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ADA临时仲裁。
预审法庭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箱号
(2021)冀24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21.12.03
发布日期
2021.12.18
聚会
申请人:董太云
答辩人:全博文
案例情况
董太云说:1。申请撤销延边仲裁委员会2018延终字第1097号裁决;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1.延边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中的程序违法。首先,被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没有明确写下申请人的具体信息,如联系方式、地址等。《仲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但延边仲裁委在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这些具体信息的情况下立案并公告送达。其次,公告送达的原因没有记录在案卷中,只记录了过程。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告送达时,应当将理由和经过记入案卷。”而且,当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地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时,仲裁委员会应当要求被申请人补充材料,在仍无法补充时只能公告送达,而不能在被申请人未在申请书中写明具体信息时公告送达。第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审判期间没有得到严格审查。对于全博文在公告案中引用的证据,由于董太云无法提出质证意见,应更严格审查。但延边仲裁委并没有具体审查合同订立和现金支付的细节,也没有调查现金收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
2.延边仲裁委员会作出该裁决所使用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现金收据的事实,也不存在签收收据的事实。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申请人和金美玉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现金,也没有在收条上签字。因此,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出具的现金收据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
综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延边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的程序违法,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故应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整篇博文说:
申请人认为仲裁违法行为应当由仲裁解决,而不是由我解决。申请人说证据是伪造的。我有当时借款合同的照片。问了沈阳的鉴定公司,他们说可以鉴定。于是我向沈阳的鉴定公司申请鉴定。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如果是伪造的,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在申请仲裁的时候和在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已经提供了原件。我已经履行了我的举证责任。后期不小心把原件弄丢了,弄丢了以后不能做鉴定的话申请人应该承担责任,因为申请人在弄丢原件之前有足够的时间申请鉴定。
经审查,发现:
2019年12月26日,延边仲裁委作出(2018)延字第1097号裁决,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申请人董太云、金美玉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全博文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仲裁费141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536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董太云、金美玉负担。
在审查过程中,董太云申请对借款合同及收条上董太云的签名进行鉴定。整篇博文说借款合同和收据都已丢失,只能提供借款合同原件的照片。董泰云同意对比董泰云在影片中的签名和手印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外部鉴定,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对文书鉴定、痕迹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文件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如下:2017年5月2日借款合同(复印件和原件照片刻录光盘)上乙方董太云的签名与样本董太云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痕迹鉴定的司法意见为:2017年5月2日,借款合同(复印件、照片原件、光盘一张)由乙方董太云签字,并加盖了样品董太云的指纹,故不能确定该样品指纹是否为样品签字人所留。董太云支付了上述鉴定费4800元。
整篇博文的质证称:鉴定结果认可,但董太云和金美玉的笔迹为一人所写。当时还不清楚是谁签的。既然鉴定结论认定董太云没有签字,金美玉就应该签董太云的名字。身份证号是两个人写的,董太云的身份证号应该是董太云写的。要求对身份证号笔迹进行鉴定,借款合同清晰复印件应根据仲裁机构保存的卷宗作为指纹鉴定的检验材料。我院接受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书鉴定和痕迹鉴定的司法意见。
法院认为:
延边仲裁委作出的(2018)延仲字第1097号裁决书,受理了日期为2017年5月2日的借款合同,认定董太云与全博文为借款合同关系,并作出相应判决。但根据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2017年5月2日借款合同上乙方董太云的签名并非董太云本人所写。全博文主张借款合同是董太云在鉴定前签字,金美玉在鉴定后签字,但未能证明董太云委托金美玉签字。因此,全博文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据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董太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延边仲裁委(2018)第1097号裁决。
评论一个案例
隐匿证据、伪造证据或者没有仲裁协议。谁主张,谁举证,是一个基本的举证原则。所有原则都有例外。为了解决证据偏颇的问题,这个原则在一定条件下会被打破。比如诉讼中的书证令制度,仲裁中的证据开示制度。《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掌握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属实。”相应地,如果当事人没有按照证据公开指令公开证据,也存在隐匿证据的可能。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隐匿证据是指具有“(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证据只有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提交仲裁庭的;(三)在仲裁过程中,明知证据存在,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示或者不提交的。
本案中,法院认为“全博文主张借款合同在鉴定前由董太云签字,鉴定后可能由金美玉签字,但未能证明董太云委托金美玉签字,故全博文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据”。显然,法院的这一认定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隐匿证据的规定相去甚远。另外,合同不是我签的,或者不能证明是我签的。实践中有两种处理方式:伪造证据和无仲裁协议。例如,在(2016)京02民特20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司法鉴定,确认杨洋本人作为保证人未在担保书上签字,故担保书不能反映杨洋的真实意思...中国国际贸易仲裁院判决杨洋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是这份保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再如,在(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经北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的签名并非吴本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与宜信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由北京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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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1784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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