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经济31条”有何亮点?专家深度解读 | 专论,下面是圳论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民企贷款包含消费贷款么
文丨吴燕妮
《意见》从总体要求、优化发展环境、政策支持、法治保障、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等多个方面系统规定下一步针对民营企业的促进机制,具有很强的指引性和创新性。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重要力量”。《意见》的出台建立在对民营经济发挥作用充分认识的基础上。以深圳为例,近期公布的《财富》中国企业百强榜单上,8家上榜的深圳企业有5家是民营企业。截至2022年底,深圳民营企业超过237万家,占全市企业总量97%,民营经济占GDP比重为55.9%,民营企业进出口占全市外贸62.1%,贡献税收占比约70%。
正因如此,早在2005年,我国就发布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2010年,《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出台;此次《意见》在前述文件基础上充分考虑到民营经济发展现状,直指矛盾焦点,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在执行层面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态度连续性。各地迫切需要针对新情况,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体制机制,提振民营经济预期信心,进一步激发民营经济发展活力。深圳自去年以来业已出台涵盖助企纾困、培育壮大市场主体、联动生产端促消费、工业稳增长提质量、推动经济稳定增长等5个“30条”系列政策,为各类市场主体减负1596亿元等。
《意见》直面问题,直击堵点痛点,着力构建适合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优质营商环境《意见》从总体要求、优化发展环境、政策支持、法治保障、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等多个方面系统规定下一步针对民营企业的促进机制,具有很强的指引性和创新性。
一、表述有创新。例如,首次提到“生力军”这个概念,“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重要力量。”这一定位将民营企业与中国式现代化这个宏伟目标任务进行关联,是在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进程中凸显了民营经济重要地位。再如,“稳步开展市场准入效能评估,建立市场准入壁垒投诉和处理回应机制。”“定期推出市场干预行为负面清单。”“完善民营企业职称评审办法,畅通民营企业职称评审渠道,完善以市场评价为导向的职称评审标准。”“完善涉企案件申诉、再审等机制,健全冤错案件有效防范和常态化纠正机制。”“构建民营企业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推行告知、提醒、劝导等执法方式,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建立部门协作机制,依法严厉打击以负面舆情为要挟进行勒索等行为,健全相关举报机制。”“加强民营经济统计监测评估,必要时可研究编制统一规范的民营经济发展指数。”这些举措都是首次提出来的。从具体执行层面入手,以更加人性化的方式致力于建立市场和政府监管之间的良性关系。
二、抓住了民营企业运行过程中的痛点和堵点。例如,关注到为企业完善融资支持政策,提出“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中小微企业在债券市场融资,鼓励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发行科技创新公司债券,推动民营企业债券融资专项支持计划扩大覆盖面、提升增信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上市融资和再融资”。这不仅可以降低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本,还能提高融资获得的容易程度,对于民营企业发展是实实在在的支持,也是对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提高直接融资比例”要求的深度贯彻落实。
三、再提“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营商环境好不好,民营企业家说了才算数。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是宏观政策效果最直接、最敏锐的评价主体,是验证政策效果的主要力量。因此,此次《意见》着眼于政策落地,切实通过营造稳定、持续的投资环境。一方面,营造平等、合规的市场体系和敢于冒险、勇于创新的企业家精神再次成为民企下一步发展的关键,《意见》致力于鼓励民营企业家从制度风险、法律风险等不确定性中走出来,充分释放企业家精神。另一方面,《意见》也提出要持续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并完善社会信用激励约束机制,鼓励民营企业合规经营,强调完善市场化重整机制,希望引导民营企业盘活存量资产回收资金,用于新的助力国家重大战略的项目建设,形成投资良性循环。
当前民营经济发展仍需纾困解忧尽管支持力度不断加大,但是民营经济发展仍需纾困解忧。尤其是当前,我国经济依然面临着“需求收缩、供给冲击、预期转弱”三重压力,民营企业作为市场肌体的“毛细血管”,感受最为深切,承压最为明显。
一、解决被拖欠应收账款引发资金不足问题。2020年9月,我国已对这一问题出台《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顶层设计上为拖欠中小企业应收账款治理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持,但仍存在账款拖欠治理不足、现有法规监管效力不足等问题。
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一季度末,我国A股2064家中小企业,应收账款全都为正,总额是1.4万亿,占营业总收入87.6%,其中应收账款占比超过100%的企业1109家,占比在50%至100%的企业550家。相对于资质较好的上市中小企业,非上市中小企业在面对政府部门、国有企业时地位更加弱势,面临的应收账款被拖欠问题更为严重。
二、加大金融支撑力度。从间接融资来看,银行对民营企业的贷款流程冗长,贷款的时间成本及财务成本高企。从直接融资来看,多元化的投融资渠道尚未构建,对于企业的不同阶段的投资模式单一且风险管理不足,不能有效撬动社会资本力量,直接融资占比不足。这对中小企业及初创企业的发展形成巨大困扰。
三、保持公共政策稳定性和连续性。公共政策稳定性和连续性,对企业的长期投资和创新影响较大;政策的不稳定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企业家的长期投资意愿。长期以来,对民营经济发展的一些制度设计和政策手段,存在欠合理、不平等、难落实等问题,民营经济发展面临政策“卷帘门”“玻璃门”“旋转门”“弹簧门”等现象。因此,政策的稳定预期,对创新生态系统至关重要。反观近年来行业调整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很多都是由于政策缺乏稳定性导致的。因此建立完善程序化、市场化的政策执行体系,在尊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的前提下,让市场各方尽快归其位、司其职,让市场经营主体在相对中性的环境中充分竞争、释放活力至关重要。部分地方政府在对待民营企业政策、管理上的惯性思维及成见,行政审批、税改进展等环节及细节亟待推进和改善。
四、营造民营经济发展社会氛围。舆论环境作为大众观点的公开市场,是对区域营商环境生态的直接反映,也深度影响着各项助企政策的实际效能。客观上看,由于我国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均衡,社会上的确存在一些对民营企业地位、价值的不正确议论甚至是虚假信息的捏造传播,严重损害了企业和企业家的声誉与形象,影响了企业家对于创新发展的信心。因此尽管为了抚平疫情带来的疤痕效应,国家针对中小企业出台各类政策力度空前,但从客观上看,市场的预期和信心并未完全被修复,宏观政策导向和市场预期及信心之间,出现一定鸿沟。这与近年来,针对民营企业的一些错误论调屡见不鲜有直接关联。有些甚至博得了较高点击率,给民营经济的发展带来舆论上的压力。
贯彻落实《意见》精神 助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一、要切实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切实将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看作“自己人”,营造宽松的创新创业氛围,避免地方对民营企业经营行为过多干预、出现宏观政策与“微观调控”脱节的现象。当前,部分针对民营企业的监管不够审慎,甚至部分“监管”干扰、阻碍、破坏民营经济发展。对此,应畅通参政议政、反映诉求的合理渠道,健全企业家诚信经营激励约束机制。在舆论层面,着力打造清朗的网络空间,利用主流传播渠道倡导企业家精神、讲好企业家故事,以科学的方法促进社会矛盾的缓和与解决,以稳定、系统的政策激励民营经济创新发展的宽容氛围,帮助企业家建立更多的荣誉感、自豪感、成就感,能够安心经营、专心创新、用心发展。
