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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贷款服务费(p2p平台的管理费)

助贷机构能否收取借款人服务费、担保费、保险费等问题的法律解析,下面是李大贺律师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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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第6条第3款关于开展风险警示教育的要求,现对助贷机构能否向借款人收费的问题进行公开解析,以提高民众识别不公平、欺诈性贷款活动和违法违规金融活动的能力,增强风险防范意识。

《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第3条第3款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银保监发〔2020〕18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 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第三条第八款规定,对于小微企业融资,以银行作为借款人意外保险第一受益人的,保险费用由银行承担

助贷机构应当保障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不得为贷款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强制搭售担保、保险等产品或服务,应当秉持合法经营、自负盈亏的理念,自行解决运营成本、费用问题,形成诚信意识,建立平等理念,不能够只想着自己受益、他人受损,不得将转移自身(或关联方)风险、应由自身(或关联方)负担的担保费、保险费等费用推脱给借款人负担,以不当增加借款人负担、变相增加自身(或关联方)收入;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允许范围内,充分尊重金融消费者意愿,由消费者自主选择、自行决定是否购买担保、保险,不得强买强卖,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的意愿搭售担保、保险,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采用引人误解的手段诱使金融消费者购买其他产品或服务。

提供服务,收服务费,无可厚非。但是,为A服务,让B出钱,值得商榷。谎称为B服务,实际上还是为A服务,结果让B出钱,就是诈骗。为A服务,强行让B出钱,就是强盗。助贷机构通过隐瞒事实、制作虚假协议等手段强制搭售担保、保险等的,构成欺诈,应当退还担保费、保险费等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欺诈金融消费者的,按照金融消费者的要求“退一赔三”。借款人明确拒绝扣款的情况下,担保、 保险等助贷机构利用技术手段、优势地位强行从借款人银行卡内扣取上述资金的,类似于抢劫;中间有“软暴力”因素的,涉黑涉恶,应当被列入扫黑除恶重点关注对象。

原告广州优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何某某(借款人)、第三人深圳市前海吉顺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助贷机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45771号民事判决认为:助贷公司本身没有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核准的贷款牌照,不能直接从事发放网络贷款的业务,也不具备对贷款风险进行兜底的能力。但在其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合作模式中,助贷公司履行了除出资、下达放款指令之外的所有职能。客户所有原始电子数据均储存于助贷公司的服务器上,助贷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发出扣划指令以控制资金流,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揽客、催收、起诉,甚至对不良贷款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进行风险兜底。小额贷款公司不仅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还借此将债务风险和运营成本变相转移。此种模式已突破助贷机构的业务边界,实质上已属于借助贷之名、行放贷之实,不仅严重增加金融消费者的融资成本,直接侵害金融消费者利益,更由于助贷机构在风险控制、资金管理、贷后管理等方面存在明显短板,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发放、资金安全存在较大风险隐患。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正常经营至关重要,不适宜将此类业务外包给助贷机构,以避免相关金融风险的发生。助贷机构亦不能突破业务范围和合法边界,变相从事放贷业务。

总之,助贷机构真正的服务对象是银行、小贷公司、金融消费公司等贷款人,而不是借款人;实际上是银行、小贷公司、金融消费公司等贷款人的代理人,而不是借款人的代理人。借款人仅在实收本金、合理利息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助贷机构因此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当与合作的银行、小贷公司、金融消费公司等贷款人协商解决,而不能够转嫁给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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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引用杨xx与北京某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先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很明显,一审对上诉人(也就是借款人)不利,上诉人希望在二审中翻盘。借款人主张实际收到的金额为50000元。



平台认为包括贷后信用管理费和贷前咨询费在内,借款金额为74500.98元。以及尚未归还的本金和利息。

根据法院的判决,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为5万元,故本案应以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对杨xx就借款本金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就借款时间一节,杨xx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5万元,恒元信业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将2015年11月30日作为实际借款日,利息的起算时间亦为2015年11月30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息费,本院在认定北京玖富公司作为服务中介可以收取部分服务费的基础上,确定服务费用及贷款利息的收取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而在本案中对借款人设定的应当支付的服务费及利息数额,核定在借款期限36个月内后,其应当支付的息费总额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我相信看到这里大家应该明白了,二审法院支持借人以实际到账的50000本金作为借款本金,而不是放贷平台认定的金额。确定服务费用及贷款利息的收取总额不应超过年利率24%。

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3民终8165号

以上内容为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真实案例,有兴趣的伙伴可以上去详细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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