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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合同被质疑(贷款合同被中介拿走不给我)

凭36亿桶石油,骗中国投资者150亿,骗到手后立马“翻脸”?,下面是端庄优雅葡萄U5y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贷款合同被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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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是当今世界最重要的能源之一。 它不仅是各种工业生产和民用消费的必需品,也是各国经济发展和国际政治博弈的关键因素。 作为全球最大的石油消费国和进口国,中国每年需要从其他国家进口大量石油以满足自身需求。 在中国主要进口石油的国家中,马来西亚是重要的来源国。

马来西亚是一个石油和天然气资源丰富的国家。 据估计,其石油储量约为36亿桶,天然气储量约为42万亿立方米。 这些资源主要分布在马来西亚东部的沙巴州和砂拉越州。 由于马来西亚本身对石油和天然气的需求不大,因此这些资源成为其主要出口商品之一。

马来西亚与中国在石油领域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 早在2007年,中海油就与马来西亚国家石油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在马来西亚东部海域开发深水区块。 2016年,中海油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署新合作协议,开发马来西亚东部海域浅水区块。

除中海油外,还有其他中国公司参与投资马来西亚石油项目。 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2017年签署的东海岸铁路(ECRL)协议。这是一个总价值550亿美元(约3500亿元人民币)的基础设施项目,由中国企业承建,中国银行提供。 该项目旨在连接马来西亚东部和西部,促进该地区的经济发展。

然而,这个项目的背后,其实隐藏着一笔巨额石油交易。 据悉,马来西亚政府以东部海域石油资源为抵押筹集资金,向中国出售了价值150亿美元(约合人民币950亿元)的石油期货合约。 这意味着中国在投资东海岸铁路项目的同时,还获得了马来西亚东部海域的石油勘探权。

从这一点来看,中国和马来西亚的合作似乎是双赢的。 中国不仅可以帮助马来西亚建设基础设施,还可以从中获得石油资源。 马来西亚不仅可以利用中国的资金和技术,还可以利用石油资源换取更多的投资。

然而,就在两方看似和谐的合作中,马来西亚却突然转变了态度。 2018年马来西亚发生政局变动,新政府认为ECRL项目和石油期货合约是上届政府与中国达成的“不公平且不透明”的交易。 新政府声称该项目成本太高、回报太低,对马来西亚不利,并对中国提供的贷款和合同条款提出质疑。

因此,新政府决定暂停东海岸铁路项目,并与中方重新谈判。 在谈判过程中,新政府提出了一系列苛刻要求,取消了与中国签署的石油期货合约,并宣布将重新招标石油勘探权。

这些行为对于中国投资者来说无疑是背信弃义、毫无道理的。 中国在投资ECRL项目时,没有强迫或欺骗马来西亚政府,而是按照双方签署的协议进行合作。 中方提供的贷款和合同条款也是双方协商同意的,不存在不公平和不透明的情况。

而且,中国在投资ECRL项目的同时,还向马来西亚提供了价值150亿美元的石油期货合约,这本身就是对马来西亚经济发展和能源安全的支持。

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马来西亚政府出尔反尔呢?

马来西亚政府反抗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中国经济影响力感到威胁和不满。 中国是马来西亚最大的贸易伙伴和投资来源国之一,对马来西亚经济有着重要影响。 中国对马来西亚投资涉及基础设施、能源、制造业、农业、旅游等领域,为马来西亚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和税收,也带动了马来西亚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

然而,马来西亚政府认为中国的投资是“债务陷阱”、“新殖民主义”和“掠夺性资本主义”。 马来西亚政府担心中国的投资会削弱马来西亚的经济主权和独立,使马来西亚陷入债务危机和经济困难,并导致马来西亚失去自己的资源和市场。 因此,马来西亚政府希望摆脱中国的经济影响力,寻求其他经济伙伴,如美国、日本、欧盟等。