二、稳定预期,培育发展信心这一经济发展的“硬通货”。全球产业链重构、现金流不足、订单流失、人工紧张、两头挤压导致利润率下降等多重困难叠加,致使民营企业正面临焦虑感、“失重感”。一些地方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方面存在政策稳定性、持续性不够的现象,影响了企业的长期预期与发展规划。应一以贯之坚持“两个毫不动摇”,帮助民营企业在震荡中重塑、在转型中突围。如继续优化完善助企纾困政策,加大援企稳岗扩岗支持力度,推动消费加快恢复,通过实施系列扶持政策和举措,提升企业发展信心。在财政和减税降费方面进一步释放政策红利帮扶企业,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降低企业用工成本,对新入职应届毕业生的五险一金,实施减免或缓缴一年,但年限可连续计算的政策;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在年底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在考虑全社会运行安全的基础上,阶段性降低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险费率;对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民营企业,按规定给予相关补贴。
三、不断完善法治体系,解决涉民营企业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的沉疴旧疾。一方面,涉及民营经济发展、保护的规定仍停留在政策层面,导致民营经济法治保障刚性不强、权威性不足;现有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重制定、轻执行”,缺乏配套细则、执行措施弹性大,往往难以落地;行业准入上,对民营经济也存在不平等歧视。应及时清理和修改矛盾的、过时的且阻碍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整合现有法律法规,完善规则体系,破除在审批许可、市场准入、要素获取等方面的隐性壁垒,确保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使民营经济参与公平竞争。另一方面,通过立法手段对企业信息查询平台的应用范围、可公开信息内容、用途做出明确的法律约束,并明确公开信息内容的细节,在便利公民借助互联网便捷查询企业公开信息的同时,也要警惕通过平台抓取民营企业的数据进行恶意解读。此外,应通过立法手段禁止趋利性执法,避免以故意创造管辖“连接点”通过跨省执法、异地办案,肆意扩大涉案财产范围,侵吞涉案财产,甚至造成企业家身陷囹圄,企业分崩离析。谨慎使用刑事手段,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以及执法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最后,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将机关、事业单位的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拖欠账款清理与审计、督查、巡视等制度的常态化对接机制。从根本上解决企业资金不足问题,以法治化手段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
四、打通资本市场“堵点”助力金融业更好服务民企直接融资、助力民企稳健发展。民营企业抗风险能力较弱,容易遭遇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等问题。部分融资规定由于限制较多反而给融资带来障碍,例如,上市企业再融资需要遵守“用于非资本性支出的募投资金不得超过30%”的规定,这意味着,上市公司募资金额只有30%能够用于研发人员的人力成本支出,这限制了上市企业的创新能力增长。应放宽对上市企业募集资金用于非资本性支出的限制,不断释放科创企业创新活力。此外,应重视投资机制改革,通过培育壮大专业投资者、丰富金融产品、完善公募基金和私募机构制度等方面来持续优化中长期资金入市环境。同时还应当继续鼓励社保、养老、保险、银行理财等资金入市,强化稳定的市场资金供给机制,营造良好的资本市场环境,增强资本市场对投资者吸引力,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更多动力。
(作者系深圳市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
(原标题《营造优质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个人独资企业贷款属于公司贷款啊吗
来源 |民商裁判实务
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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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权威解读:即使夫妻一方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该企业所负债务亦应由投资一方以个人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法释〔2020〕22号)第八十二条规定:
第八十二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条文理解】
一、调整一般借款关系的法律规范同样适用于夫妻之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标的订立的借款协议
要更好地理解本条规定,首先要理解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借款,在本质上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互相借款的行为并无不同。
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二章借款合同部分,除了在第680条中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未对借款合同规定其他限制。
夫妻双方作为民事主体,在符合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条件的前提下,双方合意由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作为借款来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而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同外,并无其他本质区别。
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除了适用本条规定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其他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
二、注意区分约定财产分别所有和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
民法典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意即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夫妻间的借款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
众所周知,货币属于种类物,所有权随着占有的转移而转移。
用于支付借款的夫妻共同财产随着借出而成为借款一方的个人财产。(这句话纯属胡说八道)
正是因为这种属性,有观点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实质上是对部分财产约定分别所有。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财产的约定所有和借款行为的区别,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民法典第1065条第1款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民法典第1062条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1063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其中包括: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根据夫妻财产制由法律规定还是由当事人约定,民法典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种类主要可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是在夫妻之间在婚前和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财产约定无效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形式。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方式确定适用财产制的形式。
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属于私法范畴,应当充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如果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归属、管理、适用、收益、处分等事先有约定的,则依其约定;若无约定或约定无效,则以法律规定确定其财产归属。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核心是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包括夫妻婚前所有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等内容。
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未对婚前或婚后财产的归属作出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确定婚前或婚后的财产归属的夫妻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通过约定确定财产归属的夫妻财产制。
