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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担保公司成立条件,小额担保贷款公司合法吗

小额贷款 岑岑 本站原创

这是一起争议点颇多的追偿权纠纷案例。

一个老板,设立了两家公司,一家负责借款,另一家负责担保。如果借款人没有还钱,担保公司就采取措施收取高额违约金。

于是,借款人对此意见很大,认为不能这么干,违约金太高了,应该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居然支持了他的诉求。

但二审法院不这么认为,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点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判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因此,担保公司作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担保公司主张违约金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日利率=年利率/360天)计算,未超出司法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说白了,特批的七类“小金融”机构,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

附:广州越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州国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43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越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联和街南翔二路1号A栋406房。

法定代表人:凌富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含,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妍,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国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荷光二横路5号522房。

法定代表人:颜祥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虹,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以上两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守华,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越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国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屹公司)、陈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秀担保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国屹公司、陈虹向越秀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4109699.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越秀担保公司支付的代偿款为本金,自实际代偿日即2022年11月23日起,按24%/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改判越秀担保公司办理财产保全所产生的担保费3288元全部由国屹公司、陈虹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国屹公司、陈虹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的代偿款金额有误,应予以纠正。

越秀担保公司系根据原债权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越秀担保公司发出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的金额进行代偿,且实际代偿金额为4109699.75元,本案代偿金额应当结合《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回单(借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银行回单(代偿款)予以确认。

国屹公司、陈虹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回单》与案涉借款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国屹公司、陈虹向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即对应本案借款。

即使该还款行为系基于本案借款,但该银行回单附言载明为预存利息费用,国屹公司、陈虹已明确该费用为代偿还利息,一审判决以该款项冲抵原借款本金的行为存在不当。

若依照一审判决观点,以该利息费用412972.32元直接冲抵借款本金,得出借款本金为3341321元。

在利息费用已冲抵本金的情况下,借款利息也应当以3341321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六条“26.1贷款利率。

本合同项下的每一笔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1%/年”的约定,本案利息应为3341321元×11%=367545.31元。

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5.3.1乙方未按还款计划(包括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甲方有权以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作为基数,利率上浮至24%计收罚息”的约定,本案罚息应为(3341321元+367545.31元)×24%/360天×142天=351106.01元。

因此,国屹公司、陈虹基于《借款/担保合同》欠付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款项合计为3341321元(借款本金)+367545.31元(借款利息)+351106.01元(罚息)=4059972.3元。

因此,根据一审判决观点,则越秀担保公司代偿额应为4059972.3元,一审判决关于越秀担保公司代偿款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案涉《委托担保合同》等合同是签约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属于平等商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内容。

《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应债权人的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下列款项:1.乙方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乙方代偿之日起,以乙方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代表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致认同。法院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因此,越秀担保公司作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担保公司,开展金融业务即融资担保业务而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需受不超过LPR4倍的限制。

且《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的年利率为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之规定,亦不属于开展金融业务约定利率过高应予调低的情况。

一审判决以本案案由为担保追偿纠纷,不属于金融借款纠纷为由而不适用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关于越秀担保公司在已收取担保费的基础上,仍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明显超出一般金融机构贷款收益水平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越秀担保公司作为融资担保公司,主要业务为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以提供担保服务。

因此,国屹公司、陈虹向越秀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系作为提供担保而收取服务费用,使得委托人达到贷款增信条件,与贷款人签署贷款协议,以获取融资款项。

若委托人违约,致使越秀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代偿的,越秀担保公司有权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就该代偿行为向委托人收取违约金。

因此,本案中越秀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其收取的担保费所对应的事项不同,不可同一而论。

根据越秀担保公司在广州市的类案显示,法院判决支持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

本案判决应当继续沿袭类案判决,利于维持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以及维护司法判决的可预测性。

