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嫁人有贷款还是没有贷款(结婚后能以个人名义贷款吗)

贷款知识 老赵焦点 投稿

单身族为啥不如结婚贷款多?,下面是老赵焦点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嫁人有贷款还是没有贷款

单身族在贷款额度上往往不如已婚人士,这主要是因为还款能力以及稳定性的差异。

一方面,已婚人士拥有两个收入来源,这使得他们在还款能力上相对更强。夫妻共同申请贷款,只需要二人的月缴存额之和不低于某个标准,就能贷到相应的金额。而单身族需要更高的收入、缴纳更多的公积金,以证明其还款能力。

另一方面,银行对于已婚人士的信用评级往往高于单身族,因为已婚人士组建了家庭,拥有固定住所和工作场所,这种稳定性使得已婚人士的信用风险较低。

此外,各个地区的政策也存在差异。例如在上海,不管是个人贷款还是夫妻共同贷款,贷款金额都不能超过每人公积金账户储蓄余额的40倍。而在广州和深圳,单身族的贷款上限远低于夫妻共同贷款,但个人缴存比例不得低于单位缴存比例。总的来说,单身族在贷款额度上可能会受到一些限制,这主要是因为还款能力和稳定性的差异。

结婚后能以个人名义贷款吗

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房产的情形纷繁复杂,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婚前同居一方出资购房,以同居对方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也登记在对方名下,双方分手后因购房法律关系性质不清而产生的产权纠纷。实务中在解决此类纠纷时同案不同判现象严重,法律适用混乱。本研究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诉孙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1为例进行分析论证。

本案案情

2008年8月,原告周某(男)与被告孙某(女)通过网络交友相识并确立同居关系。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拟以被告名义购买张某名下房屋。2013年8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坐落在滨海新区塘沽的房屋一套,价款54万元,被告首付款162000元,申请银行贷款378000元。

2013年8月16日,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162000元,剩余房款378000元以被告名义向第三人某银行抵押贷款。。2013年9月27日,涉案房屋取得了《天津市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银行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26目前均由原告予以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自2014年9月25日首次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至今。根据第三人某银行当庭陈述截至第二次开庭日期(2014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本息正常。

原告诉称,双方交往期间被告提出只有原告购买住房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才能结婚,该法律关系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被告则主张其并未主动要求原告将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原告要达到与被告同居这一条件对被告的出资赠与行为。房屋购买后原、被告双方累计在涉案房屋共同生活半年多,2014年8月,原、被告分手就诉争房屋产权发生纠纷,故成讼。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己所有;二、被告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判定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基于男女交往关系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该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原告的赠与行为成立。原告提出由于双方终止了男女交往关系,解除赠与条件成就,原告行使解除权后被告不再享有任何权益,故请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将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享有撤销赠与之权利,在原告尚未行使撤销赠与权利的前提下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某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同居期间购置了涉诉房屋,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原审法院认定该房为被上诉人所有正确。但在购置涉诉房屋时,双方当事人为同居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购置的涉诉房屋均有出资,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也在购买涉案房屋内一直居住,说明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也有居住的需求,仅依据房屋权属登记不能得出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出资赠与给被上诉人的结论。鉴于本案为房屋权属纠纷,上诉人可以就其购置涉诉房屋的出资问题向被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审法院的裁判分析

根据两审法院的裁判分析,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一是关于合同性质。同居期间自己出资以对方名义购买房屋,就合同关系可能涉及到赠与、共有、借名、借款等,需要理清。二是赠与合同的附条件问题。在一审程序中,原告主张法律关系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解除条件成就时赠与关系解除,法院认为赠与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该问题也需要理清。三是诉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需要解决物权法上的权属争议与合同性质关系问题。

同居期间以对方名义购买房产的合同性质

双方共同生活居住并形成同居关系,一方出全资购买房产登记在对方名下的情形,关于该合同性质的认定影响着最终的物权归属,是进行物权确认的前提。而同居期间一方以对方名义购房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多发,涉及合同性质认定,裁判观点并不一致。

借名买房说

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最初购买讼争房屋时,是原告刘某与卖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并交纳了购房定金及中介费,购房过程中,还交纳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按揭贷款下来后由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包括原、被告分手后也是一直由原告偿还按揭贷款,直至本案诉讼后被告王某才开始还贷。房屋交付后也一直由原告使用。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其与家人有出资能力及取款情况,其提交的取款的时间与购房交纳首付款和其他费用时间基本相符。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还款小票、出租协议书、交接明细、取暖费收据、微信记录、证人证言等,构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力明显优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此原告为实际的出资人,原告主张借名买房存在高度可能性。

类似的审理思路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与孙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也可以看出,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同居关系,在交往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购买房屋,但只以被告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上载明房屋系被告单独所有。法院审理认为,

综观本案的起始经过,开始以“王某”的名字交纳购房定金,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单》、《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个人一方虽然是孙某的名字,但所留联系电话全部都是王某电话,

王某全额交纳首付款,购房后又一直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并交纳该房的房屋维修基金、天然气初装费和房屋契税等各种税费,以及收房后装修入住的事实,足以看出王某购房的意思表示。孙X没有提交任何交纳房款和按揭贷款的证据,不足以看出其有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结合购房时双方正出于恋爱交往期间,以及被告孙某的户口在购房时相对便利的情况,足以认定王某以孙某的名义买房系借名买房的行为。

另外,借名人主张自己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的,因购房时双方是恋人关系,关系较为密切,并不要求借名人一定要提供双方合意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如果借名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足够充分,证明双方不是赠与、借贷等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合意借名买房即可。但借名人提供的这些证据必须有足够的证明力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自然人民间借贷说

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自然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时,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直接关系。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武某物权纠纷案,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同居期间购买房产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武某起诉请求王某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项。

二审法院认为同居期间购买房产的目的是为二人结婚后共同使用,因双方男女交往关系的解除,之前共同的意思表示基础丧失,故如确定属一方所有的,另一方因购买房产而支出的费用应由产权一方予以返还。应以购买时的买卖合同、房管部门登记簿所载内容来确定产权人,涉案房产虽由武某认购,但买卖合同载明购买人为王某,房产权属证书确认王某为产权人,且王某装修后占有使用至今,故法院对王某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予以认定。

对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原告若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出资情况,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房屋目前的占有使用情况等综合分析,通常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应予返还的款项。

共有协议说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共有法律关系时,由于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的共有协议,没有对房屋的权属作出约定,实践中有的法院以实际出资情况来认定。在辽宁省辽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与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因在购买诉争房屋前,刘某与唐某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以明确双方出资及房屋所有权归属情况,诉讼中双方对房屋的归属又各执一词,故应以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为确定房产归属的依据。

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房屋的装修费及房贷还款情况,双方均有出资。二人又不具有如家庭关系等特殊关系的,所以诉争房屋应由刘某和唐某按份共有。也有的法院会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恋爱交往直至分手这段时间是否同居,按照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来处理。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隋某与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与被告处于同居期间,二人共同居住,共同生活,且房屋交付后二人共同居住使用直至感情破裂,虽然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由被告一人签订,但二人在购房过程中存在共同支付首付、共同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

因此,房屋为二人共同购买,二人共有。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是一般共有关系。

结语

从上述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认定共有协议关系的成立,应是双方对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均有相应的出资,有共同的还贷行为。基于实际的出资情况来确定房产的归属,实现了基本的公平正义,有其合理性。但是这样做并未充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当时正处于同居的特殊情形,认定为按份共有,实际上可能会枉顾一方当事人可能存在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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