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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房屋借款合同)

贷款知识 常州中院 投稿

将租来的轿车用于抵押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吗?,下面是常州中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民间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案 情

王某先后与多家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汽车协议,交纳了租金,取得小车使用权后,王某通过更换小车牌照,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相关证据,伪造身份证等方式将车分别抵押给他人,得到抵押所得款项后用于个人挥霍和归还部分借款。

分 歧

对于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用向他人租赁车辆、伪造车辆相关证件或伪造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以物作抵押向他人借款,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以合同的形式向他人租赁汽车,后又通过伪造证件等形式把汽车抵押给他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管 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依据刑法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有其特殊行为方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自愿”地签订或履行合同,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本案中,王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使用的是自己的真实姓名和证件等信息,其租赁车辆的意思表示和租赁合同本身的目的相符。虽然王某签订租赁合同主要是为其之后以物作抵押向他人借款的诈骗行为做准备,但是王某并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骗取租赁公司的财物,即其最终目的不是利用租赁合同诈骗获得车辆,而是利用所租车辆、采用欺骗手段使被抵押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骗取其财产而获益。故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该罪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即受益,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本案中,首先,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王某对租赁的车辆只有使用权而非处分权,故意更换车牌照、伪造车辆相关证件的目的是通过将租赁的车辆抵押他人以获得抵押款项,王某得到抵押所得款项后用于个人挥霍和归还部分借款,是一种对于抵押款项非法占有不再归还的目的行为。其次,王某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王某对被抵押人隐瞒了租车的事实,采用更换车牌照、伪造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等欺骗手段虚构车辆为自己所有,从而使被害人陷入这种错误认识将自己的财产处分、自愿交付给王某。对于租赁公司这方,王某隐瞒了将车抵押给他人的事实真相,其已将抵押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和归还部分借款,所以也无法将车辆赎回,侵犯了租赁公司的财产权。第三,王某所实施行为使自身取得财产而获益,使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这一系列欺诈行为不仅与租赁公司财产权受到侵犯致较大财产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还与被抵押人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的损失有因果关系。

综上,王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且其行为使被抵押人和租赁公司遭受了财产损失,故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房屋借款合同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一种担保形式。让与担保情形下,债务人或第三人往往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转移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与债权人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合意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是否予以支持呢?


“以房筹钱”:过到别人名下的房子


2016年5月31日,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将其名下一栋房产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双方同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某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王某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月租金2000元。同日,经王某向街道办事处提出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上述房屋变更至李某名下。


2016年6月1日,王某与李某签订《房屋回购协议》,约定王某向李某回购上述房屋,回购价格50万元,回购时限为2016年11月30日前,若王某无法在回购时限内履行回购的,则视为王某自动放弃回购权利,并不得再次主张回购权利。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某向王某转款50万元。涉案房屋自2016年5月31日至今,一直由王某居住使用,其未向李某支付过租赁费,亦未偿还过任何款项。2022年6月28日,涉案房屋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手续后,李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曲线救房”: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为收回自己的房子,王某以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请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基于真实的房屋买卖意思表示,而是以房屋买卖作为王某向李某借款的担保,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回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一审判决:确认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至此,王某似乎收房有望,在一审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其可据此要求双方相互返还,王某退还李某购房款,李某返还王某房屋。但一审判决后,李某不服提起了上诉。


“假卖房真担保”:抛开担保诉无效,行不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以其房屋为借款提供让与担保,就该房屋约定六个月的回购期限,若到期未能回购,视为放弃回购权利,李某可自行出让、拍卖。双方关于借款未能偿还时房产归李某所有的约定为无效约定,但是不影响王某以其房屋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若李某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现王某将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与让与担保事实割裂开来,以双方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合意为由,仅就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回购协议》的效力提起本案诉讼,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将导致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让与担保意思表示归于无效,进而导致双方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目的落空,李某享有的借款债权缺乏相应担保,不利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故让与担保情形下,转让人以无真实买卖合意为由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收房有道”:请法院把我的房子卖了吧


让与担保情形下,债务人将担保财产的产权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债权人长期不就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势必影响债务人对该担保财产所有权的行使,针对该问题,《民法典》及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规定担保物权的实现不再仅仅局限于债权人请求对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是同时赋予债务人相应的诉权,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据此,在债务人形式上让渡财产所有权影响其对财产行使处分权时,其可以主动提起诉讼,请求债权人对担保财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进而实现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来源:济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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