目前,受到传统文化和思想的影响,法定财产制仍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主要形式,实践中采取约定财产制确定夫妻财产归属的仍不多见。
以上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条文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即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婚后夫妻一方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共有;婚前所得财产,分属各自所有。
相较而言,约定财产制下,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形,夫妻财产的归属以双方的约定为准,更加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充分体现了个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和价值,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在实践中的适用越来越多。
我国目前的约定财产制度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即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称部分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
一般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除外的夫妻财产制度。
在一般共同财产制下,不论夫妻各自的婚前还是婚后财产,也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有,由夫妻双方平等地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财产除外。
限定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约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其他财产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
这种制度与法定的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区别在于共有财产的范围不同。
法定婚后所得共有制中共有范围严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财产,婚前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
而限定共同制下,共有财产的范围完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当事人可以将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也可以将婚后全部财产约定为共有,权看如何约定。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的夫妻财产制度。
分别财产制是最能够体现夫妻双方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的一种夫妻财产制。
通过对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以及约定财产制内一般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对比可以发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向另一方借取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前提下才有可能发生。
而在纯粹的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财产各自独立,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对借款的出借和偿还几无影响,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借款一般无二。
正如以上对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简要介绍,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的任何时间,通过协商一致对财产归属作出约定,选择适用某种夫妻财产制,财产完全分别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分别所有,或完全共同所有均可。
一对从未约定过财产归属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部分共同财产属于一方所有,对借款这部分财产所有权的影响,与本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产生的效果其实是一样的,都构成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种相同也只限于借款所有权的变更结果,从其他方面看,二者仍可说是天差地别。
首先,两者处分财产的范围不同。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财产范围不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夫妻一方婚前财产。
其次,两者约定的内容不同。财产约定的内容是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的所有权归属。
而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造成部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但其主要内容是侧重于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
再次,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基于两者约定的内容不同,财产约定在双方之间产生了所有权的确定、变更的效果,而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则在夫妻之间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
最后,两者的形式要件不同。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而民法典虽然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也没有排除其他形式的适用,夫妻之间借款并非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实践中对夫妻间借款究竟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分别所有,还是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进行判断,应当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
通常情况下,约定借贷双方、借款数额、偿还期限、偿还方式和金额等内容的,是借款协议。
而约定部分财产归一方所有以及财产的管理、使用,但没有约定是否需要偿还以及偿还期限、方式、金额的,属于财产约定。
三、适用本条规定需要满足的条件
(一)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前已说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向另一方借取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前提下才有可能发生。
否则,无论是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还是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取的是其个人财产,只要适用一般的借贷法律规范,即足够解决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该关系也不因双方之间存在的夫妻关系而受到任何影响。
故此,本条将借出财产限定在“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因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而形成的特殊情形制定对应规范。
审判实践中,要正确处理本条所规定类型的纠纷,人民法院首先需要查明借款是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
我们认为,对于借款的来源,应根据不同夫妻财产制的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认定。
在法定财产制和一般共同财产制下,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外,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而在限定共同财产制下,如果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除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外,应推定为借款来源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借款的用途是夫妻一方个人的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
