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金融业助推地方经济转型升级,下面是阳光报阳光网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2016榆林小额贷款公司
去年以来,榆林市稳妥推进金融综合改革,完善地方金融服务体系,积极化解民间融资风险,大力发展资本市场,充分发挥金融对实体经济发展的支撑和保障作用,不断加强金融机构与实体企业联系对接,切实推进项目融资,破解企业融资难题,推动金融业稳健发展。
榆林市金融业发展的现状如何,在榆林经济转型升级期间,如何更好地发挥金融对榆林经济的助推作用?金融企业又应该承担哪些社会责任?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市金融办主任安宝宽。
记者: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金融工作,请介绍一下去年以来榆林市金融业发展的基本情况。
安宝宽:去年以来,面对复杂严峻的经济金融形势,全市金融系统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紧紧围绕“稳增长、调结构、促改革、惠民生”的总要求,改革创新,推进全市金融工作。
银行业方面,截至2014年底,全市本外币各项存款余额2623.53亿元,同比增长7.9%;本外币各项贷款余额1922.16亿元,同比增长7.3%;存贷比73.27%。资本市场方面,经过多次调研,草拟《榆林市关于鼓励和扶持企业上市若干政策》,现已报市政府;上市后备企业数据库的企业增加至20家,结合企业条件,分三批推动上市;中燃天然气、通海羊绒、康隆能源等3家进入省上市企业后备资源库;榆神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神木县国有资产运营公司通过债券融资38亿元。保险业方面,全市34家保险公司去年共实现保费收入29.36亿元,同比增长13.44%;政策性农业保险实现了县域全覆盖,总承包规模4137.13万元,同比增长90%,涉及奶牛、能繁母猪、森林、玉米、马铃薯、红枣六个险种;全市5家证券公司营业收入2485.27万元;全市3家期货营业部营业收入245.1万元。
记者:在榆林经济转型升级期间,榆林市金融业是如何发挥对榆林经济的助推作用的?
安宝宽:加快转型升级是榆林市经济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是榆林市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方式。在这一过程中,金融业通过结构调整和自主创新,在实现自身发展的同时,致力于为榆林市加快转型升级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为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榆林市通过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和民营企业共同参与的方式,搭建银企沟通平台,实现金融资本与企业需求的有效对接,近两年共实现近千亿元的信贷支持,占信贷总额的27%。近两年榆林市成功发行5笔计79亿元公司债。
为推动金融改革创新,建立健全金融市场体系建设,榆林市还即将出台《榆林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规划方案》。我办就《方案》内容涉及的诸多行动措施和工作任务,分类、分阶段予以重点推动,已着手推进民间融资(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和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中心的建设;与省金控集团合作,在榆设立股权交易中心和“金开贷”分支机构;推动万统民营银行进行资源整合,拟注册资本53亿元,完善申报材料后上报省上有关部门。目前,全市融资担保协会已经成立,《民间借贷管理办法》起草工作也已完成。
记者:现在社会上有些群众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是造成榆林市非法集资现象的根源,大有谈虎色变之势,对此你怎么看?榆林市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真实情况是怎样的?
安宝宽:这种认识是一种误区。首先,从概念上讲,许多群众之所以认为“两类”公司是非法集资的源头,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大家混淆了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和社会上所谓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的概念。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我们统称为“两类”公司,均是由县区、市、省金融办经过层级审核后才能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开展经营活动的。各级金融办对“两类”公司的发起股东、设立条件、申报流程等都有严格要求,在申报材料审核过程中必须遵照相关规定,只有真正符合中省市政策的公司才能最终获得经营资质。
而社会上所谓的“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没有任何前置审批手续,无论谁、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能否开展资金融通业务,只要前往工商部门完成注册登记即可开门营业。部分公司披着“担保公司”、“投资公司”的外衣,却暗地里从事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非法理财甚至高利放贷等活动,这与“两类”公司有着本质区别。“两类”公司是经过正规程序批准设立,并且严格接受金融办监管,不会以公司名义去非法集资的。
其次,从监管角度讲,各级金融办坚持“两个结合”的监管方式,即“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对“两类”公司的合规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进行全方位的监管。尤其对“两类”公司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更是重点监控,坚决杜绝此类现象发生。就2014年来说,除了各县区金融办的例行检查之外,我们市金融办组织力量对“两类”公司进行了4次现场检查、2次非现场检查,并完成了“两类”公司的年审工作。同时,我们还不定期组织明察暗访,了解相关情况,确保“两类”公司合规合法经营,不触碰非法集资红线。
最后,我想强调的是,榆林市是民间资本大市,在传统金融业无法充分消化吸收现有资本的情况下,正是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出现为巨量的民间资本找到了出口,有效地缓解了榆林市民间资本投资方式单一、渠道不畅的现状。希望大家能走出认识误区,正确看待“两类”公司发展壮大的积极作用。我们各级金融办也会继续加大监管力度,防微杜渐,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健康发展,为榆林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记者:今年榆林市金融工作的重点有哪些?
