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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 贷款逾期(招标人违约承担什么责任)

贷款知识 光明网 投稿

怠于修正“逾期”征信记录,侵权,下面是光明网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投标 贷款逾期

图为案件庭审相关视频截图。

图为案件庭审相关视频截图。

导读

近年来,随着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伐持续加快,“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局面已初步形成,信用评价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关系越来越紧密,直接影响到办理贷款、招标投标、购买保险、交通出行等活动。伴随互联网金融产业的高速发展,企业、个人通过网贷平台向金融机构贷款已成为一种重要渠道,其中涉及的征信采集、使用也越来越频繁。

那么,因网贷公司行为导致征信出现不良记录,而银行怠于履行撤销义务,应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近日,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某银行因怠于履行撤销义务,被判侵犯借款人名誉权。法官对该案进行了释法析理,呼吁大家一定要高度重视和维护良好的个人征信记录,始终坚守诚信底线,同时,银行也要遵守法治原则,依法开展征信活动,共同维护社会公正。

款已还清但征信仍显示逾期

2021年7月24日,四川省隆昌市的郑女士准备按揭买房,在办理贷款手续查询征信时被一条“不良记录”惊呆了:该征信记录显示她在广东某银行的贷款仍有1万多元未还,已出现逾期。

“我是通过某网贷平台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明明借款早已全部结清,为何征信记录还会出现逾期?”在郑女士看来,这条“不良征信”令她的社会信用降低,影响她办理贷款,并给她的名誉带来了损害。

为此,她多次与被告银行沟通,要求修改征信不良记录,但却始终未能通过审核。于是,郑女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来,2015年12月,广东某银行与案外人上海某网贷平台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开展网络微贷业务合作,推出网络微贷产品,由网贷公司筛选及推荐客户给银行,银行审批后将贷款直接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还款阶段由网贷公司归集借款人每期应还本息,借款人将每期借款本息偿还给网贷公司,再由网贷公司与银行结算。

银行拒绝修正不良征信记录

2016年12月7日,原告郑女士通过该网贷公司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3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后原告向网贷公司还清了贷款,贷款在该网贷公司平台上显示已结清,但原告的最新征信记录显示,该笔贷款存在逾期,仍有1万余元未偿还。

原告为此联系被告要求修改征信记录,但被告却以原告材料不足为由拒绝调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个人征信权益,使原告的社会信用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提出三点答辩理由:一是2016年12月6日,银行与郑女士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3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次日银行全额放款,履行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借款期限内郑女士并未按时还款,自2017年12月开始就出现了逾期,且逾期后向网贷公司的还款并未支付到银行指定的还款账户,不能认定为对银行的有效还款,不能认定郑女士履行了还款义务。二是造成郑女士征信逾期的实际侵权人应为网贷平台公司。案涉借款合同为银行与郑女士所签署的,即使郑女士想申请结清也必须直接向银行申请,经过银行同意。郑女士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直到2020年9月才将未还款项支付给网贷平台公司,网贷公司无权代表银行作出同意郑女士逾期还款及结清的意思表示,郑女士向网贷公司支付的款项不等于向银行的还款,且网贷公司也并未将款项支付给银行,银行在未实际收到郑女士的还款前将该笔贷款的实际还款情况上报征信并无过错。造成郑女士征信逾期是因为网贷公司存在截留挪用郑女士还款资金的行为,其实际侵权人为网贷公司。三是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是导致借款人社会评价降低,但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征信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不会造成借款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没有损害名誉权的侵权后果。

要求消除不良征信记录获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商业银行,其有义务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采取、管理的相关规定,通过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中心如实报送各类贷款客户的逾期还款信息。但本案原告郑女士作为借款人于2020年10月30日已偿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不再存在逾期未还款的事实,银行理应对郑女士逾期还款信息进行修正,但银行至今未修正,使原告社会信用受到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原告有误的不良征信记录,法院应予支持。

至于网贷公司未能将借款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时归集支付给银行,属于网贷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得对抗借款人。由于银行的错误行为,导致郑女士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应由银行承担。

综上,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原告2020年11月起至今的不良还款征信记录;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

■裁判解析

怠于修正征信记录需担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基于名誉权,每个人都能享有社会大众对自己的客观评价,并保持自己的名誉不被他人贬损。

本案中,原告郑女士作为借款人已经于2020年10月30日偿还清了全部贷款本息,不再存在逾期未还款的事实,银行理应对郑女士逾期还款信息进行修正,但广东某银行却未及时修正郑女士征信不良记录,致使郑女士个人信用受损,信用等级和信誉度降低,社会信用受到损害,对郑女士的生活和相关经营活动产生一定影响,银行的行为侵害了郑女士的名誉权。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同时,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本案中,广东某银行作为一家已形成完善的金融服务体系的商业银行,应当在郑女士已经还清贷款的情况下,及时修正郑女士征信不良记录,但银行却以网贷平台公司未能将借款人偿还的贷款本息及时归集支付给银行为由,怠于修正郑女士的不良征信记录,致使郑女士名誉受到损害,故应承担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的责任。

■专家点评

法治是诚信建设的“压舱石”

内江师范学院副院长、教授 刘 博

银行征信,是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在银行征信系统的信用状况,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通过金融机构汇总的企业、个人基本信息,在金融机构的借款、担保等信贷信息及企业主要财务指标中提炼出的信用报告。从经济层面来说,银行征信直接影响企业、个人的银行贷款办理,包括贷款难易度、贷款额度、贷款服务等;从道德层面来说,征信反映的是企业、个人在经济上的信用。如果存在征信不良记录,将影响社会对其作出的评判。

