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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利息是贷款服务吗(税贷利息多少)

贷款合同已被认定不成立,利息不应支付,保险费支付亦应不被支持,下面是李大贺律师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利息是贷款服务吗

原审判决(见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2段第10至14行)已经明确认定:“本案中,因中国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时,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更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多少,即被告谭某抗辩只偿还贷款本金,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借款合同未签订,即借款合同不成立。在借款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保证保险合同便是空中楼阁,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标的额(本金、利息等)便处于不确定或不存在的状态,导致保险人无从承保,进一步导致保险人对保险费的计取活动完全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与上诉人谭某、原审被告邓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2月6日作出(2022)鄂28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后于2022年12月8日将判决书送达谭某,(在李大贺律师的全程指导下,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实现了“借款合同不成立,仅计算本金,不计算利息”的抗辩效果,之后乘胜追击,就保费的减免问题继续抗争→)谭某不服该判决第一、二、三项,提起上诉。李大贺律师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并无代偿,且无通知,被上诉人既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又无新债权人资格(债权受让人),其提起的本案追偿权纠纷之诉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特别是,借款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保证保险合同便是空中楼阁,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标的额(本金、利息等)便处于不确定或不存在的状态,导致保险人无从承保,进一步导致保险人对保险费的计取活动完全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总而言之,原审判决部分证据认定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部分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第一、二、三项有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应予改判。

第一部分 涉保险问题的证据认定错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第2款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是,原审判决对涉保险问题的证据审查判断,却并未完全遵循这一规定,导致原审判决对有关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以及是否实际代偿、有无追偿权等涉保险问题的证据认定错误。

一、原审判决对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举示的《投保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该《投保单》在事、时、人三方面的关联性均有问题。

1.事。该《投保单》系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单方事先制作的、供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反复使用的、未与谭某协商的格式条款,通篇不涉及保证保险的任何内容,手写及按要求打钩部分仅有落款及“投保人”栏、“争议处理”栏。“投保人”栏里的“四、本次申请信息”显示:

(1)产品类型:金优贷;

(2)贷款类型:首次贷款,申请金额300000,申请期数36;

(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缴费方式期缴;

(4)贷款用途:日常生活消费。

以上内容就是该《投保单》的核心内容,也是“投保人”提出的所有“保险要求”的内容,这样的内容与借款有关联,但与保证保险毫无关联,与其说是保险单,不如说是借款申请表。

2.时。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业已成立、有效的借款合同等协议,在借款合同等保险标的尚不存在的情况下,便无所谓投保。据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述称,该《投保单》所对应的保险标的是其举示的另一份证据材料——《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然而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又述称该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9年4月19日,晚于《投保单》的落款时间——2019年4月17日,说明在《投保单》形成之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不存在。由此可见,该《投保单》与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毫无关联。

3.人。在该《投保单》“形成之时”,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尚不存在,并且整个《投保单》未明确提及保证保险内容及被保险人身份(实际上也不可能有),因此该《投保单》与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所谓的被保险人——光某银行武汉分行毫无关联。

【真实性】该《投保单》名为投保单,实际为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一方捏造的格式条款,不具有谭某提出保险要求的任何意思表示,纯粹属于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用以消费欺诈、“掠夺”他人财产的工具,故其根本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合法性】该《投保单》属于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一手捏造的、用以消费欺诈、“掠夺”他人财产的虚假材料,故其不具有合法性。

【证明目的】谭某仅有申请借款的意思,没有任何投保的意思,该《投保单》名为投保单,实为借款申请表,系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对其中事先打印好的内容并未向谭某进行任何的提示、说明,且在谭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签字,故该《投保单》对谭某不具有任何的拘束力,完全不能够支持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的证明目的。

但是,就该《投保单》的内容,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人民法院进行了欺、瞒:

欺,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刻意向法庭展示《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标题,并且对其内容进行虚假陈述,给人民法院造成本案存在投保行为以及存在投保单等客观性材料的假象,欺骗了人民法院。

