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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不合理可以贷款吗(贷款利息不合理在哪里投诉)

有些贷款是真的不能用,下面是不凡高山之蜂农部落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不合理可以贷款吗

今天见到从疫情期间就没见过面的老同学老李,几年没见看他苍老了不少,看起来比同龄人起码老了十几岁。当时心里在想是什么原因会让他这么大的变化,后来聊天才知道,因为在疫情期间,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当时他媳妇就想着生意不怎么好,资金又周转不过来。干脆把货都清仓了不干了,但是那个时候在疫情期间,清仓甩货哪有那么容易呀?

再说老李感觉自己做生意差不多做了20年,那么多老客户,只要把产品多更新,资金跟上,生意就会越来越好。这次期间某惠的贷款业务员小胡知道老李他们资金周转不过来,就天天给老李的夫妻打电话,短信面访,跟他们介绍她们的贷款业务多快,多好,多合适,说让老李帮忙支持她的工作,完成业绩。

老李当时想自己正好需要资金周转,又能支持小姑娘的工作这样也可行。老李媳妇当时是坚决反对的贷款的,可老李听不进媳妇的话。

小胡帮他们准备了各种贷款所需的资料,老李本来是想用30w的,小胡跟他说多动用一点,这样多一点资金在手上,生意上也好周转,又能返他1千的现金,老李听小胡这么说也觉得合适,就改成动用了50w,流程走完也就下款了,当时确实是感觉生意上资金周转灵活了,店铺也续上租了。

可到了贷款还款日一算,利息怎么会那么高啊,后来一查怎么还有服务费,保险费,担保费啊。老李赶紧联系小胡问怎么回事,小胡说李哥你不用去看那些,你只看综合年利率就行,算起来不高的。

老李看来看去不算本金利息加起杂七杂八这笔贷款一个月差不多要1w的费用,老李媳妇当时都要崩溃了,说生意哪有那么好干,哪有那么好挣钱呀?

这时老李也感觉压力大了,可是那些钱都用来进货了,交房租了,也没法去还上,提前还款还要收不少违约金。

没办法了,老李只有拼命的卖货,晚上去送外卖,就这样挣的钱也还不够还账,后来发展成拆东墙补西墙之路,他媳妇扛不住这种压力,跑了。

老李现在还在苦苦的撑着。他说他这个年纪在这个事上就这一步错了,想着当时小胡是来雪中送炭,结果是来给他雪上加霜的,给这个普惠害惨了。他说他也不知道他还能撑多久了?

我对他的现状表示很同情的,但是我现在的条件对他也是爱莫能助,希望他能早日走出困境。

贷款利息不合理在哪里投诉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诉叶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某市青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桂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叶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桂01民终*****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叶某不服,申请再审。李大贺律师认为,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号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结果确有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所列情形,应予再审。

本案涉及光某银行,光某银行长期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事实众所周知,人某财险在这方面也“毫不逊色”,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问题便贯穿本案始终。因此,申请人在阐述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之前,特请贵院先看如下几组数据。

【公开批评光某银行】2021年2月3日,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发布“银保监消保发〔2021〕*号”《关于光某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况的通报》,直指“个贷业务与保险产品强制捆绑”问题:

“光某银行与某财险公司合作开展的“联合I贷”和小额无抵押贷款业务未区分消费者信贷风险水平和授信状况,限定承保机构、强制捆绑搭售保险,严重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比如,2019年4月,光某银行总行零售业务部开办了小额无抵押贷款业务,主要面向稳定受薪人士和小微企业客户,该类客群多数有房产/车辆或有社保/寿险保单记录。除借款保证保险外,该类客群应有权利选择其他增信方式,但该业务借款人的授信准入条件仅为“已向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未区分借款人信贷风险水平和授信状况,强制捆绑借款人购买指定财险公司的保证保险。该业务涉及北京、上海等8家分行,截至2019年6月末,该业务累计贷款金额59.56亿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等规定。”

【光某银行劣迹】连续七个季度,光某银行个人贷款业务消费纠纷投诉量“稳列前茅”,屡创“第一”······

【人某财险劣迹】银保监消保发〔2022〕4号《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关于2021年第四季度保险消费投诉情况的通报》示······

