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遇五种当事人应绕道而行,下面是goto12348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律师为什么不能贷款
1打官司不想花钱,诉讼风险全部由律师来承担
有的案件,本身证据不足。当事人委托律师,承诺打赢后给律师高额的提成比例,自己连交给法院的案件受理费也想由律师来掏腰包。如果当事人确实没有钱,这种心态还情由有可原,律师在时间与经济能力许可的情况下,也应该为这种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这也是律师社会责任的一种体现。但有的当事人,自己并不差钱,询问了好多律师,明知诉讼存在的巨大风险,想把案件风险全部转嫁到律师头上。对这样的当事人,律师要特别当心。这类当事人一般都比较善于伪装,说自己怎么怎么冤枉,案件又很简单,只是没有钱打官司,然后给律师画一个大的馅饼,设个套让律师朝里面钻。对此,律师应擦亮眼睛,果断地说不。
2伪造证据,虚构事实,利用律师的服务谋取非法利益
这样的事并不少见,当事人言之确确,提供的证据对其也十分有利。但律师如果仔细审查,不难发现其中的矛盾。如大额的民间借贷纠纷,律师就要考虑双方的关系,借款的用途,是否是高利贷,是否是将高额利息也写到了借条之中。有时候,虽然有资金往来凭证,但当事人将高额利益通过银行转帐打到对方帐户上,随即又抽回。还有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好的,目的是为了夫妻离婚时多分财产份额,或者是为了逃避公司债务,侵犯其他债权人利益,律师如果微有不慎,就上了当事人的圈套。还有的当事人,偷盖对方单位的印章,伪造担保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然后提起恶意诉讼。还有的当事人,为了其他非法利益,提起“假”离婚诉讼,虽然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会请律师,但律师一定不要给当事人出这样的馊主意。
3无委托律师诚意,骗取免费法律咨询
这类当事人,在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前,在律师接待过程中,不停地向律师询问具体处理案件的方法和步骤。特别在熟人介绍的情况下,律师又不好意思拒绝。但是咨询之后,他(她)会说回去考虑考虑,或者再与家人商量商量。这种情况下,十有八九当事人听取律师的解答后,自己操作去了,或者再找一个律师,说我这案子很简单,我都懂,付很少的代理费,让其他律师去代理。须知,总有吃不饱的律师,愿意低价承接案件。所以,律师一定要珍惜自己的劳动和智慧。在没有接受委托之前,没有必要给当事人出尽主意,否则就是对自己的不尊重。笔者不提倡给这类当事人出损招,让其走弯路。但也没有必要过于仁慈,为其出尽主意。
4品德低劣,无情无义,想利用律师服务逃避法律责任与道德义务
这类当事人并不鲜见。如在离婚诉讼中,有的当事人,自己明明有抚养小孩条件,对方不具有很好的抚养条件。但是,其就是不想要小孩,理由是影响自己再婚,或者嫌小孩麻烦,我代理的一件离婚案件,对方不想抚养小孩的理由竟然是嫌小孩经常在她床上爬!还有的公司老板,明明有钱支付货款,或者职工工资,但就是千方百计地赖帐。对这类做事没有底线的当事人,律师不要客气,律师费按规定当收多少收多少,绝不含糊。在这种情形下,律师应特别注意不要把当事人提供的假证提供到法庭,即使当事人没有告诉律师这是假证,做人总得有点良心。
5高高在上,自以为是,从骨子里看不起律师
这类当事人,认为自己购买了律师的法律服务,他(她)就是律师的主人,他(她)让律师做什么,律师就得做什么。笔者认为,对当事人负责,是律师的天职。但律师也不能把自己降低到当事人奴仆的地们。对当事人的无理要求,律师要学会果断拒绝。律师既要学会倾听当事人的陈述,也要学会如果拒绝当事人频繁的骚扰。律师应该矜持,孔子说:“君子不重则不威,”律师自己也要注意与当事人的沟通方式,如果律师跟老板说:“我跟您汇报一下案件的进展情况”,这句话一出口,律师的地位就矮了半截。如果律师跟老板说:“我跟您反馈一下案件的进展情况,”则效果完全不同。与前者相比,虽然一词之差,但后者体现了律师与当事人的平等关系。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不仅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更是一种帮助与被帮助的关系。
来源 | “缘法而行”新浪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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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能否作为贷款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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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界关于民间借贷含义的界定,之前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诸多学者对民间借贷进行了不同的解读。
早前有观点认为,最典型、最广泛的民间借贷是私人借贷,仅指自然人之间的生活性借贷,不通过业己存在的金融机构进行借贷。
也有观点补充认为,民间借贷主体除自然人之外,还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2015年以后逐步形成主流观点:“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金钱出借另一方,借款人到期返还钱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本文所研究的民间借贷及其审判问题即采纳了通说的观点。
作为民间融资渠道,与传统的银行借贷相比,民间借贷表露出一系列鲜明的特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借贷用途的生活性和借贷主体的多元性。传统的民间借贷主要是为生活所需的消费进行借贷,一般表现为互助、救济、临时性资金周转,“血缘、地缘、业缘关系和道德性色彩较重”,因此该类生活型民间借贷主要是存在于朋友、亲戚、同学等熟人之间;而大多数民间借贷纠纷均发生在熟人之间。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律政策的放宽,民间借贷主体愈加多样广泛,小贷公司、典当铺、担保融资机构、资金拆借机构、地下钱庄等等涌入市场,民间借贷开始走向商业化,追求融资盈利。由于主体多元化,一部分非法的借贷组织出现,使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迅速增多。
二是借贷方式的多样性和借贷形式的随意性。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放贷须经过一项项严格、漫长的审批手续。但很多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可以通过投资、合伙、入股、租赁、买卖、拆借等方式进行。
