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银行、境外银行(外债)共同筹组的特殊银团,下面是君伦律师事务所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银团贷款抵押权人是谁
形式多样的银团贷款产品之六 | 境内银行、境外银行(外债)共同筹组的特殊银团导语
本文将继续向读者展示君伦协助组建的银团贷款案例(“本银团案例”),在本银团案例中,参贷行既有境内银行又有境外银行,借款人又以自身所有的海域使用权这一特殊的担保品向参贷行提供抵押担保,本文主要来看跨境银团中遇到特殊担保品的情形以及担保品登记需注意的事项。
银团贷款项目背景
本银团案例是由境内外的7家银行作为贷款银行向某造船公司(以下称“借款人”)提供美金3000万元及人民币5亿元的银团授信用于支持借款人的流动资金需求,其中境外银行参组A项贷款,境内银行参组B项贷款。为担保银团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贷款的偿还,借款人将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及海域使用权抵押给境内银行,此外,由借款人境外关联公司向银团成员行出具安慰函。
外债与非外债并存
在本银团案例中,由于参贷行的组成包括境内银行和境外银行,境外银行在银团中提供的贷款份额构成外债。关于境内企业外债额度需注意的是,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引入了全新的外债管理模式“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全口径模式”)替代了原先“投注差”的外债口径计算模式。其中设定了计算企业外债额度的主要标准: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跨境融资杠杆率:企业为2,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为1,银行类法人金融机构和外国银行境内分行为0.8,银行类金融机构为0.8)。2022年10月25日,央行、外汇局决定将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从1上调至1.25以扩大资金流入。由上述公式计算可以得出,目前,企业的外债额度为净资产的2.5倍。
银团中的参贷行有境外的银行或有其他涉外因素时:
首先在范本的选择上,境内银行在参加或筹组境内银团时,通常习惯使用中国银行业协会(CBA)的示范文本;而在跨境银团贷款中,有时会采用总部位于伦敦的贷款市场公会(LMA)或更适合亚洲市场的亚太贷款市场公会(APLMA)的示范文本。无论是采用CBA还是LMA、APLMA文本,交易文本都需要由交易律师根据银团与借款人同意的条款清单(Term Sheet)来具体定制化起草。
其次,基于该等示范文本制作的银团贷款合同通常动辄上百页,或是相关融资文件以外文拟定。像在本银团案例中,由境外银行组成的A项贷款构成外债,还应当就A项贷款部分办理外债登记,在办理相关外债登记手续时,可根据外汇局要求提交外债合同主要条款,便于审批机关核准登记。
海域使用权抵押
本银团案例中,为担保借款人履行其在银团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借款人同时也作为抵押人同意向银团成员行以海域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署海域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协议,将海域使用权抵押予境内银行。海域使用权和其他不动产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物相似,都是以抵押登记作为抵押权设立的标志,但海域使用权并非常见担保品,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海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域是毗连陆地的一定范围的海洋空间,由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四部分构成,是一种无法截然分开的整体空间资源。
海域使用权的用益性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海域使用权人享有的仅是海域的使用权,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是在他人之物上成立的他项权利;另一方面,海域使用权的设立以对特定的海域进行使用、收益为目的,海域使用权人所支配的是海域的使用价值,通过对海域进行许可范围内的使用来实现收益的目的。至于海域使用权人用海的方式,则既可以是养殖等渔业性用海,也可以是修建港口、码头等建设性用海,还可以是矿业开发性用海以及旅游、娱乐性用海或航运性用海、公益事业用海等等,凡法律规定可以对海域及其资源所为的各利用,均得为之。
涉及特殊抵押品的注意事
在组建银团的过程中,若债务人提供特殊的抵押品,建议债权人首先通过查阅《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明确债务人拟提供之担保标的物是否能够被合法抵押,其次通过检索相关的登记实施细则确定办理抵押登记的机构,比如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质押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设置船舶抵押的在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设置航空器抵押的在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做登记。
抵押登记的注意事项
由于抵押权人通常会在抵押合同中要求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内,非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需要注意的是,该等限制转让的约定,还应在抵押登记过程中予以明确。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三条,保障抵押不动产依法转让。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或抵押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 栏记载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情况。有约定的填写“是”,抵押期间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没有约定的填写“否”,抵押期间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总结
银团贷款的担保方式多种多样,而海域使用权这类特殊的担保物在实务中相对不常见,但随着我国法律体制以及具体操作细则的完善,相信更多种类的担保方式会被应用于银团贷款中,更多的境内银行未来也会在跨境银团项目中担任重要的角色。
金融事务部
Banking and Finance Department.
