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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东坝小额贷款公司(广元借款不需要抵押的)

“贷”动梦想 起航人生——广元农商银行助力大学梦,下面是中国经济时报农村金融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广元东坝小额贷款公司

为持续做好生源地助学贷款,助力每一位家庭困难的学子完成大学梦,广元农商银行作为承办机构,启动了2023年助学计划。

银政对接会

5月底分别与广元市利州区、昭化区、朝天区教育局召开“生源地助学贷款合作对接会”,就做好生源地助学贷款表示,一是广元农商银行高度重视生源地助学贷款,增加办贷机构,更高效满足市场需求、助力辖内大学生顺利完成大学梦;二是辖内各网点机构将持续加强助学贷款业务办理流程培训,提高办贷效率;三是各机构将线上线下多渠道相结合进行宣传,进校园、进学生家长群进行广泛营销;四是同时对教育系统的公职人员同步推出尊享贷、蜀信e·贷白名单、信用卡等产品;五是派专人驻扎学生资助中心,让学生家长少跑路,减少办贷流程。教育局资助中心指出,一是高度肯定该行对生源地助学贷款的重视程度及积极响应态度;二是将借助其自有渠道线上、线下配合该行做宣传;三是联系学校提供驻点宣传场地,让社会影响面更广,更多学生能享受这一优惠政策。对接会的召开是该行与各级教育局积极践行国家生源地助学贷款民生工程,达成银政合作愿景,为更多的逐梦学子解决后顾之忧,助力学子更上一层楼。

现场宣传

6月7日至8日,高考期间,辖内东坝支行前往广元中学、广元外国语中学、万达中学考点,昭化支行到昭化区辖内中学考点外进行助学贷款外拓营销,给在考场外守候的家长积极进行宣讲,详细介绍了助学贷款的政策及办理流程,朝天支行营销人员前往高考学生集体会现场讲解等方式,累计发放宣传资料1000余份,同时向家长们和考务人员赠送了该行准备的矿泉水和小扇子等小礼品,现场意向贷款学生家长有百余户并加我支行工作人员企业微信以便后续联系。

召开宣讲会

部门支行借助各中学“高考志愿填报指导会”开展生源地助学贷款和反电诈宣传,向前来参会的学生及学生家长分发宣传单页并做现场宣讲,得到校方的大力支持,在广元万达中学会议现场,彭校长现场强调助学贷款办理注意事项及学生提高反电信诈骗的重要性,当前在志愿填报阶段也主动前往其他学校各填报点开展咨询,待各位高考学子录取通知书到手后第一时间办理生源地助学贷款缓解家庭经济压力,驻点教育局学生资助中心为有需求的学子提供一站式金融服务,擦亮“四川农信 四川人民自己的银行”金字招牌,为高考学子助力加油,早日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青春力量。

责编:张炜 王丽娟 王晶晶 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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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借款不需要抵押的

遇到抵押权代持问题怎么办

通过将不动产、动产等财产以抵押、质押的形式进行融资是市场上常见的融资方式。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然而,各地抵押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对抵押人范围规制政策的理解和执行尺度不尽相同,普遍对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采取两套不同的受理标准,经常存在不为非金融机构的民间主体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有的不准许将房地产抵押登记在非金融机构的企业名下、有的不准许将房地产抵押登记在自然人名下)。

而且今年伴随着金融资产交易所等新型融资模式的出现,由于出借人比较分散,无法将房地产或其他权利抵押或质押在出借人名下,故出借人共同委托一个受托人代为持有抵押权。

抵押权/质权作为一种担保权利,属于从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从权利附属于主权利,那么诸如上文中的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与主债权人相分离的情况下,其效力如何?