安宝宽:为了更好地发挥金融业在加快榆林市经济转型升级中的作用,榆林市应充分发挥自身的比较优势,围绕金融为实体经济和民生发展服务这一主线,争取早日把榆林市建设成为与其经济地位相适应的金融强市。今年榆林市金融工作重点一是充分利用《榆林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规划方案》的有利政策,在建立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金融改革创新等方面先行先试,促进榆林市地方金融产业快速发展,争取在“十三五”时期形成比较完整的、能够满足榆林市经济转型升级需要的金融产业链。二是继续为民营企业转型升级提供资金支持,不仅引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全力争份额抢规模,扩大信贷投放,解决民营经济、“三农”经济的融资难问题,还要畅通直接融资渠道,利用发债、上市等直接融资工具,做好直接融资,同时引进资产证券化、金融租赁、信托融资等创新性金融工具缓解融资难题。三是加强防范金融风险宣传,维护全市经济金融秩序稳定。(马蕊)
编辑 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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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金〔202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引导撬动作用,提升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政策质效,推动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结合近年来工作实践和新形势新要求,我们对2019年制定的《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3年9月4日
附件:
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升政策效能和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开展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建设、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等工作。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政策设计、预算编制、分配下达、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方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组织实施、申报分解、使用监督、预算绩效管理等相关工作。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负责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有关要求,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管。
第二章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政策
第四条 为落实就业优先政策,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投放,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奖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综合考虑贷款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按程序择优选取,为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
(二)除助学贷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无其他贷款。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小微企业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贷款实际利率50%的财政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贴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创业担保贷款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取消反担保:
(一)个人申请的1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
(二)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
(三)获得市(设区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四)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符合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五)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条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向当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交担保申请,向经办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同。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或月度向地市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地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并向经办银行拨付贴息资金。对实行省直管县的省份,经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可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相关贴息资金审核拨付工作。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可纳入专项资金奖补支持范围:
(一)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3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
(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4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
(三)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借款人、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协商确定,奖补支持的东部地区贷款利率上限为LPR+50BPs、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贷款利率上限为LPR+150BPs、脱贫地区贷款利率上限为LPR+250BPs。其中,LPR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或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可继续申请贷款及贴息支持,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
第十二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各地可结合实际扩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提高贷款额度上限、贷款利率上限和贴息比例。
对于超出本办法规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的部分,专项资金不予奖补支持。对于突破本办法规定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贷款利率上限或贴息比例的贷款,专项资金不予奖补支持。
第十三条 奖补资金可统筹用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补充、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提升个人或小微企业申领创业担保贷款便利度信息化支持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
第十四条 为支持地方因地制宜打造各具特色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促进形成普惠金融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着力改善小微企业、“三农”融资发展环境,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
第十五条 中央财政分档对各省进行奖补,支持各省确定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自主开展普惠金融工作,缓解普惠群体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各省每年自主确定1-3个示范区,示范区可为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国家级新区。各省可自主确定以后年度示范区是否重复为同一地区。
第十六条 中央财政采取与绩效挂钩的方式对示范区分档奖补,按各省绩效排名从高到低确定奖补档次,具体各档位省份数量、奖补金额分布如下。
第十七条 绩效考核包括50%的各省成效和50%的示范区成效。
各省(示范区)成效绩效考核得分=∑各基数指标单项得分×0.3+∑各变动指标单项得分×0.7。
基数指标包括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余额、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
变动指标包括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同比增速、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余额同比增速、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同比降幅、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同比增速、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同比增速。
各项指标分东部地区、中部和东北地区、西部地区、计划单列市逐项排名,根据排名情况确定考核指标单项得分,汇总各项指标得分排名确定奖补档次。若存在总分相同的省,则按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大小调整绩效排名先后顺序。
第十八条 示范区若为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确定的普惠金融改革试验区、金融监管总局确定的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或中小微企业典型地区及试验区,绩效考核加0.5分/个,累计加分不超过1分。
若申报的考核指标数据存在真实性、准确性等问题,扣减该省上年奖补资金。若存在故意虚报、错报等情形的,除扣减该省上年奖补资金外,酌情取消该省下年获得奖补资金资格或调降下年奖补档次。
第十九条 奖补资金由示范区统筹用于支小支农贷款贴息、支小支农贷款风险补偿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涉农业务降费奖补、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方向。示范区应注重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和政策联动,推动此项政策与中央财政其他政策形成互补和合力,但同一年度不得对同一主体的同一支持方向重复安排中央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本章所称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中部和东北地区包括辽宁、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四章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政策
