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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贷款特定分类贷款标准(个人向不特定对象多次贷款)

贷款知识 证券时报 投稿

美国银行危机对香港银行体系影响可控,下面是证券时报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香港贷款特定分类贷款标准

【托文言志】

美国监管聚焦大行,暴露美国对地区银行长期监管不严的弊端。香港对银行业规管全面,金管局一向严格按照有关协议监督香港银行。

熊德志

5月8日,香港金管局在立法会财经事务委员会简报会上称,香港存款保障计划自2006年设立以来,一直有效维持储户对香港银行体系的信心。在现时50万港币的保障额下,接近90%存户完全受到保障。香港存款保障委员会于过去一年多对该计划进行了全面检讨,以确保计划紧贴国际最佳做法及香港的最新发展。香港存款保障委员会计划于今年稍后时间就优化存款保障计划的建议进行公众咨询。

金管局总裁余伟文称,最近香港按揭还款比率有所上升,当中或涉及利息向上,及采用按揭保险和购买居屋的个案增加,导致按揭比率较高,整体供款比率虽上升,但风险仍然可控。截至去年底,香港银行特定分类贷款比率升至1.38%,当中主要涉及内房的财政困难,今年首季进一步上升,但升幅已有所减慢。近期内房形势虽有好转,但仍未完全解决,预计特定分类贷款比率或再轻微上升。

余伟文表示,香港银行体系一向运作畅顺,对于美国地区银行的风险敞口接近零,瑞信在香港的风险敞口有限,故认为风险可控,对香港银行体系影响甚微。余伟文强调,香港的外汇货币市场保持畅顺运作,即使美国不断加息,过去数月港汇贴近并多次触及弱方兑换保证,金管局遂在市场买港元沽美元,令银行体系结余下跌,但这是货币发行局内的机制设计,属预期之内,因港元息率慢慢接近美息,从而取得平衡。市场对此机制运作已有充分了解,不会因为市场活动而对联汇产生任何信心的影响。金管局会继续密切监察市场变化,维持货币及金融稳定。

与此同时,美国爆发的地区银行危机也令香港监管当局不敢怠慢。香港金管局对在美国连续加息后可能导致的银行资产负债期限错配风险及信贷紧缩的风险进行关注。

自3月初美国硅谷银行(SVB)倒闭后,金管局持续就债券持仓情况逐一向各银行进行深入了解,包括投资年期及品种、美国国债持仓详情等,亦要求银行就所持长期债在假设价格下跌时未变现账面损失进行压力测试。

金管局至今未就银行所持长短债比例厘定硬性指标,亦无直接要求银行持有更多短债,因上述内容并不属于金管局“风险为本”的监管模式,但业界体会到了当局对银行持有短期及流动性债务的关切,频密提醒在当前市况下,须对流动性保持高度警惕以避免期限错配风险。

按目前监管规定,银行原本每月须向金管局汇报流动性相关数据,如流动性覆盖比率(LCR)、流动性维持比率(LMR)等,自硅谷银行倒闭后,金管局加强对银行流动性的口头查询,并逐一了解其所持债券的是否存在期限错配;以往只随机查问的美国国债持仓,现在要定期详细汇报,金管局亦要求银行解释资金应急备案。

对银行所持长债,即使属国际会计准则下已分摊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银行亦需按市场跌价假设,模拟推算未变现的账面损失金额。金管局定期收集银行债券投资的资料,以监察银行相关业务涉及的市场、信贷、流动性和其他风险,要求业界审慎管理流动性风险,并透过日常监管工作包括现场审查及定期压力测试,确保银行备有妥善的风险管理程序,时刻保持充裕流动性。

金管局指出,最新的压力测试结果显示,香港银行有足够流动性应对不同压力情景,去年第四季度大型银行的平均LCR为162%,其他银行的平均LMR为63%,两者均远高于100%及25%的法定最低要求。

业界认为,香港银行业的整体资本与流动性比率强劲,金管局亦一直按照巴塞尔相关规定监督银行,每当其他司法管辖区出现问题时,局方都会假设相类场景发生的影响,迅速了解业界情况,因应近期海外银行事故,金管局就流动性向港银作出查询,“不会感到异常”,这是稳健合理做法,尽管香港金融市场具备韧力,当局及业界维持对资产风险的警觉性实属必要。目前亦无迹象显示香港银行面临类似个别海外银行的恐慌或挤提风险。但美国银行倒闭风波并未结束,叠加加息周期引发经济衰退的挑战,令信贷紧缩及企业债爆雷风险上升。

