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银行是否受损与贷款欺诈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下面是赵sir说法给大家的分享,一起来看看。
认识银行的人能贷款吗
首先,银行发放贷款的目的是追求利润,希望贷款到期时能够收回本金和利息,至于交付本息的是债务人还是担保人,都不影响其目的的实现。
债务人清偿债务与银行实现担保物权只是债权实现的方式发生变化,并非目的就无法实现;其次,刑法所保护的也并不是银行稳赚不赔的权利。
一、欺骗行为贷款诈骗罪的法益是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这个财产所有权并不应当是银行应取得的利息。
当行为人完全不履行债务,也不存在担保时,犯罪数额的计算可以包括利息部分,但若行为人清偿了大部分债务后利息部分无力清偿,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是存疑的。
刑法所保护的并非银行稳赚不赔,而是其承担的商业风险不能超过合理限度,金融交易本身就存在风险,有赚有赔是常理。
即使是正常的借款与提供担保,也存在无法收回借款且担保无法实现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根据银行放贷的目的无法实现就认定其遭受了损失是明显不合理的。
而第六点中提出的问题,笔者也并不赞同。第一个问题是若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欺骗银行取得贷款,而损失由担保人承担,不符合诉材统一性。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并不存在,因为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本身就存在两个行为,即欺骗担保和欺骗贷款的行为。
行为人欺骗担保人使银行受益是前行为,行为人欺骗银行贷款是后行为,银行取得担保与银行出借贷款当然不具有同一性。但不能因此认为行为人欺骗贷款的行为应当构成犯罪。
二者应区分来进行判断,欺骗担保的行为构成犯罪,与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无本质关联。
提出的第二个问题是既遂时间会出现矛盾,但这个问题之所以会出现,也是因为没有分清该类犯罪中存在两个欺骗行为,前者为欺骗担保人。
因此前行为既遂时间是担保物权设立之时,后行为欺骗银行,后行为即使既遂时间与前者不一致也是毫无问题的。
第七点也是不少学者反对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原因,认为银行实现担保物权属于事后得到的清偿,是民法中的救济措施,银行实际遭受了损害。
首先,针对银行遭受损害是前提的观点,笔者并不认同。银行实现担保物权的前提是行为人不履行清偿义务,虽然担保物权的实现存在前提,却并不是银行受损。
银行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与银行实现担保物权的行为,尽管二者存在先后顺序,但本质上都是银行实现自己债权的方式。
只是后者是通过行使其享有的物权来使其债权等到清偿,既然并非事后清偿,自然不存在架空财产犯罪的可能。
其次,认为担保物权的实现与否依赖于担保人的能力与意愿,本身存在不确定性,不应作为行为性质的认定依据这一点,笔者也并不赞同。
这种说法本身并不存在问题,但有一个逻辑错误,认定银行是否遭受损失,并非是依据银行是否实现担保物权,取得了担保物的对应价值,而是银行是否取得了担保物权。
因此,这种观点本身在认定前提上存在问题。银行出借贷款,得到了担保物权,只要二者价值相差不大,就不应认为银行遭受损失,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与否。
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只要担保物真实存在,银行取得担保物权在法律上是合法的,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第八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犯罪,不用去判断银行是否遭受损害,而是依据行为人对“重要事项”实施了欺瞒,因此构成犯罪。
此种观点带入到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担保人之所以提供担保,是因为遭受行为人欺骗,这均属于属于“重要事项”。
若银行事先得知,不可能会同意该笔贷款,因此,无需判断银行是否遭受损失,即可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种观点笔者很难认可。
学界普遍认为,一个行为要构成诈骗类犯罪,除了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使被害人转移财产,还存在一个隐含的构成要件,即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
