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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变更(银行贷款期间抵押物变更)

委托贷款展期,是否需要办理抵押变更登记?,下面是今律说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房屋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变更

问:金律师,您好,在我司业务开展中遇见一些操作事宜问题,特向您咨询,万分感谢!

我司于2017年4月与某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从合同),该合同委托贷款款1000万,合同约定分次放款。现我司计划与该公司将委托贷款业务项下的第三笔放款200万的租赁期限展期一年,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协议延长主债权期限会取得保证人和抵押人的书面同意,但不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抵押权办理登记期限为一年),请问这样是否对抵押权有影响?若对方违约,我司是否可以享有该抵押优先受偿权?

答:您的问题实际是委托贷款展期的情况下,抵押登记是否需办理变更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以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26条第5项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此处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必须”。而实践中很多房产登记部门一般不予办理。

关于抵押登记期限,担保法和物权法上并没有这个概念。《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在泉州市丰泽区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德瑞、王德利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原审第三人林一菱借款合同纠纷案中[(2014)民申字第629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工行洛江支行是否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三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该贷款期限向后顺延三个月,但展期协议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展期后的债权仍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且在借款原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清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申请办理贷款展期,在该决议书中,清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展期后的贷款担保,仍按照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执行。虽然清源公司作为抵押人,工行洛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未就展期后的抵押问题另行签订新的抵押合同,但从双方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应当认为,清源公司同意继续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担保,而工行洛江支行亦接受了该担保。因此清源公司以《委托贷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工行洛江支行与清源公司没有续签抵押合同因而丧失对抵押物的抵押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展期协议》签订后,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变更,但抵押权应该还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继续行使。

但也不能认为没有风险,毕竟登记备案的抵押合同与实际签订的合同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未经备案登记的合同变更可能存在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风险。《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因此,建议贵司在主合同展期后,尽量办理变更登记,如果是房产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的,应取得相应的证据,并与抵押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抵押人继续对展期后的全部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银行贷款期间抵押物变更

裁判要旨

将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人自有抵押物变更为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并办理抵押登记,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应结合抵押合同的订立时间、是否取得对价利益、新旧抵押物的价值等因素综合判断。若原抵押物的价值足以满足债权清偿要求,且对变更抵押物作出合理解释的,不构成偏颇性清偿,应当确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案情

2017年1月6日,凡某与某机电公司约定共同出资为某化肥公司垫资供酸,具体事宜均由凡某处理。2017年1月14日,凡某与某化肥公司订立《垫资协议》约定垫资事宜,其中特别约定:若因某化肥公司偿款不到位造成协议不能连续执行,以危化品码头(包括码头驳岸、两块码头水泥场地,评估价5622400元)等为抵押。自2017年2月12日开始至2017年3月10日,凡某累计为某化肥公司垫资采购硫酸11280.66吨,价值3841813.6元(截至起诉尚有1246150.51元未清偿)。因原约定的码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凡某与某化肥公司商定用该公司生产设备抵押并办理登记。后某化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凡某、某机电公司要求确认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未果。

裁判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债权因未能办理危化品码头抵押登记,又以某化肥公司的生产设备设施抵押登记,且债权实际发生在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债务履行期内,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抵押登记行为发生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的可撤销情形。因此债权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院遂判决凡某、某机电公司对某化肥公司的债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化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债权人能否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变更抵押物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首先,双方在签订主合同时就约定以危化品码头和危化品运营证(相关权利)作为担保;其次,原抵押物码头的评估价值明显高于主债务金额,能够满足清偿要求;再次,虽因没有证照而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当事人就此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与主债务是同时发生;最后,变更抵押财产担保的行为(包括签订合同、变更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等)与主债务的发生、确定相关联且处于合理期间内,是为在2017年2月至3月间新发生债务所提供的担保,并不是为原先未提供担保的债务设定担保。综上,本案变更抵押物的行为是为对原担保瑕疵的弥补,是在债务人享有利益的前提下,对债权人得以顺利获得清偿的保证,具有对价,是公平、合理的,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法律之所以作如上规定,是因为为原先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将让债务人的特定债权人取得原先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获得更多的清偿,违反债权平等、集体清偿原则。而对已有担保抵押物的变更行为是否系偏颇性清偿而可撤销,法律未作出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以及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作如下分析和评判。

1.双方签订主合同时明确约定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已有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为新设债务提供的担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即约定以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担保。虽然此后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当事人就此设立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与主合同的订立同时发生。此后双方协议变更抵押物并办理登记的一系列行为(包括签订合同、变更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等)均与主债务的发生、确定相关联并处于合理的期间内,是为2017年1月至3月间的新发债务所提供的担保,也是对原先担保瑕疵的弥补,并不是为原先未提供担保的债务设定担保。

2.债务人也即抵押人在主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受益,获得了对价。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垫资协议》后,双方均根据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累计为债务人垫资供应硫酸价值3841813.6元,债务人某化肥公司因此取得了相应的合同利益,但其并未清偿全部债务。根据双方担保合同的约定,债权人即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本案抵押是在债务人享有利益的前提下,对债权人得以顺利清偿的保证,该担保具有对价,是公平、合理的。

3.原担保物的价值能够满足债务清偿且变更担保物出于客观原因。虽然主债务已设定抵押担保,但如果抵押物的价值低于债权金额可能造成无法全部清偿时,变更其他价值更高的财产作为抵押物,系将债务人原先未设定抵押担保的其他财产纳入到抵押担保中,也将改变特定债权人的清偿顺序,造成偏颇性清偿,也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因原抵押物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双方协商一致以其他财产替代原抵押物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原抵押物即码头的价值明显高于未清偿的债权金额,能满足清偿要求,不存在用高价值抵押物替代低价值抵押物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造成偏颇性清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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