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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几年贷款入股(20年前入股银行的钱还能给吗)

贷款知识 董希淼 互联网

用固贷开发房地产,用个贷买股票,四类贷款被挪用,统统都要严惩,下面是董希淼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8几年贷款入股

王文金(资深金融从业者)

目前,贷款用途管理的基本法律规定源自《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通过,2003年12月修订);具体法规包括1996年6月发布的《贷款通则》和2010年2月发布的“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简称“贷款新规”)。“贷款新规”对贷款用途管理的安排基本相同,文中将以较具代表性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为例说明。按对借、贷双方的责任要求划分,贷款用途管理的主要规定包括:

1.银行方面。《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进行严格审查;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用途。《贷款通则》与《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大体相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1)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2)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3)贷款人的尽职调查内容应包括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手资金占用等情况。(4)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流动资金贷款的用途、支付方式等条款。(5)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6)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前应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并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7)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对其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对其进行处罚:放任借款人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股权投资以及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的。概括来讲,就是要对所发放的贷款用途承担调查、审查、约定、管理、监控等责任。

2.借款人方面。《商业银行法》未对借款人贷款用途上的责任要求做出规定。《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借款人使用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违反国家规定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财政预算性收支;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借款用途明确、合法;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借款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贷款人可采取的措施。

作为银行贷款业务的具体遵循,《贷款通则》中对贷款用途的责任要求偏重于借款人,但所规定的罚则惩戒力度较弱,一般为加收利息,特别严重的也不过是停止放款、提前收回贷款,借款人的违规成本很低,甚至连“失信行为”都算不上;“贷款新规”则将贷款用途的责任要求基本落在了银行,且规定了较为严格、具体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措施,成为“带电”的高压线,对借款人的责任则是在对银行的责任要求上进行了笼筒的表述,且仅限于民事责任。

根据2020年监管部门公开的行政处罚信息,违反《贷款通则》或“贷款新规”贷款用途管理规定,具体表现为:

1.流动资金贷款。(1)流动资金贷款被挪用,又可细分为挪用于房地产企业、房地产领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投资;(2)违规向固定资产项目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流动资金贷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4)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不当用途,(5)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6)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股权投资、用于固定资产项目,(7)违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股权投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用于固定资产项目建设,(8)违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收购本行不良资产。

2.固定资产贷款。(1)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2)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土地征收(3)利用固定资产贷款科目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

3.个人贷款。(1)发放个人贷款用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2)个人贷款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违规流入股市;(3)个人贷款用途管控不到位导致贷款资金被挪用;(4)个人贷款资金被挪用;(5)个人经营性贷款资金、个人消费贷款资金被挪用于购房。

4.房地产融资。(1)贷款资金被挪用于“四证不全”的房地产企业;(2)变相为房地产企业支付土地购置费用提供融资;(4)房地产开发贷款被违规挪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土地竞买保证金、置换股东土地购置费。

以上所列是能直接归入贷款用途违规问题的处罚事由,其中有部分处罚事由在表述上大同小异,完全有可能反映的是相类似的违规问题,但问题性质、严重程度会有一定差别,这种差异既有主观因素,如监管人员的职业素养,也有客观因素,如银行的尽职程度、银行应负的责任大小。除了上述问题表现,一些表述为“贷前调查不尽职”、“贷后管理不到位”、“受托支付执行不规范”等问题,其中也可能包含有贷款用途违规问题。

20年前入股银行的钱还能给吗

来源:【昆明日报-掌上春城】

合伙开酒吧,投入60万元占股10%,每月利润120万元可用于分配,这个条件太过于优厚,伍小天都心动了!同样心动的还有王先生。

案情回顾

王先生经朋友介绍与杨某结识。杨某称,其承租了某会展中心展厅,邀约王先生与其合作,将展厅改造为livehouse。杨某承诺,公司注册后,会与王先生签署股东协议并进行工商登记备案。

2021年9月10日、9月17日,王先生分两次向杨某指定的刘某某名下的账户共转账60万元,双方说好王先生占股10%。

直到2021年12月3日,王先生发现,杨某不但未兑现注册合伙企业的承诺,更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某餐饮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自己,持股比例100%,这意味着该公司变成了个人独资企业。王先生多次找杨某沟通,但杨某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于是,王先生提出让杨某退钱,杨某随后就把王先生踢出了酒吧经营的群。

然而,王先生被杨某踢出群聊后,既没有收到退还的投资款,也无法得知公司的经营、收支状况,于是将杨某,以及某餐饮管理公司,诉至五华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与杨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请求判令某餐饮管理公司及刘某某等人共同退还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院审理

庭审时,杨某称,合伙企业已经依法成立并于2021年12月10日正式对外经营,原告王先生提出退伙未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先生曾给其账户打过款的刘某某称:我并非合伙人,仅仅是财务人员。而其余被告人员要么未到庭,要么表示与王先生素不相识,与他之间没有合伙关系。

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五华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原告究竟与谁构成合伙关系?合伙关系是否存续?

二、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刘某某、昆明某餐饮管理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合伙不仅具有资合性,更有高度的人合性。纵观本案,原告王先生除了与被告杨某有对合伙事项的零星磋商外,与其他几名被告之间互不相识,并无任何合伙协议,故原告与被告倪某、赵某某等人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

庭审中,双方认可是杨某邀约王先生一起出资经营livehouse,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并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生效条件的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成立并生效。综合二人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双方于2021年12月18日就退伙事项达成一致,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杨某应当依照双方约定退还王先生的出资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刘某某仅是受杨某指定的收款人,并非合伙人,而王先生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昆明某餐饮管理公司与本案有关,故对王先生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华法院判决如下 :

一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先生合伙款项600000元;

二 、驳回原告王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生效。

这个案例中,小编觉得王先生太冤了,公司成立时投入了大量资金,帮助公司设立,最后却竹篮打水一场空。提醒大家,在决定投资时,一定要注意。投资的款项必须打入公司账户!

法律规定,股东如果对公司认缴的资本进行实缴的,必须将资金实际打入公司的对公账户,并由公司出具相关出资确认说明。若将资金打入个人账户,就极容易出现王先生遭遇的情况,更有甚者,合伙关系都无法确认,反而会造成更多麻烦。

投资打款流程

请大家收好

1.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拿到公司营业执照。

2.去银行开立基本户和其他必要的银行账户。

3.在开户许可证发放之前,银行会出具开户文件,此时公司账户只进不出,因此,股东可放心缴纳出资款。

4.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其他约定将投资款汇入公司基本账户,打款时最好备注“投资款”,留好打款凭证以防万一。

来源: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责编:张曦

编审:沙兰梅

终审:周健军

本文来自【昆明日报-掌上春城】,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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