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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公司担保银行贷款费用(担保按揭和银行按揭一样吗)

公司提供债务担保如何税务处理?,下面是中汇十堰税务师事务所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公司担保银行贷款费用

债务担保,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

一、公司是否可以提供债务担保。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简单的来说:公司需要根据其公司章程的规定,来确定能否为其他公司或者个人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金额。如果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为其他公司或者个人提供担保。那么如果公司想要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则不论公司章程有无规定,都必须经股东会(大会)决议,并且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公司无偿提供担保增值税是否视同销售?提供贷款担保属于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中的财务担保,需要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开具发票并缴纳增值税。从目前实践来看,凡是涉及到第三人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事项的,基本上是无偿担保。根据财税[2016]36号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视同销售服务。那么,对企业无偿提供担保是否视同销售呢?目前,我国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机构,主要有融资担保公司、保险公司、银行等。其中,融资担保公司需经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才能设立;保险公司从事担保业务需获得保监会的备案;银行从事的独立保函业务则需要银监会的批准。除了前述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机构外,无论是民间借贷、金融借款还是涉及担保的融资租赁、保理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收取费用属于担保费用,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费用支付。一些非专业担保公司也会承担担保责任,但由于其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和监管,因此收取担保费用是违法的行为。对公司无偿提供担保的正当理由理由是法律不允许,所以,公司无偿提供担保服务不视同销售。

三、公司提供担保损失是否允许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因此,对于企业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是否能税前扣除,主要看是否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属于关联方关系的担保损失,应视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四、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缴纳印花税。印花税法规定的应纳税凭证包括: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列举的凭证征收,没有列举的凭证不征税。因此,单独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应税凭证,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在应税合同中纳入担保条款,由保证人签字盖章的,保证人不属于当事人,也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担保按揭和银行按揭一样吗

文|章鱼哥

编辑|比奇堡


以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为标准的定性路径,有利于在刑法上对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进行全面评价。

对于一些客观行为,立法者会通过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下来,而有的客观行为却没有刑法的明文规定,但是通过刑法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可以证明某些构成要件要素是该犯罪构成同样不可或缺的。

这些没有明文规定下来的就是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其同样是认定犯罪所必须的,比如无非法占有目的之骗取贷款的行为。

一、行为的刑法定性

就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而言,其在刑法上的定性相对复杂,因为其不仅具有两个密切联系的欺骗行为,而且也具有刑民交叉的情况。

也就是说,骗取担保的情形有时并不构成犯罪,只能按民事欺诈处理。因此,通过以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为标准的定性路径就可以全面地对此种行为进行刑法定性。

首先,在骗取担保的情形中,以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为标准,可以做到准确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

其次,在骗取贷款的情形中,以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为标准可以做到正确区分行为是成立贷款诈骗罪还是构成骗取贷款罪。

最后,在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的整个行为过程中,尽管可以证明行为人在实施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时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是如果行为人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危害性极大。

那么依然可以将其定性为骗取贷款罪,从而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和金融管理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有批评者可能会质疑以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为标准的定性路径存在主观归罪之嫌。

然而,笔者主张的此种定性路径只是一种类型化的分析思路,并不会导致出现主观归罪的问题。一方面,以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为标准的类型划分依然要基于客观行为进行分析。

对于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的刑法定性,尽管是以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为标准进行分类的。但是,依然要通过犯罪构成来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即通过分析骗取担保行为和骗取贷款行为来定性。因此,尽管将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划分为有非法占有目的与无非法占有目的两种类型。

但是在这两种类型的框架下,依然要根据客观行为即骗取担保行为和骗取贷款行为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当成立何种犯罪,所以根本不会存在主观归罪的后果。

另一方面,以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为标准的定性路径是对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进行类型划分的依据。

既符合大部分财产犯罪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规定,也为一些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可构成犯罪的行为之定性提供了依据,从而能够做到对此类行为进行较为全面的刑法评价。

因为我国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罪,而行为人在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完全有可能成立该罪,所以需要对该种情形进行分析和论证。

因此,此种基于客观行为的分类有利于对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进行全面评价并且不会涉及主观归罪问题。

综上所述,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标准的定性路径,可以全面地评价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既可以准确地区分罪与非罪。

又可以准确地区分此罪与彼罪,亦符合刑法上认定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而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存在定性之争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对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定不清,表现为三个方面。

分别是混淆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判断、误用以民事损失推定刑事责任和忽视财产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混淆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之判断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定不清,表现在对二者的判断之混淆。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作为保障法,与其他法律具有一定的联系。

甚至可以说,违反刑法的行为必然也违反其他相关的法律,只是由于程度太重而被刑法规范而已。但是不能据此而根据其他部门法律的规定而否定刑法的独立性。

因此不能以民事违法判断来否定刑事违法判断,他们之间应当是并列存在的。然而,在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的定性中,民事违法的判断与刑事违法的判断则常常呈现出混淆状态。

对于某个行为,其往往表现为不同的状态。例如,一个刑事违法行为,其必然也是民事违法行为。但是反之则不然。

在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中,既不能将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混为一谈,也不能以民事违法推导出刑事违法,甚至以民事违法案件的解决而否定刑事违法事实的存在。

笔者发现,在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中,民事违法的判断,关键在于认定财产遭受损失与否;而刑事违法的判断,关键在于认定是否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

对一个行为进行评价的时候,应当以发生时为标准,而不能进行事前或者事后的评价。

在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中,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欺骗行为,对这两个行为的评价,应当按照刑民分立的原则进行。