根据一审法院(2022)粤0112民初7365号、(2022)粤0112民初22909号等判决显示,上述案件均判决支持该案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向越秀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审判工作应加强类案检索并同案同判,本案应当改判国屹公司、陈虹向越秀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越秀担保公司支付的代偿款4109699.75元为本金,自实际代偿日即2022年11月23日起,按24%/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判决关于保全担保费的认定有误,应予改判。

一审判决认为越秀担保公司可就本案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因此不支持越秀担保公司该项主张。

应一审诉讼要求,越秀担保公司在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提交第三方出具的担保函,因此越秀担保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3288元为越秀担保公司的必要支出费用。

且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越秀担保公司就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也应由国屹公司、陈虹承担。

此外,一审法院(2022)粤0112民初22909号等多个案件民事判决亦认可越秀担保公司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并予以支持。

据此,应当改判国屹公司、陈虹向越秀担保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288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国屹公司、陈虹辩称:

一审判决将罚息316311.72元纳入国屹公司、陈虹应偿还的本金错误,应予以纠正。

具体理由如下:

国屹公司、陈虹已经支付了担保费76128.74元,但越秀担保公司并未尽到担担保义务。

越秀担保公司是有偿担保,在国屹公司、陈虹等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后(2022年7月4日),其应承担担保义务,应及时、足额将款项支付给借款人,但担保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在得知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后,直至2022年11月23日才履行担保义务。

由于越秀担保公司怠于履行担保义务,导致自2022年7月4日至2022年11月23日期间被出借人按照24%收取违约金,系由于越秀担保公司迟延履行担保义务,导致损失扩大。

本案中的出借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担保人广州越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凌富华。

在国屹公司、陈虹等不能按时还款时,越秀担保公司应当第一时间知晓并履行担保义务,避免承担高额违约金,但其迟延履行担保义务,导致承担高额违约金。

由于越秀担保公司存在过错,该段期间的巨额违约金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虽然国屹公司、陈虹并未就上述期间的违约金316311.72元提出上诉,但一审判决将该款项纳入本金且作为计息基数,明显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实际借款事实如下,国屹公司提供了28754293.32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借款还款保障,陈虹预付利息412972.32元。

基于国屹公司提供的巨额票据,担保人及出借人才愿意提供借款,且明确要求预先支付利息。

目前存在的情况是:

越秀担保公司以(2023)粤0106民初2112号案提起诉讼,要求国屹公司、陈虹支付票据款项及利息。即,越秀担保公司就同一笔款项提起两次诉讼,虽然两者法律关系不一样,但导致的后果是越秀担保公司存在双重受偿。

利息预先支付,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扣除预先支付利息后认定实际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越秀担保公司的每笔担保限额均为500万元以下,但其通过拆借担保、化整为散的方式将金额为28754293.32元的款项分解为5个案件进行担保,实际也是违背了金融机关许可其担保的金额。

一审判决调整过高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案件实际情况。一审判决将越秀担保公司主张的年化利率24%调整按照LPR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案件实际情况。

越秀担保公司与出借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预先收取利息;越秀担保公司作为担保机构,但未尽到担保义务,并利用优势地位收取过高的违约金。

且,本次借款并非是纯信用借款,国屹公司提供了金额为28754293.3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借款还款保障,国屹公司未能还款的原因是票据出票人未能及时承兑,并非国屹公司主观恶意不还款。

在此情形下,金融机构不应利用其优势地位收取巨额违约金,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及现行政策,也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

为此,国屹公司、陈虹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越秀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

越秀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国屹公司、陈虹向我司支付代偿款本金4109699.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我司支付的代偿款为本金,自我司实际代偿日即2022年11月23日起,按24%/年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我司办理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国屹公司、陈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6月30日,国屹公司(甲方)与越秀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中委GZG-FR201000300),约定乙方应甲方委托,为甲方向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融资提供担保。

该《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担保责任第一点:

若甲方在融资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含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或违反融资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则乙方应当依具体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即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代甲方履行还款义务。

第四条甲方的保证与承诺第二点:甲方须按乙方要求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措施,配合签署相关合同和办理反担保措施的登记手续,承担合同及反担保措施的公证、评估、登记等相关费用。