香港银行体系资本水平保持充裕。本地注册认可机构的综合总资本充足比率于2022年12月底为20.1%,远高于国际最低要求的8%。

美国自3月起爆发地区银行危机,客户存款大规模转移至美国大型银行及货币市场基金,近月更传言有大量存款流向香港及新加坡两地避险。不过,大摩近日引述港星的金融数据,认为并未出现这种情况。

香港银行体系3月份存款增加了170亿美元,其中120亿美元属港币存款,50亿美元是外币存款,按年增幅接近平稳,反映香港金融体系并未从美国区域银行的存款流出中受益。港币近月多次触及弱方兑换保证,亦表明并没有大量资金转回香港,否则港元应更为强势。

银行作为面向公众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必须确保有足够流动资金,应对储户随时提取存款,否则一旦出现流动性危机,将会引发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甚至社会恐慌。

业界指出,银行吸收存款并进行放贷后剩余的头寸,一般会进行同业市场短期拆借,惟息率较低。另一选择是投资债券赚取较高息率,年期越长回报越高,但流动性随之下降。投资的债券品种,一般包括外汇基金票据及债券、政府债券、美国国债、优质企业债及超级金融机构发债体发行的债务等,年期在一年以内的债务均被视为短期债,3—5年为中期债,5—10年为长期债。

根据巴塞尔协议Ⅲ,银行的流动性覆盖比率LCR(以一个月内银行的优质流动资产款额与其净现金流出款额之百分比)须大于100%,流动性维持比率LMR(以一个月内的流动资产款额与其限定债务款额之百分比)则不低于25%。

美国硅谷银行倒闭本质是该行在科企初创热潮积累大量现金和存款,在美联储尚未展开加息周期前押注美国长期国债等赚取回报而导致资产负债严重错配,结果在美联储连番激进加息后,债券息升价跌,潜在账面亏损令银行股价下跌,激化信心危机,引发恐慌性挤提,流动性风险造成银行倒闭。

美国监管聚焦大行,暴露美国对地区银行长期监管不严的弊端。香港对银行业规管全面,金管局一向严格按照有关协议监督香港银行。

美国地区银行危机始作俑者是美联储多次加息导致美国国债价格下跌及资金流入货币基金。一旦美联储降息,美国国债价格回升即可有效解决,而代价是通胀高企。这令美联储左右为难。总之,利率高企及房贷风险才是问题根源。

(作者系香港金融从业者)

