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贷款欺骗担保行为犯罪的形态?其欺诈行为的性质是什么?,下面是张sir说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担保贷款保人贷款会有什么
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担保合同并非发生在担保人与行为人之间,行为人并非一方主体。
因此,从这一点上来看,仅凭担保合同,以及担保人遭受损失,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董某案中,行为人董某作为佳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给担保人荣丰公司交纳了20万的保证金,并且二者之间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后担保人荣丰公司为佳祥公司与红旗渠支行之间的贷款提供了担保。
在这一案件中,佳祥公司与荣丰公司之间存在一个委托担保合同,行为人正是利用这一合同对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让被骗人荣丰公司陷入错误认识提供担保,最后遭受了损失。
在这一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在黄大著案中,行为人黄大著与担保人之间并不存在一个委托担保的合同。
仅存在九洲公司与东莞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主合同,与担保公司海程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这一从合同。
第224条第2款中所指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应该指行为人利用虚假的担保对另一合同主体实施了欺诈行为,但这与担保合同并不相同。
也并不符合黄大著案的案情,因此,在黄大著与担保公司海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的情况下,黄大著只能构成诈骗罪,而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欺骗担保的行为并非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进行分析。
不能仅因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存在合同就认定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这种做法欠缺合理性。
在行为人与担保人之间不存在合同的情况下,行为人欺骗担保的行为仅能构成诈骗罪,在二者之间存在真实合同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对于欺骗担保行为容易出现的第二个分歧点,就是该行为犯罪形态的认定。
有的学者认为,虽然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之时,但是合同诈骗罪只有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才达成既遂。
有的学者认为,当担保人被欺骗对担保物进行处分时,合同诈骗罪就已经既遂。
前者认为,只要担保人陷入欺骗,为行为人向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当行为人到期不履行清偿义务,银行就可以依据担保合同令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其财产在担保设立之时就陷入了危险之中。但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前提,是行为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只有这种情况下,欺骗担保的行为才会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
因此,才可以认定行为人欺骗担保的行为达成了合同诈骗罪的既遂。当出现担保人实际上并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担保财产并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
比如担保物意外毁损灭失或者行为人后来归还了借款,行为人欺骗担保的行为最多只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未遂。对于这种观点,笔者并不赞同。
当担保设立之时,担保人就已经损失其担保物权,其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已经明显降低,而非在承担担保责任之时,担保人才遭受现实的、具体的损害。
不能将事后是否履行担保义务作为判断行为性质的依据。在担保物意外灭失之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已经降低,行为在担保物毁损灭失之前就已经成立既遂。
而行为人后来归还借款的行为,有时确实可以对犯罪的认定造成影响,但该因素影响的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非担保人的财产是否收到损害。
行为人偿还银行借款的行为,可以结合其他要素判断其对于担保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影响的应当是罪名的认定。
即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不构成犯罪,而不是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后者认为,前行为损害的对象是财产性利益,判断是否存在损失。
应当确定担保人是否确实损失了财产性利益,而不能将具体财物作为判断依据。
当行为人对担保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并为其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时,担保人就已经对财产性利益实施了处分行为。
此时,其担保财产就陷入了现实紧迫的危险,欺骗担保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既遂。
在诉讼诈骗类案件中,当行为人对法官实施了欺骗行为,使其陷入错误认识,作出对行为人有利而有损被害者财产的判决后,判决已经生效。
即使尚未执行,行为人的行为也已经构成既遂。笔者赞同欺骗担保行为的既遂时间为担保设立之时,但对于该学者的理由却并不认可。
首先,担保物权属于财产的法益,而非财产性利益;其次,当担保设立时,担保人的担保财产并非是陷入危险之中,而是已经遭受损害。
最后,该学者说明行为既遂所举的例子并不恰当,这个诉讼诈骗中既遂的判断并不能套用到欺骗担保的行为当中。
诉讼类诈骗中,即使判决尚未执行,行为人的行为也构成犯罪既遂,是因为法官作出的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对于法院与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而欺骗担保的行为中,虽然担保人为行为人向银行的贷款提供了担保,而银行也取得了担保物权,但行为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不能因为在诉讼诈骗的场合,存在生效判决而认定犯罪行为既遂,进而认定提供了欺骗担保的行为也成立既遂。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在担保设立之时合同诈骗罪就已经既遂。