在向亲属、熟人借款时,由于双方法律意识薄弱或者仅为互助借款,往往只需要随手写一张简易的借单、收条即可,并未签署书面合同。更有甚者,因为碍于情面,直接口头约定,约定的内容大多随意、简单。
三是借贷利息的高息性和隐蔽性。目前除了国家批准的小贷公司、典当行等夕卜,另有一些民间借贷组织譬如投资公司等游离于国家金融部门监管之外,由于银行存款利率较低,这些组织利用企业或者个人对资金的紧急需求,经常向他人出借资金。
为了规避法律监管,一般采取事先扣留或者另外结算等隐蔽性方式收取利息,导致借方现实取得的数额低于在合同签署的数额,但仍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还本付息。另外采取缴纳担保费、手续费的方式变相地拉高利率水平,给借方造成很大负担。
二、近年民间借贷案件呈现的趋势众所周知,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门槛颇高、程序繁琐、要求严格,中小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难度越来越高。相反,由于借贷主体多样、借贷方式便捷,民间借贷解决了小微企业和个人的紧急融资难题,成为老百姓青睐的新融资渠道。
“对银行信用起着一定的拾遗补缺作用”。与此同时,受高额利润的诱惑,“以钱炒钱、赚取利差”的资金生意兴起,滋生了放贷者追本逐利的不良现象,“老板跑路”、“暴力追债”等现象层出不穷,引发区域性社会风险,进而导致连环诉讼和信访等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给法院审案造成巨大压力。
笔者通过调研,总结了目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出的几大趋势:
1.生产经营性借贷占多数,放贷主体趋向职业化、组织化。由于贷款政策的紧缩与民间融资需求增长之间的矛盾激烈,再加上民间的闲置资金多但投资渠道少,推进借贷市场专业化,借贷资金呈现出商业化、资本化特征。
2.借贷行为不规范现象严重。由于当事人趋利性增强,借款金额较大、利率约定过高;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难以提供己交付的证据,增加败诉的风险;双方虽有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利息,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等等。
3.公告送达比例明显高于其他案件。据统计,由于债务人躲债、拒绝出庭应诉,需公告送达的比例是40%到50%,导致此类案件的审理时限拖长,拖至数年未结案亦很正常。
4.以合法形式掩盖高利贷的情形增多。许多放贷主体在借款时提出收取服务费、手续费、担保费的要求,借款人为及时获取钱款,往往会不加考虑地答应缴纳各类费用。直至诉至法院,双方对本金数额各执一词,增加法院认定事实的难度。
5.2015年新司法解释颁布后,新发生案件明显受到影响。尤其是借款方要求贷方返还超额利息案件显著增加。
以上种种趋势表明,民间借贷的高风险性与不规范性同时并存,加大了法院审理难度,尤其是对事实认定的难度,同时也增加了出借人借助司法程序讨回借款的难度。
夏某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就是众多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一个典型缩影。
第二节夏某民间借贷系列案件及争议焦点夏某系列案件是百余件以夏某为原告(出借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夏某为C公司的股东,其与诸多借款人各自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商定借贷本金数额、月偿还数额、还款分期月数、还款起止日期、借款人的专用账户以及其相关的权利义务。
除此之外,还代A公司收取咨询费数万元,代B公司收取审核费数千元,代C公司收取服务费数千元,并提供收据,且该笔款项均从借款本金当中扣除,之后又在实际放款金额中扣除了100元或200元作为信访咨询费,释义:按照C公司管理规定,实地考察的往返里程少于50km的,须缴纳信访咨询费共100元;若往返里程超过50km,则须缴纳信访咨询费共200元。
在各借款人确认已收到借款之后,夏某出具了委托扣款授权书以及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说明有关还款事项的具体约定。因若干借款人到期未能及时还款,夏某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在夏某系列案件中,出借人夏某诉借款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甚为典型。该案中,夏某与刘某于2012年1月2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为70646元。
《借款协议》中还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分36期还款,月息1分,每月等额还本付息,至2015年1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具体约定为:每月还本金70646/36=1962.35元,每月还利息为
70646*36*1%/36=706.46元。若甲方出现逾期还款行为,须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和罚息:(1)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2)罚息:须按日缴纳当月至最后期限的应还本金和利息之和的0.2%,每月分别进行计算;(3)若甲方归还的金额不足,按照以下顺序先后偿还:罚息、违约金、应归还的利息、本金。
借款人刘某在偿还了前30期本息之后,余额本息一直未按时归还。夏某不得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被告当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646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逾期利息共8477.52元(自2.15年7月2日暂计至2015年1月1日止)。在夏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送达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笔者结合法院审理意见,将本案的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记录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二是协议约定本金为70646元,其中原告代收取的各类费用共计20746元直接从本金中扣除。那么,原告出借的本金具体为多少?是以协议约定的70646元为准,还是以被告收到的49900元为准?
