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以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逾期则房屋归出借人的,构成让与担保,下面是天津二中院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天津贷款担保纠纷
来源:民事审判
转自:法眼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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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判断双方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即让与担保),应从以下方面确定其真实意思:一是审查买受人有无购房意愿,可从有无购房款的交付、购房款的交付对象等方面进行考察;二是看双方的交易行为是否符合买卖合同履行的基本规则等方面进行考察。2.如经考察系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从而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并未实际让渡不动产所有权,而是让渡物权期待权,且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之时,也不能转移所有权,而是进行清算,即对担保标的物进行拍卖折价后从价款中受偿,亦应认定双方构成让与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辽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辽南街劳动局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刘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洪广,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石亮,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宝成,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谢智新,双辽市辽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小峰,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再审申请人双辽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小峰、丁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益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于天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认定不清。1.丁宝成与杨小峰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杨小峰向丁宝成借款,并用天益公司开发的金鼎花园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但天益公司对该《借款协议》并不知情,亦未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盖章。2.天益公司在与丁宝成签订的《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中和向丁宝成出具的房款《收据》上,未表明天益公司系保证人身份或对杨小峰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3.在天益公司向丁宝成出具的房款《收据》上标注的“杨小峰借款”或“此款抵A区杨小峰工程款”字样,系天益公司为了结算时便于识别委托杨小峰卖房情况而标注,有了这些标注就可以向杨小峰支付工程款,其中“杨小峰借款”的意思是杨小峰向天益公司借款。4.天益公司提供新证据两份,分别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王钰、刘忠等于2016年5月13日所作的《听证笔录》以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刘士木、崔巍巍于2014年1月17日对杨小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杨小峰自认其与天益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受托卖房,并非天益公司为杨小峰的借款提供担保。(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丁宝成、杨小峰和天益公司对《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和房款《收据》各有不同观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为,“天益公司出具认购书和收据的行为,使丁宝成有理由相信杨小峰有代理权,代理天益公司承诺担保。”而事实上,杨小峰在向丁宝成借款时,未以天益公司名义订立担保合同,亦未作出代表天益公司承诺担保的意思表示,也就不能得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杨小峰有代理权的结论,即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天益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上,既未注明杨小峰系天益公司的代理人,亦未注明天益公司对杨小峰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不是让与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所谓的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让与担保在学界属于物权担保中的非典型担保,是一种约定担保,依当事人约定而发生,如在现实中出现,同样亦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即让与担保的设定应以书面形式设定。天益公司签订《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及《收据》的目的是相信杨小峰能居间介绍丁宝成购买天益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根本没有为借款担保的意思。天益公司不认识丁宝成,对杨小峰向其借款毫不知情,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没有任何形式的承诺表示。天益公司未与丁宝成达成担保合意,丁宝成也未提供任何担保合意的证据。另《借款协议》约定的是以房屋作抵押,并不是以房屋买卖合同为担保,即本案不是让与担保。综上,天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丁宝成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丁宝成与杨小峰之间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该协议约定内容是天益公司同意的,虽然没有签字,但事实上天益公司给丁宝成出具了《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及房款《收据》,证明了天益公司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二)天益公司为出具的收据上标注的“杨小峰借款”字样是为了识别杨小峰与天益公司共同向丁宝成借款,由杨小峰出具《借款协议》,天益公司提供《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及《收据》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所以天益公司在收据上作出了标注“杨小峰借款”字样。(三)关于天益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杨小峰是本案的义务主体,是为天益公司建楼借款,其表述有损害债权人丁宝成利益之嫌。杨小峰与天益公司是共同借款,互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杨小峰陈述中对天益公司有利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天益公司用《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及《收据》抵押担保的行为,在法律上究竟是让与担保或其他性质的担保,当事人并不清楚,其性质由法院确定。
