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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抵押物保险费用谁出(保险的有效期是多久)

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将来的债务提供担保,下面是京畿金融资产与律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抵押物保险费用谁出

作者:李舒 唐青林 乔莉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担保合同签订时担保主债权还未确定,保证人是否应对合同约定的将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但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将来债务提供担保,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担保的主债务必须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

案情简介

一、2016年4月26日,华建公司与准神公司、李拉柱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合同》,约定华建公司向准神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亿元的贷款。

二、2016年7月14日,华建公司作为委托方,准神公司作为借款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华建公司委托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准神公司发放2亿元的贷款。

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李拉柱以及万达公司分别与华建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为债务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华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现华建公司向西安中院诉请准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承担违约金,并请求李拉柱和万达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西安中院一审认为《保证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并判决李拉柱、万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拉柱、万达公司、准神公司不服向陕西高院上诉。

六、陕西高院二审认为法律并未规定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可以就将来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判决李拉柱、万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拉柱、万达公司、准神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在签订《保证担保协议》时,担保主债权还未确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七、最高院再审认为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但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将来债务提供担保,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担保的主债务必须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担保合同签订时担保主债权还未确定,保证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一、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将来的债务提供担保

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但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将来债务提供担保,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担保的主债务必须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

二、当事人之间对担保的主债权具有明确的确定方式

虽然《保证担保协议》对主合同约定不明,但根据华建公司与准神公司、李拉柱三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合同》第三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李拉柱应签署《保证担保协议》,同时促成万达公司签署《保证担保协议》,双方共同对华建公司代表契约型基金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的全部融资本金及融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险费用、资产管理人及委托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华建公司要求李拉柱、万达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将来的债务提供担保。对于债权人和担保人来说,对将来的债务提供担保时要注意主债权只有具备如下特点,才能成为保证合同的标的,担保合同才能被履行:

1.主债权必须确定及特定化。这就是说,当事人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为何项债权提供保证。对一般保证而言,当事人应当在保证合同订立之时明确主债权;对最高额保证而言,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并不需要在保证合同订立时特定化,但在承担保证责任之时,其必须已经特定。同时,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将来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当事人之间必须对担保的主债权具有明确的确定方式。

2.主债权必须已经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如果主债权尚未成立,或者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则不能成为保证合同的标的。

3.主债权不包括因该债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就主债权的类型而言,其既可以是长期的债权,也可以是短期的债权,既可以是合同之债,也可以是侵权之债。但主债权的范围不包括因该债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损害赔偿金等。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废止)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原审查明,案涉《项目合作框架合同》签订后,李拉柱、万达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华建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自愿为准神公司《委托贷款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拉柱、万达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保证担保协议》没有载明签订日期,双方当事人认可《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及《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在先,《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在后。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但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将来债务提供担保,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担保的主债务必须在担保合同成立时就已经存在。虽然《保证担保协议》对主合同约定不明,但根据华建公司与准神公司、李拉柱三方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合同》第三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李拉柱应签署《保证担保协议》,同时促成万达公司签署《保证担保协议》,双方共同对华建公司代表契约型基金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的全部融资本金及融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险费用、资产管理人及委托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华建公司要求李拉柱、万达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准神公司、李拉柱、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李拉柱、神府万达精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27号】

延伸阅读

一、担保协议签订时担保的债权金额不确定不会导致担保协议不成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龙文环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0号】

