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这样判定……,下面是云南高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共同还款人贷款年限吗
明明已和对方离婚
并约定债务由对方偿还
为何债权人提起诉讼时
法院依旧判决由双方共同偿还该债务?
一起来了解法院如何判定一笔债务
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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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高某(男)、何某(女)原为夫妻,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24日,被告高某、何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某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某、何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猪养殖,双方还就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但借款期限内,被告高某、何某仅向原告归还了2112元本金,未履行其余还款义务。
此后,被告高某、何某感情不和产生离婚纠纷,诉至法院。2019年3月6日,两人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高某与何某自愿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即某信用社贷款47888元由高某偿还。
2023年5月,原告某信用社向红河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某、何某共同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7888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贷款系被告高某个人债务还是被告高某、何某的共同债务?
红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高某、何某向原告借款时,二者仍是夫妻关系,借款用途系生猪养殖属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且是共同签名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付的债务,故该笔借款5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讼时被告高某、何某虽已离婚并约定该笔债务由被告高某偿还,但该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仅系被告高某、何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原告不发生效力,故仍应由高某、何某共同偿还。
综上,法院判决由被告高某、杨某共同偿还原告某信用社尚欠贷款本金47888元及利息。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付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亦可协议清偿。协议清偿的,由于涉及债务转移,如未经债权人同意则仅在协议双方之间有效;若因债权人主张权利导致最终偿还超过约定应还的部分,可依据协议内容向对方进行追偿。
来源: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刘跃国
共同还款人有贷款未还清
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中输入“民间借贷”“共同债务”两个关键词进行搜索,最终得到近10年来共有253篇裁判文书。
虽然共同债务承担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相较于所涉及的其他问题并不显著,但仍然十分重要。
本文通过典型案件进行分析,以此推动共同债务承担的实证调查研究与法律体系完善。
【案例摘要】
本案原告李红,被告张玮。2014年5月9日,被告(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原告银行转账100万元,现金20万元,合计12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
2018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张小玮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在离婚一个星期内偿还女方50万元,如果男方在一个星期内不支付,将按银行利息的最高4倍偿还。
2018年5月10日被告之子张小玮再次签署《欠款协议书》明确:张小玮与李红于2018年5月2日在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离婚,经双方协商,张小玮承诺于2018年5月15日付给李红人民币330万元。
其中包括2014年借给张玮的120万元及其利息100万元,《离婚协议书》中承诺的50万元的离婚补偿和60万元的离婚安置费,共计3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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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字,协议还明确:此款张小玮于2018年5月15日一次性付清,被告用通江老街拆迁房产、望江楼渔船作担保,若张小玮到时无法兑现,由担保人(被告)全部负责,原告有权处置担保财产还清张小玮债务。
但是,张小玮和被告人未按约偿还欠款。经原告催促,2018年10月27日,被告以欠款人身份签署协议明确:本人张玮因欠李红合计330万元,将于2018年10月28日中午12点整前归还330万元给李红。
如未能按时归还,本人张玮将以房产(通江老街金港苑1套)以及金牛区望江楼渔船作为赔偿。因被告又未兑现还款承诺,原告和被告发生纠纷。经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街道办事处治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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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2018年10月30日之前被告若未还款100万元,将无条件变卖望江楼渔船,卖出望江楼渔船的钱归原告所有,剩余金额按年利率20%的利息生息,到归还日期为准;如果望江楼渔船变卖失败,将以120万元价值归原告所有,剩余的210万元于2019年1月29日前归还原告,若未按日期归还,按年利率20%利息生息,以调解协议制定日期到归还日期为准,履行方式以银行转款为准。
2018年10月30日到期后,被告并未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偿还原告100万元,也并未变卖望江楼渔船。2020年4月,政府相关部门对望江楼渔船进行拆迁安置,被告获得补偿款350万元,该补偿款全部划入原告名下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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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案外人王某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存款(限额350万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2020年6月18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认为:冻结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属于被告所有的渔船拆迁款并无不当,驳回原告异议请求。2020年7月2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以案释法】
本案中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018年5月10日的《欠款协议书》确认120万元的借款利息100万元,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其一,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4年5月9日,当时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自治原则,借贷利率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本案中,借条由被告书写向原告出具,其中年利率20%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庭应予尊重。
其二,2015年9月1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或者实际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中,借条约定的年利率20%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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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对2020年8月20日以后新受理的民事诉讼,如果在2020年8月20日以前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对从签订到2020年8月20日止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当年的司法解释进行计算的,应当予以支持;
从2020年8月20日至归还贷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法律在诉讼期间所确定的利率保障标准进行计算。
即按照该司法解释,2014年5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仍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欠款协议书中确认120万元借款自借款日(2014年5月9日)至协议签署日(2018年5月10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为100万元,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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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的抵押担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担保是抵押担保。《欠款协议书》约定,此款张小玮于2018年5月15日一次性付清,担保人张玮用通江老街拆迁房产、望江楼渔船作担保,李红有权处置担保资产还清张小玮债务。
由此可见,《欠款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是以实物(拆迁房产和渔船)担保而不是人的信誉担保,当债务履行期届满时而未获清偿时,债权人有权处置担保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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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协议书》约定的答辩人的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4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和第410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规定,应认定为抵押担保,而非保证担保。
原告与被告未依法签订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0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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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但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签订正式的抵押合同,《欠款协议书》中没有包括抵押合同的一般条款,不具备抵押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原告的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没有对抗效力。
(1)拆迁房屋不得作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9条第5款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第8条第4款规定,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不可设定抵押。被告用作抵押的拆迁房产已被冻结权利登记、限制或者禁止流通,属于“被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也不能办理抵押登记。
(2)望江楼渔船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前述规定,望江楼渔船作为交通运输工具,未进行抵押登记,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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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4条规定,抵押的设立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就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被告的拆迁房屋不能抵押,望江楼渔船又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对抗效力,原告不能就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被告虽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字,但不能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
以原债务人能否持续履行为判断依据,将其划分为免除责任和共存责任两种类型。
而共存的债务承担,也被称为债务加入,指的是在原来的债务关系中有新的人员加入,被称为新债务人。虽然有新的债务人加入,但原本的债务双方之间的关系不会发生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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