欺诈行为本身属于民事领域,之所以刑法将部分行为纳入犯罪,就是因为这种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光是民法不足以对这类行为造成打击,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一个行为“由民入刑”,必须造成足够损害。这个损害可以是已经对社会经济秩序与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也可以是对当事人的财产造成严重损害。但笔者认为,要构成诈骗类犯罪,必须要对受害者的财产造成损失,这是必不可少的要件。
比如单纯对交易安全造成损害,可以成立骗取贷款罪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只有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给当事人的财产遭受损害,才能成立贷款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
笔者认为,欺骗行为要成立诈骗类犯罪,当事人必须遭受财产损害,而非将损害作为“补强”依据。财产犯罪本质上是对民法财产分配制度的巩固。
二、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梳理与评析笔者认为行为人欺骗贷款的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害,不能认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但并非对所有学者的观点都认可。
第一,笔者赞同认定行为构成犯罪会违反法秩序统一理论。但并不赞同该学者将其与善意取得进行类比,也并不认同银行与担保人的民事行为符合民法中的权利外观。
银行取得担保物权的行为本质上与善意取得并不相同,善意取得本质上是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签订的合同虽然有效,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善意取得中的第三人之所以会取得物权,是民法拟制发生了物权变动,而担保人设立担保物权的行为本质上是有权处分。
其与银行之间本身就会发生物权变动的关系,这种变动并非民法拟制。
同时,二者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并不符合权利外观的构成要件,权利外观成立的前提之一,就是具有与真是权利不符的假象,而担保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符合这一点。
第二,笔者并不赞同行为人没有实施诈骗的观点,只要担保真实存在,用途上没有欺骗就不存在诈骗行为的观点,笔者认为并不可取。
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银行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交易中就暗含该担保应真实存在,不存在重大瑕疵,换句话说,行为人对银行是存在告知义务的。
同时,担保贷款双重诈骗的案件中,行为人为了申领到贷款,往往还存在着其他欺骗行为。
比如董某案、黄大著案、陈猛案中,行为人均存在向银行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同时伴随隐瞒缺乏还款能力的事实。
这些编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民法中都应当认定为欺诈,而支持该观点的学者却认为当事人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这明显缺乏合理性。
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是因为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而并非不存在诈骗行为。
第三,笔者赞同银行没有遭受损害的观点,但却并不认同是因为银行可以行使担保物权,获得救济的逻辑。这种思路的落脚点是银行通过将担保物变现来填平自己的损失。
重点考察的是担保物权实现后,银行得到足额清偿,若损失被填平,则不构成犯罪,如果银行最终仍然存在未追回的贷款与利息,则认为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
同时,按照这种观点的逻辑思路,贷款诈骗罪成立的时间点,是银行实现担保物权之时,而非行为人银行出借贷款之时,只有实现担保物权之后仍不能填平损失,方能构成犯罪。
笔者赞同民法上的物权变动与权利归属是刑法上认定行为性质的前提,但并不认同落脚点放在银行是否填平损失上,就像前文支持行为构成犯罪的学者指出的。
担保物权实现之后能否填平损失一方面取决于担保物的价值,另一方面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担保人的清偿能力与清偿意愿。
比如董某案中,担保人荣丰公司为行为人清偿了所有的债务,而陈猛案中,富美康公司明明确表示没有能力履行担保责任。
如果按照这类学者的观点,最后对于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评价会截然不同,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可以说除了贷款数额外一模一样,其中的差别仅发生在担保人身上。