瞒,该《投保单》内容与借款及保证保险投保问题毫无关联,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在诉讼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隐瞒了这一重大事实。

因此,在对虚假诉讼的认定方面,该《投保单》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可以直接证明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在虚假诉讼。

二、原审判决对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举示的《保险单》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根据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的陈述,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9年4月19日,与本案有关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标的额等投保事项、承保内容因此只可能发生在2019年4月19日之后,不可能发生在2019年4月19日之前,但该《保险单》的出单时间是2019年4月17日,故该《保险单》明显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无关联。

【真实性、合法性】该《保险单》是在没有保险标的、没有真实有效投保的情况下,由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单方出具的对其“承保”行为进行确认的证明材料,很明显是对虚假承保行为的确认,确认行为自然也是虚假的,承载确认行为信息的证明材料即该《保险单》的内容自然也是虚假的,根本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证明目的】购买保险是为了降低成本、规避风险,但该《保险单》却抬高成本、招致风险,借款11.6万元,却要支付7万余元的保险费,借款人既然有7万元可以送人,何必去借比7万余元高不了多少的11.6万元呢?借款人既然有7万元可以自由支配,完全可以拿7万元的资金额度作为存单质押或者应收账款质押以对还本、付息活动进行履约担保,为何硬要送给保险公司呢?如此简单的道理,任何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懂,任何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会购买这种保险,更不会接受如此高的保险费。

由此可见,该《保险单》完全是在无保险标的、无真实有效投保、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谭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出具的虚假材料,其作用、目的均不具有正当性,对谭某不具有任何约束力,故其不能够对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但是,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却以此收取谭某保险费,并以此提起本案诉讼,足以证明本案存在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事实,而该《保险单》便是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实施消费欺诈、虚假诉讼的明证。

三、原审判决对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举示的《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该证据在名义上是合同,在实质上却是可供签订的合同格式文本,即未经任何单位、个人实施过要约、承诺等与签约之意思表示有关的任何行为,且其生成时间不明,故其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生效等事实方面的争议问题没有关联,与谭某等民事主体也没有关联。

又,该份证据涉及收费内容的条款,例如第15条、第24条之内容,均是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并没有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显示,故其中的收费条款即使成立,对投保人也无效。

另,该证据当中有绝对免赔率条款,具体在第9条:“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本息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据此,相应保险单中必须有免赔率,且免赔率必须大于0,至于比例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则可以经过协商确定,但不可能等于0,否则就等于没有绝对免赔。然而,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举示的保险单,其中显示的绝对免赔率却是0,等于没有绝对免赔,明显与该证据不相符。由此可见,该证据显然与本案无关联。

【真实性、合法性】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将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均可以随意提供的这一份合同格式文本冒充为保险合同,又将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且其系复印件,明显是在伪造证据,故其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该证据材料完全是一份欠缺客观性、合法性而极度虚假的证据材料,相对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对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的拟证明方向根本不能够形成支持。

但,反过来看,其却足以证明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在通过虚构签约事实、伪造保险合同、捏造保险合同纠纷等手段实施消费欺诈和虚假诉讼。

四、原审判决对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举示的《关于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的关联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该批复属于行政审批的范畴,不属于司法机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范畴,即保险合同文本经过了行政审批不等于保险合同文本被签署过,既不等于保险合同成立,也不等于保险公司向金融消费者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更不等于保险合同有效且生效。故,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从行政审批这一事实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进行推论,既违背逻辑,又违背事实,也欠缺法律支撑。

又,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涉及收费内容的条款,例如第15条、第24条之内容,均是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用加黑加粗的方式突出显示之,以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并没有以加黑加粗的方式显示,故其中的收费条款即使成立,对投保人也无效。

另,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当中有绝对免赔率条款,具体在第9条:“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所欠被保险人本息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据此,相应保险单中必须有免赔率,且免赔率必须大于0,至于比例具体是多少的问题则可以经过协商确定,但不可能等于0,否则就等于没有绝对免赔。然而,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举示的保险单,其中显示的绝对免赔率却是0,等于没有绝对免赔,明显与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不相符。由此可见,该《批复》所对应的保险合同格式文本显然与本案无关联。