第二十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农村金融机构强化农村金融服务,加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投放,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给予一定奖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支持的农村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持牌资格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奖补支持:
(一)当年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50%);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不低于70%;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可纳入专项资金奖补支持范围,奖补资金纳入农村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存(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本章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
本章所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以农户的信誉为保证,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对农户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
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涉农贷款的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规定为准。
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涉农贷款余额,均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章所称小微企业,是指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五章 资金分配
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预算内,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采用项目法分配,具体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预算内,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
某省当年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分配金额=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分配系数×该省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
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分配系数=0.95×(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总额)÷(∑各省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
某省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上年该省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该地区中央财政资金分配权重。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预算内,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
某省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分配金额=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分配系数×该省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分配系数=0.05×(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总额)÷(∑各省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
某省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上年该省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该地区中央财政资金分配权重。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央财政资金分配权重,按照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划分,分别为20%、50%、70%。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划分标准依据《财政部关于明确东中西部地区划分的意见》(财办预〔2005〕5号)规定。
第三十条 本章所称上年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本章所称上年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月末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本章所称创业担保贷款余额、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方面提供,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审核确定。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于每年10月31日前,按规定将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审核辖区内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申请材料包括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情况说明、专项资金申报表(附1)、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申报表、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绩效考核表(附2,计分规则和填报口径见附3)以及与专项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
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于每年4月30日前出具审核意见,填写专项资金审核表、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地区,财政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该地区不申请专项资金。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在汇总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审核资料后,按程序公示各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考核结果。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确定当年示范区,于每年5月31日前将示范区名单提交财政部。
财政部在收齐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名单后,按程序发文公开。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要求,及时将当年专项资金预算和绩效目标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预算后30日内,将预算分解下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并将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普惠金融发展年度重点任务、本地普惠金融发展实际情况等,统筹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和本级合理安排的相关资金,支持本地区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规定执行。专项资金拨付按照预算管理体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各方的协同配合,厘清工作职责,细化工作任务。地方相关单位应当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审核程序,加大风险防控力度。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加大审核把关力度。
本办法涉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
第三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管理,于每年3月31日前,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绩效自评,将上一年度绩效自评结果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同时对自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四十条 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工作需要,采取实地抽查等方式,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监督管理和审核把关,出具监管报告,并审核资金绩效自评结果。在审核工作过程中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的,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审核汇总各地自评结果,形成整体绩效自评结果,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并采取适当方式通报绩效评价结果。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分配等工作中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四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加强专项资金管理,自觉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个人,在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省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2023年9月30日前,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和奖补、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按照《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96号)执行,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按照《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关于实施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的通知》(财金〔2021〕96号)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实施期限五年。《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96号)同时废止。《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的通知》(财金〔2021〕96号)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到期前,财政部按规定开展政策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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