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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贷款房可以二次贷款吗(商品房二次贷款能贷多少)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债务人的房产已二次交易,能全部撤销吗,下面是正义凛然de奶酪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商业贷款房可以二次贷款吗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告撤销权依法成立,可以撤销两被告和第三人蒋某、林某1之间的房地产转让行为。但是,第三人蒋某、林某1已将该房地产转让给了第三人王某、林某2,从目前证据来看,第三人王某、林某2受让涉案房地产时并无恶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应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地产。所以,涉案房地产已经无法变更登记回被告丁某2、丁某3名下。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蒋某、林某1将出卖涉案房地产所取得款项返还给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蒋某、林某1当初“购房时”有无负债,与本次款项返还无关。本次返还的款项是房地产回转的替代,指向的是房地产的价值。至于返还的金额是155万元还是77.5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撤销的是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撤销的效果为房地产返还至两被告,现房地产无法返还,折价补偿针对的应是整个房地产。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蒋某、林某1返还两被告15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4民初7261号

原告:丁某1,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观,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涵,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2,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丁某3,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第三人:蒋某,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第三人:林某1,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以上两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梅,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第三人:林某2,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丁某1与被告丁某2、丁某3,第三人蒋某、林某1、王某、林某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十五日,但是未能达成和解。本案于2022年1月10日、2022年6月2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观、陈一涵,第三人蒋某、林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梅,第三人王某、林某2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2、丁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丁某2、丁某3将坐落在椒江区新时代广场4幢1804室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蒋某、林某1,第三人蒋夏青、林某1再转让给第三人王某、林某2的行为。2.判令第三人王某、林某2将其受让的房屋转让回转到丁某2,丁某3名下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撤销被告丁某2、丁某3将坐落在椒江区新时代广场4幢1804室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蒋某、林某1,第三人蒋夏青、林某1再转让给第三人王某、林某2的行为。2.判令第三人王某、林某2将其受让的房屋转让回转到丁某2、丁某3名下所有。3.若经依法审理,无法撤销第三人蒋某、林某1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王某、林某2的行为,则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蒋某、林某1补偿两被告155万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丁某2、丁某3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1月6日协议离婚。2016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丁某2因经营需要,陆续向案外人丁安东借去人民币123万元,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6年7月14日,丁安东与被告丁某2进行结算,欠丁安东93万元,由丁某2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杭州江干区合之赢便利店的名义向丁安东出具欠条,明确向丁安东借款本金人民币93万元,后被告丁某2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后因丁安东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代为偿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40万元,丁安东将对被告丁某2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给被告丁某2,原告即在2017年11月1日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2月8日判决被告丁某2经营的杭州市江干区合之赢便利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8431元及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计53487元,并支付201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后杭州市江干区合之赢便利店提起上诉,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后杭州市江干区合之赢便利店又向省高院提起再审,2019年2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杭州市江干区合之赢便利店的再审申请,本案已发生效力。原告已于2018年7月份向路桥区人民法院对杭州市江干区合之赢便利店及经营者被告丁某2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合之赢便利店和丁某2名下无任何财产。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丁某2将其所有的位于台州市东海大道592号三层楼房,椒江区新时代广场4幢1804室以及椒江区解放南路159号房屋,均在向案外人丁安东借款后,与前妻丁某3进行非法转移,以逃避其履行债务的义务。2021年9月27日,因原告与被告丁某2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胜诉后,经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将台州市东海大道592号1层不动产变更回被告丁某2、丁某3名下,并予以拍卖。拍卖总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按照法院执行分配方案,原告仅可受偿288958元,尚有708431元不能受偿,被告权益部分仍无法实现。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丁某2在向丁安东借款时,其名下有数套房屋,确信其有偿付能力,丁安东才借款给丁某2。但被告丁某2在借款后,却为了躲避偿还债务的义务,故意将自己所享有的房屋或份额转让给他人,实属损害原告等债权人权益。涉案的椒江区新时代广场4幢1804室房产原受让人是丁某2妹夫的姐夫一家,后由将其转让给具有亲属关系的第三人,完全是非法转移资产的行为。该行为造成原告权益无法实现,法院执行不能,实为法律所不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丁某2、丁某3未作答辩。