本报专栏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个人向不特定对象多次贷款

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11

套路贷的认定与处理(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01、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
“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02、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建立健全严厉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沟通协调机制的意见》
一、准确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高利贷”、非法讨债的界限
03、“套路贷”是出借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借贷”协议、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
04、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愿的直接资金融通行为,出借人出借款项的目的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收益。“高利贷”是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以获取超过法定利率红线的高额利息为目的而出借款项的行为。
05、民间借贷、“高利贷”与“套路贷”有着本质区别。民间借贷、“高利贷”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形成,借款人在签订借贷合同时对借款本金之外的利息部分金额是明知的,出借人不具有通过“套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06、“套路贷”违法犯罪往往存在非法讨债情形,但仅存在非法讨债情形,出借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的,不应视为“套路贷”。
司法实践中,“套路贷”违法犯罪常见“套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07、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
(1)放贷人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为诱饵,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借款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
(2)放贷人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周转,诱使或迫使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签订“阴阳合同”,或者一笔借款出具多份借条,从而形成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
(3)放贷人以借款人先前借贷构成违约为由,迫使借款人在重新借款时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
(4)放贷人出借款项时不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与借款人签订其他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再由借款人出具金额虚高的欠条。
08、制造资金虚假给付事实
(1)放贷人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借款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采取各种方式将全部或部分资金收回;
(2)放贷人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但通过迫使借款人出具收条、让借款人捧着现金拍照等方式制造款项以现金交付的假象;
(3)放贷人将出借款项交付借款人后,又迫使借款人将款项交付放贷人的关联关系人,而借款人与放贷人的关联关系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
09、恶意垒高“债务”数额
(1)放贷人在借款人还款后不出具凭证、不归还借据,并以借据再次主张“权利”;
(2)放贷人在借款人归还部分款项后,迫使借款人重新签订“借贷”协议或者出具“借条”,但对已归还款项不予扣除;
(3)放贷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继而与借款人签订金额更大的“借贷”协议;
(4)放贷人故意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恶意制造借款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收取高额违约金。
10、“套路”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1)放贷人明知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虚高债务,但通过制造“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假象,将“债务”恶意转嫁给有关建筑企业;
(2)放贷人明知是企业分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虚高债务,但通过诱使或迫使借款人在“借贷”协议上加盖分公司印章等方式,将“债务”恶意转嫁给企业;
(3)放贷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提供“过桥资金”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诱使或迫使借款人让他人为“过桥资金”提供担保,将“债务”恶意转嫁给担保人。
11、通过各种方式非法讨债
(1)放贷人以暴力或者“软暴力”方式向借款人或者借款人的特定关系人讨债;
(2)放贷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讨债。这类“诉讼”往往表现为原告非实际出借人、借款人被放贷人控制而不作抗辩、表面证据完备等特点。
二、加强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甄别
12、“套路贷”通常披着民间借贷外衣,作案手法隐蔽,事实难以认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违法犯罪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甄别,坚决防范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诉讼程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对存在下列情形的案件,要重点审查甄别:
1、原告为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的;
2、原告系从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处受让债权的;
3、原告未起诉借款人而向他人(如案涉借款担保人)主张权利的;
4、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
5、被告下落不明或未应诉的;
6、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或未作抗辩的;
7、被告抗辩原告非实际出借人或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或已归还出借款项的;
8、借贷合同为统一格式的;
9、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完备,但不符合常理的;
10、原告主张出借款项以现金交付,数额超过5万元的;
11、款项出借或本息归还存在指示交付或委托交付情形的;
12、其他可能影响债权合法性、真实性判断的情形。
13、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案件审查甄别过程中,要加强关联案件查询,必要时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要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还款情况以及原告经济状况、当事人关系、当事人财产变动、交易习惯等事实,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法官对借贷合法性、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要加大原告的举证责任。要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
14、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借贷行为被认定构成“套路贷”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15、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民间借贷存在非法讨债行为,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不涉嫌犯罪的,应当继续审理。非法讨债行为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16、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17、对于不涉及“套路贷”和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从严掌握法定利率红线,对存在“利滚利”“砍头息”以及以管理费、咨询费、服务费、延期费、保证金、违约金等为名突破法定利率红线情形的,要依法准确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正确认定合同效力。


四、建立健全办案沟通协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18、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有明确线索的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并反馈移送法院。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移送法院说明不立案理由。
19、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案件,应同时将移送函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并将监督情况反馈移送法院。
20、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相关联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要及时将刑事案件办理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反馈至公安机关。
21、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案件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可能导致原审裁判、调解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依法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
一、“套路贷”的界定
22、【“套路贷”的概念】
“套路贷”,是指放贷人虚构法律关系,通过虚增债务数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借助诉讼、仲裁、公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实践中,“套路贷”不仅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进行虚假诉讼,还常常假借债权转让、股权转让、房屋买卖、房屋租赁、汽车买卖、所有权确认等民事纠纷之名进行虚假诉讼。
23、【“套路贷”违法犯罪与民间借贷关系的主要区别】
从主观方面看,“套路贷”违法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取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民间借贷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行为。而“套路贷”违法犯罪从诱骗或者强迫被害人签订合同到暴力讨债、虚假诉讼等,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人身权,还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挑战司法权威,严重妨害司法公正。
24、【“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
“套路贷”放贷人的“套路”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放贷人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为诱饵,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借款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放贷人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周转,诱使或迫使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签订“阴阳合同”,或者一笔借款出具多份借条,从而形成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放贷人以借款人先前借贷构成违约为由,迫使借款人在重新借款时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放贷人出借款项时不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而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再由借款人出具金额虚高的欠条。
(2)制造资金虚假给付事实。
放贷人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借款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采取各种方式将全部或部分资金收回。放贷人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但通过迫使借款人出具收条、让借款人捧着现金拍照等方式制造款项以现金交付的假象。放贷人将出借款项交付借款人后,又迫使借款人将款项交付放贷人的关联关系人,而借款人与放贷人的关联关系人并无债权债务关系。
(3)恶意垒高“债务”数额。
放贷人在借款人还款后不出具凭证、不归还借据,并以借据再次主张“权利”。放贷人在借款人归还部分款项后,迫使借款人重新签订“借贷”协议或者出具“借条”,但对已归还款项不予扣除。放贷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继而与借款人签订金额更大的“借贷”协议。放贷人故意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恶意制造借款人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收取高额违约金。
(4)“套路”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放贷人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安排关联关系人提供“过桥资金”为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诱使或迫使借款人让他人为“过桥资金”提供担保,将“债务”恶意转嫁给担保人。放贷人明知是企业分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虚假或虚高债务,但通过诱使或迫使借款人在“借贷”协议上加盖分公司印章等方式,将“债务”恶意转嫁给企业。放贷人明知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虚假或虚高债务,但通过制造“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假象,将“债务”恶意转嫁给有关建筑企业。
(5)通过各种方式非法讨债。
放贷人以暴力或者“软暴力”方式向借款人或者借款人的特定关系人讨债。放贷人通过虚假公证、虚假仲裁、虚假诉讼等方式讨债。


