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放贷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吗,下面是法妞问答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人违法贷款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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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放贷担保人如果在做担保之前明知是违法行为是要承担担保责任的。
【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关于贷款担保人的法律规定
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及其执行方式
——(2020)最高法执监317号
一是,在执行过程,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且在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才能构成执行担保。
二是,构成执行担保,对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的执行,是通过直接裁定的方式进行,而不是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进行。
三是,变更、追加当事人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制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直接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
申诉人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江公司)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2018)川执复2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资阳中院)在执行查康明与唐明蓉、黄聪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查康明以在执行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其与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案外人肖福、案外人繁江公司达成《执行担保协议》为由,要求追加肖福、繁江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履行《执行担保协议》。查康明称,其在申请执行唐明蓉、黄聪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提出由肖福、繁江公司作为其执行担保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执行人的担保人均表示同意,并于2015年5月7日达成《执行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已经发生效力,且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的担保人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要求追加肖福,繁江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资阳中院查明:资阳中院依据该院生效的(2014)资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查康明申请执行唐明蓉、黄聪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资执字第10号。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7日,在资阳中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查康明与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案外人肖福、繁江公司达成了《执行担保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执行担保人肖福作为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尚欠申请执行人查康明的本金288万元的担保人,保证在该协议签订后最晚1年内偿还清本息,该公司项目如提前进入售房收款,被执行人应按比例提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查康明的本息。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执行担保人繁江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尚欠申请执行人查康明的本金288万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188.848万元,以及2015年5月7日至余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担保人,保证在该协议签订后最晚1年内偿还清本息,该公司项目如提前进入售房收款,被执行人应按比例提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查康明的本息。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申请执行人查康明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对繁江公司唐明蓉、黄聪股权的冻结。资阳中院根据查康明的申请,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18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查康明依据与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案外人肖福、繁江公司达成了《执行担保协议》,要求追加肖福、繁江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履行《执行担保协议》。
资阳中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执行担保合同中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案外人肖福与繁江公司是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尚欠申请执行人查康明债务执行过程中的担保人,其担保责任应当自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故对申请执行人查康明要求追加肖福、繁江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履行《执行担保协议》中的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2018年9月5日,资阳中院作出(2018)川20执异31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肖福、繁江公司为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肖福对在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尚欠申请执行人查康明288万元本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繁江公司对在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尚欠申请执行人查康明的本金288万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188.848万元以及2015年5月7日至余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肖福不服资阳中院异议裁定,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称,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执行担保协议》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无事实依据;2.《执行担保协议》的内容变更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虽有担保内容,但担保对象不是执行法院,应属于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3.《执行担保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四方当事人签字生效”,黄聪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协议尚未生效;4.《执行担保协议》约定担保人“保证在该协议签订后最晚一年内偿还清本息”,该协议的担保期间在查康明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前早已届满,担保人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且其明确了执行担保是向人民法院作出的担保;2.本案不应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三、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先恢复执行;2.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异议;3.执行裁定即(2015)资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作出已逾3年,已超出异议期限;4.执行异议案件的承办人陈旭东系执行法院执行局执行处处长,直接管理执行法院的执行事务,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合议庭组成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资阳中院(2018)川20执异31号执行裁定。
繁江公司不服资阳中院异议裁定,向四川高院申请复议称,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执行担保协议》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无事实依据;2.《执行担保协议》的内容变更了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虽有担保内容,但担保对象不是执行法院,应属于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3.《执行担保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四方当事人签字生效”,黄聪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协议尚未生效;4.《执行担保协议》约定担保人“保证在该协议签订后最晩一年内偿还清本息”,该协议的担保期间在查康明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前早已届满,担保人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执行担保规定》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且其明确了执行担保是向人民法院作出的担保;2.本案不应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三、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先恢复执行;2.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不属于执行异议;3.(2015)资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作出已逾三年,已超出异议期限;4.执行异议案件的承办人陈旭东系执行法院执行局执行处处长,直接管理执行法院的执行事务,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合议庭组成违法;5.执行法院未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且未通知繁江公司参加听证。综上,请求撤销资阳中院(2018)川20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查康明称:1.《执行担保协议》系在执行法院主持下达成;2.《执行担保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3.肖福、繁江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执行法院追加肖福、繁江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4.异议审查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肖福、繁江公司的复议申请。
