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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超额贷款发放贷款(银行放款额度管控)

职业放贷•非法放贷+超额收款,借款合同无效,多收部分应当返还,下面是李大贺律师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银行超额贷款发放贷款

被申请人的涉案放贷活动,属于非法放贷,其已超额收款,对申请人早已没有合法债权,反而有返还非法收入的义务,依照《商业银行法》(2015年修订)第11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第4条第3项、第5条第1款、《合同法》第52条第4、5项、第211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第13条第3项、第24条第1款之规定,原判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审判机关对被申请人的涉案放贷行为是否属于非法放贷这一重大的事实问题进行了错误的认定,导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结果确有错误等一系列裁判错误问题。二审审判机关则完全忽略对被申请人的涉案放贷行为是否属于非法放贷这一重大的事实问题的审查认定,导致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结果确有错误等一系列裁判错误问题。因此,一、二审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项、第6项列举的应予再审的情形,应当予以再审。

“以民间借贷为业”并非等同于“以民间借贷为唯一职业”,而是包含“以民间借贷为其中一业”和“以民间借贷为唯一职业”这两种形态,多种表现。被申请人根本没有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却在2014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六年内),以自己或黄某二的名义反复放贷20次以上,放贷本金合计高达560万元以上,其中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三年内)放贷8次以上,放贷金额合计230万元以上;在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三年内)放贷14次以上,放贷金额合计330元,放贷次数、放贷金额明显呈现逐年递增趋势

其中,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31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以自己的名义反复放贷17次以上,放贷本金合计高达520万元以上。

放贷对象当中,仅有两位(杨某一、杨某三)在借贷行为发生之前即与黄某一相识,其余六位在借贷行为发生之前与黄某一均不认识,即大部分的放贷对象为陌生人——社会不特定对象,可见本案当中既有熟人,也有社会不特定对象,且大部分为社会不特定对象,也均有高利

综上所述,根据《全国审判机关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3项“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之规定,应当认定为黄某一以非法放贷为业,本案黄某一向杨某一、杨某二发放贷款的行为便是黄某一以非法放贷为业的表现。

任何人均不得从非法放贷中获利——再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第1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审判机关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全国审判机关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之规定,本案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黄某一有收回本金的权利,也有将多收取的资金(高于本金的部分)全额退还给杨某一、杨某二的义务,但没有收取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权利

从一审判决书第4页“另查二,近三年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5件民间借贷纠纷之诉,除本案原被告之间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外,原告与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杨某三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三年内在本院民事诉讼中涉及5件民间借贷案件,其中两位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法认定本案借贷是原告作为职业放贷人所从事的非法放贷行为”等内容来看,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非法放贷的问题,一审判决将“件数”“人数”代替“次数”,再以“两人”掩饰“社会不特定对象”“多次”,巧妙地掩盖了本案存在的非法放贷事实。然而,一审审判机关不会不知道,无论是《全国审判机关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规则,还是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给非法放贷所下的定义,放贷之“数量”均指的是次数,并非件数或人数。一审审判机关也不会不知道,三人即指多人,三次即指多次,“仅向五人出借了款项,其中两人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相当于“向多人出借了款项,其中三人与原告不存在特定关系,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3项明确规定,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容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仅向五人出借了款项,其中两人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疑应当作出“本案借贷是原告作为职业放贷人所从事的非法放贷行为”这一结论,但一审判决却出乎意料地得出了与之完全相反的结论,实在令人难以理解。

二审判决更是“干脆利落”,直接回避了被申请人的放贷行为是否属于非法放贷的问题,对这一重大事实的审查认定予以完全忽略。

原判决关于未还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基于两点,第一点是原告的自认,第二点是一审判决的认定。第一点,原告自认(起诉状当中的陈述,见一审判决书第2页):“被告······二人······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10月27日、2016年2月24日、2017年4月24日分四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按月利息1.8%计算,后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22年2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确认书》,两被告共同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

第二点,一、二审判决均作出了与第一点内容相同的事实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7页,二审判决书第9页)。

以上两点,结合黄某一从未对2022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进行减免这一实情,可知在2014年7月31日至2022年2月1日的七年另六个月的期间内:

(一) 杨某一、杨某二已还本金50万元;

(二) 已还利息合计约243万元

(三) 本息合计已还款293万元

认定已还利息金额、已还本息总额,是认定未还本金、利息、排除以隐匿还款凭据等手段实施“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前提条件,然而一审判决在认定未还本金、利息的情况下,却作出了与之矛盾的另一认定(见一审判决书第14页):“上述150万元已付利息的支付时间及金额无法一一查实。”既然对已还利息无法查实,未还利息又是如何确定的呢?

很明显,一、二审判决对已还利息金额不是无法查实,而是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

质言之,涉案放贷活动因属于非法放贷而直接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包括借贷双方有关利息等费用计取的约定无效,等于对利息等费用计取事宜没有约定,申请人已经超额还款,不仅没有继续还款的义务,而且有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款项的权利,被申请人的有关未还本金、利息等资金给付的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支持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确有错误,应当改为适用《商业银行法》(2015年修订)第11条、《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第4条第3项、第5条第1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合同法》第52条第4、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第1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审判机关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第24条第1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审判机关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6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撰写的《再审申请书》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银行放款额度管控

银行存取款出新规,每个人每月的存款额度不超过5万,意味着什么?

近日,我国银行业出台了一项新的规定,规定每个人每月的银行存款额度不得超过5万元。这一新规迅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热议,人们纷纷讨论这一政策背后的意义和影响。


首先,这一限制措施有助于加强资金监管和遏制非法资本流动。在现今全球范围内,金融犯罪和洗钱问题日益严重,银行业限制存款额度可以有效地控制资金流动并防止非法资金的滋生和传播。此举可以增强国内资本市场的稳定性,保护经济安全和金融稳定。


其次,这一政策还有助于遏制贪腐问题的滋生。过去,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大额存款来转移贪污所得,如限制存款额度,可以削弱这些犯罪分子的行动空间,增加他们被追诉的难度。对于反腐败工作而言,这是一项积极的措施。


此外,限制存款额度还可以提高中小银行的竞争力。大额存款常常集中在少数几家大型国有银行中,而中小银行由于存款规模有限,往往无法提供与大型银行相媲美的服务。若是能将存款额度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会增加中小银行的存款资源,提高它们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也有利于推动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然而,这一政策也引发了争议。有人认为限制存款额度可能会对企业和个人的正常资金运作造成不便和困扰。他们认为限制存款额度违背了银行的基本职能,即为人们储蓄提供安全和便捷的服务。此外,有人担忧这一限制政策可能导致市场流动性不足,影响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转。

总体而言,银行存取款新规的实施对金融业和社会都将产生深远影响。尽管有一些不便和质疑,但它也有助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的稳定。对于老百姓而言,选择合理的资金管理方式以适应新政策,同时也为了防范风险,保障自身的利益,是一个新的挑战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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