马来西亚政府反抗的最后一个重要原因是对中国文化影响力的不舒服和不满。 中国和马来西亚虽然同属亚洲,但文化差异很大。 马来西亚是一个多元文化国家,拥有马来人、华人、印度人等不同民族和宗教。 中国是一个单一文化国家,以汉族和汉文化为主体。

这些文化差异导致两国之间存在一些分歧和误解。 马来西亚政府认为,中华文化是一种“文化侵略”、一种“文化同化”、一种“文化傲慢”。

马来西亚政府担心中华文化会影响马来西亚的文化多样性和文化认同,导致马来西亚失去自己的文化特色和文化魅力。 因此,马来西亚政府希望保护其文化主权和自治,并寻求其他文化伙伴,如东盟、伊斯兰教等。

马来西亚政府的这些行为给中国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和伤害。 中国投资者不仅失去了ECRL项目的投资回报,还失去了马来西亚东部海域的石油勘探权。 这相当于被马来西亚政府骗走了150亿美元。

而且,马来西亚政府的这些行为也损害了中马友好互信的基础,影响了两国其他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那么中国投资者应该如何应对马来西亚政府的叛逆呢? 我们应该忍气吞声还是反击? 如何维护投资安全和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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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合同被中介拿走不给我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经被告链家公司居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一套房产以156万元总价款出卖给陈某,待陈某获得批贷函后,刘某某将该房产过户至陈某名下并由陈某办理完成公积金贷款手续。

2013年1月28日陈某获得批贷函后联系刘某某及链家公司办理房产过户事宜时,刘某某拒绝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以陈某未支付首付款已经根本违约为由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本案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陈某委托律师代理进行本案诉讼,进行本诉答辩的同时反诉要求原告刘某某收取首付款并协助办理本案房产的过户手续。经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法院判决:1、陈某向刘某某给付首付房款;2、刘某某配合协助陈某办理本案房产的过户手续。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被告陈某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陈某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是原告(本案反诉被告)刘某某违约

本案中,在2012年12月6日即原、被告进行合同约定银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的当日,原告拒绝接收首付款。原告要求等被告公积金贷款申请通过审批后再收取首付款,表示贷款批不下来的话还得向被告返还首付款项太麻烦,因此在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某在场确认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被告贷款获得审批后再行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上述事实已由本案房屋中介链家地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而且,根据原协议的约定,在银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当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为76万元;但实际上在当日向银行出具的由原告签字的首付款收据显示首付款为30万元,而且原告并未收取一分钱(这是因为在银行办理贷款申请时必须有首付款收取这个程序,也就是说原被告及中介向银行提交首付款收据实际上只是在走程序),这同样能够说明在银行办理贷款申请当日,原告不按约定接收首付款,而且完全不认为被告未付首付款是违约行为。

另,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已在银行办理完成贷款申请手续;但直到2013年1月31日被告贷款审批通过并通知原告后,原告才于2013年2月1日首次提出被告未在办理贷款申请当日支付首付款构成违约。如果被告未按原协议支付首付款,那么原告在长达近两个月的时间里未拿到分文首付款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完全不合常理;而且,如果不支付首付款已经违约,那在违约的情形下被告却还在长达近两个月的时间里积极办理公积金贷款事宜,更是不合常理。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真实的情况是,在被告办理贷款期间,北京地区房屋价格在持续上涨,隔日价格甚至能相差20万。在此背景下,当被告贷款审批通过后,原告却为了寻求更大的经济利益而拒不协助办理本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致使被告贷款无法发放。正是由于原告刘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二、原告属于恶意诉讼

原告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而恶意违约,在向被告提出要加付数十万元才配合房产过户的无理要求被拒绝后,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该行为应属恶意诉讼,滥用司法资源。

被告在签订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后,积极支付定金及相关中介、担保费用共计七万余元,并积极申请贷款。在房价日益上涨的时期,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去违约或延迟履行。相反,在签订合同后由于房价涨速较快,原告之所以恶意违约并提起恶意的诉讼,正是因为其看到违约的收益远远大于违约成本。