笔者认为担保物权实现时,担保人的清偿能力与意愿并不应当作为行为评价的依据,这也是认为银行没有遭受损失的观点遭受抨击的原因之一。
通过对于欺骗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理论争议梳理与评析。
我们不难发现,二者观点冲突主要发生在时间与银行是否受损上,主要分歧在于如何理解担保人清偿贷款在行为性质认定中的意义。
三、银行取得担保物权情形下的损失判断笔者认为在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受害人是担保人,而银行并未遭受损失,当担保人提供了足额的担保。
即使事后担保物权不能完全实现,债务不能得到足额的清偿,也不能认为银行遭受了损失,行为人欺骗贷款的行为构成了犯罪。
一段民事法律活动中,交易一方是否遭受财产损失,可以通过双方所获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来进行判断。
如果被欺骗方承担了过多的义务,却没有获得对应的权利,可以认定其遭受了损失。
相反,如果被欺骗方承担了一定的义务,但却取得了与付出对等甚至超出价值的权利,则很难认定其遭受了财产损失。
行为人虽然对银行实施了欺骗行为,使得银行出借了贷款,承担了一定的责任,但是担保贷款双重诈骗类案件中,银行均取得了担保物权。
在担保物上所设立的担保物权价值与贷款价值相差不大时,应认定银行取得了与付出相对应的权利,很难认定其遭受了损害。
担保物权本身是一种财物的法益,具有相应的经济价值,价值的降低,同时,担保物权本身是一种物权,一种支配权,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无需所有权人的同意,这并非是一种请求权。
因此,担保人取得担保物权与担保人实现担保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行为人取得了一种物权,而后者是指当事人对于自己权利的行使。
担保物权本身就是一种可支配的物权,银行在取得担保物权的时候就已经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虽然银行出借了贷款,但不能认定其遭受了损失。
笔者并不赞同担保物权的实现属于事后的救济,银行实现担保物权与银行要求贷款人清偿债务一样,都只是银行债权的实现方式。
同时,笔者也并不认可其与刑法中的追赃返还属于同一性质。担保物权的实现是一种财产追回保障机制没错,但担保物权的实现本质上是民法中物权的行使。
在银行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人为其担保物权设立时,银行就已经取得了相应的物权,这与刑法判决中,追赃返还并不相同,也并不存在架空财产犯罪的可能性。
如果将担保的实现认为是事后救济,损失已经造成,即使担保人所提供的的担保并非是被骗所得,而是正常的第三人担保或者贷款人本身提供的真实担保。
担保物权的实现原因是受害者遭受了财产损害,那么行为人申领贷款的行为一样构成犯罪,但这明显是有悖于刑法规定的。
笔者认为,在担保贷款双重诈骗中,只要银行在出借贷款之时,取得了真实的,价值基本相等的担保物权,就不能认定银行遭受了损害。
因为银行履行了一定义务的同时,取得了相应经济价值的权利,同时,判断银行是否受损的时间点,应当是银行出借贷款之时,而非银行实现担保之时。
欺骗贷款行为的刑法评价中心应当是担保物权的设立,只要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系真实存在,且担保物权的价值与贷款价值大体相等,就不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银行贷款找熟人好下款吗
义乌的陈女士反映,最近家里收到银行的还款通知信息,才知道弟弟已经买了一辆别克GL8。可陈女士说,弟弟在智力方面有缺陷,她担心弟弟被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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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力三级的弟弟莫名买了辆GL8
买了车子直接典当?
陈女士给记者看了她弟弟的残疾证,扫了上面的二维码后,显示陈女士的弟弟是智力三级。智力三级属于中级智力残疾,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家务劳动,具有初步卫生和安全常识,但阅读和计算能力很差,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能以简单方式与人交往。记者注意到,发证日期是今年8月。陈女士介绍,自己的舅舅是智力二级,属于重度,弟弟多少有点家族遗传。父母也是为了应对这次的事情,在律师的建议下才去做了鉴定,给弟弟办了残疾证。
陈女士:“那个同事骗他去买一辆车,车子是在金华的一个路边提来的,行驶证直接给了他,给他以后,签了合同之后,就直接把这辆车开到了这家典当行。”
陈女士说,弟弟以前当过保安,认识了同事小林,对方介绍弟弟以零首付的方式,去买了一辆别克GL8,还典当给了义乌这家浙中典当,因为弟弟的身份证和银行卡都在小林手中,对方把典当的12万全部取走了。不过典当行一位负责业务的杨顾问介绍,当时并没有把车子开来典当行,而是典当行上门服务,到金华市区签了合同。