(1)针对这一问题,《物权法》《担保法》以及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都未予以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为不一致的判例。

(2)未支持案例

1、案情简介

2014年3月9日,出借人鲜果与借款人杨爱平、保证人兰学军及担保人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联星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从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6个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并按月支付,每月最后一日为利息支付日,逾期利息按借款期内约定利率计付,逾期偿还借款并按每月2%计赔损失。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成都联星公司、兰学军为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鲜果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款1500万元向杨爱平履行了出借义务,杨爱平于同日向鲜果出具收到1500万元借款的收条。

此后,杨爱平再次提出向鲜果借款,2014年4月10日,鲜果委托陈应亮并以陈应亮名义与杨爱平、广元联星公司、兰学军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出借人为陈应亮,借款人为杨爱平,担保人为广元联星公司、兰学军,借款金额为3279万元;出借方式为出借方将借款3000万元直接支付给借款人杨爱平,余下279万元由借款人杨爱平委托陈应亮支付到阆中宏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阆中宏志公司)帐户

因广元联星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鲜果为了办理抵押登记的需要,于2014年6月23日委托融易担保公司并以融易担保公司的名义与广元联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南融易抵字(2014)第189号],其《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方为融易担保公司,借款方为广元联星公司;借款金额4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并按月付息,逾期偿还则按借款总额的3%每日支付违约金;广元联星公司以广国用(2012)第829号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93146.06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出借方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人为广元联星公司,抵押权人为融易担保公司;广元联星公司自愿以广国用(2012)第829号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93146.06平方米)为其与融易担保公司签订的45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就合同项下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的权利人为融易担保公司。

2014年12月23日,鲜果、陈应亮、杨爱平、广元联星公司、成都联星公司、兰学军、融易担保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即“七方协议”),约定:案涉2014年3月9日签订的金额为150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及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金额为3279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其实际出借人均为鲜果,实际主债务人均为杨爱平和广元联星公司;债务人应按约向债权人鲜果履行还款义务,不向陈应亮履行义务;由于鲜果作为自然人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主体资格存在障碍,为了对前述两笔借款办理抵押登记,鲜果委托融易担保公司并以融易担保公司的名义与广元联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只是形式上为备案而签订,不是真正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融易担保公司向广元联星公司出借4500万元,实际是指前述2014年3月9日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项下未予偿还的借款之和;《抵押(反担保)合同》亦系前述两份主合同的从合同,约定了广元联星公司以其所有的广国用(2012)第829号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该4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实际抵押权人为鲜果,由鲜果直接向广元联星公司主张抵押权,陈应亮无权主张任何权利;兰学军自愿为该4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结算确认:广元联星公司、杨爱平尚欠实际出借人鲜果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7月10日,欠付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实际出借人鲜果可以要求杨爱平、广元联星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成都联星公司或兰学军或广元联星公司或其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本协议未涉及的其他事项,均按2014年3月9日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书》和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执行,与本协议约定条款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广元联星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争议焦点

关于鲜果是否对广元联星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问题。

3、终审判决

关于鲜果是否对广元联星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广国用(2012)第829号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所办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融易担保公司,由于抵押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因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抵押权人不是鲜果,故鲜果未依法取得对广国用(2012)第829号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虽然2014年12月23日“七方协议”约定鲜果为“实际抵押权人”,但该约定未经依法登记,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广元联星公司上诉主张鲜果不享有对广国用(2012)第8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抵押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支持案例

1、案情简介

2013年1月20日,王福海(出借人)与 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950万元 。由阳光公司股东首创公司、翟厚圣提供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由阳光公司提供其名下不低于50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还款的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另行签订《土地抵押合同》;翟厚圣持有借款人49%的股权,首创公司持有借款人51%的股权,上述股东以其持有股权的70%质押给出借人作为还款保证,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协议》。

2013年1月20日,阳光公司(抵押人)与国瑞公司(抵押权人)签订《土地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出借人王福海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双方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词语解释依据主合同确定。一、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出借人王福海与抵押人于2013年1月20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二、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 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抵押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三、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的不低于500亩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寿国用(2012)第012773号、第012784号、第012785号、第012812号。抵押人不得再将抵押物或抵押物余值部分抵押给第三方。四、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在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2日内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双方还就其他事 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向寿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抵押登记,该局于2013年1月21日颁发寿抵他项(2013)第009号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国瑞公司;义务人为阳光半岛公司;登记范围为寿国用(2012)第012773号、第012784号、第012785号、第0128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