四川高院对资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资阳中院受理原告查康明诉被告唐明蓉、黄聪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资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唐明蓉于2014年8月27日起三个月内偿还原告查康明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利率3%,本金500万元计算所应支付的利息);2014年8月27日起5个月内偿还原告查康明剩余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品迭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后剩余的本金按照3%计算应当支付的利息);二、被告黄聪对被告唐明蓉对原告查康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因唐明蓉、黄聪未履行(2014)资民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查康明向资阳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聪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委托书》,其中载明特别委托罗鸣代表黄聪全权处理黄聪与查康明的债务纠纷全部事宜,委托时间为一年,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2015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查康明与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案外人肖福、案外人繁江公司签订《执行担保协议》,该协议首部载明,繁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聪,委托代理人为罗鸣。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资阳中院存一份。查康明、唐明蓉、肖福、罗鸣在协议上签字,繁江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
2015年4月27日,资阳中院作出(2015)资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其中载明该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资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在繁江公司持有的股份。因该案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查康明向该院申请解除对其股份的冻结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解除对唐明蓉、黄聪在繁江公司持有股份的冻结措施。
2018年8月15日,资阳中院受理查康明追加肖福、繁江公司的申请。审查过程中,该院制作听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并向查康明、肖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送达。2018年8月17日,该院工作人员前往繁江公司住所地送达听证通知书时发现该公司已搬离他处,后找到该公司住所地,因无人上班,未能送达。该院于2018年8月20日举行了听证,查康明、肖福参加了听证。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执行担保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二、肖福、繁江公司在《执行担保协议》中作出的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三、异议审查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执行担保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经查,黄聪虽未在《执行担保协议》上签字,但其全权诉讼代理人罗鸣已签字,且黄聪作为协议签订时繁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协议内容理应知晓。在协议签订后,执行法院已根据《执行担保协议》的内容和申请执行人查康明的申请,解除对唐明蓉、黄聪在繁江公司持有股份的冻结措施,从协议签订直至执行法院解除对唐明蓉、黄聪在繁江公司持有股份的冻结措施期间,黄聪对此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故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肖福、繁江公司复议提出《执行担保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肖福、繁江公司在《执行担保协议》中作出的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的问题
肖福、繁江公司主张该协议并非在执行法院主持下达成,四川高院认为,该协议系由申请执行人查康明与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担保人肖福、担保人繁江公司经协商自愿达成,根据本案事实情况,无论该协议是否在执行法院主持下达成,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中构成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担保人应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二、执行担保目的为申请暂缓执行,不仅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许可;三、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依据本案中《执行担保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及担保人肖福、繁江公司在《执行担保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肖福、繁江公司在《执行担保协议》中作出承担保证责任承诺的行为构成执行担保,理由如下:一、肖福、繁江公司在《执行担保协议》中保证在该协议签订后最晚1年内偿还清本息,执行法院收到该《执行担保协议》后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证明《执行担保协议》及所附担保内容已向执行法院提供;二、执行法院已将该《执行担保协议》入卷,且已根据该《执行担保协议》确定的内容解除了对唐明蓉、黄聪在繁江公司持有股份的冻结措施,实质上已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名下财产,符合当事人同意且法院许可暂缓执行的条件,故肖福、繁江公司提供的担保不仅已经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许可;三、肖福、繁江公司在《执行担保协议》中作出书面承诺并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担保协议》,该书面承诺实质上可视为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综上,肖福、繁江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构成执行担保。此外,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肖福、繁江公司在《执行担保协议》中书面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在获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在执行法院根据申请解除对唐明蓉、黄聪在繁江公司股权查封措施的情况下,又违反在先承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执行担保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本案执行担保成立于2015年5月,故不适用该规定,而应适用当时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裁定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以其应当履行义务为限承担责任。本案中,查康明申请追加肖福、繁江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执行法院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当,但追加肖福、繁江公司的处理结果正确。
三、关于异议审查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本案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法院将本案立为执行异议案件,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肖福、繁江公司关于本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先恢复执行,以及已超出异议期限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经查,执行异议案件承办人陈旭东不是查康明申请执行唐明蓉、黄聪一案的执行实施人员,故不属于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肖福、繁江公司关于陈旭东应当回避的复议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据此,审理异议、复议案件,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是否需要听证,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从执行法院和四川高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本案并不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或者难以确定的事实问题。执行法院举行听证时,虽因未能通知到繁江公司致其未能参加听证,但该情形不属于审查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故繁江公司主张异议审查程序违法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肖福、繁江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不予支持,2019年12月19日,四川高院作出(2018)川执复224号执行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肖福、繁江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资阳中院(2018)川20执异31号执行裁定。
