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所。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发现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但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对于民间借贷这种实际上属于套路贷的犯罪,应该驳回起诉。
案例号:
一审:(2017)浙0602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2018)浙06民在50号
[案例]
原审原告:潘。
原审被告:金。
2017年6月15日,被告金某向原告潘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7年7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如被告未能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归还本息40400元,被告愿意向原告支付每日借款总额1%的滞纳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4万元。原告称,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上诉: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元及违约金(2017年7月15日至今每日400元)。
试验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金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主体适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00元,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在欠条中有约定,但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法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880元。被告人金某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 .被告金某向原告潘某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利息400元,支付违约金880元,共计41280元。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5月10日,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向我院提出抗诉。我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浙06 1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我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字第9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存在“虚增借款金额”的情形,导致判决实体结果不当的主要证据。主要理由如下:2018年3月16日,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虚假诉讼罪对犯罪嫌疑人潘某、朱某恒、朱批准逮捕。原审判决根据原告潘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认定被告金欠原告潘借款4万元。柯桥区公安机关对潘、朱某恒的调查讯问笔录显示,二人均承认金某出具的借条金额为4万元。但在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假手续费用,并直接从借款中扣除首次还款本息后,金某实际拿到的借款只有2.6万元左右。原告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大幅虚增借款金额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潘承认存在虚假增加借款金额的事实,但认为虚假增加属于押金、平台费、业务费等程序性费用。只要原审被告按时归还就可以了,并不会真的让原审被告还那么多。
原审被告人金某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我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民事纠纷但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涉嫌“套路贷”。目前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1 .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第935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潘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5元,返还原告潘。
[评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资金的需求与日俱增,传统的融资方式——民间借贷十分盛行。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的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与此同时,在利益驱动下,以“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手段非法侵占财产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不断在社会上出现,严重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这个案件是一个典型的案例,叫做民间借贷,实际上是一种常规的贷款犯罪。犯罪分子通过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假手续、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等方式形成闭环证据链,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在处理本案时,合议庭形成了三种思路。一种认为原审原告潘某构成犯罪的,原审原告潘某的债权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判决可以撤销,其诉讼请求可以从实体上驳回。如果原审原告潘不构成犯罪,虚增的贷款金额属于违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应予扣除。原审被告金某从原告潘处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可以支持,即本案需要部分改判。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潘涉嫌犯罪一案仍在调查中,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暂缓审理该案。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潘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以来,潘某、朱某恒、朱、杜某军、李某等5人在越城区财源中心大厦开设“昊瑞”公司,非法从事小额贷款业务。打着民间借贷的幌子,公司只需要本地人的身份证贷款,借钱给不特定的人。通过向被害人收取保证金、平台费、业务费等虚增手续费用,直接从借款中扣除第一笔还款本息,以潘某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借条,并要求被害人写下还款承诺书,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如被害人逾期不还,潘将持夸大金额的借条、还款承诺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害人往往在案发前被胁迫,只能在庭审阶段完全“承认”借钱的事实。目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虚假诉讼罪对潘某、朱某恒、朱批准逮捕。考虑到本案的性质,潘涉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民间借贷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既然潘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就应当驳回起诉,脱离程序。
从本案的审理来看,我们认为,为了避免常规的借贷案件公开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 并且要审核银行流水等支付交割凭证,还要结合资金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动、当事人等情况。 对违法犯罪等有合理怀疑,代理人不能说明案件事实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事实接受讯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真相。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惕,加强对民间借贷和诈骗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的线索和材料,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时处理。民间借贷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有效防止犯罪分子将违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公然侵占受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时纠正按照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
具体来说,要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明确复习重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重点将是通过涂改空 IOU、创建流水账、转账贷款结清账户、现金支付、虚构债权人、恶意制造违约事实、收取高额费用、提前收取利息存款等方式,打造封闭的证据链,虚增债务金额。二是建立筛选方法。原告属于职业贷款人或者符合职业贷款人的特征,如采取格式合同、高利贷、故意逃避支付、隐瞒还款及利息、以暴力等非法手段催收贷款等。,作为甄别和防范“套路贷”的考量。三是关注重点名单。将存在“套路贷”行为的诉讼当事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通过签署诚信承诺书、优先调解、索要被告详细联系方式、尽量采取直接送达、通知本人出庭陈述案件事实等方式,建立健全预警防范机制。四是增加举证责任。对于以“套路贷”行为为特征的民间借贷案件,存在支付纠纷、虚增债务金额、多头贷款余额、债权人资格纠纷、利息代扣纠纷、高额利息等事实和证据。都变本加厉,加重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按照大概率原则进行终审判决。五是加大宣传力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涉及“套路贷行为”的典型案例,通过微信、微博、平面媒体发布民间“套路贷”的“套路”指南,加强风险提示,增强人们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人们远离“套路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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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民间借贷涉及套路贷,民间套路贷定罪证据":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xedk/2136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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