2013年1月30日,阳光公司(抵押人)与国瑞公司(抵押权人)签订《土地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本合同出借人王福海与抵押人于2013年1月20日签署的《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抵押人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寿国用(2013)第013011号、第013015号、第013016号、第013017号。合同约定其他条款与双方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抵押合同》一致。寿县国土资源局亦于2013年1月30日颁发寿抵他项(2013)第017号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 为国瑞公司;义务人为阳光半岛公司;登记范围为寿国用(2013)第013011号、013015号、013016号、013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范围。

出借人王福海按约定交付借款后,阳光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王海富遂诉至法院,要求行使抵押权。

2、争议焦点

王福海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3、终审判决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阳光公司与王福海签订《借款合同》后,因为当地抵押登记部门不准许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自然人名下,双方为了履行《借款合同》关于“由借款人提供其名下不低于50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还款的担保并进行抵押登记,另行签订《土地抵押合同》”的约定,同意由阳光公司与国瑞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合同》,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国瑞公司名下,并明确载明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王福海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在抵押登记制度不健全,抵押登记部门不准予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自然人名下的情形下,阳光公司和王福海 同意由国瑞公司与阳光半岛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合同》,以国瑞公司名义办理抵押登记,为阳光公司与王福海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实质是阳光公司与王福海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而作的一种交易安排。这样的交易安排体现了阳光公司与王福海以案涉土地使用权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均属合法有效。

其次,阳光公司与国瑞公司之间的《土地抵押合同》明确载明:为担保主合同即阳光公司与王福海之间《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阳光公司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出借人王福海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阳光公司与国瑞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合同》的目的并非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国瑞公司,而是以案涉土地使用权为阳光半岛公司向王福海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即阳光公司是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借款合同》的债权人王福海,以履行其与王福海之间的《借款合同》,实现向王福海借款的合同目的。由此可见,阳光公司与国瑞公司之间的《土地抵押合同》并非独立存在的合同,而是附属于阳光公司与王福海之间《借款合同》存在的从合同,亦即没有阳光半岛公司与王福海之间《借款合同》,就没有阳光公司与国瑞公司之间的《土地抵押合同》。故本案抵押权设立没有突破抵押权的从属性,也不存在脱离债权的独立抵押。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符合《物权法》第172 条关于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规定。

再次,阳光公司与王福海安排国瑞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合同》,并以国瑞公司名义办理抵押登记,符合《物权法》第187 条关于以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进行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经抵押登记,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上面存在担保物权的权利负担,对外具有公示公信作用。而阳光半岛公司与国瑞公司之间《土地抵押合同》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为王福海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约定,对于阳光公司、国瑞公司和王福海内部之间具有约束力。在没有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应依据当事人约定来确定权利归属。根据阳光公司与国瑞公司签订的《土地抵押合同》约定,王福海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实际抵押权,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抵押权人;国瑞公司只是《土地抵押合同》约定的名义上抵押权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且国瑞公司在诉讼中也未主张任何权利。因登记制度不健全、登记部门不准予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自然人名下原因,导致本案债权人与登记上的抵押权人不一致,只是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形式上不一致,实质上债权人和抵押权人仍为同一,并不产生抵押权与债权实质上分离。王福海既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也是《土地抵押合同》约定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抵押权人,王福海对阳光公司享有的债权实质上就是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故王福海作为本案债权人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符合《物权法》第179 条关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定。

综上,王福海上诉主张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由于登记部门的若干原因导致很多实际出借人是无法作为抵押权人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这也给实务中的工作人员带来了很大的困扰。由于我国并非判例制国家,即使是最高院的判例也仅是作为一种参考。

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此问题有了进一步的规定:

 第四条【担保物权的受托持有】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有效设立的担保物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一)在债券发行时,将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将为债权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未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的其他情形。

第(三)种情形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未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的其他情形。该意见稿采用概括性的规定的方式进行了兜底规定。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有了一个明确的观点,但该意见稿还处于征求阶段,未正式发布,关于这一问题的最终规定还有待正式文件的确认。

(5)法律建议

1、若发生主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不一致的情形时,担保人、主债权人、担保物权代持人应该就这一事实进行确认,明确真实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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