三是《借款协议》约定每月等额还款的复利,月息为1分。但实际按照复利计算方式的利息并非月息1分,本案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和认定?
四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条款,应当如何适用?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的审理过程及一审判决,通过对该案争议焦点的剖析,并结合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系统梳理,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着两种最常见的、无可回避的审理困境。
第三节 困境一: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及效力认定情形的繁杂性“法官审判借贷案件的困难之处在于事实认定”借贷事实是指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建立并生效,主要包括合同签署、钱款交付。其中,借贷合同即为民间借贷事实的基础。
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与效力认定情形的繁杂性具体是指: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的形式多样,由于形式不同导致认定方式不一;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情形亦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同而须分类处理。
民间借贷合同分为书面订立和口头订立,由于合同形式不同,导致合同成立的认定方式不同。具体而言,书面借贷合同的成立如何认定?其中涉及欠条与借条的实质区分;口头借贷合同的成立如何认定?其中,以交款方式不同,又分为以现金交付的口头借贷合同如何认定以转账汇款方式交付钱款的口头借贷合同如何认定?
借贷合同的生效应以要物性为理论依据还是只要确认存在借贷合意即可若承认民间借贷合同本质为要物合同,则须进一步讨论“出借人现实交付款项”这一生效条件,因此,通常根据“借贷合同”与“支付凭证”来认定借贷合同生效。
但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或其他原因,向熟人借款通常仅仅采用口头的方式,缺少书面合同;而有的即便采取书面形式,却缺乏支付凭证作借款已交付的证明。如此一来,在有支付凭证但缺少合同、有合同但缺少支付凭证这两种情况下,又该如何认定合同生效?
由于每个案件案情不同,法官对合同法理论的认识不同,导致法官对案件中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认识也不尽相同,进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不统一现象发生。
第四节 困境二:民间借贷合同本金及利息认定处理的迥异性
确认借贷合同生效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开始履行,借贷合同以本金和利息作为必备条款进行约定。但是,实践中往往遇到原、被告对于本金数额陈述不一致的情形。究其原因,在于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提前扣除某些费用的现象,诸如审核费、手续费等等。案涉费用如何认定关系到本金数额的确定,甚至关系到后续的利息计算。
因民间借贷走向盈利化、商业化,实践中约定的借贷利息越来越高,单利计算方式已经不足以满足放贷者追求财产增值和盈利的需求,他们更多会采用复利计算方式,因为复利计算往往会产生更高的利息甚至超过法律规定。
在民间借贷市场中,复利一直不被外界认可。这是因为在漫长的历史社会中,复利与高利借贷息息相关,于是人们认为复利就是高利贷的利用形式,应当被一律禁止。但放贷者为追求高利息,仍然会采用复利方式,只不过在合同中并未写明,而是用一种简易的计息方式将借款人瞒骗过去,让借款人误以为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
当然不乏有人认为“复利只是一种利息算法,本质仍为缔结合同支付的代价”。那么,复利是否应当被认可?我们该如何理性看待复利在我国民间借贷中的意义?此外由利息衍生出两个问题:已支付超过利率上限的利息该如何处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能否同时约定、同时主张?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提前扣除的费用的性质认定不一,有的法官认为该类费用独立于借贷合同的第三方服务居间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但有的却认为该类费用仅仅是以民间借贷关系为依托,本质实属提前扣除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禁止。
对该类费用提前扣除是否予以支持关系到案件本金数额的确定,若按照前者的观点,则该类费用独立于本金之外,本金数额仍以合同约定为准;若按照后者的观点,从合同约定的本金中刨去该笔费用,本金数额即以实际借给被告的为准。
由于法院做法不一,导致部分案件中被告不服按照前者观点所作出的判决,故而继续上诉,增加诉累的同时也可能造成司法公信力的减弱甚至丧失。另外,法院对复利的审理存在不同意见,有的以复利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为由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的则严格禁止高利贷。
有时候,法院虽然对利息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但并未向公众提示放贷者采取复利计算的具体方法和路径,依然会有文化水平不高的人被瞒骗着卷入高利贷的旋涡中,法院裁判的社会效应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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