第五条乙方正式为甲方提供担保的条件第一点:

甲方已向乙方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审费、担保费)。

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点:债务履行期届满(含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甲方未依约还款的,乙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如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应债权人或其权利承继者的要求为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下列款项:

乙方应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而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乙方代偿之日起,以乙方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日利率=年利率/360天)计算,直至甲方或第三人代甲方向乙方付清其已代偿的金额之日为止。

乙方代甲方垫付的有关费用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拍卖费、保险费、公证费及审计评估费等)。

本合同各条款约定的担保费、违约金等均单独计算,不相互重叠,不相互抵销,累计计算。

2021年7月1日,国屹公司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国屹公司为陈虹向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754293.32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21年7月2日,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陈虹(乙方、借款人)、国屹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编号:YXXD(2021)J000852】,约定甲方同意贷款给乙方,而且丙方愿意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金额3754293.32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1%/年,自贷款从甲方账户划出之日的次月起计收利息。

乙方未按还款计划(包括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甲方有权以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作为基数,利率上浮至24%计收罚息。

罚息=逾期贷款部分(含本金及利息)×24%/360天×逾期天数。逾期天数自乙方应归还到期本金及利息之次日起计,至乙方实际归还本金及利息当日止。

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即视为贷款逾期:……于还款日或结息日止,乙方未缴或未缴足当期应还贷款本息;……于贷款期限届满,或甲方依合同约定视为全部贷款到期时,乙方未缴或者未缴足应还贷款本息;……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

在该保证期间内,甲方有权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形成的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罚息)、及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丙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或者甲方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乙方未按时足额清偿全部债务的,或者乙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口头或书面索偿通知后的五日内,应如数偿还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乙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者,即视为违约:……乙方出现本合同第十条的贷款逾期情况的;……乙方、丙方约定的违约情形或甲方认为可能危及债权的任一情形,甲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要求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后附《还款计划表》显示分十二期还款,每期一个月,前十一期每月应还利息为34414.36元,第十二个月应还本金3754293.32元、利息34414.36元,共3788707.68元。

同日,越秀担保公司向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履约保证保函》,载明:

鉴于贵方与广州国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已签订编号YXXD(2021)J000852号的《借款/担保合同》。

我方愿意就申请人履行与你方订立的合同,向你方提供一般保证责任担保。

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叁佰柒拾伍万肆仟贰佰玖拾叁元叁角贰分(小写:3754293.32元)。

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内。

因本保函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诉讼管辖地法院为我方所在地法院。

国屹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2021年7月1日,陈虹向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汇款412972.32元,附言备注:“预存利息费用”。

国屹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担保合同》所涉贷款3754293.32元的利息,是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其公司须提前支付利息,否则不予发放款项。

越秀担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不能确认是涉案《借款/担保合同》项下产生的款项,不能证明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要求国屹公司提前支付利息的行为。

2021年7月5日,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陈虹发放贷款3754293.32元。

同日,陈虹向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收取上述贷款的《借据》。

后,因陈虹未能在2022年7月4日按期还款,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越秀担保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越秀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将陈虹截至2022年11月23日拖欠款项(本金3754293.32元、罚息355406.43元,合计4109699.75元)代陈虹偿还。

该《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落款有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盖章,无落款日期。

越秀担保公司陈述其在2022年11月23日收到该通知书。

2022年11月23日,越秀担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汇款4109699.75元,汇款附言:代陈虹支付本金及利息。

同日,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越秀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

在诉讼过程中,越秀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国屹公司、陈虹名下价值4109699.75元的财产,并委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支付保险费3288元;

一审法院依法对国屹公司、陈虹的名下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产生诉讼保全费5000元。

越秀担保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其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聘请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作为国屹公司等商业汇票追索权/追偿权纠纷系列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每案代理费为4800元。

