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直至贷款还清为止”约定的效力,下面是无名老律师陈维国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担保贷款多久后才能贷款
生活中经常可以见到这种现象,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时,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找人担保,即使是银行的信贷业务,银行也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人。
当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担保时,有的债权人会在保证条款中约定:“担保人为本协议中的借款保证到借款还清时止。”一些金融机构也喜欢用此类条款约束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期限到贷款还清时止。
尽管有些借贷纠纷,债权人向法庭提供了由保证人承诺“担保直至贷款还清为止”,的约定,但法院并不支持,这是为什么呢?
某甲向B银行借款100万元,贷款款期限为一年。保证人某乙对某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某乙对某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某甲还清借款本息为止。”
贷款到期后,某甲没有依照约定还款付息。B银行先后向某甲讨要了一年多,直至贷款逾期18个月时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某甲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同时要求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到贷款本息结清时止。
某甲对银行的起诉请求没有异议,同意还本付息,但抗辩自己现在经营困难,无力还贷,请求宽限并要求减免利息和罚息。
某乙答辩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出借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有效时间。出借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益。逾期之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我与B银行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乙对某甲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某甲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由于原告是在主债务逾期18个月后向我主张保证责任的,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法律规定,我对某甲的借款保证责任免除。”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行为进行一种担保的责任,是保障贷款人即债权人的权益。为了衡平贷款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权益,就有了保证期间的规定,通过有期限的保证期间来对贷款人行使保证债权进行适当的权利限制。
保证期间有两种形态,一种是约定保证期间,一种是法定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是贷款人与保证人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保证期间。
法定保证期间,指贷款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而法律对此有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
不管是约定保证期间还是法定保证期间,都是从主合同即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因被告某乙对某甲与B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本息付清时止,该约定超过了贷款合同借贷期间约定,属于无效约定。
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也是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债权人在一定时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B银行与保证人某乙就保证期间经协商一致,在保证合同载明的,是约定保证期间。但这个约定期间应该符合法律要求。
法定保证期间,主要适用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可见法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本息付清时止”,是银行为了让保证人某乙永远承担保证责任,直到B还清贷款为止。这个保证期间约定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由于B银行在贷款到期后,对某甲逾期18个月未还款的事实予以默认,B银行是否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某乙主张保证债权,就是确定B银行的诉权时效的重要事实。保证人某乙在本案中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其抗辩自己的保证责任免除应该得到支持。
由于本案的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B银行在贷款履行期届满18个月之后向保证人某乙主张保证债权,不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
应该说,审理法院对贷款保证期间的分析是十分正确的,由于讲道理透彻,引用法律准确,法院判决某甲承担还款责任,驳回B银行对某乙的诉求后,某甲、某乙与B银行都没有上诉。
贷款担保一般几年
蒋旭峰(资深金融人士)
中国人民银行在2021年底发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在将地方各类金融业态纳入统一监管框架,强化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意见稿中引发行业最广泛关注的,当属“属地化”的限制,其中也包括了当前互金业务的主要增信方:融资担保公司。
融资担保公司的发展历程
融资担保指的是担保公司作为第三方机构,以自身的资产或信用为债务人的信贷提供增信服务,从而保证债务人能够顺利实现融资、并保障债权合同顺利履行的金融行为。截止2020年末,我国融资担保余额共计7182.49亿。
