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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贷款担保合同(房贷担保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可以一起签吗?让与担保是什么?,下面是北京律师秦嘉泽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购房贷款担保合同

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借款情形,A向B借款,B要求A提供担保,A说我虽然没有房产、车辆等等做抵押,但是我哥哥C有套房子,可以用来做抵押,但他不是借款人,要不B你和C签《房屋买卖合同》,我们把房产证、钥匙都给你,如果我A不还钱,B可以卖了C的房子直接受偿。

这种约定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呢?答案是有效的,这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让与担保,只是实践中当事人、律师、法官常常会将这个让与担保与买卖、流质混淆(流质担保属于无效担保)。有些法院可能就认为房屋买卖与借款纠纷没有关系而不处理,这属于错误。

下文我们以一则案例(2020)豫05民终1732号进行讲解。【需要咨询,请自行度娘“秦嘉泽律师”】。

一、基本案情,明明是房屋抵押,但为了规避风险签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

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程某香分四笔向李某锁借款共计80万元。其中,2015年3月17日,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由程某香、程某青共同签名向李某锁出具借条,2015年5月10日,借款一笔30万元,由程某香签名出具借条,该三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时李某锁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之后程某香又偿还3个月的利息;2016年2月23日,由程某香向李某锁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程某香向李某锁借款时,程某香与程某青系夫妻关系。

申某平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具体的担保方式,是申某平和李某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申某平向李某锁出具房款收据并交付钥匙,但李某锁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也未进行抵押登记。

事后,程某香、程某青没有及时还款,李某锁起诉到法院,要求程家夫妇还款并且李某锁的房产作为担保要被拍卖。

二、一审法院判担保人房屋不需要被执行,二审改判,认为属于让与担保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程家夫妇和李某锁之间的借款纠纷,跟申某平与李某锁之间的房屋买卖没有关系,所以只判了程家夫妇还李某锁资金,没有判定这套房屋要被拍卖。

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人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程某香、程某青向李某锁借款并出具借据,李某锁与申某平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提供担保,双方形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因此,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充足举证,认为案件实质关系是让与担保,担保有效,债权人可以执行、拍卖这套房产。

三、律师评析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债务不履行时,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这种担保由于容易与其他案件混淆,法院审判时可能会产生多种判断,如果你有相关疑问或者案件需要,可以私信我们进行咨询。

房贷担保合同

尽管都是规定资格、资质类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规定市场准入资质是为了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并未危及到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非法行医罪也是犯罪主体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质,但刑法规定此类资质是为了保护患者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

此时,这一资格、资质类规范就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民法第153条第2款也规定了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此处虽然也有公序良俗,但此处公序良俗的含义,与作为第1款判断依据的社会公共利益中的公序良俗并无区别。

民法第153条第2款是第1款的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因为效力位阶或立法的滞后性等因素,难免会存在遗漏。

将民法第153条第2款规定作为民法第153条第1款的兜底条款,就是为了在缺少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时候,也能认定严重的侵害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一,侵害刑法法益并不等于损害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国家利益是指,双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导致国家作为第三方所遭受的具体的损害。

国家利益并不包括公共秩序在内的整体性利益,而是作为一个主体所遭受的具体损害。

第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的公共秩序仅指会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秩序。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应当结合刑法法益进行判断。

一、贷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

在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行为构成犯罪并不必然阻却合同效力。担保合同与贷款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应当依据贷款诈骗罪是否属于民法第153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来判断。

贷款诈骗罪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需要进一步判断,同时,合同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的手段,在这一点上,刑民评价对象是重合的。

贷款诈骗罪所评价的是诈骗行为本身,行为人的行为之所以涉嫌犯罪,是因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意图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并非合同本身标的禁止流通。

因此,需要结合贷款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来进行判断,该法益是否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国家并未参与到行为人与银行的交易行为当中,也没有作为第三方出现。

即使在具体案件中,出现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国家控股的情况,也不能认为贷款合同就损害到国家利益。

同时,行为人实施欺诈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会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产生影响,但是,国家经济秩序并不属于会危害到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秩序。

因此,也不能认定贷款诈骗罪的法益为社会公共利益。当行为人欺骗银行贷款行为存在时,只要行为人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

担保人与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不存在民法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此时,不能认定这两类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担保人不可撤销担保合同的情形

虽然贷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不会因为违反民法第153条而无效,但二者在效力上也存在区别。

贷款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对银行实施了欺骗的行为,属于民法中的“欺诈”,依据民法的规定,当事人受欺诈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

尽管合同并不会因为欺诈行为而无效,但民法却赋予了被欺诈者合同的撤销权,因此,在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贷款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担保合同在这一点上不同于贷款合同,当银行对于行为人对担保人的欺骗行为不知情时,担保人不享有撤销权。

银行取得担保物权的行为,是基于银行与担保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和担保人设立担保的行为。

对于银行取得担保物权的行为,在民法中应当评价为第三人欺诈,即第三人对所有人实施了欺骗的行为,致使所有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处分了自己的财物,使得当事人受益的情况。

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行为人对于担保人实施了欺诈,担保人因陷入错误认识,为行为人向银行的贷款提供了担保,银行取得了担保物权。

行为人对担保人实施欺诈的目的,就是让其提供担保,而这个利益由银行取得。

尽管银行取得这一担保物权的前提,是银行向行为人出借了贷款,但在民法中,银行出具借款是银行与行为人之间的民法法律关系。

而银行取得担保物权是银行与担保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银行属于行为人欺骗担保行为的受益第三方,与银行出借贷款之间,应区分对待。