法院认为:一、《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质押条款是否成立;《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关于上述现金补偿款,各方协商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第二,北京龙文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补偿款(具体金额以经审计实际净利润计算估值后调整过的金额为准)。为了担保北京龙文履行该还款义务,杨**应将其所持有北京龙文的全部股权质押给华夏人寿,并在第一笔补偿款(27000万元)支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质押登记手续,北京龙文及杨**应履行善意配合义务。”对于该质押条款的效力,华夏人寿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提出上诉。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杨**与华夏人寿之间未签订独立的担保合同,但《补充协议》前述条款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内容,包括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应当认为双方之间订立的质押条款成立。其中,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为北京龙文应向华夏人寿支付的“剩余补偿款”,虽然该补偿款数额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时尚未确定,但《补充协议》约定了明确的确定方式,即:《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各方同意按“2015年度预测能实现的净利润8500万元为基础计算,北京龙文应补偿华夏人寿现金总额为37260万元”,同时还约定,“若广州龙文2015年度经具备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净利润与上述净利润指标8500万元存在差异,则广州龙文整体估值及现金补偿款相应调整。”第(2)项也明确,“北京龙文应支付的剩余补偿款具体金额以经审计实际净利润计算估值后调整过的金额为准。”通过上述条款,杨**担保的债权即“剩余补偿款”的金额可在广州龙文2015年度净利润审计后予以确定。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30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广州龙文审计报告及财务表载明,广州龙文2015年度综合收益总额为87253852.91元。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补偿款”支付时间之前,也即“剩余补偿款”确定时间虽然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但并不影响协议的按期履行。对于一审认定的“剩余补偿款”数额95297516.57元,华夏人寿提出,因北京龙文未支付第一笔补偿款,故剩余补偿款应认定为所有补偿款,即365297516.57元。但从《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北京龙文应向华夏人寿支付的全部补偿款分为两笔,第一笔为2.7亿元,第二笔为“剩余补偿款”,也即“剩余补偿款”是除第一笔2.7亿元之外的其余补偿款。因此一审认定“剩余补偿款”为365297516.57元-2.7亿元=95297516.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为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关于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也明确约定为杨**持有的北京龙文的全部股权,交付时间为第一笔补偿款支付之日起5日内完成质押登记手续;关于担保范围,前述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法定担保范围即“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予以认定。综上,《补充协议》第二条第(2)项内容不仅含有杨**以所持北京龙文股权为北京龙文应付华夏人寿的“剩余补偿款”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而且约定了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期限、质押财产名称、数量、交付时间、担保范围等质押合同基本内容,华夏人寿对此认可,应视为双方达成了股权质押条款。一审判决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主债务剩余补偿款金额尚未确定、有关质押合同的相关具体条款亦未约定为由,认定杨**与华夏人寿之间的股权质押合同未成立,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均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华夏人寿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合同约定的范围,超出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

法院认为: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白乃庙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违约金与利息同时支持属重复计算。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本案系建新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之后,就其代偿费用起诉请求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纠纷,就建新公司已代偿的费用244102474.31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虽案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该部分费用如再予以支持,则白乃庙公司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建新公司已代偿费用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故一审判决支持建新公司的违约金主张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白乃庙公司认为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保险的有效期是多久

一直以来,绝大多数人认为买保险是一件很简单的事情,只要愿意花保费,就能够轻松买到保险。

从消费的角度来说,大多数情况下是这个样子的。不过,要是从获得优质保障的角度来说,买保险就没有那么容易了,需要大家自己掌握很多专业的知识,才不至于被保险公司白白收走了保费。

就比如说,买保险要知道四大基本原则,每一条原则都会关系到投保人的切身利益。

在这里,梧桐君就为不清楚保险四大基本原则的朋友,一一做个详细介绍。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说的是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比如说,大多数保险都要求只有父母才能给孩子买保险,而其它亲属不可以,即使爷爷奶奶也不行,这就是在遵守保险利益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说的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以及在合同有效期之内,都应该向对方提供真实的信息,同时绝对信守合同当中的约定与承诺。

比如,投保人在做健康告知时,一定要如实告知,不能有刻意隐瞒。

近因原则

近因说的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时间和空间上的原因。

就拿意外险来说,如果是因为被突然出现的石头砸中身故,保险公司会赔,而如果是被石头砸晕了,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身故,保险公司就不赔了,因为意外不是直接原因。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说的是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发生时,保险公司只会补偿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不会让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利益。

在医疗险中,损失补偿原则就运用的非常明显了,只能报销,不会让被保险人因生病而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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