繁江公司不服四川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认为异议、复议裁定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重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资阳中院异议裁定、四川高院复议裁定,裁定驳回查康明的异议申请。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存在以下程序性问题。1.资阳中院的执行异议审查未通知繁江公司参加听证。《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资阳中院制作了听证通知书并于2018年8月20日举行了听证,说明资阳中院已经选择了听证程序,就应当按照听证的程序通知各方当事人,不通知繁江公司举行听证属于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还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异议和复议均举行了听证,本案是否系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不辩自明。2.复议中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资阳中院在审查执行异议中就案件处理向四川高院执行二庭请示,直接经办人员是矛勇法官。四川高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复议时,矛勇也是合议庭成员。《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故矛勇不应当参与复议案件的审查,复议审查的合议庭组成不合法。3.复议听证后申请执行人提交新证据未经质证。复议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出示了一份关键证据——黄聪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委托书》。申请执行人称该委托书调取于资阳中院(2015)资执字第26号执行案卷,因与复议审查的(2015)资执字第10号执行不属于同一案件,审判长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其后繁江公司代理人电话向书记员联系,被告知并未提交新证据。复议裁定作出后,繁江公司代理人再次阅卷,发现申请执行人已提交了新证据,合议庭却未通知质证。4.《执行担保协议》实际未入执行卷宗。执行复议裁定称《执行担保协议》已入卷,应视为将执行担保提交法院。判后释疑时,承办法官承认《执行担保协议》未实际入卷,但认为资阳中院执行法官参与了《执行担保协议》签订,相关裁定也载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故应当视为《执行担保协议》提交给了执行法院入卷。二、本案存在以下实体性问题。1.依据申请执行人在复议听证后提供的新证据,查康明申请执行唐明蓉、黄聪实有二个执行案件,案号分别是(2015)资执字第10号(执行标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8元)、(2015)资执字第26号(执行标的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资阳中院及四川高院均按照(2015)资执字第10号执行案件进行的审查。2.《执行担保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执行担保协议》是否生效首先是黄聪委托罗鸣的效力问题。《执行担保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经三方当事人签字生效。”现查明该协议上有罗鸣的签字,黄聪未签字。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一份黄聪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特别委托罗鸣代表黄聪全权处理黄聪与查康明的债务纠纷全部事宜,委托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该证据右上角书写:“打印于(2015)资执字第26号2019年10月21日。”《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规定,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故上述《授权委托书》中罗鸣的代理权限应为在(2015)资执字第26号执行案件中一般授权代理,其无权代表黄聪签订处分自身权益的《执行担保协议》。《执行担保协议》首部显示:签约方中黄聪为被执行人,并未载明其有代理人;繁江公司为被执行担保人,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黄聪,委托代理人罗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但是从未有公司可以代表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规定,可见罗鸣在《执行担保协议》签字仅能代表繁江公司而不是黄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故复议裁定认为黄聪未作提出反对意见即为同意是不成立的。其次,《执行担保协议》系未经繁江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对外形成的对公司股东的担保,依法未生效。2.关于《执行担保协议》的性质。《执行担保规定》虽然不适用于2018年3月1日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但是可以参照作为认定是否构成执行担保,执行担保的担保对象应为执行法院。本案中,《执行担保协议》系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担保人之间达成,执行法院并未就上述协议制作笔录,《执行担保协议》中也没有向执行法院进行保证的意思表示,未约定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故《执行担保协议》实为执行和解协议。资阳中院(2015)资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载明,解除股份冻结系因该案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查康明申请解除冻结措施。(2015)资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载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见,执行法院认定《执行担保协议》是执行和解协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不是暂缓执行。虽然在《执行担保若干问题规定》之前并无明确的规定对执行中的保证期间进行规范,繁江公司认为还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界定保证期间,这样才能促使申请执行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担保人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的姿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四川高院、资阳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资阳中院裁定追加肖福、繁江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制度,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直接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为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变更、追加规定》这一司法解释。《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十条至二十五条规定了16类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以及明确规定了各类情形的法定条件。由此可见,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执行法院对此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查康明以与被执行人唐明蓉、黄聪,以及案外人肖福、繁江公司达成《执行担保协议》,担保人肖福、繁江公司未按照担保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资阳中院申请追加肖福、繁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从其申请的理由为看,《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中并不包含此种情形。《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肖福、繁江公司并未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执行担保协议》中亦无肖福、繁江公司承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资阳中院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追加肖福、繁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显属不当。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过程,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且在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可见,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才能构成执行担保。而且,即便是构成执行担保,对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的执行,也是通过直接裁定的方式进行,而不是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进行。四川高院认定肖福、繁江公司构成执行担保,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认定可以裁定追加肖福、繁江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执复22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执异31号执行裁定;
三、驳回查康明追加肖福、繁江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燕东申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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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贷款人违法贷款担保人(关于贷款担保人的法律规定)":http://www.guoyinggangguan.com/dkzs/938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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