杨小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益公司给丁宝成出具《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及《收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杨小峰与丁宝成之间《借款协议》的担保。
首先,考察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借贷合同设定担保,还是为了通过支付对价获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基础。
杨小峰与丁宝成之间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在杨小峰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协议列明的多套金鼎花园住宅楼即归丁宝成所有,而天益公司与丁宝成签订的《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和《收据》所涉及的住宅楼与《借款协议》完全吻合。可从上述证据来考察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方面,丁宝成显然并无购买该房产的意思,原因在于丁宝成已经与杨小峰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将款项交付给杨小峰,而并非将购房款交付给房屋的所有权人天益公司,可见,其真实意思是与杨小峰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并非购买天益公司的房产;另一方面,天益公司亦认可丁宝成并未缴纳任何购房款,而其仍然向丁宝成出具了收款收据,且在《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中明确约定“本认购书付款以甲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即天益公司在未收到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即认可丁宝成已经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使自己承担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和责任。天益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上述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履行的基本规则,显然,天益公司在签订认购书和开具收据之时已经知晓丁宝成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买房人,且其自身也并无交付上述房屋的真实意思。综上,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一方取得房屋价款、一方获得买卖合同标的物即案涉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意思。天益公司与丁宝成签订的《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
虽然天益公司并未在杨小峰与丁宝成的《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盖章确认,也未在《金鼎花园住宅认购书》上载明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是认购书所涉及的房产与《借款协议》所列明的抵押房产完全吻合,且在天益公司给丁宝成出具的房款《收据》上,交款单位为“丁宝成(杨小峰)”,收款方式为“杨小峰借款”,可见,天益公司出具该收据的行为与杨小峰存在必然关联,从现有证据来看,天益公司与丁宝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够与《借款协议》中关于借款人杨小峰不能偿还借款时以房屋抵偿的约定相印证,即天益公司以与丁宝成签订认购书和出具收据的行为,表示愿为杨小峰与丁宝成之间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退一步讲,即使天益公司并不认可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天益公司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处落款盖章,但其出具认购书和收据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丁宝成相信其得到了《借款协议》上所列明的房产的所有权的预期让渡,也就是对《借款协议》约定房产提供担保的认可,同时,在《收据》上载明的“杨小峰借款”字样,更使得杨小峰具有了天益公司承诺提供担保的客观表象,二审法院认定丁宝成有理由相信杨小峰有代理权,代理天益公司承诺担保,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至于天益公司提出的其与杨小峰之间是委托售房关系的抗辩理由,并未提供任何书面合同或其他交易惯例作为佐证,且天益公司在未收到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即给杨小峰提供的“购房人”丁宝成出具多套房屋的认购书和收款收据,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委托卖房的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丁宝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以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的证据链条完整、逻辑清晰严密,而天益公司关于反驳现有事实的主张均无证据支持,天益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两份笔录是一、二审阶段杨小峰对法院的相关陈述,不能作为新证据进行认定,且杨小峰作为主债务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在一、二审阶段有多次相互矛盾的陈述,不足以作为天益公司抗辩理由的佐证,故天益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其次,在厘清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担保的基础上,进一步考究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以及成立何种担保法律关系,是本案适用法律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而担保物权又分为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本案虽然不属于上述有名担保,但在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确认的非典型担保物权还有优先权、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本案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的则房屋归出借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的规定,案涉担保的性质应当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担保。在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并非签订书面担保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屡见不鲜,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并未实际让渡不动产所有权,而是让渡物权期待权,且在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之时,也不能转移所有权,而是进行清算,即对担保标的物进行拍卖折价后从价款中受偿。天益公司提出的双方并无担保合同因此不构成让与担保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天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双辽天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学林
审 判 员 武建华
审 判 员 李桂顺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纪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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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2年11月6日,王小中从康县农商行处分四笔借款,借款本金分别为17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30日,四笔借款均已逾期。