个人向银行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可将借款人逾期信息报送至个人征信系统。征信存在不良记录将直接对个人产生诸多不利影响,如银行拒绝贷款、保险公司拒绝承保等,其目的在于强化个人征信的作用,营造诚信的社会环境。在强调征信记录重要意义的同时,也要对个人征信依法予以保护,避免因对个人征信信息处理不当,而影响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本案中,郑女士虽存在逾期还款的行为,但其后已按合同约定向网贷平台公司还清贷款本息,银行应当消除关于郑女士有误的不良征信记录,不能因网贷平台公司未将相关借款本息支付至银行账户而拒绝消除。

本案中法官的裁判明确了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既体现了“契约精神”,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对社会主体在法律框架内自由行使权利的依法保障,也是对诚信原则的价值遵循。银行与网贷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由网贷公司通过资金统一归集的方式,于每月还款日前将借款人当期应还本息支付到指定账户,即郑女士只要将约定的借款本息偿付给贷款平台就已完成其还款义务,银行不能将应当由贷款平台公司履行的义务转嫁给郑女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信用”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赋予了权利人对信用评价的异议权、更正权和删除权,并明确了评价机构核查更正的义务。针对不当的信用评价,权利人有权要求更正、删除,评价机构也应依法履行其更正、删除的义务。

诚信是公民道德的基石,也是社会良性运转的基本条件。诚信社会建设需要所有社会主体在法治的框架内共同坚守和维护。本案判决既彰显了法律对诚信行为的价值倡导,也体现了对个人征信信息的法律保护,只有厉行法治、实事求是,才能确保社会征信体系公正运转。

来源: 人民法院报

招标人违约承担什么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川渝地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川渝两地审判实践,制定本解答。


一、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

答:审查建设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等相关规定确定。

订立合同时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但在起诉前属于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可以认定建设工程属于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


二、装饰装修合同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答: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分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工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不影响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但装修活动涉及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法律、法规要求承包人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除外。

通常情形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装修对象应为住宅用房,商服用房、办公用房等非住宅用房的装修不属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主体应为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建设单位为进行成品房销售而实施的批量住宅装修一般不属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


三、农民自建建筑物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答: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承包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农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的住宅或者自建非住宅建筑的,承包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四、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如何处理?

答: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权利的,应当区分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建设工程有关质量缺陷责任、保修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理。

建设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发包人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拒付工程价款或主张质量缺陷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除外。

建设工程完工后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发包人未擅自使用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根据发包人抗辩的具体内容分别作出处理:

(一)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举证证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或申请司法鉴定确认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主张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应当减少的工程价款数额或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三)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主张承包人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发包人提起反诉。


五、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意见或者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为准,当事人请求以审计单位作出的审计意见、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意见为准,但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审计单位未能出具审计意见的原因进行审查,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承包人未按照约定报送审计所需的竣工结算资料等,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进行审计的,如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及时提交审计或者未提交完整的审计资料等,可视为发包人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三)因审计单位原因未及时出具审计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函告审计单位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审计单位未在合理期间内出具审计意见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承包人请求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六、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如何处理?

答: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收取了管理费,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管理费的,对于管理费部分不予支持。


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第三方的咨询意见为准,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咨询意见能否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第三方的咨询意见为准,但未约定具体单位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第三方对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明确表示受咨询意见约束的,可依据咨询意见确定工程造价。

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第三方对预结算书等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所出具的咨询意见原则上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但双方当事人通过委托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明确表示接受咨询意见约束等情况除外。


八、如何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及其效力?

答:建筑施工企业将其自身承包的工程交由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或者下属分支机构经营管理,利用建筑施工企业特定的生产资料完成工程施工,对相关经营管理权以及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事项达成合意的,属于内部承包。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可以结合下列情形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内部承包:

(一)内部承包人为建筑施工企业下属分支机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二)内部承包人为个人的,如本企业职工或在册项目经理等,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三)内部承包人是否在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项目施工,使用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资质、商标及企业名称等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四)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或其他现场管理人员是否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任免、调动和聘用;

(五)承包人组织项目施工所需的资金、技术、设备和人力等方面是否由建筑施工企业予以支持;

(六)承包人与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


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范围如何确定?

答: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界定,应当结合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组织工程施工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仅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农民工、劳务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畴,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主张权利,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如何处理?

答:实际施工人向其合同相对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合同权利,同时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多层转包和多次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十一、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签约如何处理?

答: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约,其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约时构成违约,没有约定招标人违约责任时,中标人请求招标人返还投标保证金并参照投标保证金数额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方无正当理由不与对方订立合同,或者在签订合同时提出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附加条件,视为拒绝签约。


十二、非必须招标工程项目进行了招标程序,但在招标开始前,双方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并订立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在非必须招标项目中,当事人选择通过招标投标程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和调整,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并签订合同,属于“先定后招”实质性谈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十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请求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请求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的,如果合同对工程价款调整的计算方法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标准对变更部分予以结算,无法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可以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涉及新材料、新工艺等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中没有规定的项目,可根据市场行情据实结算。


十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履行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如何处理?

答:固定价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钢材、水泥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调整计算方法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调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或建筑材料供应时间延误导致的建材价格变化风险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要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固定价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承担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未明确风险内容和风险范围的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十五、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在未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如何结算?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以采用“价款比例法”的方式,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已完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乘以该比例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十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何时起算?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承包人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应付工程款时间,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十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与发包人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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