第三人蒋某、林某1陈述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除斥期间。被告丁某2、丁某3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蒋某夫妇,原告早在2017年5月就已经知情,其另案主张2018年11月21日(2018)浙1004执386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之日已经知晓,丁某2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蒋某,且主张该转让行为侵犯其债权。即使按照2018年11月21日起算,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也已经超过了一年除斥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丁某2夫妇与蒋某夫妇网签房屋转让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即房屋转让行为发生在2016年12月8日,原告现主张撤销已经超过了五年。即使原告享有撤销权,也因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二、两次房屋转让均真实有效。丁某2夫妇与蒋某夫妇在2016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12月1日蒋某向丁某3支付105万房屋转让款,12月8日办理网签并缴纳税款,开具发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蒋某夫妇按正常市场价值向丁某2夫妇购买房屋并支付对价,交易行为合法有效。蒋某夫妇购得涉案房屋后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中介与王某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契约,2019年4月11日,双方网签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办理不动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双方通过市场中介正常交易,王某夫妇实际支付购房款155万元,该交易行为合法有效。三、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是选择性的诉讼请求,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2022年1月10日的庭审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庭审程序,原告在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四、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两被告155万元,其行使的对象超过了法定的债务人范围,依据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仅对债务人享有撤销权,丁某3不是债务人,原告无权要求第三人向丁某3支付针对丁某3份额的赔偿。五、原告新增的诉请超出了原告的债权范围,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其债权为限,原告对丁某2享有的债权本金为70万元左右,已经执行到位30余万元,原告现主张第三人返还155万元已经超出了其债权范围。六、蒋某夫妇向丁某2夫妇支付合理对价105万元,其中的80万元来源于蒋某夫妇向林荣来的借款,蒋某夫妇购房后设立抵押贷款归还了林荣来的借款。丁某2夫妇收取105万元转让款后实际用于清偿其银行贷款。蒋某夫妇收取155万元购房款后支付给银行71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第三人蒋某夫妇实际并没有获得155万元的收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王某、林某2陈述称,其两人于2019年3月通过中介购买得涉案房屋,并按市场价支付了购房款155万元,2019年4月办理了产权变更。其两人与第三人蒋某夫妇之间的交易是真实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丁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杭州市江干区合之赢便利店向其偿还借款85469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杭州市江干区合之赢便利店偿还丁某1借款本金708431元及截至2017年10月31日的利息53487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杭州市江干区合之赢便利店及其经营者丁某2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杭州市江干区合之赢便利店及丁某2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终结(2018)浙1004执386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执行过程中,杭州市江干区合之赢便利店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9年2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了杭州市江干区合之赢便利店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丁某2、丁某3将坐落于台州市东海大道592号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蒋某、林某1的行为,将房屋回转至丁某2、丁某3名下,并要求该案被告丁某2、丁某3和第三人蒋某、林某1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浙1004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丁某1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2、丁某3及第三人蒋某、林某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0)浙10民终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该次一审、二审程序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丁某2、丁某3将坐落于台州市东海大道592号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蒋某、林某1,严重损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利益,原告撤销权依法成立。关于转让该房地产所涉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丁某2、丁某3与蒋某、林某1在2016年10月28日签订,双方约定将该房地产作价170万元,在2016年11月28日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实际变更登记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丁某2、丁某3和蒋某、林某1主张的该房地产交易所涉的四笔购房款共170万元,均未能得到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可。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丁某2、丁某3实际系无偿转让房产。台州市东海大道592号房地产回转至被告丁某2、丁某3名下后,经本院强制拍卖,并于2021年9月27日制作拍卖款分配表,原告可分得288958元。2022年3月22日,本院执行局经强制执行,再制作执行款分配表一份,原告又分得执行款11323元。

