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控岗如何查看和鉴别个人征信报告,下面是风盾堂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保证贷款和信用贷款
第一部分:如何查看个人征信报告
征信报告包括个人信息的八项内容:
(1)个人基本信息,
(2)配偶信息,
(3)居住信息,
(4)职业信息,
(5)单位电话,
(6)住宅电话,
(7)学历学位,
(8)通讯地址。
下面就分开讲解一下:
一、个人基本信息
征信报告最上面会看到征信本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中间是个人基本信息介绍,第一栏目是对个人的一些基本信息简介,包括:
1、身份信息。(1)性别;(2)出生日期;(3)婚姻状况。有的客户申请贷款写着已婚,但是征信报告却显示“离异”,则需要核实客户目前的婚姻状况是否真实;(4)手机号码。这个也是挺重要的,有很多贷款审核不注重这些小信息,像征信报告出现的客户手机号码与填写贷款申请的手机号不一样,则要考虑客户是否有2个手机号,或是客户更换手机号的频率;(5)单位电话。这里是对客户的公司或铺面座机的一种核实方式;(6)住宅电话。多了一个联系客户家里的方式;(7)学历学位。一个人的文化水平决定了客户的素质和修养,对还款意愿也是一个基础判断,在后期的催收中最能体现出来;(8)通讯地址。这里显示的地址,是客户在银行办理业务的时候填写的最近居住地址,这个对客户填写贷款申请的居住地址可以做一个对比;
2、配偶信息。这一栏是了解客户目前婚姻状况的一项重要依据,如果这一栏目里填写了有相关信息,比如配偶姓名是XXX,证件类型是:身份证,证件号码:XX……XX,工作单位和联系电话均有显示,则此处需要与客户填写的贷款申请资料进行一个对比,像我之前就遇到过一份征信报告显示的配偶一栏与贷款申请表的配偶一栏中,姓名和身份证均不一致,后来经过了解,客户是二婚,那这个情况就需要了解清楚,以免造成客户信息不符。
3、居住信息。这一栏也许很多人都不是很注重,往往忽视这部分细节,但是这一项对客户的后期催收很有帮助。例如,这一栏目里有标注1-5编号,分别备注了客户最近更新的居住地址,则需要关注客户变换居住地址的频率,如果客户长期出现的居住地址都没有变化,说明客户的家庭稳定性较好,最近几年都没有变换居住地址,换句话说,如果在这一栏里,连续出现5个不一样的居住地址,说明这个人一直在频繁的变换居住地址,稳定性是较差的。
4、职业信息。这一栏目介绍的是个人的工作单位和单位地址,工作单位显示的个人所开办过的公司或个人的商铺或上班过的单位,比如对于上班的个人来说,这一栏目里变更的工作单位名称,就是个人的最近变换的工作单位,对客户的工作稳定性有一定参考作用。
二、信息概要
这里是对个人目前名下的所以贷款、未销户贷记卡和准贷记卡的总额做了一个汇总,如包括个人的信用卡授信总额和已使用额度等。
三、信贷交易信息明细
这部分包括客户在银行名下的贷款和贷记卡的使用情况和记录,这项内容算是个人征信报告里面最重要的一部分,所以大家都比较看重这一块,因为这部分能充分体现客户的还款意愿,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客户在银行的还款是否有逾期。
1、贷款记录。这一栏目记录了个人在银行名下的所以贷款记录,包括抵押贷款,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像我们常见的有房贷,生意经营性贷款,小额消费贷款等,每一笔贷款记录的是24个月内的还款记录,2年外的还款有逾期记录的也会在每笔贷款的下方体现。
2、贷记卡。所谓的贷记卡就是个人名下的信用卡。现在信用卡使用较多的有招行、交通、浦发、中信、工商等,信用卡的还款记录和贷款还款记录是相同的,它会在每一张未销户信用卡的下方显示账户状态,已用额度,最近6个月的平均使用额度,最大使用额度、本月应还款、本月实还款和当前逾期期数/金额,比如一张招行信用卡额度是2万,已用额度是19900,说明这张信用卡已经透支完了,那本月应还款正常情况征信显示的是最低还款额,也就是1990,如果本月实还款显示的是19900,说明这个月是全额还款,没有产生逾期金额,那客户的还款记录是良好的。如果在24个月外有逾期过,则在下方会有记录,如2011年06月-2014年3月的逾期记录显示:2011.09 逾期持续月数是1,逾期金额是102,则说明他在2011年的9月有过一次信用卡逾期,逾期金额是102元,这个情况一般客户都会解释说是忘记还款或者是晚还了几天,像这样的情况,可以作为适当的了解,属于逾期情况不严重,但是对于一些2年外的严重逾期的,则需要重点关注,比如有一张中信信用卡2年外有连续1年的逾期期数都是7,说明这张卡在某年的连续12个月持续逾期,也就反应了他在当年信用卡没有还款且可能是恶意未还款,不论金额大小,如果解释不合理,则认定为是恶意逾期,一般像这样的逾期情况,是很难在银行或者小贷公司申请贷款成功的。
3、准贷记卡。准贷记卡是储蓄卡和透支卡合并的一种卡种,可以说是贷记卡的前身,像现在都很少有人再使用了,这一项的查看其实也贷记卡一样。
四、查询记录。这里记录的是个人在银行申请办理业务如贷款和信用卡的查询次数和记录,一般都征信的末尾有显示,这里重点 查看查询日期、查询操作员和查询原因,一般大家常见的查询原因有:贷后管理,信用卡审批和贷款查询,一般都是这3项。如果个人在这里的查询次数过多,说明他在查询日期内的资金需求很频繁,短期内一直在缺资金,所以要考虑他存在的负债情况了。
上面总结了如何查看征信里面的内容,从开头第一项到最后结尾,这里再加一项,就是对于个人征信报告里面交易记录显示的代码解释,一般代码有N,1-7,C,G,#,*,/。这里逐一备注下:
N-正常,是指当月的最低还款额已被全部还清或透支后处于免息期内;
1-表示未还最低还款额1次;
2-表示连续未还最低还款额2次;