君伦金融事务部是君伦内设的专门从事金融业务领域法律服务的专业部门,该部门已先后为境内外包括美国、日本、新加坡、泰国及香港特区、台湾地区在内的三十多家银行、其他非金融事务机构及上海静安区金融办等监管部门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包括传统金融事务、融资租赁与保理等非银金融、跨境金融、互联网金融、银团贷款、项目融资、并购融资、设立子行和分行、保险业务、资产证券化、发债等,可为客户提供一揽子金融解决方案,并能协助企业对接境内外"低成本"资金。该部门还协同君伦争议解决部以诉讼、仲裁等方式代理境内外金融债权的催收工作,协同君伦资本市场部负责某金融机构的IPO项目。其中,君伦的保险法律业务团队,长期以仲裁员、律师等身份为国内外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各类保险纠纷解决和日常咨询法律服务,还为国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之保险资金运用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金融事务部还为《境外银行对中国企业跨境融资与担保实务》《台湾地区债权跨境至大陆催收的实务操作和案例分析》《中国企业跨境融资的法律实务与案例分析》的出版做出了贡献,其中《中国企业跨境融资的法律实务与案例分析》入选2021年度《上海律师文丛》出版计划,获得市律协的认可与支持。
企业可以作为抵押权人吗
【裁判要旨】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规定的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为申请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应为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与伊通河交汇处第一国际中心A栋写字楼第十一层1137室。
法定代表人:孟宪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军,吉林佳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白山家园三号楼一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雁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夏,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0)吉民终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20)最高法民申7043号民事裁定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鉴于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天地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吉盛公司就主债权提起诉讼并获得生效判决后,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在人民法院受理针对天地人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吉盛公司又及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担保物权;在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对于吉盛公司担保物权不予确认时,又提起本案诉讼。吉盛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等行为,属于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行为,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主债权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间内,其担保物权自然应受法律保护。二审判决以主债权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进而以主债权不再受诉讼时效制度保护为由,认定抵押权也不再受法律保护,适用法律错误。
天地人公司辩称,抵押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吉盛公司针对主债权的诉讼经生效判决确认后,诉讼时效制度已完成其使命,不再继续存在,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吉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并申报破产债权的行为,不属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其抵押权已经消灭适用法律正确,吉盛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吉盛公司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吉盛公司破产债权29954640元在天地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安图房建字第××号、第××号、安他项(20xx)第20XX号他项权利证]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地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等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吉盛公司出借给天地人公司2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逾期本金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0%;逾期利息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0%;挪用本金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600%。同日,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天地人公司将其所使用的土地及在建房屋抵押给吉盛公司。同日,吉盛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金池假日宾馆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唯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金池假日宾馆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唯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天地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下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吉盛公司分七次向天地人公司银行账户发放贷款本金2400万元。
2014年2月27日,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金池假日宾馆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唯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年长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天地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吉盛公司借款本金23040000元;二、天地人公司向吉盛公司支付23040000元本金的利息;三、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金池假日宾馆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唯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天地人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吉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2014年10月13日,吉盛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天地人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裁定受理天地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2015年4月20日,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1735264元(本金23040000元、利息828672元、诉讼费408544元),并载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2017年6月7日,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申请书。2019年11月7日,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吉盛公司送达无异议债权确认表,将其中29954640元确认为普通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别除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吉盛公司对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普通债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对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等单位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013年8月30日,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等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实际贷款期限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贷款的月利率为1.8%。因天地人公司未按期还款,2014年2月27日,吉盛公司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地人公司提出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已被1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对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借款未用在在建工程以及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抵押权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吉盛公司主债权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自该日起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12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申请执行时间2014年10月13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时间为申请执行时间。鉴于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等单位借款合同的审理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二年诉讼时效,主债权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10月12日,吉盛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同时并主张有财产担保,故吉盛公司主张抵押权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天地人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