担保人损失的是担保物权而非担保物,担保人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在担保设立之时就已经转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只是担保权人实现其担保物权的结果。
不能因事后是否承担了民事上的担保责任来倒推犯罪行为的性质。即使担保物权人并非善意,担保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行为人对前行为人的犯罪也属于既遂。
担保人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属于事后的民事救济,但犯罪行为在担保物权设立之时就已经既遂。这不同于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认定合同自始有效。
不属于事后救济,而是拟制为一开始就发生效力,行为人并未遭受损失。而行使撤销权,属于民法中的事后救济,当事人已经遭受损害,只是通过法律规定进行弥补。
合同诈骗罪的未遂并不是行为人提供担保但未承担担保责任,在行为人通过合同意图欺骗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时,担保人担保物损失的风险就已经存在。
即使担保人并未转移担保物权,合同诈骗罪也构成未遂。在董某案、黄大著案与陈猛案中,在担保人为行为人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时,行为人就已经成了合同诈骗罪既遂。
董某案中,荣丰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陈猛案中,富美康公司没有承担担保责任。
两个担保公司在这个上面的区别并不应该影响到犯罪行为的性质,当然,这种区别可能会影响到刑罚轻重。
在判断了欺骗担保行为的犯罪形态认定后,最后一个问题就是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在欺骗担保的行为中,存在许多不同的价值。
比如担保物的价值、担保物权的价值、债权的价值、履行的担保义务的价值等,在这诸多不同的选择之中,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也变成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问题。
笔者认为,犯罪数额的计算与两个价值相关,第一个是担保物本身的价值,第二个是所担保的贷款的价值。
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是基于其提供的担保物,欺骗担保的行为对担保人造成的损失不能超过担保物本身的价值。
比如黄大著案中,海程公司行为人4000万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债务到期后,超出担保部分的债务,仍然由银行承担。
与此同时,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保证当行为人不偿还贷款时,银行可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从这个角度来看,犯罪数额的计算也不应当超过担保物所担保的贷款数额。
比如担保人提供了价值1000万的担保物,以担保行为人向银行申请的500万贷款,这时,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应认定为500万,而非1000万。
因为银行行使担保物权之时,只能就其中的500万主张权利,对于超出部分的500万,银行无权主张,这500万仍然属于担保人。
同时,犯罪数额的认定与担保人最后实际是否承担了担保义务,以及承担了多少的担保义务并无关系。担保物权设立之时,行为已经构成既遂,犯罪数额已经确定。
在陈猛案中,富美康公司为银行600万的债权提供了担保,即使最后富美康公司表示无力承担,并没有实际履行担保义务,合同诈骗罪仍然成立既遂,犯罪数额为600万。
以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来判断刑事犯罪的数额,是用事后承担的民事责任来逆推先前发生的刑事损失,这种做法是存在问题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欺骗担保行为犯罪数额是担保物权设立时其所担保的贷款数额,当贷款价值超过担保物价值时,犯罪数额以担保物的价值为上限。
不同于欺骗担保的行为,讨论欺骗贷款的行为性质时,无法回避合同效力的问题。实质上,合同效力的确认是判断欺骗贷款行为性质的前置化条件。
担保合同的效力会影响到银行是否能够取得担保物权,这一点是判断银行是否遭受损失的关键。
只有确定了合同的效力,才能确认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三方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流转与归属仍然存在,这是讨论欺骗贷款行为性质的前提。
虽然都是支持“无效说”,但在不同学者看来,犯罪行为阻却合同效力的理由与范围并不一样。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不仅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合同,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相关合同都应认定为无效,因为这为实施犯罪提供了土壤,属于最广义的“犯罪既无效”。
第二种与第三种观点的范围相对与第一种而言较小。这两种观点所评价的对象,仅指作为刑法条款评价对象的合同,即狭义的“犯罪既无效”。
第一种观点与二三种观点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对合同认定范围上,也可以说,是出现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上。
在诈骗类犯罪中,无效说的观点一致认为,合同无效。但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后两种观点认为,合同不是刑法评价对象。
刑法否定的是没有相应资质却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此,借贷合同并不无效。同时,二、三观点看起来相似,但其内在逻辑并不相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的原因是该类合同属于刑法规范所规制的行为,刑法上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从而进入刑事领域,不再属于民事领域管辖的范围。
即合同属于犯罪的一部分,失去了民事上的独立判断属性。而第三种观点的则认为,该类合同触犯了刑法,刑法属于民法第153条中规定的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因而该合同无效。这一类观点认定合同无效,是通过民法中的引致性规定引入刑法规范,其认定合同无效仍是通过民法规范来判断。
因此,虽然两种观点都是因刑法对行为做出了否定性的评价,进而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依据分别是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应当区分进行讨论。
贷款担保人自己有贷款能担保吗
贷款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主流观点认为担保欺诈行为构成犯罪,但也有观点认为,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前行为不构成犯罪。
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欺骗担保人让其提供担保,最终导致银行被骗取了贷款,若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尽到了审查义务,贷款的发放不存在瑕疵,且担保真实、有效存在。
