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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中介委托贷款协议时效(中介委托贷款合同违约怎么办)

贷款违约保险公司代为偿付后,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主张权利不予支持,下面是法律的生命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中介委托贷款协议时效

2017年3月16日,经被告温某某向原告财险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财险公司签发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C83052017031605××××,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为温某某,被保险人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保险金额为9152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为1520元,缴费日期为银行扣款之日。

另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贷款申请人是投保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是被保险人;当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12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应付而未付保险费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保险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120天(不含)而向被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向投保人催回应付而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咨询费、律师费等)。

2017年3月16日,温某某与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以0.5541%的月利率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贷款8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分36期偿还,每期偿还金额为2457.39元。同日,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温某某发放了贷款。因温某某贷款期间未按约还款,财险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支付代偿款43636.4元,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财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上述赔偿款。另查明,财险公司主张的保费以150天计,系温某某逾期当月30天与逾期后等待期120天未付保费之和,理赔之日即2019年2月14日保费停止计算,温某某实际欠付保费7501.94元。

财险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温某某向财险公司支付理赔款43636.4元、尚欠保费7501.9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以理赔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从理赔之日计算至实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中,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约于2019年2月14日向被保险人对外经贸信托公司赔偿相关款项后,即有权向投保人温某某主张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现温某某辩称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财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22年2月15日前曾就本案所涉债务向温某某主张权利,虽然财险公司主张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目计算,履行期限不确定,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合同条款中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计算标准的约定并不等同于在法定期间内向温某某主张权利,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财险公司于2022年5月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温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

一审判决:驳回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财险公司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其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保单特别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根据该条款约定,财险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支付代偿款后,温某某即有义务向财险公司归还相关款项,否则超过30天即为违约,还应承担相应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规定并根据现有事实证据,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财险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介委托贷款合同违约怎么办

某房屋中介公司和房东签了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由公司装修房屋并对外出租,每个月支付房东预期收益。后来双方协商一致,提前解除了该合同,但是中介公司没有按约定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房东便将房屋的锁给换了,中介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房东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中介公司关于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无责解约后,中介公司仍起诉房东承担违约责任

某公司诉称,2021年3月,公司与魏某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魏某将其名下位于海淀区某处的房屋交由公司运营管理,期限为2021年5月至2024年8月,某公司每月支付魏某预期收益7000元。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支付服务质量保证金并装修配置房屋后开始对外出租。2022年5月8日,魏某向其提出解约并要求清空房屋。某公司于当月与租客办理解约,并向租客支付违约金8000元。但魏某未按约与某公司办理解约手续、支付违约金等,还于2022年5月底擅自换锁将房屋收回。某公司因此不能继续出租运营该房屋,前期投入成本无法收回并额外向租客支付了违约金,因此诉求魏某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魏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某公司备案的房租金额与实际不一致且未按约更换木地板,故其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协商后已口头达成无责解约协议,某公司承诺交付房屋并结清当月产生的房租及物业费用。后某公司未履行承诺,其才通过换锁收回房屋。故请求驳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等费用。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构成无责解约。根据魏某提供的录像及证人描述,魏某于2022年5月8日在某公司处与某公司工作人员经协商后就无责解约达成一致。

无责解约后,中介公司仍起诉房东承担违约责任

某公司承诺于5月26日向魏某交付房屋,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魏某于5月27日实际收回房屋,故法院确认某公司与魏某签订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于2022年5月27日解除。双方已就无责解约达成一致,因此对于某公司和魏某分别主张的各项违约金、某公司主张的装修配置折旧费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向魏某支付了服务质量保证金,魏某对此予以认可,现某公司主张返还该笔保证金,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租金,根据房屋租金的计算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厨房台面修复费用,魏某收房时厨房灶台台面虽有损毁,但根据现有证据,不排除系承租人合理使用所产生的正常损耗,故对魏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门锁更换费用,因某公司未予配合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魏某自行更换门锁的行为亦属合理,但其所主张费用过高,法院予以酌定。

问题1:本案的合同能否被解除?

律师表示到:《民法典》第562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无责解约,这实际上就是达成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无责解约后,中介公司仍起诉房东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无责解约的约定是否有效?

律师指出: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除合同时约定了无责解约,该约定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某公司无权再以违约责任的名义,再要求魏某就某公司向租客支付的违约金以及装修成本承担。

问题3:本案中魏某抗辩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某公司备案的房租金额与实际不一致且未按约更换木地板,若以此为由主张某公司存在违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律师解释到:若本案中没有约定无责解约,那么魏某在反诉中,如果真的能举证证明某公司备案的房租金额和实际不一致,并且没有按照约定更换木地板,那么某公司确实存在违约责任。而至于合同显失公平,《民法典》在第151条规定了: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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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辰荣律师

尤辰荣律师,上海律师,拥有20年法律服务经验,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现为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律所高级合伙人。在从事律师职业的20年时间里,尤辰荣律师始终坚持工作在诉讼法律服务的第一线,亲力亲为地办理每一件委托人托付的案件。凭借着长期在诉讼法律服务领域的执业经验和经历,运用扎实的业务知识和娴熟的诉讼技巧,尤辰荣律师及其团队承办过数千起的各类诉讼案件,为大量的委托人完成了诉讼的目标。

尤辰荣律师擅长办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刑事辩护案件以及商事仲裁案件,在各类婚姻家庭案件、遗产继承案件、刑事辩护案件、房产纠纷案件方面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经验。

专长领域:婚姻家庭,遗产继承,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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