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贷利率5.28%降至4.2%,每月还的本金却变多了,这是怎么回事?,下面是借借财经技巧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金额和贷款利率的关系
存量首套商业性房贷利率下调之后,有许多网友发现每月还款当中的本金却变多了,对此感觉不对,怀疑是银行弄错了。
例如,有一个网友咨询:房贷利率从5.28%降至4.2%,降低了约一个百分点(即1%),但每月还的本金却变多了,这是怎么回事?正常吗?
房贷利率下降,每月还款的本金变多了,这个现象是正常的,而且还是好事。那么,为什么会是这样呢?在许多网友的印象当中,房贷利率下降了,在没有缩短还款期限的情况下,每月应还的本金和利息是减少的。但网友的这个想法是错误的。
房贷月供由两个部分构成:一是贷款的本金,二是贷款的利息。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下,由于每个月的月供金额是相同的,所以在月供的组成当中,贷款本金与贷款利息就形成了跷跷板:利息多了本金就少了,利息就少了本金就多了。
房贷利率下降之后,每个月所要支付的贷款利息就更少了。这种情况就适用于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下的“利息就少了本金就多了”的跷跷板现象。因此,房贷利率降低,在不缩短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不仅会带来月供金额的减少,还会导致贷款利息减少,每月还款的贷款本金就增加了。
为了让大家明白这一现象,我们举个例子。以100万元20年的房贷为例(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当房贷利率为5.3%的时候,第一期的月供总额是6766.40元,其中,还贷款本金2349.74元,还利息4416.67元。当房贷利率下降到4.3%的时候,第一期的月供总额是6219.05元,其中,还贷款本金2635.71元,还利息3583.33元。
可见,当房贷利率从5.3%下降到4.3%的时候,月供金额减少的同时,月供构成也发生了变化,月供当中的贷款本金多了286元,利息减少了833元。
因此,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下,如果没有降低贷款利率,随着还款的持续进行,月供当中的贷款本金部分会越来越多,贷款利息部分会越来越少。
当降低贷款利率之后,就加速了“贷款利息部分越来越少”的趋势,与此相对应的,也就加速了“月供当中的贷款本金部分越来越多”。
月供中,贷款本金部分越来越多(即还的本金越来越多),也就加速了贷款余额的减少(银行是按贷款余额计算利息的),这就减少了房贷客户支付贷款利息的总金额,从而减轻了还款压力。#秋日生活打卡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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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金额乘以利率是不就是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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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23日,被告鸿运公司向原告赵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授鸿运商业有限公司全权委托今借赵某现金100万元及转账200万元,共计叁佰万元整。借用一年,月息2分,自愿用鸿运公司1#楼2层1500㎡×2500元/㎡公寓作为抵押,逾期未还,抵押物归赵某所有。时间及利息以银行转账凭证起始。注:借款利息按季度结算,从张某某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人:鸿运商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法定委托借款人:唐某某、王某,担保人:张某某。
同日原告赵某通过其妻子李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唐某某个人账户转款183万元,并交付现金100万元。被告鸿运公司通过案外人唐超个账户,在2020年12月25日和2021年3月2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各18万元,共计36万元。之后被告鸿运公司、张某某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8万元(计算方式: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现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扣减被告已支付36万元利息),以上本息合计372万元;3.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鸿运公司从原告赵某处借款,并向原告赵某出具了借条,原告亦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鸿运公司仅认可转账的183万元,但被告鸿运公司向原告赵某出具的借条中显示现金100万元,转账200万元,表明被告鸿运公司认可借款中有100万元为现金,现被告否认收到现金借款100万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此外,对于转账的200万元,原告赵某仅能提供183万元的转账记录,剩余17万元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案涉借款本金应为283万元。
关于原告赵某请求的利息,在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鸿运公司约定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现原告请求从2020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某对案涉借款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案中,被告张某某仅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张某某对案涉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一、被告鸿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283万元及利息(以283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36万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张某某仅对被告鸿运商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运商业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判决后,被告鸿运商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本息应为多少。赵某提供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00万元现金提出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向赵某借现金100万元,通过以银行转账20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所借款项给付方式作出了具体约定,结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交易方式等事实和因素,双方同时约定月息2分,借款利息按季度结算,在2020年12月25日、2021年3月26日,上诉人两次均按300万元本金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18万元,能够推定上诉人对收到100万元现金是认可的,一审法院认为100万元的借贷事实已经发生,对于转账的200万元,提供的转账记录仅有183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83万元,并无不当。
至于利息,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已经施行,一审判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扣除已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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