浙中典当行 杨顾问:“到金华去签的(到金华去签的)对,到底是不是他本人,他很清楚的。”
陈女士的弟弟:“(他们说是到金华去,然后你当时车和人在一起的,是这样的吗)是的(那个人也在)那个人,买车那个人也在的(买车的人不就是你吗)哦,介绍车的那个人(就是那个你所谓的朋友)是我同事的朋友(就是你姐姐说的骗子吗)是的,是的(在不在)在的(他也在,你也在)是的。”
典当行说当时拍了视频,但不便提供。陈女士说,弟弟根本不会开车,也没有驾照,车子被典当后,小林把车开走了。
陈女士:“然后用他的名义,骗子又帮他操作了,十四万贷下来,当时七万又被转到,另外一个人手里去 (另外一个人是谁)我不清楚,叫什么名字我忘了(另外的七万呢)另外的七万也分别地被那个骗子取走了。”
陈女士介绍,这十四万是信用贷,在义乌当地一家银行办的,这还没完,小林又开着车跑到绍兴去,以自己弟弟的名义又办理了三十多万的消费贷,说是用来还购车款。
陈女士:“又贷了三十三万七出来(贷款的时候,你弟弟有没有去)没有去(全程都是那个)对,全程都是他在弄的。”
陈女士的弟弟:“我当时是让他贷款十来万就可以了,自己承担我自己的风险(你怎么把身份证什么的,都给他了)他说贷款的需求。”
记者在跟陈女士的弟弟交流过程中,并没有发现什么特别的异常;但陈女士说,弟弟最大的问题就是容易轻信别人,别人说什么都相信。陈女士说,目前小林不接她的电话了,记者用自己的手机打了过去。
小林:“(是小林吗)哪里(您好,我是1818黄金眼的记者)嗯,嗯。”
对方得知记者来意后,要求记者把手机递给陈女士的弟弟,说要对质。
小林:“上次在派出所结清东西,也是你们本人结的,你现在怎么反过来说,还有钱欠你们。”
陈女士的弟弟:“没有了(小伙子,他到底有没有欠你钱)之前是欠我一点钱(欠多少)欠了十七万(十七万啊)嗯(还给你了吗)全部都还给我了。”
陈女士说,弟弟的前同事小林,以介绍买车为幌子,用种种办法骗弟弟的钱,但陈女士的弟弟说,小林欠自己的十七万已经还清了,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这辆车到底是怎么买来的,既能够零首付,还能够抵押和贷款,到底是谁在幕后操作这一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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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个过程相当复杂
金华提车 绍兴贷款 担保公司是杭州的
陈女士的弟弟:“(是去4S店呢,还是车行)没有去过(那去哪里买的)就在路边(哪个路边)是在山那个(你记不起来了)我就记不起来了。”
小林:“因为当地没有车嘛,从4S店调过来的车子,物流运输过来,他本人在那边接收嘛,怎么会路边提的车呢(那个车行的名字,能不能跟我讲一下)车行,我只是介绍的,车行没有名字,也是这种都是朋友,当时他要买,介绍一下。”
小林介绍,自己目前在一家物流公司上班,但公司名称不便透露。至于陈女士反映的,是小林开车去抵押和办理按揭,小林有不同的说法。
小林:“浙中抵押他自己有没有去抵押,他自己本人去的,又不是别人去帮他弄的(他说你也在旁边呀)没有,没有(哦,你的意思是,典当是他自己典当的)对(那个按揭他说是你给他办的)按揭是我帮他介绍的,不是我办的,都是有正规的按揭公司的。”
陈女士介绍,在派出所,小林还了十七万后,他们把十二万还给了典当行,解除了车子的典当,还剩下五万,父母又凑足了十四万,还了义乌当地银行的信用贷。
陈女士:“你在我们报警之后,你才说那个十七万是借的,但是我就想问一下,你那个介绍费怎么回事,你说介绍费要七万块钱(小林:我不知道)你还是不肯把那个人供出来是吗(小林:这个你要问当事人)可是现在只有你能联系上那个人(小林:我联系上,你们都联系我,我哪一个事情没跟你们说。”
陈女士算了算,典当车子12万,信用贷14万,加起来一共是26万,她说小林都拿走了,报警之后小林还回来17万,这中间还相差9万。陈女士说,此前小林自己亲口承认过,说有7万是给上家的所谓介绍费。
陈女士弟弟:“(有没有这个七万块钱介绍费 )七万块钱介绍费,我当时这个也不知道,不清楚的。”
小林:“(你知不知道小陈智力方面,有残疾的)不知道啊,都挺正常的(那我现在告诉你,他有这方面的问题,你们这种做法是不是过分了点)他都很正常的,我们又不知道他什么东西。”
对于陈女士说的还差9万,小林不承认,他只承认自己借了17万,都还清了。陈女士更纳闷的是,这辆别克GL8,她去打听过,是低配,裸车价也就24万左右,小林介绍的按揭公司为什么要贷出33.7万呢?
小林:“(你上家又是谁)我上家是担保公司嘛(担保公司在哪里)担保公司在杭州(叫什么名字)杭州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叫什么我忘了,找一下名字我发给你(你找到之后 发个彩信给我好吧)好。”
小林之后再没有给记者发信息。金华提的车,绍兴贷的款,担保公司又是杭州的,这个过程相当复杂。陈女士说,33.7万的贷款加上利息的话,一共是38万,再加上下落不明的那9万,相当于弟弟花了47万,买了一辆24万的车,每个月还款6600元,还只能借给亲戚开。陈女士认为,小林利用她弟弟的智力缺陷,所作所为涉嫌诈骗。义乌警方表示,此前认为是经济纠纷,所以没有立案,目前,因为考虑到陈女士的弟弟存在智力缺陷,正在研究立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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