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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知晓贷款人骗取贷款(信贷员骗取贷款自用的行为)

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对虚假材料明知,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吗?,下面是李亚普律师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银行知晓贷款人骗取贷款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那么说,对于银行内外勾结骗取贷款的问题该如何定罪呢?这种银行知假的情况仍然发放贷款借款人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吗?接下来我们看一个案例。

一、案例

《晋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某波、彭某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晋州银行的股东赵强为了骗取晋州银行的贷款,其安排银行外部人员靳某波总负责,彭某、方某华制作整理虚假贷款资料。安排晋州银行副行长于英军(另案处理)作为银行内部人员负责安排、协调各支行违规违法审批发放联保贷款,各支行工作人员在赵强的指使和胁迫下对上述银行外部人员提供的贷款资料不进行审查、不入户调查,编造贷款调查报告等,制作联保贷款审批手续进行审批发放贷款,综合保障部经理被告人张某辉指使、督促各支行尽快发放虚假联保贷款。

经审计,赵强等人共骗取晋州银行联保贷款17114笔,共计260057万元,已偿还贷款10902笔140174万元,未偿还贷款6212笔119883万元。

二、法院认为

银行外部人员靳某波等人制作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张某辉督促各支行尽快发放虚假联保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

银行工作人员周某松等人,在明知是虚假的贷款资料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予惩处。

三、这种银行知假的情况仍然发放贷款借款人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吗?

根据《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申请贷款需要评估、调查、审批等程序。另外,《贷款通则》第二十八条 规定,贷款审批采用的是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评定,复测贷款风险度,提出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实务中银行内部已逐渐形成完善的贷款审批流程,可以说,借款人想要通过虚假材料而没有银行内部人员配合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几乎不可能实现。往往体现为贷款审批人员明知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甚至参与骗取贷款,这种情形是否属于“银行因陷入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有观点认为,银行调查人员对虚假材料明知的,而审批人员被欺骗了借款人则构成骗取贷款罪。

也有观点认为,刑法同时规定了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果银行调查人员和审批人员对虚假材料都明知,借款人也能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的工作人员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对于内外勾结问题,因为骗取贷款罪的构造是欺骗行为使银行产生错误认识,如果银行信贷审批人员对骗贷的知情或者共谋,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造,借贷双方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同犯罪定罪处罚。

四、根据案例,晋州银行的审批人员和调查人员都明知的借款人也能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作者简介:

李亚普律师曾在法院工作供职十余年,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合同法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二部)副主任,十一届北京律师协会行民交叉委员会委员,民革朝阳区第四支部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模拟法庭大赛”专家评委,法制晚报特邀客座专家。李律师为中石化集团、大唐集团、北控集团、北汽集团等多家国企提供服务。李律师近二十年执业期间专致刑事辩护,曾代理了包括北京市公安局张某某徇私枉法案,青岛市李沧区公安局魏某受贿、介绍贿赂、贪污案等多起有影响的案件。

信贷员骗取贷款自用的行为

全自先 王克 刘娣



  案情:谢某于2016年到乡信用社申请贷款,信用社信贷员王某、马某在查询信用系统后得知,谢某曾经在该信用社有不良贷款记录,遂告知谢某不能用自己身份证件贷款。谢某于是通过在复印店中随手拿取他人身份证复印件的方式,取得段某、张某等10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后谢某使用段某等5人的身份作为借款人,使用张某等7人的身份作为担保人在该信用社申请贷款。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贷款所需的申请人、担保人签字均由谢某一人所签,王某、马某在复核材料时,又对贷款附属合同中谢某遗漏的签字进行了补签。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谢某利用他人身份证件先后5次通过王某、马某在该乡信用社贷款50万元,至案发仍未归还。

  分歧意见:案件办理中,对于谢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没有异议,但王某、马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马某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理由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一方面,王某及马某为信用社信贷经理,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主体的要求;另一方面,王某、马某没有对谢某贷款进行认真审查和把关,明知谢某不符合条件而仍给予办理。王某、马某后期审批中补签材料的行为,客观上只是程序上完善,不属于帮助行为,依照刑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马某与贷款人谢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理由是:骗取贷款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二人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也符合该罪主体条件。王某、马某明知谢某不符合在该社贷款条件,同时明知谢某冒用他人身份以欺骗手段申请贷款,客观上没有对其进行制止和监管,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王某、马某对于谢某提供的不实申请材料一概接收,严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对不应审批的报批材料还进行了补充完善,直接对谢某骗取贷款行为提供帮助,客观上促成了谢某借贷合同的成立,应以骗取贷款罪共犯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马某没有对谢某贷款进行认真审查和把关,同时客观上对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王某、马某明知谢某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申请贷款,而主观上又对其骗取贷款行为提供了帮助,应以骗取贷款罪共犯论处。王某、马某以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触犯了违法发放贷款罪,同时又以一般主体触犯了骗取贷款罪,且两个罪名互为独立,因此,应以两罪数罪并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但理由不同。骗取贷款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认定该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与获取金融机构贷款是否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谢某不仅冒用他人名义贷款,而且提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证明材料及虚假保证人,信贷经理王某、马某明知其提供的材料及保证人严重不符合规定,且提供帮助的行为违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申请信用贷款,应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保证人必须到场确认担保。王某、马某在办理过程中,发放前明知办理贷款的不是实际借款人,在借贷人、保证人均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指导谢某签写保证人姓名,并替谢某补签完善了遗漏的签字,对谢某骗取贷款提供了相当大的配合和帮助,显然,王某、马某的行为存在明确的故意。正是因为三人的共同欺骗行为,致使谢某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得逞。同时,根据刑法第186条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据此,本案王某、马某也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综合本案情形,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原则,对王某、马某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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