2014年12月5日,王小中银行账户内有余额10万余元。2014年12月19日,王小中向康县农商行申请贷款700万元,康县农商行调查结论为“王小中,信用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收入较好,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同意贷给600万元贷款,上报审贷委员会审查审批”。
2014年12月29日,李耿雄通过银行账号向王小中的贷款账户共计转款2425832.19元,替王小中结清了上述前三笔借款本息。同日,康县农商行向王小中发放借款600万元。李四清、李斌以其所有的房产共同为上述6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5年1月6日,王小中向李耿雄6857的账号转款230万元。
由于王小中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康县农商银行遂诉至本院,并要求李四清、李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1.王小中向李耿雄支付的230万元是否属于借用过桥资金以新贷偿还旧贷?2.李四清、李斌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以新贷偿还旧贷,一般简称“借新还旧”,是指银行在债务人旧贷未归还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新的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旧贷款的行为。但随着近年来金融机构内部稽查和外部监管日益严格等原因,借助第三方过桥资金还贷成为主要方式。所谓借助第三方过桥资金还贷是指借款人为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并从银行续贷,在自有资金不足时,通过小贷公司、担保公司或通过民间融资方式筹措资金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并用银行发放的新贷款偿还对外融资。借助第三方过桥资金还贷是否构成“借新还旧”,需要从以下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认定。
“借新还旧”的主观要件,是指银行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联络,即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本案中,首先,康县农商行提交的王小中的征信报告显示,截止2014年11月30日王小中在康县农商行处有四笔借款逾期,征信已经不良,上述三笔逾期贷款在2014年12月29日才结清。但是,康县农商行在2014年12月19日形成的贷前调查报告,调查结论居然为王小中信用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显然与事实不符,康县农商行故意隐瞒或者特意忽视了王小中的征信不良的问题。其次,根据银监会发布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交易对象确定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应该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即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借款实际上是银行对借款用途的监管,保证借款专款专用。本案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工程修建,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应该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支付给工程修建的施工人等交易对象。但是,康县农商行并未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借款,没有尽到借款监管的义务。再次,康县农商行在旧贷已经逾期但王小中账户有余额的情况下,并没有进行借款本息的扣减,而是等到新贷发放之日才进行旧贷的扣款。综上所述,康县农商行在贷前调查不尽职,故意隐瞒王小中已经征信不良的事实,违规出具王小中信用良好的调查报告,刻意规避受托支付的方式,故意摆脱资金监管的义务,在旧贷逾期的情况下不主动及时地对王小中账户中的余额进行扣减,直至新贷发放的当日才进行旧贷的扣减结算,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康县农商行与王小中之间已经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康县农商行在王小中在征信不良,不符合借款条件的情况下,继续给王小中贷款,意在偿还逾期的旧贷,双方显然具有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
“借新还旧”的客观要件,是指借款人在客观上以新贷款项用于清偿到期的旧贷。本案中,截止2014年11月30日王小中在康县农商行处有四笔借款逾期,前三笔借款本息共计240余万元。12月29日,李耿雄替王小中还清了上述前三笔逾期贷款,同日,王小中又向康县农商行借款600万元,并于2015年1月6日向李耿雄转账230万元,即王小中通过李耿雄筹借资金偿还了旧贷,又在新贷发放以后偿还了李耿雄的过桥资金,从上述的资金流转过程而言,实际构成了“借新还旧”。故王小中借用李耿雄的资金偿还旧贷,在新贷发放后予以偿还李耿雄的融资,主、客观方面均符合“借新还旧”。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单纯从文义上看,该条规定是对保证担保所设,但在以第三人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情形下,抵押担保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目的、效果等方面与保证担保的特征相近似,在司法解释未对借新还旧中抵押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故《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章的规定可比照适用于抵押。本案中,李四清、李斌以其房产设定抵押为王小中的借款提供担保,系抵押人,故可以比照适用上述条文的规定。前述已阐明,王小中在收到康县农商行发放的新贷款600万元后,将其中的230万元给付了为其提供过桥资金偿还旧贷的李耿雄,故该230万元属于“借新还旧”即以新贷偿还旧贷。李四清、李斌既非王小中旧贷的保证人,也非抵押担保人,并且李四清、李斌亦不知道王小中将上述的230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四清、李斌对该230万元,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在370万元范围内仍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法律分析:前期有文章已经降到银行利用过桥资金遮盖贷款不良之风险,新加入的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例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其案件裁判部分说理清晰、适法得当,故对其裁判部分未做删减,原文呈现读者,以期能为有类似情形的当事人提供一个参考,早日免除担保责任,步入正常生活。
利用过桥资金偿还贷款,甘肃高院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了说理论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过桥资金的客观情况,可以通过银行流水等证据完整呈现,一般较容易证明。难点在于主观方面,即证明银行参与了过桥资金转贷,因为如果系债务人自行寻找过桥资金,然后银行在还清贷款后正常审查重新发放贷款,则银行自身尽到了审查义务,未参与过桥骗保的环节中,虽然在客观上仍然符合过桥还贷的情形,但担保人仍然需要免除责任。因此,如何论证银行参与过桥还贷,与债务人存在主观合谋骗保的故意才是重中之重。
一般来讲,银行如果真的系收回贷款后重行审查放款,对此银行没有违规违法的主观心态,其贷款发放流程一定会完全按照银行的贷款审批流程操作,其中文件齐全、审批合理。但如果银行参与了过桥转贷事宜,那么由于过桥资金并非无偿使用,通常伴随着高额的利息费用,因此尽快缩短新贷款的发放时间就会是一件迫在眉睫的事情,因此银行在此过程中就会自乱阵脚、忙中生乱,在贷款审批中暴露出诸多不合理的问题,因此能否从专业的角度寻找出银行的问题,以此来证明银行的参与、合谋,才是此类情形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的核心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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