再查明,几乎在转让台州市东海大道592号房地产的同时,丁某2、丁某3还将坐落于椒江区新时代广场4幢1804室的房地产通过中介转让给蒋某夫妇。2016年12月8日,丁某2、丁某3与蒋某、林某1签订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丁某2、丁某3将两人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新时代广场4幢1804室房地产转让给蒋某、林某1;房屋成交总价为105万元;房款在2016年12月8日前付清;等等。同日,当事人支付了过户产生的税费。该不动产实际变更登记至蒋某、林某1名下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6日,丁某2、丁某3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9年3月14日,丁某3的姐妹丁素英作为蒋某、林某1的代理人通过房产中介与第三人林某2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新时代广场4幢1804室房地产作价155万元卖出林某2夫妇。同日,林某2向丁素英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2019年4月9日,林某2向林某1支付购房款65万元。2019年4月11日,蒋某、林某1与林某2、王某签订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蒋某、林某1将两人共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新时代广场4幢1804室房地产转让给林某2、王某;房屋成交总价为115万元;房款在2019年5月11日前付清;等等。同日,该房地产变更登记至林某2、王某名下。2019年4月22日,林某2、王某将该房地产抵押贷款得80万元,直接将贷款汇入林某1账户。2019年5月8日,林某2向丁素英支付了购房余款。

本院还查明,被告丁某2之妹丁金素与第三人林某1之弟林荣来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浙1004民初9407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10民终841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申4603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1004执38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款分配表、代理费增值税发票、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2019)浙1004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10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蒋某、林某1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转让合同、买卖契约、税收缴款书、林某1银行流水、林某2出具的欠条、执行款分配表,第三人王某、林某2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购房合同、支付房款单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能否撤销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须考察以下要件:一、是否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二、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三、有无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本案中,关于是否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地产的问题,第三人蒋某、林某1陈述称其于2016年12月1日分三次向被告丁某3账户转账支付1万元、100万元、4万元,已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完毕了购房款105万元。本院认为,首先,依据(2019)浙1004民初2498号案件和(2020)浙10民终2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在被告丁某2、丁某3将其名下的几处房地产集中对外转让期间,即2016年下半年,被告丁某3与丁某2妹妹丁金素、第三人蒋某之间有频繁的银行交易往来。其中,2016年11月14日的60万元交易,通过转账、取款、存款、再转账的方式,款项又回到了丁金素处;2016年12月1日的80万元款项也通过转账、取款、存款、再转账方式回到了丁某3名下;2016年12月1日的48.5万元款项也通过转账、取款、存款、再转账方式回到了丁某3名下。在房地产交易时期,交易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类似的银行流水循环往来。当事人通过循环走账方式制作虚假的流水记录具有高度盖然性。第三人蒋某、林某1主张的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的100万元中就包括了80万元的虚假流水。其次,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10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蒋某2016年12月1日转入丁某3账户的153.5万元经本院查证,其中128.5万元也来源于丁某3,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丁某1已经初步举证证明……房产系无偿转让的事实”,即生效裁判中也认定2016年12月1日的80万元流水和48.5万元流水实际是虚假的。再次,丁某2之妹丁金素与第三人林某1之弟林荣来系夫妻关系,可见被告丁某2、丁某3和第三人蒋某、林某1之间存在着较为亲近的亲属关系。但是,2016年10月,双方已通过房产中介订立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一处房地产,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双方又通过房产中介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交易另外一处房地产,显然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最后,被告丁某2、丁某3将房地产登记至蒋某、林某1名下后,经过两年半时间,蒋某、林某1再对外转让该处房地产时却以丁某3的姐妹丁素英为代理人。如涉案房地产已被正常转让,过了两年多的时间,该房地产与丁某3早已没有任何关系。在已有房产中介的情况下,由丁某3姐妹全权负责该房地产的再转让事宜,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蒋某、林某1陈述其已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了涉案的房地产转让款10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蒋某、林某1认为其与丁金素、林荣来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其举证证明。现有证据显然无法证明第三人蒋某、林某1就涉案的房地产转让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本院认定两被告与第三人蒋某、林某1之间至少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地产的事实。

