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后签订股权质押贷款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下面是农垦中级法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贷款展期后股权质押
【案情】 王某系Y矿业公司股东,占公司注册资本55%,共计165万元注册资本。2015年7月19日,王某向胡某借款3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Y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王某将其持有的55%的股权转让给胡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7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股权质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出质人王某、质权人胡某,所担保的债权为胡某向王某发放的300万元,质押标的为王某在Y矿业公司55%股权,王某未于2016年3月10日之前偿还胡某300万元贷款及利息,无条件将自己持有Y公司55%的股权股份转让给胡某。贷款到期后,王某未归还胡某借款,并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质押贷款合同》未办理质押登记,应确认该合同未生效。 【分歧】 关于双方办理股权转让后,签订的股权质押贷款合同效力如何,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股权质押贷款合同未生效。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订股权质押贷款合同后,应当办理质押登记,但双方没有办理,故该合同未生效。双方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借款300万元,才办理了变更登记,真实目的不是矿产转让。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后签订的股权质押贷款合同已生效但质权未设立。质押合同的订立与质权的设定不同,质权的成立与否不影响质押贷款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质押贷款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但双方未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未设立。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质押合同的订立和质权的设定为不同的法律事实。质押合同的订立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质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属于合同法的范畴。质权的设定,是合法有效的质押合同所产生的结果,属于物权变动的范畴。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押财产的交付无关,质押合同应自依法成立之日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质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无异议,股权质押借款合同自2015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二,关于质权的设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双方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王某将持有的55%股权转让给胡某,后签订股权质押贷款合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从双方股权处分的整个过程看,王某先将股权转让给胡某目的是向胡某借款300万元,后签订股权质押贷款合同,出质人王某以在Y矿业公司55%股权为胡某向王某发放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该股权质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但双方未办理出质登记,故质权未设立。
贷款展期后原担保是否有效
中国山东网-感知山东9月13日讯 为他人借贷做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保证人成了“背锅侠”替借款人代偿债务。那么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该如何维权呢?近日,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
2015年3月19日,张某向尹某借款15万元,宋某、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到期后,张某无力偿还,尹某遂起诉至法院。2019年12月27日,法院最终判决张某向尹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宋某、刘某作为担保人对张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2020年2月9日,张某死亡,尹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宋某主动履行完毕还款义务,而同为该案被执行人的刘某却未付分文。宋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向刘某主张一半的还款责任;而张某父母作为合法继承人,应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张某的债务。综上,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张某父母在所得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张某与妻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随母生活,其名下房产及室内物品均归女方所有。张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母及年幼儿子。诉讼中,张某父母分别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对张某名下的遗产没有占有并放弃继承。原告宋某亦表示不要求张某幼子承担责任。张某离婚分割给女方的名下房产因在银行借款抵押,后经执行被拍卖所得价款尚不足以清偿银行贷款本息。
法院认为,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张某、宋某、刘某对债权人尹某的民事责任,宋某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尹某偿还借款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张某追偿的权利。因张某已死亡,张某父母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张某名下的遗产没有占有并放弃继承;张某名下房产已在其他案件中拍卖变现且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告、被告刘某均表示张某除离婚时已分割的房产外,无其他遗产或继承人继承了张某其他遗产。综上,对于原告要求张某父母在所得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宋某因承担保证责任偿付的款项追偿不能。
关于原告宋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虽然宋某、刘某作为张某借款的担保人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但二人均在同一份借条上签字,依据宋某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请求另一担保人刘某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张某不能追偿的部分,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刘某应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
法官提醒,为他人提供担保时,一定要了解自己所担保的债务情况,以及被担保人的个人信誉和经济情况,并合理评估自身的担保承受能力,以最大限度降低担保风险。在替他人承担责任后,一定要及时行使追偿权,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国山东网记者 张敏敏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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