以上数据足以表明,光某银行、人某财险存在通过捆绑销售、强制交易、消费欺诈等方式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并且这些行为长期、持续存在,而本案正是这些行为的延续和典型例证,种种表现具列于下。

证据造假

一、伪造保险单。涉案保险单即使有借款人签字,也是事后添加,不属于要约、承诺、新要约、新承诺等签订保证保险的意思表示,即该签字行为仅可作为单纯的事实,而没有任何的效果意思。探究保险单的效力问题,尚需通过分析投保行为的有无、签约行为的有无、被保险人是否存在以及保险标的、标的额是否存在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一)保险单成立、有效的前提是投保单或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但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客观情况来看,本案根本不存在投保事实,投保单、保险合同自然无从产生。

1.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虽主张叶某向其投保了保证保险,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以证明本案确实存在该投保事实,并且叶某坚称未投保,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视为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对此举证不能,主张不成立。

2.投保行为发生所必备的前提是存在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标的额。但是,从保险单记载的出单时间、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对事实的陈述来看,本案保险单出具在先,保险合同“签订”在后,可见“投保”时被保险人是谁叶某都不知道,保险标的即借款合同、标的额即借款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等更无从知晓——“投保”时根本就没有借款合同,何来知晓?!因此,根据法律对投保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的要求,以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本案根本不具备发生投保行为的客观条件。

然而,二审判决却支持了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的该项主张,硬生生“叶某为案外人光某银行南宁分行向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见二审判决书第6页第3段),等于虚构了被保险人及投保行为两项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第一种情形,投保是要约,出具保险单是承诺,要约、承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时,保险合同成立,投保单、保险单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第二种情形,投保人、保险公司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在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情况下共同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出具的保险单仅仅是对保险合同成立这一事实的单方确认。但是,在本案中,既无投保,又无保险合同,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在此情况下出具保险单的行为,仅仅是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的一厢情愿,对叶某不产生任何约束力;该保险单既不代表承诺,也不表示确认,而仅仅是其串通光某银行南宁分行对叶某实施消费欺诈的工具,除此之外可以说它什么不是。

通过对投保行为的有无、签约行为的有无、保险人是否存在以及保险标的、标的额是否存在等问题的分析,可以认定该保险单与叶某无关联,不真实,不合法,不具备证据资格,对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二审判决却对该保险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证据资格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属于证据认定错误。

二、《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这份证据材料制作主体的独立性、可信度,以及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等,均有问题。

首先,该证据的举证主体是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但内容显示,该确认书是光某银行南宁分行制作的,光某银行南宁分行显然与该确认书所载相关交易有利害关系,与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属于利益共同体,故该证据的制作主体的独立性欠缺,可信度较弱。

其次,就该证据所指债权转让一事,光某银行南宁分行并未通知借款人,根据《民法典》546条第1款之规定,债权转让对借款人不发生效力,故该证据与借款人无关联。

再者,证明代偿行为已实际发生的既直接又客观的证据是书证,具体表现就是支付凭证,但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并未相应举证,举示的仅仅是类似于说明材料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这么一份证据,并且该证据的出具主体是光某银行南宁分行,与举证主体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利益共同体,该故该份证据极度欠缺真实性。

并且,《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无出具单位盖章,无经办人签字,因此从制作角度看其亦欠缺真实性。

最后,该证据既不属于书证,也不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八种法定证据中的任何一种证据,举证主体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证据属于八种证据之外的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故该证据欠缺合法性。

并且,《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无出具单位盖章,无经办人签字,因此从制作角度看其亦欠缺合法性。

据此可知,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对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用以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事实造假

一、借款本金。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主张贷款本金为90000元,贷款银行为光某银行南宁分行,但90000元借款本金到账后的瞬间,就在光某银行南宁分行的营业场所,户名为叶某、开户行为光某银行的银行卡被扣划走9000元,从时、空、人、卡四个维度足可确认9000元的扣划行为与光某银行南宁分行有关,该9000元应当被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资金,俗称“砍头息”,按照《民法典》第670条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总额应确定为81000元,而不是90000元。可见,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有关借款本金的陈述不实。