二、从立、审、执各环节强化审查,防范和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
25、【加强对重点案件的审查】
对民间借贷等案件,要切实提高防范“套路贷”的警觉性,重点审查,坚决截断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诉讼程序将非法利益合法化的通道。
(1)原告为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的;
(2)P2P网贷诉讼;
(3)原告系从疑似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处受让债权的;
(4)原告未起诉借款人而向他人(如案涉借款担保人)主张权利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
(6)被告下落不明或未应诉的;
(7)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或未作抗辩的;
(8)被告抗辩原告非实际出借人或出借款项未实际交付或已归还出借款项的;
(9)借贷合同为统一格式的;
(10)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完备,但不符合常理的;
(11)原告主张出借款项以现金交付,数额超过5万元的;
(12)款项出借或本息归还存在指示交付或委托交付情形的;
(13)原、被告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但原告只截取部分往来凭证主张权利的;
(14)被告在短期内出具多份借条的;
(15)其他可能影响债权合法性、真实性判断的情形。
26、【强制关联案件查询】
在开展已结民间借贷案件“回头看”过程中,以及对民间借贷、债权转让、股权转让、房屋买卖、房屋租赁、汽车买卖、所有权确认等案件的立、审、执各个环节,要强制使用全省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与“套路贷”虚假诉讼智能预警系统等信息化平台,进行关联案件与疑似职业放贷人强制查询,查询情况应形成书面材料入卷。
经与查询结果比对,一方面要重点审查原告是否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另一方面,要重点审查放贷行为是否涉嫌“套路贷”,如在本案中无法准确识别的,可以通过调取关联案件卷宗,综合比对分析,准确甄别是否存在借贷“套路”以及虚构事实等行为。
27、【强化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民间借贷的一审案件必须开庭审理,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调查、进行质证,要求借贷双方陈述借款细节及款项往来等情况。开庭传票应当注明当事人本人到庭事项,并载明不到庭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其主张的事实无法查清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民间借贷的二审与申请再审案件,应开庭或者询问审理,当事人必须到庭接受调查。
28、【强化借贷事实的实质性审查】
民间借贷等案件的审理,不能仅仅依据表面证据进行裁判,要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机械适用证据规则,不能仅凭书证的证据优势认定借贷事实,要在借贷主体、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借款利息、款项归还等方面,加强对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并着重审查借贷事实中的疑点。要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动态转移,只要一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抗辩达到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就应由另一方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或抗辩。
29、【加大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经审理,对借贷合法性、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要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形成完整证据链,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虽到庭参加诉讼但不作任何实质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明显不合常理的疑点,查明借贷双方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对原告涉嫌职业放贷的,应深入原告所在社区或基层组织,走访了解原告社会关系、从业及收入来源等情况。对被告抗辩曾因受到暴力讨债报警并提供初步证据的,应主动向公安机关了解相关警情。对被告提供其他线索且符合法定的依职权调取证据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主动依职权调查与借贷事实相关的情况。
30、【被告“自认”的处理】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作任何抗辩予以认可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借贷“套路”,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或者涉嫌“套路贷”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31、【加强对执行依据的审查】
在办理各类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另案裁判文书存在“套路贷”嫌疑的,执行案件中止执行或审查,生效裁判交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复查。
对于依据公证债权文书、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民间借贷等案件,要加大审查力度,存在“套路贷”嫌疑的,一律裁定不予执行。