3-7如上累计;C-结清的销户;
G-结束(除结清外的,其他任何形态的终止账户);
#-账户已开立,但当月状态未知。
第二部分:如何鉴别个人征信报告
这一项是对个人征信报告真伪识别的重要环节,现在对于个人征信报告越来越重视,但是有些人的征信逾期很严重,在银行申请不了贷款,所以会在这方面做一些PS,这里我简单说几个关于征信的真伪识别方法。
1、纸张质感。现在的“纸质版征信报告“必须是本人带着自己的身份证去人民银行打印,如果是网络查询个人征信报告,可以在网上直接查询即可。真实的征信报告纸质是不同于A4纸,质感厚重而且光滑,如果是A4纸模仿的,则纸张薄而软,可以用手感体验对比一下;
2、字体。征信报告的首页字体“个人征信报告”“征信中心”等标题和栏目名称都是加粗和正楷字体,模仿的征信报告则没有细分;
3、底纹。真正的个人征信报告打印出来的纸张底纹会显示“征信中心”“中国人民银行”等字样,这一项也是模仿的征信报告没有的;
对于征信报告的基本识别大概就这3种方法,但是最可靠的还是代查征信和带打征信,业务员可以陪同客户本人去人民银行打印征信报告,这个也是最直接和最保证的方法。
信用贷款担保人承担的责任
贷款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主流观点认为担保欺诈行为构成犯罪,但也有观点认为,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前行为不构成犯罪。
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欺骗担保人让其提供担保,最终导致银行被骗取了贷款,若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尽到了审查义务,贷款的发放不存在瑕疵,且担保真实、有效存在。
行为人欺骗贷款的行为不会因损害的转移而无罪,因为行为人一系列的行为最终银行的是银行对于贷款的所有权与银行的信贷信用。
而担保人所承担的是民事上的连带责任,因此行为人欺骗担保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欺骗贷款行为性质的认定,多是依据银行出借的贷款是否得到足额清偿来做出的。
董某案中,因为担保人荣丰公司替佳祥公司清偿了欠银行的200万贷款,最终欺骗银行的行为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也就是说法院并不认为红旗渠支行遭受了财产损失。
只是因为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扰乱了经济秩序,才认定为犯罪,而黄大著案中,因为担保人对于贷款仅清偿了部分。
东莞银行合肥分行仍有969万本息无法追回,银行认定行为人对担保人和银行均成立合同诈骗罪。
也就是说,法院认定,未清偿部分即为银行遭受的损失,行为人欺骗贷款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这种过于注重银行清偿的做法,不仅会导致案件中受害人的认定出现偏差。
同时,也导致认定前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并不充分。在此基础上,过于重视担保人的清偿情况,会导致企业贷款的风险大幅提高。
虽然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对于不知情的银行而言,与正常提供的担保并无不同。
将担保人的清偿状况纳入到刑法的评价体系之中,属于对于银行的过度保护,银行的放贷行为也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
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刑法所保护的并非银行稳赚不赔的权利。将担保人的清偿状况纳入评价体系之中,会导致只要出现担保人无力清偿或不愿清偿的情况。
贷款者就要承担陷入到犯罪的风险,这无疑加大了企业经营的难度与风险。
同时,盲目的以损失的承担作为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存在以民事损害结果来倒推刑事责任的嫌疑。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并非完全分离,二者会对彼此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民法规范对于刑事责任的影响,绝不是通过事后的损失来逆推犯罪行为的性质。
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时就已经确定,民法上的权利归属对于行为性质的影响,应当是产生在前,进而影响到行为是否能够符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
而非在行为结束之后,用事后损害的认定来逆推行为的性质,这个做法的合理性是有待考证的。
对于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欺骗贷款行为性质的认定,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即行为构成犯罪与行为不构成犯罪。