二、保费。保险费不是借款人主动支付的,是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串通光某银行南宁分行,通过技术手段强制扣取,侵犯了借款人的财产安全权。户名为借款人、开户行为光某银行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的每次涉及本案的扣划行为均未区分资金性质、扣划单位、资金去向,对此光某银行南宁分行、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从未向借款人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更从未征得借款人同意,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光某银行南宁分行串通,利用技术手段和优势地位捆绑销售、强制交易,对借款人实施消费欺诈的事实。故,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主张已收保费是借款人主动支付的,属于虚假陈述。

三、代偿。在无证据证明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已经实际代偿的情况下,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主张已代偿,该主张便属于虚假陈述。

四、“砍头息”。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在计算已还款额、未还款额时,未减掉9000元的“砍头息”,导致未还款金额计算不实。

关系造假

一、 保险、追偿权。在无合意的情况下,人某财险南宁分司出具保险单,仅仅是其一厢情愿;即使确有代偿,也是其一厢情愿,均与借款人无关联。既无保险,也无代偿,更无通知,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却主张其对借款人拥有追偿权,是虚构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对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追偿权予以确认,是法律适用错误。

二、保费、违约金。退一步讲,保险合同成立,但因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且本案存在借款、保险捆绑销售、强制交易等事实,导致本案既存在消费欺诈的事实,也存在约定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人既可主动撤销保险合同,也可在诉讼中主张合同无效,更可依法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而借款人自始至终对保险单有异议,并对扣取保费有异议。故,在保险合同到期前,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不应追偿、继续索要保费、主张违约金,而应自觉终止合同,退还保费。

三、即使有保险,有代偿,有转让,因为无通知,所以仍然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向光某银行南宁分行进行代偿的行为,等于向光某银行履行保险责任,不因此产生对借款人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如不然,岂不产生了两个债权、两份债务,光某银行南宁分行、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均可同时向借款人伸手要钱,借款人同时要准备两份钱以应对索债?荒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追偿权取得方面,与担保公司或其他机构以及受让债权的个人相比,法律并没有对保险公司以特别优待,其取得追偿权的前提也应当是依法受让债权,也要满足法律对“通知”的要求。《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光某银行南宁分行并没有就债权转让事宜向借款人进行通知,故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未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无权向借款人追偿。

二审法院先由“光某银行南宁分行将对借款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得出“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取得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结论(见二审判决书第8页第1段第3、4行),后由“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因承担了保险理赔义务而取得代位求偿权”得出不适用“通知”等有关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的结论(见二审判决书第8页第1段第6至9行),其推理前后矛盾,违反逻辑,也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软暴力”

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曾对借款人三番五次纠缠、骚扰、恐吓、威胁,并且侵犯人格权,比较典型的是在借款人住房的门上以及门外墙上贴满印有借款人个人身份信息、(伪造)借款逾期、违约等信息的A4纸,扰乱借款人正常生活秩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损害个人信用,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2款列举的“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等情形,构成“软暴力”,对此借款人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明确陈述,并举示照片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然而,一审审判人员却用“看不清”三个字盖过不提,二审审判人员对此更是无动于衷。

据上可见,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对借款人明显存在消费欺诈,甚至刑事诈骗。

建议

根据本案存在消费欺诈甚至刑事诈骗的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143条、第153条、第157条之规定,足以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即使时成立也无效;作为过错方的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光某银行南宁分行,不仅不能够从中获益,而且应当赔偿借款人由此所受到的损失。经过严格计算,得知借款人的资金合计被多扣划了14009.1元,对此借款人有权向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光某银行南宁分行索回的权利,并有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第55条第1款、《中国某某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条第3款之规定主张三倍赔偿(即使三倍赔偿得不到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也可主张适当计算、给付)。

据此可见,人某财险南宁分公司索要保险赔偿款、保险费、违约金的行为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提起的本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甚至在驳回的同时移交公安。

结论

综上所述,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号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侵犯金融消费者权益,结果确有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所列情形,应予再审。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再审申请书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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