五、原审判决对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举示的《特别约定清单》的关联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首先是主体无关联,其中不显示具体的签约主体身份信息,仅有谭某的签名、捺印和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加盖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不能直接确定谭某就是签约主体之一,更不能直接确定谭某有签约的意思表示,故其内容与谭某不具有关联性。

其次是时间无关联,没有签约时间,不能确定其内容是何时形成的,故从时间上看,其不能构建起与本案的关联性。

最后是内容无关联,其内容是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一方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是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谭某的任何意思表示,故其内容与谭某无关联。

【证明目的】该《特别约定清单》的内容是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一方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中的收费条款都是对作为金融消费者的谭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应当对谭某提示而未尽提示说明义务。《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故,该《特别约定清单》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不对谭某产生任何约束力。

六、原审判决对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举示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查询授权书》的关联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首先,该授权书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4月16日,此时没有保险标的,无从投保,因此该授权书与本案无关联。

其次,该授权书的内容涉及的是查询公民个人信息,不涉及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与否的问题,故其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无关联。

【证明目的】该授权书仅有谭某的签字、捺印,而欠缺效果意思,即欠缺谭某对其内容的知晓、理解、接受的意思。并,从该授权书的内容来看,属于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款属于对谭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对此有提示、说明义务,但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并没有对该等条款用加黑、加粗字体突出显示,并且其中没有具体实施提示、说明义务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痕迹,可见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根本没有尽到过提示、说明义务。且,查询主体、查询内容、查询范围、使用范围、传播范围都不明确,照此查询,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故,该授权书对谭某不产生约束力,对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够形成支持。

七、原审判决对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举示的《授权委托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的认定均有错误。该授权委托书是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是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在未提示、说明、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谭某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的。签字、捺印之后,里面的下划线上方仍然空白,但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后来提交给原审法庭的这份《授权委托书》,下划线上方的空白处已经被填写上文字,这明显属于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事后添加,属于伪造证据。故,该《授权委托书》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够对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八、原审判决对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举示的《个人征信授权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该授权书是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事先准备的格式条款,是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在未提示、说明、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谭某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的,故该《个人征信授权书》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够对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九、原审判决对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举示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声明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该声明书是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事先准备好的格式条款,是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在未提示、说明、谭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诱导谭某在落款处签字、捺印的;落款处虽有谭某的签字、捺印,但落款日期是2019年4月17日,此时借款合同尚不存在,谭某无从投保,其签字行为完全欠缺与投保有关的效果意思。故,该《个人征信授权书》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够对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形成支持。

十、【代偿】原审判决对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举示的《理赔确认与权益转让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的认定均有错误。

【关联性】首先,国务院1988年8月16日发布、2011年1月8日修订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第1款对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范围用列举(共8项)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第2款对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资金额度(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进行了明确,而该确认书记载的经济往来活动以及49143.96元的交易额明显不符合可以使用现金结算的这一条规定,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3条之规定,该确认书记载的经济往来活动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故证明曾经发生过49143.96元额度经济往来的证据应当是银行转账凭证,而不是该确认书,该确认书与其拟证明的事实无关联。

其次,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谭某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即使有代偿也是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的一厢情愿,与谭某无关,故该确认书所述内容与谭某无关联。

最后,即使已经代偿、债权转让,作为第一债权人的光某银行武汉分行也应当通知谭某,否则代偿、转让行为对谭某不产生约束力,但光某银行武汉分行并无通知,故该确认书所述内容与谭某无关联。

【真实性】首先,该确认书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述称该确认书系光某银行武汉分行出具,而光某银行武汉分行与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属于利益共同体,可信度不足,且谭某对该确认书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其不具有真实性。

其次,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的该确认书,完全欠缺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性证据的支撑,故该确认书极度欠缺真实性。

