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合同即使未办理抵押,抵押人也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下面是法律的生命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易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2011年1月21日,南城区能成专业合作社因资金周转为由向新辉贷款公司申请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中小企业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月利率2.5%。同日新辉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能成专业合作社发放200万元借款。同日新辉贷款公司与田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田某以其中心医院家属楼606室及3号地下室为借款作抵押。款项发放后,能成专业合作社在贷款期限届满时未向新辉贷款公司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能成专业合作社向新辉贷款公司偿还利息591950元。
新辉贷款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南城区能成专业合作社偿还新辉贷款公司本金200万元及2011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2607436元、2019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2.判令田某等四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责任。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1.南城区能成专业合作社偿付新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5%支付自2011年9月28日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已偿还利息591590元除外);2.驳回新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辉贷款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新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现新辉贷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田某在抵押物价值(估价30万元,最终以评估价为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的区分原则,本案田某与新辉贷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但因双方没有设置抵押权,新辉贷款公司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田某应以所涉房产的价值为限,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田某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驳回田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要求田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后诉的裁判结果并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对田某的辩称,不予支持。
判决:田某在抵押物中心医院家属楼606室及3号地下室一套估价30万元(最终以评估价为准)范围内赔偿新辉易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
一审判决后,被告田某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田某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是否应当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原告新辉贷款公司的损失。被告田某与原告新辉贷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其从属的主合同《中小企业贷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故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田某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本案中,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田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财产抵押登记,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在原告新辉贷款公司未获清偿的范围内以抵押财产价值为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判并无不当。被告田某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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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快讯 据曲靖市人民检察院官方微博消息,近日,曲靖市麒麟区检察院依法向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云南首例“套路贷”涉恶案件在麒麟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13名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十三年不等,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百万不等。经依法认定,祁某某等13名被告人以公司为平台,在用个人名义办理车辆抵押借款活动中,以法非占有为目的,肆意认定高额费用,使用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
案情回顾:
武汉中州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武汉中州)系一家中介类型的放贷公司,放贷的资金来源于合作的武汉易融恒信P2P网络融资平台,被告人祁某某系股东、总经理、贷后主管,联系曲靖中州分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先后作为曲靖中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盛达成作为曲靖中州公司贷后副主管均受祁某某领导。武汉中州公司对曲靖分公司的管理体现为下达每月的违约金收取任务、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
2015年以来,武汉中州公司曲靖分公司形成以被告人祁某某、孙某某、吴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组织严明,分工细致,通过在武汉中州公司曲靖分公司开展办理车辆抵押借款服务的过程中,与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以借款人还款逾期或者提供工作证明有假等为由,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由公司贷后部的被告人郭某某、龙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邱某某、邓某某、熊某某、周某某、柏某某等人将余某某、晏某某、徐某某等共四十余名被害人的车辆秘密或强行开走扣留。在被告人祁某某的组织领导下,被告人孙某某、吴某某、盛某某等人利用被害人到该公司索要车辆之机,要求被害人提前结清剩余借款并要求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高额的拖车费、停车费、人工费、滞纳金等(以下简称高额费用),以不缴纳高额费用就变卖被害人车辆相要挟,并指使公司贷后人员在旁以聚众造势的手段形成“软暴力”使借款人产生心理恐惧,从而获取违法所得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本案敲诈勒索金额为260余万元人民币。
编辑 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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