同时,在民法中,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情况下,受益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存在的,受欺诈者可以行使撤销权。

换句话说,当银行作为当事人,对行为人欺骗担保人的行为并不知情,担保人为贷款设立担保后是不能行使撤销权的。

即在民法中,对行为人欺骗担保的行为也认定为违法行为,也认为该行为侵犯了担保人的利益,但当银行作为善意一方时,担保人不能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

只能事后向行为人追偿。民法之所以对担保人的撤销权进行限制,就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银行作为取得担保一方,只需审查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不会要求银行进一步审查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原因,担保人被骗设立担保物权属于动机错误,银行与担保人之间签订担保合同无需探寻担保人的内心真意。

在银行尽到审查义务时,民法上就推定银行对于行为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欺诈行为是不知情的,这是为了保护银行的信赖利益,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从民法典赋予受欺诈者撤销权可以看出,民法不仅对于欺诈行为进行了规制,也保护了受欺诈者的权利,只是将受害者的权利与交易秩序做对比时,民法优先选择了保护后者。

银行取得担保物权的行为并非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处分人为无权处分,但担保人为行为人的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有权处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在民法中,银行取得担保物权属于民事中第三人欺诈,银行作为不知情者,担保人无权行使撤销权。

综上所述,银行属于第三人欺诈的受益人,行为人对担保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令其在自己的担保物上设立了担保物权,使得不知情的银行获得了利益。

银行对此并不知情,因此,担保人不能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取回自己的担保物权,只能向行为人要求赔偿。

因此,尽管贷款合同与担保合同都不会因违反民法第153条而无效,但二者在民法中的性质并不完全相同,贷款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而就担保合同而言,当银行对于行为人对担保人的欺骗行为不知情时,担保人不享有撤销权。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的第二个行为就是行为人欺骗银行贷款的行为。

三、行为构成犯罪的梳理与批判

通过对争议的梳理,我们不难发现,不少学者认为行为人欺骗银行贷款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他们的理由却不尽相同。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构成犯罪,担保合同会随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因此银行必然遭受损失。但这种观点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贷款诈骗罪中的合同并不会因为行为构成犯罪而必然无效。

第二,将行为构成犯罪作为预先拟定的条件,进而来倒推银行遭受了损失,存在以果推因的嫌疑。

第二种观点是基于民法更加注重行为的结果,而刑法的落脚点却是行为本身,即民法注重效力,行为重视违法性与真实权利的受损。

笔者认为,刑法民法因为价值判断、目的、功能等各方面的差异,确实存在落脚点的偏差,民法中,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欺骗行为。

只是为了保护银行的利益,而认为银行取得了担保物权,该行为无论是在民法中还是在刑法中均具有违法性。

在这一观点上,笔者与支持该点的学者持一致意见。但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不代表该行为就一定能够成犯罪。

既然民法对银行的利益进行了保护,银行虽然被行为所侵犯,但其利益并未收到损害。

笔者认为刑法规定财产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对严重侵犯财产利益的行为实施更严厉的处罚,可以说,刑法是作为民法的“后盾”出现的。

当民法上已经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其权利不会遭受损害。民法中的权利归属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与基础。

无论当事人未受损是其在交易中本身就未受损还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将损害进行了转移,对行为的评价都不应当进入到刑法的领域。

第三点是认为贷款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并非只有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还有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因此,哪怕银行没有遭受损失,当事人的行为一样构成了犯罪。

笔者认为,虽然贷款诈骗罪的法益确实包括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但是并非所有对银行实施欺骗的行为,都能在刑法中构成犯罪。

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必须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做缩小解释。事实上,如果否认银行遭受损害,承认银行可以确实取得担保物权。

那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贷款的行为,与提供真实的担保却欺骗银行的行为对银行而言并无区别。银行要求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担保贷款的清偿。

至于担保的提供者是行为人本身或是第三人,是物保或者是人保,甚至是当事人真心提供亦或者是被欺骗设立担保对于银行而言并无不同。

只要担保是真实存在,民法上认同银行对于担保物权的取得,那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与行为人自身提供真实的担保并无不同。

按照对法益的侵犯,即使行为人构成犯罪,也不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因为无法认定行为人对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第四点认为,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银行是程序上的受害者,刑法判断应优先于民法判断。

笔者并不认同这个观点,在财产犯罪上,民法判断应优先于刑法判断,刑法对于财产损害的解释,必须受到民法规范的限制。

不然会盲目扩大刑法的打击面,刑法应当是作为民法的兜底而存在。

笔者认为,在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确实存在损害的转移,即将银行遭受的损失转嫁到担保人之上,但民法中对于银行的保护是通过限制担保人的撤销权来行使的。

银行与行为人签订的贷款合同和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都不会因为行为可能构成犯罪而无效,而担保合同在担保人未行使撤销权之前就是自始有效的。

银行取得的担保物权也是自设立之时就存在的。民法对银行损害的转移,并非是在损害发生之后,将损害二次转移到担保人上,而是通过对担保人权利行使的限制。

将损害转移到担保人上,因此,笔者并不认同将受害人区分为实体上的受害人与程序上的受害人。第五种观点认为即使银行取得了担保物权,也一样遭受了损害。

因为依据“个别财产损失说”来看,银行放贷的目的无法实现。但笔者认为,即便基于实质的“个别财产损失说”,也应该认为银行没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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