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借名借款”,担保人还要担责吗?,下面是天津高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担保人免责协议
来源:中国法院网
王先生以自己的名义替汤先生向孙先生借款,汤先生为王先生出具《借条》,海某为王先生出具《担保承诺书》。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先生向孙先生偿还借款。因汤先生迟迟未向王先生偿还借款,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汤先生、海某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借名借款”案,判决汤先生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海某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原告王先生诉称,汤先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先生提出借款,并口头约定十日内偿还,王先生向汤先生出借150万元。海某知晓借款全程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汤先生尚欠100万元借款未偿还。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汤先生与海某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海某辩称,本案属于借名借款,实际情况是王先生代汤先生向孙先生借款,汤先生承诺给王先生5万元“好处”。王先生收到孙先生转账的当天便将款项转给了汤先生。海某虽然签署《担保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仅是为了督促借款方王、汤二人向孙先生借款的,并非担保王先生对汤先生的债权。王先生已经还清孙先生的债务后,海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先生向孙先生所借之款项本应由汤先生偿还,因汤先生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故王先生以其资金代汤先生向孙先生还款,汤先生与王先生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汤先生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王先生主张汤先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海某是否应当与汤先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承诺书》中约定,如果汤先生未能完成《还款承诺书》的承诺,将由海某全额还清汤先生的借款,海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海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还款计划书》中确定的债权为限。最终,法院判决海某对王先生享有的、经强制执行后汤先生仍未能得以清偿的债务,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法官释法】
本案涉及民间借贷中常见的“借名借款”问题,在此,笔者提醒读者以下三个法律问题:一是借名借款关系中,如何确定借款主体?二是借名借款中,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三是一般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是如何承担责任的。
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应为借名借款。如在上述案例中,王先生以自己的名义向孙先生借款,款项交给汤先生使用,三方之间构成“借名借款”关系。一般情况下,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那么什么情况下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来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鉴于孙先生对“汤先生”这个实际借款人并不实际知晓,而王先生也从借款中获得一定的“好处”,那么就应当由王先生向孙先生偿还借款,王先生再向汤先生追责。
上述“借名借款”关系中,存在两个借款合同关系:一是王先生与孙先生的借款合同关系;二是王先生与汤先生之间的借款关系。一个案件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海某应当如何履行担保责任?笔者认为,对于海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还是应当回归到案件事实上,以主客观相一致为原则,追溯海某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意愿。海某出具《担保承诺书》,清楚表明自己对“借名借款”全过程的知晓,同时还表明,如果汤先生未能完成《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将由海某全额还清汤先生的借款。由此可以推知,海某所做的承诺是有“王先生对汤先生的债权担保”主观意愿的。海某应当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担保责任与连带担保责任不同,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或者连带担保责任任何一方或者双方要求承担责任,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依据《还款计划书》内容可知海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其范围应以《还款计划书》中确定的债权为限,仅限于本金,不应包括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司法解释保留了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保证人的实体权利,同时程序上作了更便利于司法实践操作的规定。基于此,法院最终判决海某的担保责任为“如果汤先生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偿还本金,对不足部分,由被告海某承担清偿责任”,而非要求其与汤先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我为朋友担保30万元被起诉
高青法院微案例【2023】20
案情回顾
高青融媒7月11日讯 2021年2月23日,借款人陈某和共同债务人张某与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共同债务人张某与曹某、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与该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陈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200 000元支付至陈某账户。因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息,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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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陈某、共同债务人张某与贷款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陈某、张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现行法律对贷款利息的规定,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利息6 649.30元(利息截止日2023年1月20日)及至贷款本息清偿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本案中,曹某、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限额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张某的责任承担。本案中,张某既在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又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一、被告陈某、张某偿还原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 000.00元及利息(1、截止2023年1月20日,共计欠息6 649.30元;2、2023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200 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某、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00 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张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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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共同债务人与保证人属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区别主要有:1、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只承担保证责任;2、履行顺序不同,共同债务人优先以自有全部财产偿还债务,保证人按照保证方式和数额偿还债务;3、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效不同,对于共同债务人,债权人一般可以在三年的诉讼时效之内向其主张债权,但对于保证人来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一般需要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4、履行后果不同,共同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务即灭失,共同债务人无法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追偿,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履行范围内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
具体到本案,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借款人陈某、共同债务人张某与贷款人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具有共同借款合意;2、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共同债务人,张某应当以自有财产优先偿还涉案债务;3、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助于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保证人承担清偿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多一位债务人,保证人的后续风险亦将减少。
综上,在张某既在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又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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