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配偶未签字不符合共债共签,但在担保合同签字应视为追认,下面是法律的生命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如果配偶不签字
2019年9月6日,王某2填写《惠农e贷农户贷款申请表》,主要载明:借款人基本信息,姓名王某2,联系人黎某,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家庭资产和收入支出情况,家庭总资产1,500,000元,家庭总负债0元,家庭年收入600,000元,家庭年经营支出300,000元;生产经营信息,经营项目羊肚菌,经营规模小型;贷款申请信息,贷款额度300,000元,贷款期限3年,贷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按(月、季、半年、年)结息到期还本。王某2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名并捺印。
2019年9月9日,王某2(借款人)与商业银行(贷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采用基准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壹拾壹;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
2019年9月6日,《农户贷款保证担保业务申请表》显示:商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为王某2在商业银行处的贷款3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费率1%,黎某在申请人及配偶签字处签字,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本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
据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商业银行向王某2发放了贷款,其中最后一笔贷款发生于2020年9月8日,金额300,000元。截止2021年6月27日,王某2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3,280.75元。
王某2已于2020年10月7日死亡。王某2生前与黎某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王星洲系王某2之父,王某1系王某2之子,王芮系王某2之女。商业银行向黎某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王某2在商业银行处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催收。现商业银行起诉法院,要求王某2的配偶及其他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2作为借款人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实际产生多笔借贷,该院对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商业银行按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且《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等予以了明确约定,故王某2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义务。但因王某2已死亡,其债权债务关系由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黎某、王某1、王芮、王星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王某2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黎某是否系共同借款人,是否应承担直接偿还责任的问题。据《惠农e贷农户贷款申请表》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显示,均由王某2一人作为借款人与商业银行签订,虽《惠农e贷农户贷款申请表》中,黎某作为联系人,但联系人与借款人具有本质区别,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并不相同,不能将两者混同对待,亦不能据联系人直接认定其具有借款人的款项偿还义务。同时,案涉借款虽发生于王某2与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王某2个人单独作为借款人情形之下,案涉借款本金金额300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日常生活需求需要,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商业银行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农户贷款保证担保业务申请表》中商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王某2借款担保人,而黎某作为配偶签字的行为也并不能因此认定黎某就是共同借款人。因此,商业银行要求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黎某、王某1、王芮、王星洲在继承王某2遗产价值范围内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6月27日的利息3,280.75元,2021年6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后,原告商业银行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黎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中,黎某虽未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其在《农户贷款保证担保业务申请表》中申请人及配偶处签字,且《农户贷款保证担保业务申请表》中载明了贷款人相关信息、贷款额度、贷款方式、贷款用途以及还款方式。此外,该表还载明申请人(及配偶)、共同还款人在此声明:1.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本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向贵行、贵公司承担债务......。因此,从黎某在该表中签字的行为来看,其是知晓并同意死者王某2向商业银行贷款的,也同意用家庭财产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案涉债务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黎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商业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债务下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改判:黎某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截止到2021年6月27日的利息3,280.75元,2021年6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配偶不签字担保有效吗
本意是同意丈夫为他人提供担保,却不料自己也被起诉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配偶声明”究竟该如何定性?南京中院近日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31日,某汽车销售公司因经营需要向H公司借款800万元,袁某身为股东为公司的上述借款与H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在4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某作为借款保证人袁某的配偶,在保证合同附件“保证人配偶声明”和“财产共同拥有人”上签名,称本人为保证人袁某的配偶,同意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某汽车销售公司因履行与H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某汽车销售公司未能按约还款,H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还款,保证人袁某及其配偶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袁某、朱某均应在420万元的范围内对H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朱某不服,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朱某在“保证人配偶声明”和“财产共同拥有人”处签名的行为表明,其同意袁某用夫妻共同财产为某汽车销售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不能据此得出朱某系案涉债务连带保证人的结论。且在案涉保证合同中,记载的保证人仅为袁某,保证人签名处亦仅有袁某的个人签名,朱某并无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据此驳回H公司对朱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保证是为他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在认定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保证时,应当从严把握。本案中,虽然朱某签名的两份材料有“提供担保”“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但依据朱某是保证人的配偶、两份材料系保证合同的附件、两份材料的名称均与朱某的配偶身份有关等事实,朱某的真实意思是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同意保证人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而不是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
法官说法
(南京中院金融庭 王瑞煊)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保证合同需要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如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亦成立。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关于保证类型的识别。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最大的区别在于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对于一般保证人而言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的保证类型从《担保法》规定的“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修改为“推定为一般保证”。但实践中,并不是只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写明“连带责任保证”字样,就一定认定为一般保证。如果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的,就不能简单地根据推定规则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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