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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顶名贷款骗取贷款(被骗注册公司做法人代表贷款)

法院:法人顶名骗贷供法定代表人个人占有使用,构成骗取贷款罪,下面是刘磊律师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法人代表顶名贷款骗取贷款

作者:初明峰 刘磊

裁判概述: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但贷款所提交的资料全为虚假(如:编造虚假交易背景、虚构合同交易相对方、伪造相关票据凭证等),骗取款项后用于个人占有使用,并未用于公司贷款申请事项的,该法定代表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案情摘要:

1、汇诚世矿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申请贷款用途为购买矿产品。

2、后查明,汇诚世矿公司向银行递交的关于贷款用途资料(如:铁矿石购销合同、及相关票据、凭证、公司资信等)全部为虚假编造。

3、再查明,高峰为汇诚世矿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汇诚世矿公司名义从银行骗取巨额贷款,后被高峰个人占有使用,并未用于其公司贷款申请事项。

4、法院判决高峰构成骗取贷款罪。

争议焦点:

高峰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法院观点:

经查,证实汇诚世矿公司系高峰购买的空壳公司,无正常经营活动。华承矿业公司系高峰自行成立,为骗取贷款、伪造贸易合同,在贷款前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峰的父亲高XX。河北钢铁公司承德分公司与汇诚世矿公司没有业务往来。高峰指使钮X,以汇诚世矿公司名义,谎报贷款用途并编造虚假贸易背景,提供伪造的汇诚世矿公司与华承矿业公司、河北钢铁公司承德分公司购销、买卖等合同和相关票据、凭证等贷款申请资料,从上XXXXX分行骗取3000万元贷款。后高峰将其中2940万元转入其银行账户,其中大部分钱款用于个人购买汽车、偿还所欠钮X等人的债务和提取大量现金,并未用于贷款申请事项。贷款到期后,经银行追索,高峰仅归还少部分贷款,在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高峰等人尚欠贷款本金2000余万元。案发后,高峰的亲属代为归还全部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

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高峰主观上既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骗取银行巨额贷款的行为,其行为依法构成骗取贷款罪;在高峰等人骗取贷款过程中,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并不影响对高峰行为性质的认定。

案例索引:

(2014)高刑终字第226号

相关法条:

《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务分析: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 新设罪名。刑法第175条规定的多种犯罪之一,本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其区别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不能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可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从维护金融秩序有利打击贷款类犯罪的角度看,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有效的解决了实务中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取证难的问题。

骗取贷款罪,关于欺骗手段的违法性认定是实务中的难点。实务中,大量存在顶名贷款、提交虚假财务报表、虚设用途等手段取得贷款的情形,且有的银行为环节不良率的考核压力,甚至存在默示、教唆借款人如是操作,大家已司空见惯、见怪不怪了。笔者希望读者能够从本系列专题的梳理中充分了解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常见行为类型,在贷款活动中规范自身行为远离犯罪。

被骗注册公司做法人代表贷款

如果有人申请加你为微信好友,昵称显示是你熟悉的人,你加不加?

南宁某公司会计兼出纳方女士就遇到了这种情况。

近日,一个微信昵称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名字的人主动添加方女士,之后,方女士被“洪某”拉进了一个群名为“某公司内部群”的微信群,群内其他4名成员昵称均为方某同事的名字。

没多久,“洪某”就以开会为由在群里谈起了工作,称与一家公司的“罗总”签订的合同有改动,要将合同保证金退还给“罗总”。

由于洪某平时就习惯在微信上交代工作,所以方女士没有多想。

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四庭庭长 陆斯懿:

按照“洪某”的要求,方某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向罗总转账支付共计18万元款项。然而,在这些转账完毕之后,方某就被踢出了这个“某公司内部群”。这时,方某才意识到可能是遭到了诈骗。

方女士马上跟公司汇报并报警。随后,方女士主动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但是,公司认为方某既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也未与其确认,就把钱转给他人,直接造成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在工作上严重失职,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方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7.6万元。

而方某认为,她这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加上公司的管理制度,特别是财务的管理制度上有明显的缺漏,因为公司在设定上,相应的会计和出纳均为同一人。

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认为方女士和公司双方都要为此事承担一定责任。

首先,方某在上述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其次,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不规范,对财务岗位也没有明确的业务流程及管理制度规定,故公司在管理方面负有一定的责任。
更为重要的是,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第三方实施的诈骗行为,而非被申请人方某的失职行为。

最后,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判定: 某承担20%的责任,赔偿3600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4000元,方某还应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差额32000元。

目前案件已经上诉至法院。

值得一提的是,在这起案件中,如果被骗款项最终能够被成功追回并返还给公司,劳动者方某可按相关法律法规向公司申请返还其所付赔偿金。

对此,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副院长陈超建议:

一,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必须把财务的各个环节及权限都分别明确,建立风险防控机制;


二,从劳动者的角度来说,必须发挥其自身的职业优势和自身的储备,严格按照制度来办事,也就是说,劳动者还必须提高自身安全防范意识,警惕各种网络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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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记者陈玲莉 杨作东 通讯员黄慧婷

编辑|一一 责编|匡伟 爱云 审稿|晨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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