三、防范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应注意的问题
32、【“套路贷”虚假诉讼的甄别】
在开展已结民间借贷等相关案件“回头看”过程中,对存在以下情形的,要重点甄别是否系“套路贷”虚假诉讼:
(1)放贷人及其关联关系人多次到法院起诉的。利用诉讼、诉前保全、财产保全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是“套路贷”虚假诉讼的本质。“套路贷”违法犯罪分子往往向法院起诉大量民间借贷案件,甚至躲到幕后,通过“马甲”即关联关系人到法院起诉,并通过“债权”转让、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掩盖“套路贷”。
(2)系列关联案件当事人本人不到庭较为普遍的。在“套路贷”虚假诉讼中,原告本人大多不到庭参加诉讼,往往由其代理人根据证据材料“构造”相应借贷事实。而被告不到庭应诉,有的是因为被告不堪其扰在外“躲债”,有的是因为受胁迫不敢应诉,有的是因为原告故意不提供被告准确住址致使法院无法有效送达。
(3)系列关联案件相关原告提供“形式证据”十分完备的“借款合同”及相对应的“交付凭证”,表面上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在“套路贷”虚假诉讼中,借款合同多是填空式的打印合同,原告往往能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或者被告清点钱款的视频和照片。而有的被告因受胁迫不敢抗辩或者先有抗辩后又主动承认借款事实,有的因放贷人只接受现金还款且不出具收条,致使被告无法证明已还款事实。
(4)系列关联案件大量存在多份借条、指示交付、款项多次流转的。在“套路贷”虚假诉讼中,往往存在被告出具的多份借条,这些借条格式、内容近似,原告声称系被告多次不同借款的证据,但实际上是同一笔借款出具了多份借条。此外,原告有时会将款项打入第三人账户,或者打入被告账户后,又多次进行了流转,这些第三人通常是放贷人的关联关系人,款项多次流转通常会形成闭环,最终返回到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处。
33、【调解撤诉结案的慎重处理】
加大对民间借贷等案件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出具调解书的审查力度,发现存在“套路贷”嫌疑的,一律不予支持。
加大对民间借贷等案件诉前、诉中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发现存在“套路贷”嫌疑的,一律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四、严格依法处理,确保司法公正
34、【准确把握“套路贷”法律标准】
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严格把握法律界限,正确区分“套路贷”违法犯罪与民间借贷等民事案件,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相关案件。
35、【“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处理】
对于正在审理的民间借贷等案件,确属“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对于已结民间借贷等案件,经排查确属“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要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审生效裁判,裁定驳回起诉,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民间借贷等案件,确属“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要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执行依据移交相关审判业务部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36、【“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及时纠正】
对于“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一经发现,要第一时间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不得以公安机关没有结论、尚无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等为由不及时纠错。
37、【“套路贷”关联案件审查的范围】
经审查,确属“套路贷”虚假诉讼的,要把与该放贷人关联的全部民间借贷等案件进行复查,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对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涉嫌“套路贷”犯罪的放贷人,要把与其关联的全部民间借贷等案件立案复查,并依法纠正。
对已因帮助、纵容“套路贷”违法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审判人员,对其承办的相关民间借贷等案件涉及虚假诉讼的应依法提起再审,坚决纠正。
38、【民间借贷等案件的依法处理】
经审查,民间借贷等案件属于正常民事纠纷的,要依法审理、执行,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
经审理,原告确系职业放贷人或其关联关系人的,其放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形,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
39、【加大民事制裁力度】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发现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存在虚假陈述,篡改、伪造、毁灭证据,阻碍证人作证,指使证人作伪证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击与防范网络“套路贷”虚假诉讼工作指南》
一、网络"套路贷"的界定
40、【网络"套路贷"的概念】
网络"套路贷",是指行为人利用网络金融信息中介(P2P平台),或以网站、APP、微信等信息网络为违法犯罪工具,通过虚构法律关系、虚增债务数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并采用暴力、"软暴力"威胁或者通过虚假诉讼等各种方式非法讨债,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
41、【网络"套路贷"的特征】
网络"套路贷"是一种借助互联网进行的新型"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与线下"套路贷"违法犯罪相比,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网络"套路贷"借助信息网络等新技术手段,具有传播快、范围广、跨区域等特点;
(2)网络"套路贷"具有涉众型特征,受害人数众多,是潜在的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3)网络"套路贷"中磋商、放贷、催讨等行为大多通过虚拟网络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很少发生面对面接触,有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具有间接性特征;
(4)网络"套路贷"软暴力方式主要表现为对受害人实施短信轰炸、P图等精神控制和非法侵害,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
42、【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与合规的网络借贷活动的主要区别】
从主观方面看,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合规的网络借贷活动是以赚取合理的利息、居间费用等为主要营利手段。