如果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所导致的直接结果就是原告恶意违约竟然获得收益;而被告依法守约却要承担完全不利的后果(即,不能以同等价格在同等地段买受相同的房屋;并且无辜承担了定金、中介等本案合同费用)。

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合法合情合理

被告作为工薪阶层,为将父母接到北京共同居住,拿出可谓是全部积蓄来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自始至终积极履行合同;如果原告的恶意违约行为得逞将致使被告的美好心愿无法完成,并且不能以原合同条件买受到同样的房屋,造成被告巨大的房屋差价等可得利益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

综上,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恶意违约却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被告(本案反诉原告)陈某的合法利益,判决原告(本案反诉被告)刘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并对其恶意违约的行为进行惩戒,遏制其滥用司法权利的恶意行为。


【判决结果】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某某首付房款七十六万元;

二、刘某某于陈某执行完毕上述第一项后七日内配合协助陈某至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南区XX号楼XX栋XXXX号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至陈某名下;

三、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裁判文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是否就首付款的支付期限的变更达成了一致,被告陈某是否存在逾期支付首付款的情形”。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变更情形在实践中司空见惯,而且合同变更也是合同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本案中,链家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作为房屋买卖合同全称参与的中介方能够证明在本案争议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达成了变更首付款支付期限的口头约定,即刘某某同意陈某的贷款审核批贷通过后,陈某向刘某某支付首付款。上述变更内容既不涉及合同主体,也不涉及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化,同时又有房屋中介人员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而且从常理上判断,如果原合同未变更,那么刘某某在长达近两个月的时间里未拿到分文首付款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完全不合常理;再则如果陈某故意不支付首付款,那么在自己已经违约的情形下却仍然积极办理公积金贷款更是不合常理。

另外,介于本案证人证言起到了被告陈某胜诉的决定性作用。本案房屋中介收取的是居间服务费,所谓居间服务就是中介提供订立合同的服务,撮合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合同一旦签订,居间行为即完成,中介就有权收取居间费用,不论最终合同是否履行及解除或终止,中介均不需退还任何居间服务费用。在本案中,链家公司作为中介居间方已经撮合刘某某和陈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居间行为已经完成。因此原告刘某某提出“证人作证有利害关系,如果合同最终解除则需退还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说法存在常识性法律错误。

【结语和建议】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发展,北京等一线城市的房价会存在一些较大的波动,无论是涨幅大还是跌幅大,均会出现恶意违约的法律纠纷。对于这种践踏契约精神的行为,一方面需要司法机关厘清案件事实,对恶意违约者予以遏制并加以惩戒;另一方面更需要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中增强法律意识,避免因为约定不清或随意履行而使得恶意违约者获得不应有的利益。

相关法律知识:

男子帮助犯罪嫌疑人逃匿获刑2年,涉及什么罪名

陈某帮助犯罪嫌疑人逃匿获刑2年,涉及窝藏、包庇罪,所以人民法院对陈某作出2年有期徒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窝藏、包庇罪情节严重认定

关于“情节严重”如何认定,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尚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实践中各地认识不一,造成量刑的偏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1、从窝藏、包庇的对象看,符合下列四种对象条件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⑴犯罪分子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⑵犯罪分子正在被通缉的;⑶犯罪分子正在被公安机关追捕,情况紧急的;⑷犯罪分子是脱逃犯、越狱犯的。需要注意,对行为人“明知”的范围应限定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包庇,不需要明知犯罪分子属于上述四类对象。

2、从窝藏、包庇的行为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严重”:⑴行为足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正在进行的追捕的;⑵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不断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⑶窝藏、包庇犯罪分子三次以上或窝藏、包庇犯罪分子三人以上的。

3、从妨害司法的后果看,符合下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⑴因窝藏、包庇行为造成犯罪分子长期不能归案的;⑵帮助犯罪分子逃往境外的;⑶因窝藏、包庇行为至犯罪分子未能及时归案,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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