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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贷款算有贷款记录吗(房贷抵押人算不算共同借款人)

婚后所有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吗?律师告诉您,这十项不是!,下面是TV律师帮帮忙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共同贷款算有贷款记录吗

#法律热点解读##媒体人周刊#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独立意识也逐渐增强,传统的婚姻观念和家庭结构开始受到新思想的挑战。“离婚”已经不再是难以启齿的名词,“笑着说再见”的洒脱方式也开始被更多的年轻人接受。与此同时,婚前的个人财产以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则越来越被关注,弄清楚财产的归属才能降低婚姻破裂的两个人因为财产互撕的可能性。今天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话题,律师帮您整理了一份资料,看完今天的文字也许您心中对于财产的分割就有了正确的判断。

住房公积金,关键在于婚前还是婚后

每月工资中的住房公积金,积累几年后也是一笔不小的财产。

在离婚案件中,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问题时,关键点在于婚前和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要计算出两个人婚姻关系中的住房公积金总额及住房补贴的总额进行分割。如果住房公积金因某些原因无法提取,可以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的差额来给对方补偿。

保险

视保险种类的不同而进行分割

保险业内给客户介绍保险的各项好处时,总会伴随着一句,保险属于您的个人财产,如将来发生经济纠纷,您的先生/太太无权拿走您保单内的保险金,就算是离婚,这笔钱也还是您个人的。

那保险到底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呢?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当事人自行出资购买的商业保险所产生的利益并未涉及,所以一般情况下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比如,具有理财性质的分红型保险和养老保险,该类保险在购买时,一般都是以夫妻一方名义作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后也以夫妻共同财产定期缴纳保费,目的则是为了将家庭财产达到增值保值的效果。如果这样的保险被认定为个人财产,对另一方来说是相当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该类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再比如,人身险(含意外、健康等险种)一般是以共同财产缴纳的个人名下的保险,这类保险曾经有判例显示,某男士因患病获得了公司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综合险赔付的保险金,在离婚时将该笔财产判为男子的个人财产。

由此可以看出,保险财产分割的关键点在于投保的保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还要关注保险的险种等综合因素。

房产婚后父母出资未必是共同财产!

房产是离婚时财产分配的大头。婚前个人出全款购买的房产当然归属于个人拥有,这点毫无悬念。但一般情况下,很多年轻人购置房产的时候均在父母的帮助下完成,这种情况购置的房产在离婚分配时一定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01、父母出全资登记在子女名下

如果房产是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子女名下,但是在结婚前,则该出资应根据相关规定认定为父母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如果在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出资会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否则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02、双方父母出资的房产

婚前或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03、父母部分出资

如果该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名下,且结婚后依然有部分贷款没有还清,那么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该不动产的贷款部分,还款部分以及该部分的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父母出资付了房子的首付,之后的还款也由父母偿还,那么需要父母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不动产属于借名买房的情况,房产与子女无关。

承租权、转租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承租权、转租权,带来财产性收益的,根据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一方用于经营的承租权或转租权,可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夫妻合营的公司

离婚案件中在处理“夫妻公司”及夫妻对公司享有的股权时,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

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运动员获得的奖牌、奖金

常言道,军功章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而实际生活中,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是对其获得的优异成绩的奖励,是运动员个人的荣誉象征,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应视为是个人所有财产。

知识产权与收益

对于知识产权,在离婚案件中,知识产权在拥有财产性收益后,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智力成果转化为有形财产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离婚时,不以知识产权本身取得时间为判断标准,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出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予适当补偿,照顾。

配偶是军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在离婚分割时应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彩礼、礼金

彩礼通常情况下是指婚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彩礼带有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性质,接受彩礼本身就蕴涵着对方答应结婚。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达到,这种赠与行为就有效存在,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彩礼一般是婚前所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婚前财产或者是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债务

根据《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笔钱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该欠款属于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如果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房贷抵押人算不算共同借款人

编辑| 廷尉论法

文章由【头条首发】


案件经过

2013 年 4 月 27 日,身为借款一方的郑某从某银行借得 170 万元款项,并与银行签署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此合同中的借款用途一栏标记为购买货物,该借款期限是 60 个月。

合同中记载着收款一方是案涉苏某,并有余某、王某、童某等案外人以及案涉第三人杨某用各自的房产为该借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

借款一方在银行贷款时,给银行出示了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达成的《电气销售合同》,还出示了乙公司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乙公司委托苏某代收此 170 万元款项。

甲公司和郑某与银行签订了资金支付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甲公司与其法人郑某向银行申请贷款 170 万元,并签署了贷款担保合同,郑某委托该银行将此 170 万贷款支付到苏某的银行账户中。

在法庭上,苏某承认其收到了该 170 万款项,但收款后他便以现金的方式将该款项交于案涉第三人杨某。

自 2013 年 6 月 6 日开始,郑某的银行账户开始对该贷款进行分期还款,直到 2014年 8 月 6 日,其账户已经给银行归还了 359043.47 元的本金以及 165850.33 元的利息。

郑某表示该期间内的还款人并非其本人,其是在 2014 年 8 月 6 日之后才开始还款的。对此苏某表示,该期间的还款人实际上是案涉第三人杨某的女儿。

郑某于 2014 年 8 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由一审被告人苏某和罗某归还其买卖合同货款 170 万元;