在客观方面,网络"套路贷"通常会利用线上线下各种手段进行欺诈性、虚假性宣传,引诱被害人向其借贷,进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合规的网络借贷活动通常会依法进行宣传推广,不会进行虚假性宣传、片面性宣传,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网络"套路贷"违法犯罪中通常隐含有非法集资、非法放贷、暴力催收、虚假诉讼、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各种类违法犯罪行为;合规的网络借贷活动系合法经营,经营行为中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
43、【网络"套路贷"的常见"套路"手法】
网络"套路贷"的常见"套路"手法包括:
(1)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网络"套路贷"平台通常以"科技公司"、"信息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名义注册经营,发放贷款时以平台或关联公司收取居间费、咨询费、信息费、介绍费等为由进行"砍头息"操作,实际交付的金额往往远低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
(2)进行欺诈性宣传。突破有关不得进行线下宣传、不得进行虚假性片面性宣传的监管规定,同时在线上和线下对社会公众进行欺诈性宣传,通过虚构资金用途、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集资参与人,以发放低息、无抵押、无担保贷款为诱饵吸引借款人;
(3)非法获取借款人个人相关信息。以借款必须提供相应的个人相关信息作为信用评价依据为由,诱骗或迫使借款人提供工作单位、住所地址、电话通讯录等个人信息,甚至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技术窃取有关信息,为进一步实施威胁、恐吓、逼迫等违法犯罪行为作准备;
(4)恶意制造违约。限制借款人提前还款或对提前还款收取高额违约金,或在借款人到期还款时蓄意制造平台系统故障,让借款人无法进行正常操作及时归还借款;
(5)恶意垒高"债务"数额。在借款人逾期还款后,通过提额、导流等方式让借款人与其或其关联主体签订金额更大的"借贷协议",通过"滚雪球"的方式增加借款人"粘性",不断垒高债务金额,最终让债务人债台高筑;
(6)通过各种方式非法讨债。利用非法获取的借款人个人相关信息,通过暴力或者"软暴力"方式向借款人或借款人的特定关系人催讨。甚至将有关催讨业务外包,雇佣专业的涉黑性质的讨债公司进行债务催讨。
二、加强对网络借贷案件立案、审理、执行环节的审查力度
44、【加强对案件立案环节的审查】
对网络借贷案件,在立案环节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P2P平台或其以法定代表人、员工名义或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的,不予受理;
(2)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有关身份、地址信息,应审查其是否明确、具体;
(3)约定管辖是否合法有效;
(4)对批量诉讼,从严审查。
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条件的,不予立案受理。
45、【加强对案件审理环节的审查】
对网络借贷案件,在审理环节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网贷平台是否合规;
(2)是否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
(3)是否存在以获利为目的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违规发放贷款;
(4)P2P平台或其关联主体是否存在设立资金池,或采用先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又将债权整体或拆分转让给出借人等类资产证券化经营模式等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
(5)是否存在非法发放高利贷行为,尤其是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裸贷"、"校园贷"、"714高炮"等非法行为;
(6)是否存在以P2P平台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名义出借款项,再以服务费、中介费、咨询费等名义规避法定利率最高限额的限制,变相获取高利的违法行为;
(7)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出庭参加诉讼的,是否具有真实有效的委托授权手续。
46、【强化对网络借贷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
人民法院要加强对电子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的审查。
网贷平台有义务提供在其网络服务器保存的电子合同、电子签章、支付流水等证据。网络平台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的,应当不予采信。
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47、【加强对案件执行环节的审查】
执行程序中,对本指南下发前已经审结尚未执结的网络借贷案件(含终本案件),执行部门应中止执行;已经执行完毕但案款尚未发放的,暂停发放;同时将执行依据移送有关审判业务部门审查甄别。
三、严格司法,防范和打击网络"套路贷"虚假诉讼
48、【准确把握法律界限标准】
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严格把握法律标准,正确区分网络"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与合规网络借贷之间的界限。对合规的网络借贷活动,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
49、【对涉嫌网络"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理】
凡涉及非法金融活动,尤其是涉嫌"套路贷"、非法集资犯罪、非法经营犯罪的网络借贷纠纷,应裁定不予受理;进入审理环节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判决书、调解书已经生效的,应依法提起再审,予以纠正。
50、【对高利放贷的处理】
合规网贷平台以超过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进行放贷的,对权利人主张超过法定利率上限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且网络平台收取的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本金金额。
实际年利率超过36%,情节严重,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51、【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
要加强与平台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在审理网络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网络平台存在违规经营,甚至从事"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外,同时要向监管部门移送案件有关线索、材料,或提出相关司法建议,促进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来 源: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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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香港贷款特定分类贷款标准(个人向不特定对象多次贷款)":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dkzs/928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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