融资担保行业成立的初衷主要是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其发展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起步阶段(1992-1998年)
上世纪90年代,我国中小企业发展较快,但同时也面临着融资贷款难的问题,1992年,重庆、上海、广东等地开始探索建立互助担保基金会1993年,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设立了我国第一家担保公司--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这标志着我国融资担保行业正式起步;其后各地担保公司逐步成立,1994年深圳成立高新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成立无锡联合融资担保公司,1997年北京成立北京首创融资担保公司。
发展阶段(1999-2011年)
1999年国家经贸委与央行分别颁布《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及《关于加强和改善对中下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均旨在鼓励加大中小企业的担保支持力度;政策背景下,民营资本大量进入担保行业,机构数量呈井喷式增长。据wind数据,2011年末我国融资担保业法人机构数目已经达到8402家,同比增长39.34%。在这个过程中,担保公司逐渐演变成融资性担保公司(2010年3号令后发放牌照)与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两大类,其中后者未有明确的准入监管,且担保公司内部分化较大,均为后来的行业乱象埋下隐患。
整顿阶段(2012-2017)
2012年前后,部分融资担保公司由于主营担保业务无法实现盈利,开始了改变资金用途等违规操作,而其后的危机爆发也引发了监管的重视以及担保行业的重新洗牌。2012年2月,中担、华鼎、创富三家民营担保公司以担保贷款以及理财的名头截断中小企业贷款资金并挪用客户保证金,最终实控人失联、资金链断裂风险暴露。2014年7月,一家名为汇通融资担保的公司门前,有投资者拉起了“还我血汗钱”的横幅。这家公司的高管疑似失联跑路,身为彼时四川最大的担保机构,担保规模破百亿,因违规操作无力代偿,索性一跑了之,其恶劣的影响令川内风声鹤唳、人人自危。同年末,河北省内第二大担保公司:河北融投,其担保项目大面积违约,且没有如约履行代偿责任,违约金额数百亿。危局之下,河北省国资委着手调整管理层、托管,而后数家金融机构公开上书省委要求河北融投履约,可即便是之后的三年内案件不断进展,债权持有机构也没有能够将河北融投作为被执行人、无法处置反担保物。在那个时期,全国各省份都燃起了清理违规融资担保机构的狼烟:四川12家担保公司被注销,23家需要整改;广东境内30余家担保公司退出市场;新疆查封近90家融资担保公司;浙、苏、豫、鄂等省份也有大量融资担保公司被移交、被重组、被注销。这些事件在担保行业造成较大震荡,民营担保公司的银担业务急速收缩,进入了长达多年的整肃阶段。
规范阶段(2017-至今)
2017年以来,国家再次颁布了一系列政策进一步规范融资担保行业,在过去几年行业整合的基础上进行正确的引导与行业重塑。2017年10月,国务院通过了《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加大了对于小微及三农企业的倾斜力度,并将债券担保也同样纳入融资担保的范围之中;2018年4月,银保监等七部委联合印发四项配套制度,对于担保业务进行了更加细化的规范;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同样旨在让担保行业重新聚焦支小支农、履行政策性职责、回归设立初衷。
然而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使得这个规范阶段中不少民营融资担保公司又起了新的念头。
互联网金融下的新契机
互联网金融业务最初也没有担保公司的事儿。最初业务模式下,互联网助贷平台进行获客、风控和贷后管理,同时向银行缴纳一笔保证金,一般为3%-5%,银行在此基础上一般提供 10-25倍杠杆资金用于放贷并获得固定收益。若出现逾期或坏账,银行从保证金计提坏账损失。
然而2017年末,网贷整治办发布《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和《关于做好 P2P 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管理办法中提出“银行不得为无牌机构提供资金放贷或联合贷,外包风控,接受无担保资质公司兜底增信”。原来由助贷平台直接缴纳保证金的业务模式被打破,银行继续想要获得有保障的增信措施,必须采用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函或保险公司的信用保证保险为该笔贷款增信。当出现逾期或不良后,由银行等机构向履约保险机构或担保公司申索,为银行的资金兜底。
保险公司设立及准入门槛较高,因此融担公司作为增信通道逐步进入各方视野。我们看下融资担保公司的一些管理条例:
国家高层2017年6月2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草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由此可见,担保公司设立门槛不高,监管条线不强,一些条例设立不清晰。市场成法无禁止即可为状态,一般性的民营担保公司借互联网平台开展起了全国业务。多数民营担保公司不具备实质风控能力,在新的交易结构中,多数担保公司承担着增信通道角色,满足监管合规要求。他们通过助贷平台缴纳的保证金、反担保措施作为风险的抓手。交易中的实际最终风险还是在助贷平台。
正因为这个角色定位,为了节省交易成本,部分助贷平台自己成立了关联融资担保公司,给自己的平台做担保,左手右手都入自己收益。
担保公司的未来
近些年互金业务的逐步整顿,市场是越来越规范,但是助贷平台也逐渐退出市场舞台。这一波互金浪潮可谓到了尾声,整个市场风险又在积聚,一旦助贷平台出现问题,担保公司多数没有实际偿债能力,2014年大批担保公司出事风波潮难说不会重现。
这个时间点上,中国人民银行在2021年底发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无疑进一步引导业务有序发展。征求意见稿颁布引起市场热议,有市场意见通过设立分公司来破解,也有提出建立担保公司联盟来路由异地资产,也有说属地化不会实现。
我们需要清醒认识到,监管连续政策组合拳的出炉,意图非常明显,金融业务必须回归本源,各司其职各就其位,有多少能力做多少事。各种借通道的业务必须打回原形,把控核心风控环节。我们也看到,在监管的各项措施下,银行参与互金的热度逐步降低,也越来越理性。
强者恒强,快钱终有尽头!(本文为作者观点,不代表本头条号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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