款项时账户余额就足够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宏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及职业放贷的情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终264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该规定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给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

从本案情形看,没有证据表明商投集团公司变相从事金融业务。首先,根据商投石化公司的请示文件,商投石化公司请求商投集团公司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而非信用贷款再进行转贷。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商投石化公司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投集团公司取得银行信用贷款以及双方已预先协商确定套取银行信用贷款再转贷。其次,根据上述请示文件及佳施公司一审的陈述,案涉借款用于商投石化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该笔贷款由商投集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商投集团公司发放案涉借款可避免自己在银行系统的征信受到影响。故不能认定商投集团公司是为高利转贷的目的而向银行套取信用贷款。最后,根据《商投集团公司“资金池”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投集团公司建立融资平台是为集中闲散资金,拓宽成员单位的融资渠道。商投集团公司没有鼓励各成员单位通过银行综合授信套取银行贷款,借款利率(年利率10%)相对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非明显过高。因此,商投集团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变相从事金融业务。佳施公司主张《资金调度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八、借贷合同无效,担保人也可能承担担保责任

(2020)鄂民再1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17条)。

根据该规定,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不能清偿需要考察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通常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已经被执行但仍不能偿付时,才能认定为不能清偿。因此,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和认定周某平是否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即判令常和公司对周某平的全部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常和公司应对周某平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皖01民终8238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陈某珍关于蔡某保涉嫌犯罪的主张(高利转贷),将本案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但至本案判决前公安机关未立案亦未给予本院书面回复,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犯罪,故陈某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的含义,一审判决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

法律问题可私信

房贷最容易批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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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轻松的提前还房贷:难上加难!

近日,房奴们的理财还贷之路愈发曲折,原本以为提前还贷是一种轻松的金融操作,却不想如今要经历排队、预约等一系列考验。春节将至,蔓延已久的提前还贷潮进入高潮期,不禁令人感慨,银行窗口的人气不亚于某些楼盘的售楼部。

在小红书上,人们热议着关于提前还贷的话题,有人分享了申请攻略、全过程,热度之高不言而喻。这篇推文点击数已达1.5万,收藏1.1万,引发了年轻人的共鸣。毋庸置疑,许多人正纷纷选择降低贷款杠杆,轻装前行。

然而,尽管年底一直是还贷的高峰时期,今年的提前还贷热潮却更加异常,人数众多,让整个过程变得困难重重。

就连最初的第一步,提前预约,都变得不再轻松。如今,大多数银行已关闭线上通道,提前还款只能亲临银行窗口操作,而由于线下名额有限,抢名额成了一场火车票抢票战。甚至成功抢到名额后,还需排队轮候,提前还款周期也被拉长至半年以上。

此外,申请还款后,还需等待银行审核,有的银行甚至要求客户提交书面说明。

在最后一步,终于可以还款了,但有的银行却提出新要求,申请提前还款的最低额度至少要达到借款金额的1/10。对许多人来说,这个变动令人心生不满,毕竟原本以为还钱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

回顾过去一年,提前还贷的人数逐渐增多,甚至引起了一系列的变动。交通银行发布的提前还款补偿金通知虽然后来被撤销,却凸显出银行的无奈。

加上央行的货币政策放松,银行希望将资金投放市场,而不是让客户还款。

或许,现在的人们更为注重降低贷款杠杆,这背后有着多重原因。首先,随着利率的不断下调,部分买房者不愿再承受更大的负担,选择提前还款。与前几年相比,房贷利率已经有了多次下调,现在的利率水平对比过去的高点,让不少人觉得提前还款是明智之举。

其次,目前的理财产品收益已经无法与房贷利息相抗衡,让一些人选择提前还款,降低负债杠杆。最后,年底的余钱,比如年终奖金,也成为一部分人提前还款的原因,以减轻压力。

尽管现在的提前还款变得更加复杂,但这或许正是时代的变革所带来的必然。过去,房贷是普通人从银行贷到时间最长、利息最低的贷款,而随着房价上涨预期的逐渐破灭,人们开始寻求更加稳妥的财务安排。

当下,房价上涨部分已无法覆盖银行利息,钱的流向变得更加重要。人们开始将闲置资金用于提前还款,降低负担,减少心理压力。

在这个变革的时代里,人们正从容应对,选择提前还款,因为这不仅是一种金融行为,更是对时代的积极回应。时代的变化需要我们的智慧去适应,愿意迎接这个新的挑战吗?

提前还款,你是否已经感受到其中的变化和呼应?

提前还贷,不再是过去轻松的金融操作,如今已成为一场考验人耐心和决心的旅程。面对越来越严苛的操作流程,许多人开始思考,是否值得花费如此多的精力和时间去提前还款。然而,无论如何,这股提前还贷的热潮却在不断发酵,背后折射出人们理财观念的深刻变迁。

提前还款如今变得更加困难,但这并非阻碍,反而是一种觉醒。伴随着利率的下降,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过去高额的房贷利息不再划算,他们渴望摆脱负债的束缚。或许,正如人们在小红书上分享的,提前还贷成为一种新的理财方式,一种理性的选择。

年底来临,人们的财务状况开始显现,年终奖金、理财产品的变动都在考验人们的财务智慧。

与其将资金闲置于低利率的储蓄中,不如将其用于提前还款,减少利息支出,降低杠杆风险。这种变革的意识,实际上也折射出经济环境的演变。过去,人们更倾向于通过投资房产来获取较高的回报,但现在,随着房价增长的不确定性,更多人开始关注负债的缓解,减轻经济压力。

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提前还贷的难度升级,也引发了人们的抱怨。

有人认为,这是银行对市场调控的一种手段,通过增加提前还款的门槛,延缓资金回流,以稳定房地产市场。不过,这种解读或许过于悲观,提前还贷的趋势无疑是时代的产物,与金融环境、经济形势有着密切关系。

或许,提前还贷并不仅仅是金融行为,更是人们对于时代变革的回应。在这个飞速发展的时代,人们不再满足于单一的理财方式,他们更加注重财务规划,追求更为稳健的财务状况。

提前还贷的趋势,正是时代变迁的见证,人们在不断变化的经济环境中,积极适应,积极调整。

时代在变,财务观念也在改变。提前还贷不再是单纯的金融操作,而是一种理性的投资决策。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更加注重风险控制、财务规划,而非盲目追求高回报。提前还贷的热潮,反映出人们越来越理性的投资意识,愿意通过降低杠杆来保障财务安全。

尽管提前还贷的操作步骤变得更加繁琐,但人们对于财务规划的理念也逐渐升华。在这个变革的时代,提前还贷已经不再是简单的金融操作,而是一种积极适应时代变迁的态度。无论操作有多么复杂,人们已经在前行的路上,迈出了坚定的步伐。你,已感受到时代的呼唤了吗?你是否也愿意投身于这股提前还贷的浪潮中,积极适应、积极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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