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 |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同,担保人应向谁进行追偿?,下面是法商微言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担保贷款主贷不还怎吗贷款
案情简介
唐某(名义借款人)受实际借款人崔某的委托向H农商行借款,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实际借款人崔某又委托刘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刘某作为担保人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
因借款人没有偿还贷款,刘某以担保人身份向银行代为清偿了借款,随后提起诉讼,向名义借款人唐某进行追偿。
裁判要点
因担保人知晓名义借款人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借款,应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担保人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提供抵押担保,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亦应依据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争议焦点
担保人刘某是否有权向名义借款人唐某追偿?
裁判理由
关于刘云光是否有权向唐福柱追偿问题:
本案中,刘云光代为偿还借款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因其知晓唐福柱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应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云光系受实际借款人委托提供抵押担保,在其履行担保责任后,亦应依据其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又及,本案中唐福柱为名义借款人,并未因刘云光代偿行为受益,在刘云光对此明知的情况下,若由唐福柱承担还款责任,亦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要求不符。
——详见《刘云光、唐福柱追偿权纠纷案》
【(2023)最高法民申68号】
案例解读
如果借款人委托他人或利用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就会出现签订借款合同的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甲贷乙用”。当实际用款人无力归还贷款时,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应该向谁进行追偿?担保人能不能向名义借款人进行追偿?
因为一旦贷款不能清偿,往往意味着实际借款人基本上是丧失了偿债能力,所以担保人当然希望能让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也确实有观点仅从表面形式出发,或简单套用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
其实这个问题应该回到《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也就是原《合同法》第402条),关键看担保人是否知道实际借款人是谁,是不是受实际借款人的委托为实际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实际上,实务中大多数情况下担保人都是受实际借款人的委托来提供担保的,也即是担保人知道谁才是实际的借款人。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就应当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
当然,也不能排除可能存在特殊情况,一旦担保人确实不知道还存在着实际借款人,以为自己就是给名义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此时即使是因为实际借款人的原因不能偿还借款,也应允许担保人向名义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925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主贷人没有还款能力怎么办
女子付某,出生于1984年,是一名职员。多年前,付某与崔某相识,而后两人步入婚姻的殿堂。婚后,两人恩爱有加,小日子过得既甜美又幸福,按揭贷款买了第二处住宅,由付某按月偿还。女儿出生后,付某将大部分精力放在照看孩子身上,很少顾及丈夫崔某,导致两人感情出现裂痕。在亲戚朋友的多次劝说下,两人的婚姻才稳定下来。
时间斗转星移,眨眼间就到了2019年初,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后争得面红耳赤。同年7月9日,两人因感情不和办理了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第二套位于某小区D11-8归男方所有,第二套住房剩余贷款由男方偿还。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60万元,分一年半付清,签订离婚协议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30万元,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
离婚后,崔某未按约定承担某小区D11-8的银行按揭贷款,付某共计偿还本息38021.92元。崔某按离婚协议约定,应分四次给付付某60万元财产分割款,可一直分文未付。由于崔某没有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给付义务,导致付某负债翻倍增加,产生利息及违约金。在商议多次未果的情况下,2020年7月3日,付某一纸诉状将前夫崔某告上法庭。
经审理,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包括房屋归属以及作为共同债务的房贷债务的承担均已作了明确约定,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自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5月21日代缴的房贷68123.83元,该房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购房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离婚前的房贷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离婚之后的房贷,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位于兴隆台区某小区D11-8归男方所有,第二套住房剩余贷款由男方偿还。被告应按约定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原告60万元的义务,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约定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50万元已到给付期限但被告未依约履行给付责任,最后一笔10万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日前,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自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止的房贷38021.92元;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50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56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4590元。
来源:盘锦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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