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君检分享#“介绍人”成了借款人,下面是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网络贷款罪介绍人
小引
现实生活中,借款人与出借人常常不认识,借款关系常常是介绍人促成的。有的是介绍人有赚取利息差价的行为,有的是介绍人系出借人出钱雇佣的皮条客,有的是介绍人系借款人出钱雇佣的皮条客,有的是实际借款人信用度不高而借用介绍人的信誉对外举债,有的介绍人纯粹是热心使然等等,不一而足。同样介绍人的身份在现实生活中与借款人的身份是不清晰的,具体案件进入法院,法院必须分清楚这二者之间的区别。且看铅山法院在这起案件中如何将介绍人坐实为借款人。
案情
被告詹某向原告刘某发送两条短信,内容分别为“你今天把钱打张某账户” ,“你到我这里来,我打欠条给你”。当日,原告将钱汇入被告张某账户。被告张某在被告詹某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从被告詹某处取借条时,让被告詹某在借条“借款人”下方处签上自己的姓名。借款后,被告詹某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之后,利息一直由被告张某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裁判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判断当事人是借款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二是出借人按约实际支付了借款。二者缺一不可。首先,被告詹某向原告发送过两条短信。从短信的内容可知,被告詹某向原告发出借款的要约,即被告詹某希望与原告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其次,原告按照詹某的要求将钱汇入被告张某的账户内可知,原告对被告詹某的借款不仅作出承诺,而且也依詹某的指示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由此,原告与被告詹某之间就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依约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款行为成立并生效。第三,被告詹某在借条“借款人:张某”下方处也签名,进一步印证了被告詹某也是借款人。依照《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认定被告詹某也是借款人之一。
法官寄语
证据是法官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
借款需谨慎。
来源:法治一线
介绍借钱介绍人有关系吗
曾杰: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非法集资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本文连载于《曾杰金融犯罪辩护日记》,未经本人授权不得转载与抄袭
集资介绍人,就是指对集资活动起介绍、中介作用的人。
其实这种介绍人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资金中介,一种是信息中介。
1.何谓资金中介?
对于资金中介很好理解,就是介绍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借款,然后以自己的名义借出给集资人,介绍人获取佣金或利息差价。比如说在普通的借贷型非法集资中,集资人通过其朋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或借钱,而其朋友于是以自己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借款,然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借出给集资人。
这里,杰哥认为,介绍人相对而言更容易承担刑事风险,因为他的借款行为有可能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而真正的集资人,如果他对于资金的来源情况是不明知的,让他仅仅是参与了普通的一对一民间借贷。
反过来,如果集资人对于资金的来源情况是明知的,那就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同时在此种情况下,资金的介绍人,如果她的集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需要的相关要求,如保本付息承诺,针对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口口相传),也会涉嫌该类犯罪。
2.何谓信息中介?
而对于信息中介,情况就稍微不同。所谓的信息中介,就是中介方不经手资金,只是作为出资人和集资人之间的介绍人。
这种情况在相关案件中也非常常见。由于信息中介并没有归集资金,因此其不太可能直接成为非法集资犯罪的直接责任人。但是如果他主观上明知,他人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而自己又提供相关的对象介绍,和资金接洽工作,某些时候也会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活动的参与人。其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要根据实际具体的参与内容来分析。这种人的身份,往往就类似于一些p2p公司的业务员,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业务员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当下合法的P2P,就是典型的信息中介
而对信息中介的定位,也是当下p2p平台的普遍要求,而且,坚持小额分散,就是为了防止陷入非法集资的刑事法律风险。(广强曾杰撰写于201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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