理由在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后就不再需要追究其民事责任,特别是在经济领域,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通常也会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

因而通过刑民分立的原则,既可以惩处犯罪分子,也不致损害被害人的民事追偿权。

值得注意的是,就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而言,往往对其的评价是将民事违法判断与刑事违法判断相混淆,特别是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场合更是如此。

如在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就认为金融机构没有损失,从而否定其犯罪,这就是典型的混淆民事违法的判断与刑事违法的判断。

担保人的行为是事后的救济行为,不能据此而否定行为人对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法益侵害性的存在。

因此,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判断之混淆的原因在于民事损失与法益侵害的判断标准不同。一方面,民事损失与法益侵害的评价方式不同。

在同时存在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的情况下,对民事损失的评价一般依据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分析,而对法益侵害的评价则是依据犯罪构成。

因此,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要考察的是其有没有符合刑法的相关规定,而不能仅仅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进行认定。

就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而言,行为人实施的骗取担保的行为是其获取贷款的必要步骤,在这个行为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概括的。

也就是说其可能只对骗取担保具有故意,或者其只具有对骗取贷款具有故意,或者其对骗取担保和骗取贷款都具有故意。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看,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其具有法益侵害性,从而认定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倘若仅以金融机构未遭受财产损失而否定行为人骗取贷款的刑事违法性,显然是不利于刑法对金融秩序的保护的。

此外,行为人在多个故意目的下实施的多个行为中,仅仅根据财产损失的停止状态来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违法性,无法对犯罪行为进行全面的评价。

另一方面,民事领域的损失与刑事领域的法益侵害的判断标准和时点不同。民法与刑法的功能之差异决定了他们之间的判断时点的不同。

民法作为私法,强调意思自治,即使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是只要最后进行了弥补,亦可以不用承担相关责任。

刑法则不然,其法益保护原则要求刑法对行为的评价应当及时,因而当行为出现时就介入刑法的评价。

甚至为了避免严重结果的出现,可以在产生了现实、紧迫的法益侵害危险时就能够对其进行刑法上的评价。

因此,民事损失与法益侵害的判断时点是不一样的,民事损失的判断时点重视结果的出现和弥补,而法益侵害的判断时点则关注的是行为发生之时。

所以民事损失与法益侵害的判断时点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不可混为一谈,从而模糊刑事违法与民事违法之间的界限。

三、误用根据民事损失推定刑事责任

通过前述的分析可知,以财产遭受损失的被害人为标准的定性路径和以对担保的刑法评价重心为标准的定性路径。

都是以财产损失的承担来认定刑事上应当如何定性的。换言之,是根据民事损失来推定刑事责任的。

诚然,在诈骗犯罪中,对财产损失的考量是必不可少的,其也是成立相关犯罪的必要条件。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民事上的财产损失与刑事上的财产损失并不是一一相等的。

他们之间是有区别的,所以不能简单地根据民事损失来推定刑事责任。因此,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民事欺诈不能否定刑事诈骗。

在担保贷款双重欺骗案件中,金融机构虽然通过获取补偿最终并没有遭受民事上的损失,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在刑事意义上也没有遭受“财产损失”。

判断刑事上是否遭受财产损失,应当以行为时是否造成损失为判断时间点。

换言之,倘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骗取贷款时,金融机构由于被骗而发放了贷款时即可认定其遭受了财产损失。

不能因为存在担保而否定金融机构不存在财产损失,因为金融机构放贷的目的是获取利息,但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骗取担保贷款的行为。

表明从金融机构放贷时起就注定是实现不了目的的,并且由于担保的不可预测和不确定性,使得金融机构放贷后,其放贷的财产处于一种危险之中。

可见,行为人骗取担保贷款的行为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根据实质的个别财产损失说,可以认为金融机构遭受了财产损失,而不能用担保权可以实现来否定刑事诈骗。

第二,民事损失的认定具有不确定性。以“民事损失倒推刑事责任”的做法会导致刑法定性的不确定性,根据最终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来定性行为人的刑法性质。

容易造成行为人的行为被认定为不同的犯罪,且此种罪名的定性是难以预测和确定的。

显然,这种将定罪的关键寄托在财产损失的承担上是欠缺妥当的,其不仅有损刑法的权威,也会造成同案异判的后果。

更为严重的是,根据以民事损失倒推刑事责任的刑法定性思路,只要行为人和担保人承担了清偿责任,就不会有谁的财产遭受了损失,因而行为人就不构成任何犯罪。

不难发现,得出这样的结论是荒谬的,也是不可取的。

第三,根据民事损失来推定刑事责任的做法,无法全面评价行为人的行为。

在担保贷款双重欺骗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基于概括的故意或者两个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也就是说其实施的每个行为都是符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求的。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骗取担保的行为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是通过骗取担保从而实现骗取贷款的目的。

因而在这一行为过程中,如果仅仅以财产损失的被害人为标准将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合同诈骗罪,而对骗取贷款的行为不处理则明显不合理。

再者,如果将此行为仅定性为贷款诈骗罪,同样具有不合理性,因为行为人骗取担保的行为,如果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实施的,那么其完全能够成立合同诈骗罪。

因此倘若不对该行为进行刑法评价也是不够完整的。所以,从对行为在刑法层面进行较为全面的评价来看,以“民事损失倒推刑事责任”之做法难以实现准确定性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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