越秀担保公司同时提交与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12月的《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二》,显示其公司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在依照原《委托代理合同》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另案起诉国屹公司等系列案件,其中,就越秀担保公司起诉国屹公司、陈虹追偿权纠纷案件,代理费为4800元,越秀担保公司据此主张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而支付了律师费9600元。

庭审中,国屹公司、陈虹称没有收到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催款通知,也没有收到越秀担保公司的履约担保后通知,是在本案被起诉后才知道涉案贷款已由越秀担保公司代偿。

越秀担保公司回应称其公司均以诉讼形式进行代偿款催收。

另查明以下事实:

越秀担保公司于2023年1月17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国屹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线下票据款项28754293.32元及利息【案号(2023)粤0106民初2112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越秀担保公司曾于2022年9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国屹公司、陈虹支付本案所涉代偿款3754293.32元及违约金,国屹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金泓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票据款项3754293.32元及利息【案号(2022)粤0112民初28748号】,因越秀担保公司在尚未实际履行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提前提起诉讼主张追偿权,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越秀担保公司的起诉。该案现已生效。

越秀担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权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国屹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2月7日成立,2021年3月31日,变更股东为袁兴坤、中睿实业投资(广州)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日,变更股东为中睿实业投资(广州)有限公司;2022年8月15日,变更股东为中睿实业投资(广州)有限公司、中荟实业投资(广州)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

越秀担保公司与陈虹、国屹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越秀担保公司为陈虹向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一般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到期后,陈虹、国屹公司均未依约偿还涉案借款,越秀担保公司代陈虹、国屹公司向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及罚息,现越秀担保公司诉请陈虹、国屹公司支付该代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国屹公司、陈虹抗辩称本案与(2023)粤0106民初2112号一案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票据纠纷,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两案所涉的法律关系与主张的权利均不相同,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主体不能同时主张代偿权利及票据权利,国屹公司、陈虹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代偿款的具体数额。

越秀担保公司主张代偿的金额为4109699.75元(即本金3754293.32元+罚息355406.43元),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该金额确系越秀担保公司向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与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中所确认的欠款本金和罚息的总金额一致。

但根据陈虹、国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回单》,在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陈虹发放贷款前,陈虹已向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了412972.32元,该款项的金额412972.32元与《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还款利息总额一致,且支付时间早于涉案贷款发放时间,附言亦载明为预存利息费用,越秀担保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陈虹向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12972.32元应当作为涉案款项的本金予以扣除,故本案中,国屹公司、陈虹应向越秀担保公司代偿的本金为3754293.32元-412972.32元=3341321元,罚息为3341321元×24%/360天×142天=316311.72元,合计3657632.72元。

越秀担保公司诉请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屹公司认为越秀担保公司没有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没有尽到基本的担保义务,不应主张逾期罚息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越秀担保公司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中明确载明罚息金额是计算至2022年11月23日,越秀担保公司即于2022年11月23日履行担保义务进行了代偿,从该时间点看,越秀担保公司并无拖延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反观国屹公司、陈虹,本应于2022年7月4日偿还借款,其拖延2022年11月23日仍未偿还,应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国屹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2项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

根据该条的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是为了规范金融借款,规制高利贷。

在本案中,越秀担保公司主张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国屹公司应当自越秀担保公司向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不属于金融借款纠纷,而属于担保追偿纠纷;

其次,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国屹公司应已向越秀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费,说明越秀担保公司已经因其行使涉案的担保行为而获得了一定的收益。

因此,越秀担保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在已收取了担保费的基础上,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其公司可以因承担担保责任支付代偿款后,向国屹公司、陈虹收取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出了一般金融机构的贷款收益水平,属于变相利用担保的方式获取高额回报的不正当金融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同时考虑到当前市场经济主体面临的因近年疫情影响导致的经营困境,酌情将代偿款的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欠款中的本金33413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2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至国屹公司、陈虹清偿欠款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