关于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丁某2在负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在2016年下半年集中对外转让了名下的所有房地产,致使丁某2进入执行程序后,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显然,丁某2处分涉案房地产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是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本院认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首先,原告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最长除斥期间五年。第三人蒋某、林某1认为,五年除斥期间应自两被告与第三人蒋某、林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起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五年。本院认为,五年除斥期间应自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之日起算。对于无偿转让、低价转让或高价受让财产以及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情形,应为财产权属转移之日或者实际承担责任之日。将处分财产之日定位于实际履行之日而非意定之时,如此有利于查明客观事实,可有效防止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况且,设置最长除斥期间的目的也是为了让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而让债权人权利真正受损的应为财产处分之日。因此,本院认为,应将涉案不动产实际过户登记之日作为最长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涉案不动产在2016年12月20日变更至第三人蒋某、林某1名下,原告在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经补充材料后于2021年12月20日被立案受理,并未超过五年时间。其次,原告的撤销权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本院认为,所谓撤销事由应是债务人诈害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知晓债务人的转让行为并不等同于债权人知晓了撤销事由。本案原告在执行程序中知道两被告转让多处房产后,已经积极地就其中一处房产转让行为行使了撤销权,经一审、二审后,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在该案生效、房地产登记回转、经强制拍卖后才发现自身的债权仍有部分无法得到实现。此时,应为原告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原告虽知晓被告存在转让多次房地产的行为,但是在前案中就其中一处房地产提出撤销请求就能满足其债权,并无必要就其他转让行为提出撤销请求,即便原告提出,也很有可能因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已超过债权限额而不被受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撤销权依法成立,可以撤销两被告和第三人蒋某、林某1之间的房地产转让行为。但是,第三人蒋某、林某1已将该房地产转让给了第三人王某、林某2,从目前证据来看,第三人王某、林某2受让涉案房地产时并无恶意,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应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地产。所以,涉案房地产已经无法变更登记回被告丁某2、丁某3名下。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蒋某、林某1将出卖涉案房地产所取得款项返还给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蒋某、林某1当初“购房时”有无负债,与本次款项返还无关。本次返还的款项是房地产回转的替代,指向的是房地产的价值。至于返还的金额是155万元还是77.5万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撤销的是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撤销的效果为房地产返还至两被告,现房地产无法返还,折价补偿针对的应是整个房地产。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蒋某、林某1返还两被告155万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第三人蒋某、林某1辩称的原告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准予变更诉请的期限。本院认为,本案在2022年1月10日虽然完成了一次庭审活动,但在该次庭审后,本院依据庭审了解的案情认为本案应转为普通程序组建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依法办理了转普程序,告知双方当事人再次开庭的时间。因此,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蒋某、林某1还辩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选择性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不是具体明确的,法院不应受理。本院认为,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为预备性诉讼请求或者补充性诉讼请求,诉的要素完备,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在未评议确定第一个请求能否支持前,对另一个请求亦应予以审理。诉讼中不必要求原告必须选择一个请求,但判决必须确定具体。此外,本院受理原告诉请也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且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原告可以依法撤销两被告和第三人蒋某、林某1之间的房地产交易行为,但第三人王某、林某2的购房行为因善意取得而无法被撤销。原告要求第三人蒋某、林某1向两被告返还1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丁某2、丁某3将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新时代广场4幢1804室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蒋某、林某1的行为,第三人蒋某、林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丁某2、丁某3返还人民币1550000元;

二、被告丁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1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5元,由被告丁某2、丁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评

人民陪审员 周志法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夏雪丽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品房二次贷款能贷多少

经济导报记者 王雅洁

  “首套房贷从4.8%降到了4.3%,我的月供还款少了300元。”9月25日存量首套房贷利率已开启批量调降,不少“高位站岗”的房贷族切身感受到了变化。

  存量首套房贷利率下调惠及万千百姓,为房贷族节省的是“真金白银”。经济导报记者调查了解到,9月25日,包括建设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等在内的商业银行通过短信发送、客服电话提示等方式为焦急等待调降结果的房贷族公布调降通知。需要注意的是,此轮批量调降不仅包含首套房贷,二套房转首套房的也会受益。而批量调降后,部分贷款人的最新执行利率也并非下限,还有一定降幅空间。银行从业者提醒,房贷族需了解自己贷款的重定价日,时刻关注利率变动。

  降幅不同

  月供节省各不一

  9月25日一上班,济南白领柳杰就盯着手机,期待最终调降结果。2014年,柳杰工作3年后买下了她在济南的第一套房子,采用公积金+商业贷款的组合形式,通过建设银行办理了80万元的商贷。

  柳杰买房的时机赶上了楼市的一波热潮,那时候的商贷已经不再打折而是采取加点的方式。“我的首套房贷利率为LPR+34.5个基点。因为购房时间是2014年,当地公布的调降政策并未标明我这个时间段,所以到底能降多少心里没底。”柳杰告诉经济导报记者,她也进行了多番咨询,包括监管部门以及贷款行给出的答复都是以银行最终调降结果为准。