赞同欺骗贷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学者,普遍认为,尽管担保人为行为人申请贷款的行为提供了担保,但这并不影响银行在该行为中遭受了损失或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理由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点:第一,有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欺骗银行贷款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那二者签订的贷款合同就是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无效,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也随之无效。
即使在担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也最多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剩余的损失只能由银行承担,银行在此行为中必然遭受损失。
第二,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中没有遭受损失,不能否认该行为在刑法中的违法性。
刑法与民法因为在规范目的、功能、价值取向等多方面存在差异,导致二者对于行为评价上也并不完全相同。
民法重视交易安全和提升效率,对于符合交易外观的行为,民法注重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比如民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即使这有时会导致他人遭受损害。
而刑法相较于民法,更加重视行为本身的性质,即相较于形式,刑法更重视实质。
民法坚持对于动态利益的保护而刑法坚持对于权利静态安全的保护,二者在价值观念上的错位,从本质上就对将民法上的损失作为刑法中行为性质判断依据的的做法做出了否定。
形式重于实质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应当在司法裁判中得到遵守,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对于行为人性质的认定,应当坚持绝对正义。
不能仅依据民事行为的外观做出判断。第三,有的学者认为,民法上银行最终没有遭受损失,并不代表着其法益没有遭受损害。
刑事案件中行为性质的认定不能单纯依据民事上的损失来进行判断,否则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就彻底失去其意义,这种做法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民事上虽然通过对于保护受害者的制度使其损失得到弥补,但并不能否认刑法上的财产损失。
如果通过受害者在民事上的补偿而否认财产犯罪的成立,对被害人在刑法上的保护会被根本性的抹杀。
民事上的财产损失可以作为犯罪既遂未遂的判断依据,但是不应作为犯罪成立的认定标准。
银行因受到欺骗出借贷款,以及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被侵犯的事实,在银行放出贷款之时就已经存在。
第四,有学者认为虽然担保人是实体上的受害者,但银行是程序上的受害者。
刑法是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其判断应优先于民事认定,谁是损失的最终承担者是刑法行为认定之后的事情。
银行不一定是损失的最终承担者,但其不影响对于行为人欺骗贷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五,当能够通过行为人的行为确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就可以认为银行意图通过发放贷款意图获得本息的目的无法实现。
依据实质的“个别财产损失说”来认定,就可以认为银行遭受了财产损失。第六,有学者认为,后行为不构成犯罪,会出现不少的问题。首先,不符合素材的统一性。
行为人得到的借款来自于银行而非担保人,担保人提供担保虽然是银行出借的前提,但与行为人骗取的借款不具有同一性;其次,犯罪既遂的时间点判断会出现矛盾。
对担保人而言,担保物权设立之时,犯罪已经既遂,而对银行而言,当事人取得借款时,行为人的行为犯罪既遂,二者会产生冲突。
最后,否认欺骗贷款行为犯罪的成立,无法解释共犯现象。假设担保人对于行为人实施欺骗贷款的行为事中知情加入犯罪。
或者担保人虽不知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意图,但知道其骗取贷款的行为,这种情况下,若认为行为人对于银行不构成犯罪,担保人作为共犯,其刑事责任的认定会出现困难。
第七,不少学者认为担保物权的实现属于银行得到的事后清偿。
担保人虽然为贷款提供了担保,但银行遭受损失的判断时间点并非银行实现担保物权,担保的目的在于弥补银行的损失。
换言之,银行遭受损失是担保物权实现的前提,依据银行实现担保物权认定其并未遭受损失,无疑是将构成要件中的财产损失与损失的追回机制混淆了。
依照这种观点,刑法中的财产犯罪会被彻底架空,因为所有的财产犯罪,国家机关都会对罪犯进行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
更何况,担保人的代偿是犯罪行为既遂之后,是他人实施的事后行为,担保人是否有能力或者有意愿代为清偿行为人的贷款。
本身具有不确定性与不可预测性,并不在行为人的计划之内,不应该作为欺骗贷款行为性质认定的影响依据。
第八,有学者认为,对于该行为性质的判断,损害并非必要要件,只要对“重要事项”进行了欺瞒,就可以认为行为人构成了犯罪。
对于诈骗罪的认定,无需刻意关注损害结果是否发生,而是将判断诈骗罪的重心提前,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应当通过欺骗行为来进行判断。
