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事和商事裁决规则
作者:唐庆林、李殊、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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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抵押的目的是保证债权的实现。债务人对未来某一期间将发生的债权设立最高额抵押的,债权人可以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内继续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抵押权。
案情简介
1.2000年10月27日,金利公司、金利厂、南郊信用社(南郊合作银行前身)签订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三方约定金利厂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金利公司提供担保,2000年10月27日至2002年10月10日最高贷款限额为300万元。
2.金利公司以购买物资为由,先后6次(2000年11月2日、2000年12月1日、2000年12月20日、2001年2月27日、2001年3月1日、2001年3月6日)向南角信用社借款50万元,共计3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金利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仅按预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05年6月20日。
三。本案诉讼涉及的抵押物是金利厂抵押的土地使用权。2001年2月6日,温州中院根据相关民事裁定书向温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查封房产权属手续,但未通知债权人。
4.2005年11月9日,南郊合作银行向福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1。金利公司偿还了本息;2.本案抵押有效,南郊合作银行对抵押物的出售、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福州中院一审判决:金立公司偿还本息;金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仅包括贷款日期分别为2000年11月2日、2000年12月1日、2000年12月20日的三笔贷款),抵押物将被拍卖或变卖,南郊合作银行在最高150万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
5.南郊合作银行不服,上诉至浙江高院。浙江高院二审改判:金利公司偿还本息;若金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南郊合作银行将在最高300万元的额度内优先偿还抵押财产。
裁判分
本案中,金利昌、金利公司败诉是因为南郊合作银行对最高额抵押被查封的事实不知情,故查封抵押后对金利公司的新增贷款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不得增加。人民法院虽未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增加。”《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鉴于对上述两条的理解和适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存在一定分歧。金利公司认为,查封条款第二十七条仅适用于案件的执行阶段,本案尚未到执行阶段,故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债权自抵押物被查封之日起已被指定。但南郊合作银行认为,其对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并不知情,因此抵押物被查封时债权不特定。最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在不知道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况下,决定在约定的最终清偿期限前发放的最高额内的贷款不能行使抵押权,将有违《担保法》保障债权实现的初衷,也将使最高额抵押的功能退化,也将有违抵押权的绝对权属性。”还认为,查封条款第27条是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条的明确和具体化,不能以《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条的规定排除查封条款第27条的适用。金利厂和金利公司败诉。
实践经验总结
不忘过去,做未来之师。为避免今后出现类似损失,提出以下建议:
1.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查封,可以构成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特定的条件之一。但该条规定较为原则,未明确债权人不知道抵押物被查封事实时产生的新的债权是否也排除在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之外。为此,《查封条款》进行了细化,规定只有当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物已被查封的事实时,新增债权才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因此,查封条款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1条并不冲突,而是一般与特殊、具体与抽象。
2.最高额抵押人在得知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后,应当将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债权人,以防止担保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最高额抵押权被查封的事实的,新增债权将被排除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外。因此,抵押人通过主动通知债权人并保留相关证据,可以有效防止抵押担保的债权扩大。
3.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最高额抵押被查封后,法院应当将该抵押被查封的事实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接到法院通知后新产生的债权,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所以最高额抵押人要注意或者向法院询问是否告知了债权人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未告知的,可以请求法院及时告知,也可以按照上述建议主动告知债权人抵押物已被查封的事实。
4.债权人是否知道最高额抵押权已被查封的事实,不能由债权人知道抵押人的其他财产已被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来推断。
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扣押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抵押财产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不得增加。人民法院虽未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增加。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的债权。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庭审阶段判决书“我们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担保法解释》第81条虽然只规定了查封事实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发生专属性的法定原因之一,但并未规定债权人对查封事实不知情会影响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发生专属性。但是,如果我们从最高额抵押的立法本意来理解《担保法解释》第81条,我们也可以在第27条的附款规定中得到应有的含义。因为法律规定,抵押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而抵押属于担保物权,物权属于绝对权和对世权,当债权人对未来一定时期内将发生的债权设立了最高额抵押,且未通知债权人抵押物已被查封时,债权人南郊信用社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最高额内全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否则,债权人在不知道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况下,决定在约定的最终清偿期限前发放的最高额内的贷款不能行使抵押权,将有违《担保法》确保债权实现的初衷,也将使最高额抵押的功能退化,也将有违抵押权的绝对权利属性。虽然被上诉人金提出了“查封条款主要针对执行程序中的规范操作问题,不能涵盖《担保法解释》的适用范围”的辩护意见,但由于《担保法解释》第81条规定的执行措施(查封)对最高额抵押有影响,查封条款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查封通知书的效力,是对《担保法》的解释。就本案而言,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发放贷款时就已知晓本案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查封抵押物后已通知上诉人。因此,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不得增加。人民法院虽未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增加。“根据规定,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最高额抵押不受法定事由妨碍,本案最高额抵押期间发生的最高额300万元以内的债权,依法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虽然知道抵押人金利昌的账户被一审法院冻结的事实,但查封、扣押、冻结都是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上诉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无从得知人民法院将采取何种强制执行措施。因此,不能因为上诉人知道金利厂账户被冻结,就推定其知道本案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
案例来源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郊支行诉温州金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1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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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部分债权转让,最高额抵押在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后":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1303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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