从本案调查事实看,越秀担保公司所主张的9600元律师费,其中4800元是针对(2022)粤0112民初28748号案的律师费用。在该案中,因越秀担保公司在尚未实际履行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情况下提前提起诉讼主张追偿权被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该案件的产生缘于越秀担保公司滥用诉权,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及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在法律上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因此其公司就该案支付的律师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另外的4800元为越秀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的实际支出,其公司请求国屹公司、陈虹支付该部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

对于越秀担保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3288元,由于越秀担保公司自身具备诉讼保全担保业务资质,可以为自身的诉讼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无需另外产生保全担保费支出,故对越秀担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

第六百七十五条、(还款约定)

第六百七十六条、(还款期限)

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

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保证)

第七百条,(追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国屹公司、陈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越秀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3657632.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341321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4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国屹公司、陈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越秀担保公司支付律师费4800元;

驳回越秀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39元,由越秀担保公司承担2182元,国屹公司、陈虹承担176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国屹公司、陈虹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

国屹公司、陈虹与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越秀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履约保证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

各方当事人对于越秀担保公司向贷款人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关于案涉《委托担保合同》违约金计付标准以及代偿款金额的认定。

案涉《委托担保合同》违约金计付标准的认定。

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三项中“如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应债权人或其权利继承者的要求为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下列款项:

乙方因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而债权人支付的全部款项;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乙方代偿之日起,以乙方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日利率=年利率/360天)计算,直至甲方或第三人代甲方向乙方付清其已代偿的金额之日为止”的约定,越秀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国屹立公司主张代偿款及违约金。

越秀担保公司向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保函》中明确约定了主债务为国屹公司与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而国屹公司与越秀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当事人为签订担保合同而订立的委托合同,其中约定国屹公司委托越秀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保证责任,该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实质上是担保人为保证求偿权而对债务人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约定。

《九民纪要》第55条关于担保责任不应当超过主债务的意见,系针对担保合同而言,不适用案涉《委托担保合同》,国屹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本案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对于民间借贷适用范围作出规定,认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点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判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因此,越秀担保公司作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越秀担保公司主张违约金以代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日利率=年利率/360天)计算,未超出司法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关于案涉违约金不超出年利率24%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涉代偿款金额的认定。

广州越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陈虹发放借款3754293.32元并由陈虹出具《借据》,但因双方均确认陈虹于2021年7月1日就案涉借款汇付利息412972.32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贷款实际出借本金为3341321元(3754293.32元-412972.3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依据合同中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1%/年的计付标准,国屹公司应以本金3341321元支付一年贷款利息367545.31元(3341321元×11%)。

另,根据案涉《借款/担保合同》中“乙方未按还款计划(包括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构成逾期贷款,甲方有权以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及利息)作为基数,利率上浮至24%计收罚息。罚息=逾期贷款部分(含本金及利息)×24%/360天×逾期天数。逾期天数自乙方应归还到期本金及利息之次日起计,至乙方实际归还本金及利息当日止。乙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即视为贷款逾期”的约定,陈虹自2022年7月4日开始逾期还款,故至代偿日即2022年11月23日止国屹公司、陈虹应支付至2022年11月23日止以欠付本金及利息即3708866.31元(3341321元+367545.31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24%计付的罚息351106.01元。

综上,国屹公司、陈虹应向越秀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4059972.32元(3341321元+367545.31元+351106.01元)及违约金(以4059972.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一审判决未计付利息及由此产生的罚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越秀担保公司因其已经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向国屹公司主张追偿权,其以票据为《委托担保合同》提供担保并与国屹公司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已由双方在另案中主张,本案综合考虑两项法律关系项下债务重复清偿的问题,不得重复受偿。

至于保全担保费,系越秀担保公司为实现其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越秀担保公司要求国屹公司、陈虹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288元并提供《保单保函》、交通银行回单、发票等为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越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第六百七十条、

第七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州国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越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059972.32元及违约金(以4059972.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被上诉人广州国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越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288元;

驳回上诉人广州越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7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广州越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99元、保全费50元,被上诉人广州国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虹负担案件受理费19672元、保全费4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上诉人广州越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22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国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虹负担3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琼

审判员 汪 毅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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