当然,必须对于欺骗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当行为人对“重要事项”实施了欺骗或隐瞒行为,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只要对于当事人实施欺骗的行为与“重要事项”的认定不存在争议,即使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也可以构成诈骗罪。
只有当行为与“重要事项”不易判断时,财产损害才有作为“补强”依据的必要。但也有不少学者认为行为人欺骗贷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可以大致分为以下三点:第一,认为欺骗贷款行为构成犯罪违反了法秩序统一原理。
法秩序统一原理要求,如果一种利益在民法中不被认可,那么刑法对其也不应保护;如果民法上对交易一方的利益做出了保护,那么行为上就不应将其认定为受害者。
虽然银行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其构成完全符合民法中的权利外观,具有与善意第三人在民法中类似的法律地位。
民法为了维护交易稳定与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必须对其利益进行保护。
既然民法上认可了银行基于善意而取得的利益,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刑法不能将银行作为刑事被害人,行为人欺骗贷款的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
第二,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并没有对银行实施诈骗行为,故不构成犯罪。
这类学者普遍认为,只要贷款没有规定明确的用途并且行为人提供了抵押,只要用途上没有欺骗,担保真实存在,就不存在诈骗行为,行为人欺骗贷款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第三,担保人提供了真实的担保,银行取得担保物权,并没有遭受损失。
不少学者认为,因为存在真实有效的担保,即使行为人不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还可以向担保人行使其抵押权,以此获得救济。
因此担保贷款双重诈骗案件中,受害人是担保人,银行不存在损失问题。
也有学者认为,在银行出借贷款时,其已经取得了担保物权,因此没有遭受损失,行为人欺骗贷款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有裁判观点认为,合同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的一部分,故因该行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自始无效,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这种结论是用刑法评价代替民法评价得出的。然而,无论是从立法目的还是从功能分工上,刑法与民法都不尽相同,因此,在评价结果上,二者也并不总能一一对应。
刑民交叉案件中,因为行为被评价为犯罪,进而得出涉案合同无效的结论,难免存在以刑代民的嫌疑。
民事合同约束着合同双方,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效力认定结果的不同会带来不同的法律效果。
若担保合同被认定为为无效合同,银行就不能取得担保物权,而货币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点,即使认定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行为人也已然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
银行必然会遭受损失;相反,若担保合同并不因行为涉嫌犯罪而无效,那银行就可以依据担保合同这一有效合同取得担保物权。
此时,银行是否遭受了损失才有了进一步讨论的余地,行为人欺骗贷款的行为的性质会受到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合同效力的影响。
担保贷款双重诈骗是一种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目前,无论是理论中还是实务上,刑民交叉类型案件中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尚未有统一的结论。
这个问题的判断立场是探究合同效力具体判断标准的前提,具有重要意义。
理论界在讨论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的行为性质时,多数学者会对于合同效力进行一个预设,即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有效或者无效。
进而对于作为受骗人的担保人与银行是否受损作出判断,同时,对于银行与担保人的受损时间的确定、行为人欺骗行为的犯罪形态认定,都是依据合同的生效、履行时间来展开论述。
因此,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合同的效力对于行为性质的认定会产生影响,这也是不少学者在同一案件上会得出相反结论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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