理解本要件的关键在于界定经营活动或事务属于“一方个人”而非家庭或夫妻双方。
一般而言,对于借款是否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可以参考以下情形加以判断:
(1)投资的财产是否属于一方个人所有,如本条规定情形下的借款,在交付给借款方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即从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借款方的个人财产;
(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
(3)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完全由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是否参与经营管理;
(4)投资开办的经营主体是法人的,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
例如,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投资开办了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其财产应当与出资人的财产以及出资人夫妻的共同财产严格分开,公司经营活动的收益除正常分红派息外均应属于公司所有,如果作为非出资人的夫妻一方经常为其个人或家庭生活使用、处分公司财产,那么,就不宜认定该经营活动是夫妻一方个人的经营活动。
当然,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个人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由于其是非法人民事主体,其财产所有权属于投资人,因此就不能以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来进行判断。
对借款的用途是否为除经营活动之外的其他个人事务可以运用排除法加以判断,即看其是否是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等),或者是为共同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如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等)。
如果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则一般不属于个人事务。
也正是考虑到履行法定义务的需要,民法典第1066条规定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义务,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需要履行义务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除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和为家庭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外的其他事务,一般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一方个人事务。
例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的弟弟因急病需要做手术,家里钱不够用,妻子要拿出10万元作为弟弟的手术费用,此即为一方个人事务。
又如,丈夫想为其亲戚的孩子读书捐助一笔款项,夫妻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该事务即属于一方的个人事务。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方未偿还借款
本条“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隐含了借款在离婚时尚未偿还完毕的意思。
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已经全部偿还,或夫妻双方通过其他方式或新达成的约定使债权债务得以消灭,离婚时当然就不再存在按照借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借款方未偿还借款又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即借款方未偿还全部借款和借款方未偿还部分借款。
借款方未偿还全部借款适用本条自不待言。
对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情况,偿还部分已经恢复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按照一般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和规则处理即可。
未偿还部分仍然适用本条规定,如夫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或通过其他方式对还款金额作出了约定,则按照约定确定借款方应当偿还的数额;没有约定的,则可由借款方给予出借方未偿还的部分借款的一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行为在适用本条时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本条规定的因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行为角度看,夫妻一方向另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除在作为借款来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这一点上与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同外,其行为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产生纠纷时应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
因此,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另一方不参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该企业的对外债务,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由投资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该法明确规定除非投资人在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否则,应以个人财产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一方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该笔借款在交付时起所有权转移归借款方所有,该借款方用该笔资金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当然属于个人财产出资。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因此,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夫妻借贷关系的借款方对企业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企业财产属于投资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这当然也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
而结合民法典第1062条以及本解释第25条规定,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和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产生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并不意味着在此期间的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也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而是仍然应当由投资一方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3. 需要特别留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借款行为时是“可以”而非“应当”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这是因为,考虑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很多情况下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可能区分的并不是很清楚。
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应与处理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有所不同,不能仅仅简单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而是应综合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可能影响到财产分割的情形加以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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