行为人欺骗贷款的行为不会因损害的转移而无罪,因为行为人一系列的行为最终银行的是银行对于贷款的所有权与银行的信贷信用。
而担保人所承担的是民事上的连带责任,因此行为人欺骗担保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欺骗贷款行为性质的认定,多是依据银行出借的贷款是否得到足额清偿来做出的。
董某案中,因为担保人荣丰公司替佳祥公司清偿了欠银行的200万贷款,最终欺骗银行的行为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也就是说法院并不认为红旗渠支行遭受了财产损失。
只是因为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扰乱了经济秩序,才认定为犯罪,而黄大著案中,因为担保人对于贷款仅清偿了部分。
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仍有969万本息无法追回,银行认定行为人对担保人和银行均成立合同诈骗罪。
也就是说,法院认定,未清偿部分即为银行遭受的损失,行为人欺骗贷款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这种过于注重银行清偿的做法,不仅会导致案件中受害人的认定出现偏差。
同时,也导致认定前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并不充分。在此基础上,过于重视担保人的清偿情况,会导致企业贷款的风险大幅提高。
虽然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对于不知情的银行而言,与正常提供的担保并无不同。
将担保人的清偿状况纳入到刑法的评价体系之中,属于对于银行的过度保护,银行的放贷行为也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
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刑法所保护的并非银行稳赚不赔的权利。将担保人的清偿状况纳入评价体系之中,会导致只要出现担保人无力清偿或不愿清偿的情况。
贷款者就要承担陷入到犯罪的风险,这无疑加大了企业经营的难度与风险。
同时,盲目的以损失的承担作为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存在以民事损害结果来倒推刑事责任的嫌疑。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并非完全分离,二者会对彼此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民法规范对于刑事责任的影响,绝不是通过事后的损失来逆推犯罪行为的性质。
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时就已经确定,民法上的权利归属对于行为性质的影响,应当是产生在前,进而影响到行为是否能够符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
而非在行为结束之后,用事后损害的认定来逆推行为的性质,这个做法的合理性是有待考证的。
对于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欺骗贷款行为性质的认定,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即行为构成犯罪与行为不构成犯罪。
赞同欺骗贷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学者,普遍认为,尽管担保人为行为人申请贷款的行为提供了担保,但这并不影响银行在该行为中遭受了损失或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理由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点:第一,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欺骗银行贷款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那二者签订的贷款合同就是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无效,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也随之无效。
即使在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也最多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剩余的损失只能由银行承担,银行在此行为中必然遭受损失。
第二,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中没有遭受损失,不能否认该行为在刑法中的违法性。
刑法与民法因为在规范目的、功能、价值取向等多方面存在差异,导致二者对于行为评价上也并不完全相同。
民法重视交易安全和提升效率,对于符合交易外观的行为,民法注重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比如民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即使这有时会导致他人遭受损害。
而刑法相较于民法,更加重视行为本身的性质,即相较于形式,刑法更重视实质。
民法坚持对于动态利益的保护而刑法坚持对于权利静态安全的保护,二者在价值观念上的错位,从本质上就对将民法上的损失作为刑法中行为性质判断依据的的做法做出了否定。
形式重于实质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应当在司法裁判中得到遵守,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对于行为人性质的认定,应当坚持绝对正义。
不能仅依据民事行为的外观做出判断。第三,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上银行最终没有遭受损失,并不代表着其法益没有遭受损害。
刑事案件中行为性质的认定不能单纯依据民事上的损失来进行判断,否则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就彻底失去其意义,这种做法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民事上虽然通过对于保护受害者的制度使其损失得到弥补,但并不能否认刑法上的财产损失。
如果通过受害者在民事上的补偿而否认财产犯罪的成立,对被害人在刑法上的保护会被根本性的抹杀。
民事上的财产损失可以作为犯罪既遂未遂的判断依据,但是不应作为犯罪成立的认定标准。
银行因受到欺骗出借贷款,以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被侵犯的事实,在银行放出贷款之时就已经存在。
第四,有学者认为虽然担保人是实体上的受害者,但银行是程序上的受害者。
刑法是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其判断应优先于民事认定,谁是损失的最终承担者是刑法行为认定之后的事情。
银行不一定是损失的最终承担者,但其不影响对于行为人欺骗贷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五,当能够通过行为人的行为确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就可以认为银行意图通过发放贷款意图获得本息的目的无法实现。
依据实质的“个别财产损失说”来认定,就可以认为银行遭受了财产损失。第六,有学者认为,后行为不构成犯罪,会出现不少的问题。首先,不符合素材的统一性。
行为人得到的借款来自于银行而非担保人,担保人提供担保虽然是银行出借的前提,但与行为人骗取的借款不具有同一性;其次,犯罪既遂的时间点判断会出现矛盾。