关于对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普通债权吉盛公司是否在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2013年8月30日,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等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后,同日又与天地人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天地人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都市公元小区二期在建的11号楼、12号楼及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吉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吉盛公司取得了安图县房地产管理中心颁发的安图房建字第××号、第××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和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安他项(20xx)第20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5年1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天地人公司破产清算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的规定,2015年4月20日,吉盛公司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1735264元,并载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等内容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吉盛公司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就天地人公司的特定财产已设定担保物权,抵押程序合法且已生效。在天地人公司宣告破产后,吉盛公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又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吉盛公司应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个别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天地人公司主张吉盛公司所持有的债权仅享有普通债权,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吉盛公司对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债权在抵押物(安图房建字第××号、第××号、安他项(20xx)第20xxx号他项权利证)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天地人公司负担。
天地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高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吉盛公司负担。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吉林高院予以确认。
吉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吉盛公司对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的29954640元普通债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该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具有从属性,是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存续期间,抵押权人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利的,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抵押权人应积极行使抵押权,稳定债权人、债务人与抵押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抵押权而损害债务人或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吉盛公司主张对案涉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吉盛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即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内以以下两种方式行使抵押权,一是与抵押人天地人公司达成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是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吉盛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案涉主债权主张权利,但未一并主张抵押权进而以案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吉盛公司才于2019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吉盛公司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生效判决,其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吉盛公司行使抵押权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届满之后,其虽主张主债权诉讼文书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在天地人公司及时进行了破产债权申报,但这两种行为不符合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并非行使抵押权。同时,抵押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的行使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认为,天地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吉盛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吉盛公司补充提交了抵押物清单、破产债权申报材料、诉讼材料收据,拟证明吉盛公司已经向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且在该债权未被确认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天地人公司质证称,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抵押的土地上还有其他房屋,且涉案借款合同系借新还旧,抵押权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因天地人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吉盛公司已经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天地人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合同为借新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借新还旧问题亦不必然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故本院对吉盛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吉盛公司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间。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诉讼程序被生效裁判确定后,此时主债权固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裁判生效后,主债权不一定就能实现,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还存在执行问题。只要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参照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就应视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了权利,抵押权人的权利仍应受到保护。换言之,在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认后,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不再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申请执行期间。同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此时的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就是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本案中,吉盛公司与天地人公司之间的主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尽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因天地人公司等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吉盛公司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地人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因人民法院受理有关天地人公司的破产申请,吉盛公司又在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天地人公司破产管理人仅将其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吉盛公司又及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合前述分析,吉盛公司在申请执行期间、法律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间行使了主债权,主债权仍在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相应地,其抵押权也应当受人民法院的保护。二审法院仅以吉盛公司就主债权形成生效判决,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为由,认定吉盛公司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吉盛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26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2019)吉75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天地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其濛
审 判 员 麻锦亮
审 判 员 孙勇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杨泽宇
书 记 员 纪微微
来源:民事审判
温馨提示:注:内容来源均采集于互联网,不要轻信任何,后果自负,本站不承担任何责任。若本站收录的信息无意侵犯了贵司版权,请给我们来信(j7hr0a@163.com),我们会及时处理和回复。
原文地址"银团贷款抵押权人是谁(企业可以作为抵押权人吗)":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dkzs/90760.html。

微信扫描二维码关注官方微信
▲长按图片识别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