苏某和罗某在其提起诉讼之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之后郑某又向法院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二人向其归还借款 170 万元以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他表示自己对郑某向银行出示的《电气销售合同》以及委托书全然不知,甲乙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而且苏某不是乙公司的人员,其从未委托苏某代收 170 万元款项。

一审法院还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案涉第三人杨某记录的讯问笔录,在这份记录中,杨某表示其与甲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均认识,甲公司法人郑某向银行贷款的时候,其以自己名下房产所做的抵押担保是为苏某所做的担保。

他否认苏某向其现金交付了案涉170 万元,并表示是苏某要求其女儿将所还款项打到郑某账户用以归还 170 万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某在银行帮助被告苏某贷款,并通过银行将所贷款项支付到了苏某的账户,且苏某承认其收到 170 万元款项,就此郑某已将其借款关系主张的举证责任履行完毕。

被告苏某抗辩案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其代收的货物款项,且款项实际由第三人杨某使用,杨某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对此主张需由苏某承担举证责任。

苏某虽然向法院出示了《电气销售合同》《委托书》等证据,但经法院调查查明,甲乙公司间并不存在业务往来,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并且苏某并非乙公司员工,其收到款项后也没有将款项交给乙公司员工,故对其代收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苏某主张其收到转账 170 万元后便将其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了第三人杨某,但其并没有对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供的由杨某女儿还款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郑某与杨某间的借贷合意,所以其主张杨某才是本案借款人是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一方证明力弱于对方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本案中被告证明力弱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判定原告主张成立,双方系借款关系。

对于双方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此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苏某收到此笔借款时已与罗某建立婚姻关系,并且罗某无法证明该款项系郑某与苏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款项,应由罗某承担举证不利责任,与其配偶一同承担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

之后苏某与罗某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苏某与郑某间无借款关系,其并非案件的适格主体;该案案由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是甲乙两个公司,合同里记载着有苏某代乙公司收款;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款项的用途以及去向。

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在二审中,苏某与罗某向法院提出由黄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是案涉第三人杨某在使用和归还该贷款,而并非苏某所为。

郑某对此质证,他认为黄某与案涉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证言不能排除苏某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该 170 万元出自郑某从银行的贷款,郑某并未提供其与苏某间借贷合意的有关证据,无法证明此款项属于苏某向郑某的借款;

其次,郑某向一审法院最初提起诉讼时其起诉理由为苏某未按约供货,请求其归还货款,后将诉求改为请求苏某归还借款。

如果郑某和苏某之前已有借贷合意,那么郑某不会在最初诉请苏某归还货款,而是直接请求其归还贷款;

再次,在郑某向苏某转账之后,苏某并未向银行还款而是由杨某的女儿向银行定期归还贷款,这并不符合苏某为借款人的常理。

基于上述分析,苏某抗辩郑某借款关系主张存在合理性的情况下,郑某无法进一步对二人的借贷合意提供证据证明,因而无法判定苏某与郑某间存在借款关系。

二审法院判决苏某与郑某不存在借款关系,罗某与苏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以案释法

1.本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原告主张该款项发生在被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罗某无法证明其没有使用过此笔款项,也无法证明该笔债务系苏某一人债务,故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 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苏某也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方认为,作为案外第三人的罗某未曾向原告方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其对款 项的来源及用途并不知情,被告苏某的行为并非出于家庭生产生活目的所借款项,且 此笔款项并未用于被告二人的家庭生活中,上述事实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 罗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2.原告郑某与被告苏某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当事人为公司的,需要写清楚公司全称、法定代表人、通讯地址;当事人为个人的,需要写明身份证号码、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

(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如一方提供什么商品或服务,有什么特征性能等,一方付款的金额、付款方式、付款的时间节点等内容,需约定明确)

本案原告郑某主张其与苏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

理由在于,其向银行贷款 170 万元并将款项转至苏某账户是为了将此笔贷款出借给被告苏某,之后还款事宜是由苏某安排归还。

郑某从银行贷款的事由为两家公司间订立的一份货物买卖合同,此合同目的是出于贷款,双方并未履行。

郑某贷款后通过银行将款项转至苏某账户,苏某承认收到了转账 170 万元,至于苏某后来把款项交付给谁都无法规避苏某应向自己还款的事实,应由苏某及其妻子罗某一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被告苏某和罗某主张原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属于买卖合同关系。

理由在于,原告所贷的 170 万元是出于甲乙公司买卖合同产生的货款,被告只是基于乙公司的委托代收此款项,案涉法律关系属于甲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非甲乙公司员工,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适格主体;

被告未曾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双方也不曾有过借款合意,二人间不涉及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收到款项后将款项交给了杨某,且杨某的女儿后来按期进行了还款,被告并非借款主体。

律师看法:

当下自然人间频发的借贷纠纷或因当事人法律意识欠缺或因发生于熟人间,使得相关证据要件保留不完整。

一旦在事后对案涉款项用途产生分歧,便导致在案件审理时对双方间借贷合同关系的认定产生困难。

在借款的清偿方面,案涉款项是否应由举债方夫妻共同归还也成为当下大部分借贷案件的争议焦点。

本文以苏某与郑某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通过对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运用,并结合相关法学理论,对案件进行分析认定。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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