  9月25日下午,一直没等到短信通知的柳杰拨通了建设银行客服电话。“如需查询房贷利率调整结果,您可直接通过手机银行App搜索‘利率调整’,点击房贷利率调整菜单查询,其他路径界面的还款金额、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等数据请以9月26日8点后查询结果为准。”该行客服工作人员回复。

  “降了!从4.645%降到了4.3%。”柳杰指着手机银行界面盘算着,“以前我每月还贷4120元,降低后是3960元,月供省了160元左右,因为每月还款多少还有点浮动。”

  相比柳杰,2021年买房的济南市民张路调降后月供省得更多一点,接近300元。“今天11点,我收到了贷款行广发银行发来的利率调降通知,房贷利率从4.8%降到了4.3%。”张路向经济导报记者提供的存量贷款查询详情截图显示,其贷款属于首套房贷,执行利率已更新为4.3%。

  经济导报记者测算,以贷款100万元、房贷30年等额本息为例,从4.8%调降到4.3%后,月供减少300元。

  同样降至LPR

  为何有人4.3%有人4.2%

  经济导报记者注意到,柳杰和张路的首套房执行的调降政策即去除加点,降至LPR。但柳杰有些不解,“为何同样降至LPR,我的只降到了4.3%,而我朋友却降到了4.2%呢?”

  “主要是因为每个人房贷利率的重定价日不一样。”山东一家城商行地方分支负责人蒋川向经济导报记者解释,调降后如果是4.3%的执行利率,说明贷款人的重定价日选择了固定日调整(每年1月1日),或贷款人的重定价日选择的是次年对应日(一般指放款日)调整,今年还没到调整日期。调降后是4.2%的,依据是今年6月20日最新公布的5年期LPR,这说明贷款人已经经历了重定价日。

  也就是说,此轮调降后,如若LPR不作调整,4.3%贷款执行利率的房贷族在接下来的重定价日后还将迎来0.1个百分点的降幅。

  一般来说,对于选择浮动利率调整方式的房贷用户来说,银行一般会对LPR的重定价日给出两个选项:一是次年对应日调整(个人贷款发放日),另一种则是固定日调整(每年1月1日)。

  “选择重定价日时,可遵循‘早定早享受’的原则。”蒋川提示,“其实,仔细查看购房贷款合同,你会发现,除了固定日调整、次年对应日,还有‘次期’调整(按月调整)等可供选择。在签订购房合同的时候,要多与贷款行沟通,选择适合自己的浮动利率调整方式。”

  部分首套房贷利率“按兵不动”

  二套转首套符合条件的也可下调

  杜群是2013年在济南购置首套房的,他此前享受的贷款利率为LPR-39个基点。9月25日,他查询自己的房贷利率发现,目前执行贷款年利率是3.91%,未发生变动。

  2022年9月因投靠子女在济南购买首套房的姜女士,其当时放款享受的利率政策是LPR-20基点。在此轮存量首套房贷利率调降前,姜女士刚赶上一年一度的重新定价日,重定后贷款执行年利率为4%(4.2%-20个基点)。9月25日,姜女士查询显示其不在此次调整范围内。

  经济导报记者注意到,按照山东银行机构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贷款调整规则,杜群属于2019年10月7日(含)之前发放贷款利率低于LPR的情况,姜女士属于2022年5月15日(含)后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为LPR-20个基点),均属于不调整范畴。

  “此次存量首套房贷利率下调,不需要借款人主动申请。”一家大型国有银行山东分支个贷负责人于红在与经济导报记者沟通时透露,“需要主动申请的情况也有,如贷款发放或签订合同时,不符合首套住房标准,但当前借款人实际住房情况符合所在城市首套住房标准的存量住房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时借款人需按当地住房贷款套数认定要求向贷款经办网点提交证明材料。审核通过后,也可享受利率下调福利。”

  此轮存量首套房贷利率下调涉及资金量有多少?据中泰证券分析师戴志锋测算,上市银行2018-2022年期间投放按揭贷款约23万亿元,占目前上市银行存量按揭的65.5%,假设该部分可享受存量房贷利率下调,预计节省居民利息支出1388亿元,预计对上市银行2024年息差影响约4.7BP(基点),营收影响在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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