【合法性】该确认书仅有所谓的出具单位盖章,并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确认痕迹,故其欠缺合法性。

【证据资格、证明力、证明目的】证明代偿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是能够证明代偿资金已实际交付的银行转账凭证等客观性证据,但该份证据明显属于主观性陈述材料,完全欠缺客观性证据的支撑,并没有经办人签字,故该确认书相对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证明代偿事实已发生,也不能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已发生,更不能证明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对谭某享有追偿权。

第二部分 涉保险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

法院正确的裁判应当是从证据认定到事实认定,再到法律适用,最后到裁判结果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但是,原审判决对涉保险问题的事实认定根本没有遵循这一裁判过程,导致原审判决对涉保险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具体体现在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以及有无实际代偿等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根本不成立,代偿这一事实也完全是被捏造出来的。

一、缺乏借款合同这一前提,保证保险合同无从成立。保证保险,保的就是借款合同,即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尚且没有时,保证保险将无所适从,投保人也无从投保,保险人也无从承保。原审判决(见原审判决书第9页第2段第10至14行)已经明确认定:“本案中,因中国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时,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更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多少,即被告谭某抗辩只偿还贷款本金,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由此可见,本案根本没有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确定不存在的情况下,根本达不到《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合同“协商一致”的最基本条件,投保人便无从依照《保险法》第13条第1款之规定向保险人提出保证保险的要求(投保),保险人也无从依照《保险法》第13条第1款之规定同意承保,即无从达到订立保证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最基本要求,无从成立保证保险合同。

二、《保险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但是,涉案《保险单》不涉及保险合同的任何内容。《保险单》“特别约定”栏里仅有打印上去的“详见特别约定清单”,但是根本没有一般约定,又何来特别约定呢?特别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呢?清单在哪里呢?谁与谁特别进行的约定呢?都不清楚,即“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这一内容不特定、不明确、不具体,等于没有特别约定。那么,本案有载明合同内容的其他书面形式吗?同样没有。因此,从《保险法》第13条第2款之规定的角度探寻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方面的事实,也可以发现本案根本没有保险合同订立的事实,根本无从成立保证保险合同。

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将互不提及(内容不提及)、互不特定(特定关联)、肆意捏造的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等材料硬行拼凑在一起,说成是本案的保险合同,完全属于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保险合同订立的事实。

三、涉案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等材料均为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但是对于其中的收取保险费等与“投保人”有重大厉害关系的条款内容,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均未进行提示说明,更何况本案根本不具备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条件。《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从这一角度考量,也可以得出涉案保险合同不成立的结论。

四、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并没有举示客观性代偿凭证,也没有对此进行合理解释,而谭某在原审开庭过程中,通过答辩、质证、发问、辩论等活动,已经向原审法庭阐述得非常清楚:代偿事实的确认需要以客观的代偿凭证为必要的前提条件,而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对其主张的代偿事实没有举示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等任何客观性的代偿凭证加以证明,故其所主张的代偿事实不能被确认。

谭某的无客观代偿凭证即无代偿事实的这一观点,为某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4民初****号民事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9民终****号民事判决所支持。人某财险玉林分公司与陈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人某财险玉林分公司主张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并取得其权益转让确认,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实,陈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院对人某财险玉林分公司的主张无法查证,对人某财险玉林分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等为由,作出(2020)桂0924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人某财险玉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人某财险玉林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人某财险玉林分公司“仅提供了《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两份证据的复印件,该公司更无法提供代偿转账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代偿行为”等为由,作出(2020)桂09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没有客观的代偿凭证的,不能对代偿事实进行确认;没有客观的代偿凭证原件的,等于没有客观的代偿凭证,同样不能对代偿事实进行确认。某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4民初****号民事判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9民终****号民事判决对涉案事实的审查认定,均遵循了这一思路。何况,在本案当中,不仅没有客观的代偿凭证原件,就连客观的代偿凭证复制件也没有,更加不能对代偿事实进行确认。