对担保人而言,担保物权设立之时,犯罪已经既遂,而对银行而言,当事人取得借款时,行为人的行为犯罪既遂,二者会产生冲突。
最后,否认欺骗贷款行为犯罪的成立,无法解释共犯现象。假设担保人对于行为人实施欺骗贷款的行为事中知情加入犯罪。
或者担保人虽不知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意图,但知道其骗取贷款的行为,这种情况下,若认为行为人对于银行不构成犯罪,担保人作为共犯,其刑事责任的认定会出现困难。
第七,不少学者认为担保物权的实现属于银行得到的事后清偿。
担保人虽然为贷款提供了担保,但银行遭受损失的判断时间点并非银行实现担保物权,担保的目的在于弥补银行的损失。
换言之,银行遭受损失是担保物权实现的前提,依据银行实现担保物权认定其并未遭受损失,无疑是将构成要件中的财产损失与损失的追回机制混淆了。
依照这种观点,刑法中的财产犯罪会被彻底架空,因为所有的财产犯罪,国家机关都会对罪犯进行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
更何况,担保人的代偿是犯罪行为既遂之后,是他人实施的事后行为,担保人是否有能力或者有意愿代为清偿行为人的贷款。
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与不可预测性,并不在行为人的计划之内,不应该作为欺骗贷款行为性质认定的影响依据。
第八,有学者认为,对于该行为性质的判断,损害并非必要要件,只要对“重要事项”进行了欺瞒,就可以认为行为人构成了犯罪。
对于诈骗罪的认定,无需刻意关注损害结果是否发生,而是将判断诈骗罪的重心提前,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应当通过欺骗行为来进行判断。
当然,必须对于欺骗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当行为人对“重要事项”实施了欺骗或隐瞒行为,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只要对于当事人实施欺骗的行为与“重要事项”的认定不存在争议,即使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也可以构成诈骗罪。
只有当行为与“重要事项”不易判断时,财产损害才有作为“补强”依据的必要。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行为人欺骗贷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三点:第一,认为欺骗贷款行为构成犯罪违反了法秩序统一原理。
法秩序统一原理要求,如果一种利益在民法中不被认可,那么刑法对其也不应保护;如果民法上对交易一方的利益做出了保护,那么行为上就不应将其认定为受害者。
虽然银行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其构成完全符合民法中的权利外观,具有与善意第三人在民法中类似的法律地位。
民法为了维护交易稳定与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必须对其利益进行保护。
既然民法上认可了银行基于善意而取得的利益,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刑法不能将银行作为刑事被害人,行为人欺骗贷款的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
第二,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并没有对银行实施诈骗行为,故不构成犯罪。
这类学者普遍认为,只要贷款没有规定明确的用途并且行为人提供了抵押,只要用途上没有欺骗,担保真实存在,就不存在诈骗行为,行为人欺骗贷款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第三,担保人提供了真实的担保,银行取得担保物权,并没有遭受损失。
不少学者认为,因为存在真实有效的担保,即使行为人不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还可以向担保人行使其抵押权,以此获得救济。
因此担保贷款双重诈骗案件中,受害人是担保人,银行不存在损失问题。
也有学者认为,在银行出借贷款时,其已经取得了担保物权,因此没有遭受损失,行为人欺骗贷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有裁判观点认为,合同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故因该行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自始无效,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这种结论是用刑法评价代替民法评价得出的。然而,无论是从立法目的还是从功能分工上,刑法与民法都不尽相同,因此,在评价结果上,二者也并不总能一一对应。
刑民交叉案件中,因为行为被评价为犯罪,进而得出涉案合同无效的结论,难免存在以刑代民的嫌疑。
民事合同约束着合同双方,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效力认定结果的不同会带来不同的法律效果。
若担保合同被认定为为无效合同,银行就不能取得担保物权,而货币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点,即使认定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行为人也已然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
银行必然会遭受损失;相反,若担保合同并不因行为涉嫌犯罪而无效,那银行就可以依据担保合同这一有效合同取得担保物权。
此时,银行是否遭受了损失才有了进一步讨论的余地,行为人欺骗贷款的行为的性质会受到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合同效力的影响。
担保贷款双重诈骗是一种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目前,无论是理论中还是实务上,刑民交叉类型案件中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尚未有统一的结论。
这个问题的判断立场是探究合同效力具体判断标准的前提,具有重要意义。
理论界在讨论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的行为性质时,多数学者会对于合同效力进行一个预设,即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有效或者无效。
进而对于作为受骗人的担保人与银行是否受损作出判断,同时,对于银行与担保人的受损时间的确定、行为人欺骗行为的犯罪形态认定,都是依据合同的生效、履行时间来展开论述。
因此,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合同的效力对于行为性质的认定会产生影响,这也是不少学者在同一案件上会得出相反结论的原因之一。
温馨提示:注:内容来源均采集于互联网,不要轻信任何,后果自负,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j7hr0a@163.com),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
原文地址"担保贷款保人贷款会有什么(贷款担保人自己有贷款能担保吗)":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dkzs/92573.html。

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官方微信
▲长按图片识别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