然而,原审判决却反其道而行之,仅仅以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举示的完全欠缺客观性、纯属于主观陈述性材料的一份《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为凭,径直对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主张的代偿事实进行了确认(见原审判决书第8页第4至6行),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三部分 涉保险问题的法律适用错误

一、原审判决适用了《民法典》的若干条文,但不涉及《民法典》第128条,这是一个重大的疏漏。本案涉及银行贷款、利率、保险、自然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条第1款第1项、第3款之规定,谭某在本案中属于金融消费者,本案涉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28条之规定,法律对消费者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请二审法庭注意如下情形: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第3条第4款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然而,谭某作为金融消费者,连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标的额等保险内容都不清楚,何来知情?何来投保?根本就没有借款合同,作为经营者的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何来承保?何来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均没有。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第3条第5款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搭售产品和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然而,针对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提供的所谓保证保险产品或者服务,谭某有权拒绝吗?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吗?统统没有。“只此一家,别无分号”——本案中有并只有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提供的所谓保证保险产品或者服务,且必须有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提供的所谓保证保险产品或者服务,谭某不能拒绝,无从挑选,只能“接受”。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第2款、第16条第3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然而,对于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的所谓保证保险,谭某能拒绝吗?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硬是利用技术手段,长期、持续地从谭某的银行账户中进行资金扣划,谭某根本无从拒绝。

更有甚者,上述事实,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从来没有向谭某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致使谭某根本不知道上述内容,而上述内容均隐藏于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之中,违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金融领域的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之规定,根本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成立,根据《民法典》第153条之规定,也无效。

二、本案无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无实际代偿,无通知,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既不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也不具备新债权人(债权受让人)资格,与上诉人谭某及原审被告邓某之间不存在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28条、第143条、第153条、第496条第2款、《保险法》第11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第2款、第17条第1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第8条第1款、第9条、第10条第2款、第16条第3款、第17条第1款、《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条第1款第1项、第3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第3条第4款、第5款、《民事诉讼法》第1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第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有关保险费计算及支付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不成立,其开展本案诉讼活动的实质是通过伪造借款合同、保险合同、代偿凭证等证据,虚构借款合同、保险合同订立的事实,捏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等民事纠纷,进行虚假诉讼,明显妨碍司法秩序,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案应仅计算本金,不支付利息、保险费等费用;已还款总额冲抵本金后,还有余额,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权利向上诉人继续索取钱财,反而有义务将多扣取的资金如数返还给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原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第5条“人民法院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人某财险恩施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上诉状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税贷利息多少

重磅消息!住建部宣布降低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认房不认贷。

大家好,我是金鑫。昨天,住建部在上午11点多发布了一条消息,今天有些客户和房东已经开始了解这个消息了。我来录制一段视频,为大家详细解读一下。主要内容是稳定建筑业和房地产业两大支柱产业,促进经济发展。这包括四个方面,分别是什么?

·第一,降低首付款比例。目前,上海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首付比例均为35%,但可能会降低至30%或25%。

·第二,降低贷款利率。贷款利率由LPR和加点组成。目前,上海首套房的贷款利率为加点35,二套房为105。未来可能会降低贷款利率。

·第三,改善住房换购税费减免政策。预计将取消“满五唯一”的限制,即满五年不满两年的房屋也可享受增值税减免。同时,换房、个税、退税等政策也将延期。

·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即“认房不认贷”。只要在全国范围内没有贷款记录,在上海购房就可以视为首套房,这样可以降低首付款比例,也可以将二套房的利率降低到首套房的水平。这是一项非常好的政策。

关于目前的市场情况,有以下三点。

·第一,从上周开始,陆续有房东下架房源,观望市场。

·第二,客户的咨询量和看房意愿都在增加。

·第三,客户的成交量和约谈量也在明显上升。目前,市场已进入七月底,即将迎来传统的“金九银十”购房旺季。如果您近期有购房需求,欢迎咨询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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